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任職展大真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因黃清治於85年7月8日擔任開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仁公司)在同年4月22日向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372號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然開仁公司無力償還債務,為免黃清治名下所有供達暉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使用之臺北市○○街○段74 巷2之1號房地遭中華商銀強制執行,林政雄、黃清治、 顏煌彬、丙○○乃商議以分別尋覓人頭佯為公司員工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償還上開債務,丙○○乃徵得未在達暉公司任職之李岱岩同意擔任貸款人頭;乙○○則為榮民退休,並未兼職其他工作,亦明知自己並非臺灣喜摩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摩立公司)之員工;顏煌琳(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則自86年6月間起始任職展大公司 ,總管倉庫業務,亦明知其前此並非展大公司員工,顏、黃二人仍分別受林政雄之託擔任人頭,魏慧林與林政雄、黃清治、顏煌彬、李岱岩;乙○○、顏煌琳則分與林政雄、黃清治、顏煌彬等人基於為黃清治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從事業務之林政雄、顏煌彬及黃清治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彭惠美分別於86年9月5日製作乙○○、同年12月1日製作李岱岩部分,將其等任職各該公司 並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登載於業務上製作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再由顏煌彬、黃清治、顏煌琳、乙○○於86年9 月23日;顏煌彬、黃清治與李岱岩則於86年12月間某日,先後一同持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向中華商銀臺北分行行使以辦理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並填寫個人小額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由黃清治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該銀行核貸信用部門人員誤信李岱岩、顏煌琳、乙○○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載期間確實分別為上開公司員工且具證明書上所載固定收入能力,而先後於86年9月26日對顏 煌琳、乙○○,同年12月29日對李岱岩核准放款進而撥存交付所貸金額各60萬元於其等之中華商銀帳戶,李岱岩、乙○○則各得報酬5萬及4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對於核 貸之正確性,而該等款項旋即提出存入黃清治於中華商銀帳戶以清償開仁公司前揭債務。嗣林政雄、黃清治於支付顏煌琳、乙○○貸款利息十期、李岱岩部分利息八期後即拒絕清償,中華商銀始悉受騙(林政雄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黃清治、李岱岩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顏煌彬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展大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實際負責人林政雄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向中華商銀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從未曾介紹李岱岩擔任人頭員工,關於公司找人頭員工辦款之事,伊並不知悉,李岱岩是甲○○介紹到公司,後來李岱岩因貸款及利息問題,要求伊向林政雄協調,遭伊拒絕,李岱岩心生不滿,始挾怨誣指為伊介紹至公司辦理貸款云云。被告乙○○則不否認未曾於喜摩立公司任職,也有在中華商銀個人小額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上簽名,然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介紹的人一再說簽名只是表示入公司乾股,可以三節分紅,並不知道是要作貸款,林政雄等人並冒用其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00000000元、美金 399900元,伊亦係被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顏煌琳曾於86年9月23日以喜摩立公司、展大 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同案被告李岱岩曾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達暉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分別檢附中華商銀個人小額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後,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經中華商銀分別於同年9月26日(被告乙○○、顏煌琳部分)、同年 12 月29日(同案被告李岱岩部分)核撥60萬元於其等帳戶 內後,旋即提出存入同案被告黃清治於中華商銀帳戶,再轉入開仁公司帳戶以清償債務,其後被告乙○○、顏煌琳上開貸款僅繳付10期、同案被告李岱岩部分則僅繳付8期後即均 拒絕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並 有中華商銀91年4月16日(91)中華商銀臺北字第91076號函暨所附之乙○○、李岱岩申請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員工職務證明書、85年度扣繳憑單、中華商銀臺北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開仁公司之還款繳息查詢單、證人黃清治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同案被告李岱岩並未在達暉公司任職,經被告丙○○介紹認識另案被告顏煌彬、黃清治,顏煌彬要其以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事後並給予5萬元酬金,其將身分證件交給 顏煌彬,曾經隨同顏煌彬、黃清治等人一同前往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事宜等情,迭據李岱岩於另案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屬實(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煌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對於以員工身分向銀行貸款之事都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與同案被告林政雄於另案調查中所供與被告丙○○於另案調查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3 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從未曾介紹李岱岩擔任人頭員工,關於公司找人頭員工辦款之事,伊並不知悉,李岱岩是甲○○介紹到公司,後來李岱岩因貸款及利息問題,要求伊向林政雄協調,遭伊拒絕,李岱岩心生不滿,始挾怨誣指為伊介紹至公司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經林政雄授意找人頭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60萬元,李岱岩未在達暉公司任職,是甲○○帶來,我再把李岱岩帶去找林政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核與李岱岩、林政雄之供證互核相符,被告丙○○嗣後推翻前供,顯係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至其請求傳喚甲○○自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介紹的人一再說簽名只是表示入公司乾股,可以三節分紅,並不知道是要作貸款,林政雄等人並冒用其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 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00000000元、美金399900元,伊亦係被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乙○○原審自承以其名義填寫之中華商銀個人小額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上之簽名是其親簽,且稱:當時其有注意到這個審核綜合表之名稱,但詢問過後,隨同其一同前往辦理之黃清治、顏煌彬等人均說只是入乾股而已,所以才會簽名,最後入乾股的錢是45000元等語,顯然被告乙○○在簽名之時,已經知悉 所簽名之表格為何,又其自陳為軍校畢業、政治研究所碩士之學歷(見原審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7、13頁),則以其如此之學歷竟不知該表格乃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孰人能信?