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八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八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九十五巷二弄十號三樓「東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營業處所應徵司機,並由東霖公司負責人乙○○面試後試做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受雇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東霖公司之車輛並依東霖公司之指示以運輸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用業務之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九十五巷口前,為運輸貨物而持有屬東霖公司所有因靠行登記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六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依公司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臺北縣土城市再載運貨物至臺中地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東霖公司同意,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侵占入己,並供自己私下承接客戶委託載運貨物俾賺取運費,且失去與東霖公司之聯絡,期間乙○○除依甲○○於應徵時親自填載之「應徵人員表」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找尋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均未發現甲○○及車輛外,另以乙○○所使用由徐秀春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於「應 徵人員表」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計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撥打五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撥打七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打一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撥打一通,因均無法覓得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當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私下載運廣告看板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後,於返回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七巷口前,由於前方有車禍警方正在處理致交通壅塞,甲○○遂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在甲○○所駕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同向右側,甲○○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中間車身擦撞到胡國祥所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而發生交通事故,甲○○為免影響交通並將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五號中油加油站內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警方依甲○○所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查驗並通知車主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乙○○前來後,東霖公司始尋回前開遭侵占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 三、案經被害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金水(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明進(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胡國祥(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查卷第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EN00000000(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親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載乙○○領回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中華牌白藍色)、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載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於新領牌照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填載之「應徵人員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載被告甲○○應徵司機,永久住址為苗栗縣師潭鄉丰林村鹹水號,通信地址為桃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電話為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有關被告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與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小客車發生車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載被告甲○○切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輛,胡國祥之車輛已往外側閃避,仍與被告甲○○車輛發生擦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載被告甲○○及胡國祥酒測值均為0MG/L)、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胡國祥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及強制保險卡(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六號一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甲○○與胡國祥和解書(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九 十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內)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附予敘明。 三、被告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並持有東霖公司之車輛以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曾因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侵占供己私下運送貨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爺爺王居財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王居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王居財戶口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車輛價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未提理由上訴,認原審判決有誤,均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七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