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93 年度偵字第7289、13169號、94年度偵字第8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竟謊稱為該報社記者,並持由秦國華(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貼有甲○○照片而偽造印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 香港東方新地社 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21 號記者採訪證2003」(下稱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字樣之記者證1張,先於92年9月18日,持以向立法院委員會換取「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而行使,又於 92年9月20日,配戴前揭偽造之記者證至台北市中正紀念堂採訪遊行活動,經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張偉御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由同業告知後,會同員警前往指認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記者證1張。 (二)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傳喚其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到庭接受訊問時,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竟持於不詳時地以貼上自己照片方式所偽造「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NA AKARMNEWS」、印有國旗及徽章、「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之前揭記者證向檢察官提出行使,以資證明其確為記者,並提出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等 廖宣博 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 davidaio@yahoo.com.tw」之名片,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確認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該記者證,亦未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之人民團體,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新聞局。因認甲○○涉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中關於被訴行使偽造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犯行部分,無非係以:⑴、告訴代理人陳麗增之指訴及告訴狀所附資料,⑵、立法院委員會9月18 日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影本,⑶、證人張偉御之警詢中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1985 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⑷、張偉御之東方日報記者證及外國新聞機構駐華記者證影本各1張(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20、21頁),⑸、被告配戴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照片1張(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54頁),⑹、證人秦國華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9854 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詞(92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⑺、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註冊週年申報表、董事更改通知書、台北杭南郵局91年4月11日第804號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 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1-A號行政處分書、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台要點(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附告訴人於94年3月3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書),用以證明東方日報集團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秦國華間所委託販售報紙契約、行政院新聞局於 91年7月11日撤銷核發秦國華東方日報內銷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之許可,及外國駐台新聞記者來台採訪,應先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申請書、派任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護照等資料,始能取得外國新聞機構駐台記者證之事實,及⑻、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而上開貳(二)被訴行使偽造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犯行部分,則係以:⑴、行政院新聞局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正反面影本1張,⑵、行政院新聞局93年5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號函,證明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被告所持之該警訊報系記者證,及⑶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由另案被告秦國華所交付,貼有被告照片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先於92年9月18 日持向立法院委員會換取「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並於同年月20日,配戴上揭偽造之記者證至中正紀念堂採訪遊行活動,經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張偉御會同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揭記者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出示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並提出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等廖宣博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davidaio@yahoo.com.tw」 之名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係由秦國華交給伊使用,伊在秦國華所在之辦公室內,見過由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所核發,諸如東方新地行政院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等證照,相信秦國華有權製作該記者證,才會持以採訪行使,另警訊報系記者證係胡傑夫交給伊使用,伊幫忙胡傑夫拍照採訪,絕非伊自行偽造等語。 五、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若僅任意持紙一張,其上並非為偽造他人之文書,僅信口念讀編撰之內容,是乃虛妄行為之一種,要難認為係偽造之文書而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關於被訴行使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所持印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21號記者採訪證2003 」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之於上開時、地行使,主張其為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採訪組小組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案被告配戴該採訪記者證之照片、名片及記者採訪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85 4號偵查卷第20、5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所持之上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係被告受僱自稱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之秦國華,擔任助理期間,經告知秦國華後所製發,此業據證人秦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與你的關係?)‧‧‧我於3 年前曾僱用他做助理,我是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以每月2 萬元僱用他‧‧‧。(這些證件是你給他的嗎?)他有跟我要,他就去打記者證的地方拿 1張,他有告訴我,我知道」、「太陽報及東方新地是同一集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60、61 頁)。按自稱為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之秦國華,於被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之際,明知被告欲以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名義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少應認有默示同意授權之法律效果。要不得以該採訪證並非秦國華本人親自製作,即指未經過授權。 (三)次查依告訴代理人陳麗增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3年度偵字第13169號偵查卷第7、8、64、65 頁),及證人即香港東方報業集團所屬太陽報駐台記者張偉御於警詢中所證(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11至15 頁),固得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非受僱於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所屬臺灣分社記者。然而秦國華確以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名義自居,並僱用被告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經證人秦國華證述:「我是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等語如上,並有秦國華所持印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台北總社社長兼採訪中正召集人之記者採訪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169 號偵查卷第9、10頁)。 (四)依卷附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註冊週年申報表、董事更改通知書、台北杭南郵局91年4月11日第804號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 1-A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附告訴人於94年3月3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書),及原審另案職權調查後附卷之僑務委員會84年3月1日(84)僑二化 06621號函(內容:香港東方日報申請內銷登記,並以秦國華先生為內銷經理人)、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雜誌申請登記表、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委任書(內容:東方日報發行人林順財於 84年3月24日委任秦國華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地區分銷處主任,處理有關該刊物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事務)、僑務委員會84年3月13日(84)僑二化字26268號函、行政院新聞局84年4月14日(84)強版二字第05978號函(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發行之東方日報申請內銷登記,並以秦國華先生為內銷經理人乙案,應予照准)、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僑臺報字第029 號)、僑務委員會僑辦新聞紙登記證書(台教新字第786 號)【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一)第53至66頁】,固可證明東方日報集團業於 91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自函到之日起,終止與秦國華前於 84年3月24日委託為相關刊物台灣地區分銷處主任之所有受任權限,且經行政院新聞局於 91年7月11日撤銷原核發秦國華所屬「東方日報內銷處」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之許可,並註銷87年1月8日所核發行政院新聞局局版港字第004、005號之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然查此等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撤銷登記許可之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秦國華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行政院新聞局處分書後,已知其與香港東方日報集團間之委任關係,業經香港東方日報集團為單方之終止,且經行政院新聞局撤銷銷售登記許可證。然查上開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 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1-A號行政處分書之收件人及受處分代表人均為秦國華,第三人應無由知悉秦國華與香港東方日報集團間之長期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秦國華係無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之人,自不能以秦國華在台內銷處主任一職,業經行政院新聞局發函撤銷許可登記,遽認被告係「明知伊並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竟謊稱為該報社記者」,並持「偽造之記者採訪證」行使。 (五)又查,另一獨資商號「香港東方日報社」(負責人:吳承倨),業經台北市政府於 92年1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63號5樓之21,營業項目為報紙業、通訊稿業、雜誌業,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25185 1號)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03 542 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69號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5 號刑事卷(一)第84至93頁】。該獨資商號「香港東方日報社」,與告訴人所屬上開經香港政府核准設立之「香港東方日報」集團,應係各自獨立自主之事業主體甚明。而秦國華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雖經終止,然秦國華嗣經設於台北市之上開「香港東方日報社」負責人吳承倨聘任為該報社社長,全權負責一切業務,上情業經證人吳承倨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你有沒有向台北市政府以香港東方日報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你有聘用秦國華為香港東方日報社臺灣分社的社長嗎?)自從改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我就聘用秦國華為香港東方日報社台灣分社的社長了。‧‧‧(香港東方日報社,台北這邊是否你自己獨資設立的?)是我獨資設立的,因為秦國華年歲已大了,無法自己辦,所以才辦我的名字,我是有委託秦國華來經營」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一)第113至115頁】。經核秦國華擔任社長之「香港東方日報社」,與告訴人所屬「香港東方日報」集團,其名稱極為近似,實難期待第三人能清楚辯別二者有何關連,足信被告所辯「他(指秦國華)辦公處所也有很多證照,也有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發的,我信以為真」、「我不曉得秦國華不是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的社長,所以才會持用記者證」等情,尚屬可採。綜合上述,被告既不知「香港東方日報社」與「香港東方日報」二者之關係,自亦無從知悉秦國華是否有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其因信任上開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秦國華說詞,而受僱擔任助理,並持記者採訪證向外行使,尚難認其係知悉為偽造之記者證仍持以行使。 七、關於被訴行使偽造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犯行部分: (一)被告主張其為上開警訊報系採訪組記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 93年6月1日發行之警訊報正本1大張,其內記載「採訪組主任:廖宣博」,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上揭「廖宣博 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davidaio@yahoo.com.tw 」之名片,地址、筆名均相符合,且該警訊報頭版不僅有被告所稱筆名「胡傑夫」之人發表文章,其內並有「恭賀警訊報總社長胡傑夫先生榮任天喜海鮮樓名譽董事長」之祝賀詞。足證被告所辯該警訊報系記者證係胡傑夫交給伊使用,伊幫忙胡傑夫拍照採訪,並非伊所偽造乙節,應非臨訟編造杜撰之詞,堪認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持之卷附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正反面影本內容觀之,其上印製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NAAKARMNEWS」及國旗、徽章之圖樣。然該記者證正面則係印明「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字樣,此觀之背面「 3、本證如有遺失時,須登報聲明作廢,並通知社長辦公室‧‧‧。 6、本證不作任何法律保證之用,並需本社鋼印章始能生效」等語自明(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18、19頁)。徵之行政院新聞局 93年5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號函稱:「出版事業製作新聞記者證核發給所屬員工使用,或係基於業務需要,或係基於其他目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27頁),可見該「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應係警訊報系,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故公訴人指該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製作名義人為行政院新聞局,尚有誤解。又被告所持上開警訊報系記者證正面所印「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一語,固經行政院新聞局93年5 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號函覆略以:「查出版法於88年1月25 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後,本局已不再受理核發出版事業登記證。另查出版法廢止前,本局並無台報字第0578號出版事業相關登記資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記者證正面所印「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等語,與事實不合。然該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既係警訊報系,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該報系並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依首揭意旨,自無從論被告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 (三)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出「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之名片,其內容固屬虛妄不實,然按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有刑法上「文書」之性質,有如上述,被告縱持向檢察官行使,亦無由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向檢察官行使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及名片之行為,尚不得以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憑上揭證據,均無法達於確信被告為有罪而無可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而持用上開秦國華同意授權製發之記者採訪證,或假冒行政院新聞局名義製作警訊報系記者證,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秦國華於警詢中,始終否認曾經發予被告甲○○記者採訪證,而且具體說明理由,顯見秦國華與被告之間,嫌隙甚深,又並無其它事證足以針砭秦國華之說詞,原審認定秦國華並未反對被告擅自製做記者證一節,欠缺直接證據。又被告縱使可以對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主張表見代理,惟秦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東方日報社,依然是被害人,且偽造文書之犯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僅以香港東方日報有民事上之責任,即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理由矛盾。本件之事證,僅足佐證警訊報之存在,及其負責人係胡傑夫等事實,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警訊報之負責人曾經雇用被告擔任記者之事,原審採認被告之說詞之心證,顯然 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應無由知悉秦國華與香港東方日報集團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秦國華係無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之人,自不能遽認被告係「明知伊並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竟謊稱為該報社記者」,並持「偽造之記者採訪證」行使。又查警訊報系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既係警訊報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該報系並未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從而仍無從論被告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嫌,均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