且依常情,一般正常合法入股擔任公司股東,豈有完全不需要提供任何資金、勞力,即可按期獲得報酬,且於入股之初就可以獲得報酬?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治、顏煌彬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詳證:有告知乙○○等人是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等情(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94年9月10 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證被告乙○○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 清治、林政雄、顏煌彬等人係以其名義作人頭員工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等情甚明。被告乙○○雖又以表格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事後45000元也被其他人拿走等詞為辯, 然如前述,其既已知悉是供同案被告黃清治等人作人頭員工辦理貸款,則為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事宜包括代刻印章、蓋用印文等當屬於其同意之範圍內;至被告乙○○事後是否確實拿到報酬,抑或第三人拿走,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林政雄等人是否另以被告乙○○之名冒貸款項乙節,核與本案被告乙○○於簽名辦理上述60萬元想額貸款時,知悉伊僅係擔任貸款人頭之事實無涉,亦不足為被告乙○○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㈣又中華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核貸之審查,無非考量借款人之收入、工作證明,若有保證人且資力正常即票信、債信正常,審核上即較易為該行所接受,至於徵信工作,只為書面審查後,再以電話至任職公司訪查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華商銀人員顏聰偉、稽核人員卜信源、陳玉玲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審90年度訴字第993號91年11月8日、9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至159、166、167 頁),是中華商銀徵信及放款條件寬鬆,無非為其招攬貸放之手段,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清治、林政雄、顏煌彬、李岱岩等人所持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不實之扣繳憑單既為銀行審視是否借款之唯一根據,則其上所記載之虛偽工作及收入情狀,自屬詐術手段,足令中華商銀核貸人員誤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岱岩等借款人有還清貸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貸款項甚明。 ㈤此外,除同案被告林政雄因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外,同案被告黃清治、李岱岩分別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顏煌彬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上開二判決書為憑,並 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全卷後影印附卷供佐。是同案被告林政雄、黃清治、顏煌彬等人為清償開仁公司債務,避免同案被告黃清治所有上開房地遭拍賣,而由被告丙○○覓得同案被告李岱岩,林政雄等覓被告乙○○分別擔任人頭員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則被告丙○○、乙○○分別對同案被告黃清治、林政雄、顏煌彬等人所為前揭行為,就介紹同案被告李岱岩(被告丙○○部分),或提供自己為人頭員工申請信用貸款而詐得財物(被告乙○○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岱岩等借款後曾經由同案被告黃清治、林政雄等繳付利息數期,而被告乙○○於事後亦遭中華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其他銀行帳戶執行還款,有上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被告乙○○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1月15日桃院丁民執蘭字第13642號執行命令、扣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可參,然此僅係詐得財物後還款之民事上問題,亦不足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員工職務證明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被告丙○○明知李岱岩無任職之事實、被告乙○○亦明知本身無任職事實,由同案被告林政雄、黃清治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並持向銀行貸款之用,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與詐欺犯行,分與黃清治、林政雄、李岱岩、顏煌彬間;被告乙○○就提供自己為人頭員工申請信用貸款而詐得財物與林政雄、黃清治、顏煌彬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由同案被告林政雄、黃清治等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員工職務證明之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此為我國最高法院邇來所持見解,是扣繳憑單係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其犯罪主體須有業務上登載職務之人,學理上稱身分犯,亦屬己手犯,不能以間接正犯之態樣遂行,故被告2 人由同案被告林政雄、黃清治等明知無領薪而將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從事業務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無法成立間接正犯,又因刑法第215條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罪,公訴人對扣繳憑單部分亦未 起訴,附此敘明)。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 的,均在於遂行詐欺之犯行,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展大公司員工, 因其等老闆即同案被告林政雄、黃清治之要求而犯本罪,被告乙○○、與丙○○介紹之同案被告李岱岩所詐得之金額各為60萬元,被告乙○○、顏煌琳於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與其等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中華商銀放款寬鬆之核貸條件遭人利用亦有過咎,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乙○○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有上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執行命令、扣款證明等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部分已經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完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