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尋告訴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一)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華歌爾公司或翔佳億公司於華歌爾胸罩上市前曾進行一百次之水洗測試。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更自承未見過華歌爾之水洗測試報告。則被告所謂華歌爾胸罩上市前皆通過一百次之水洗測試云云,顯係憑空杜撰,毫無事實根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知道黛安芬公司有無做過測試。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不知道黛安芬公司有無做過水洗測試」。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公司於胸罩上市前有無做過水洗測試,當然更無從知悉告訴人公司有無做過一百次水洗測試。詎被告竟因告訴人公司為其商業競爭者,於記者會誆稱告訴人公司於胸罩上市前,未曾做過一百次水洗測試,其惡意毀損告訴人公司商譽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5月6日做這樣的發言是依據我本身有做測試,測試的資料我沒有留下來,但是我在上次開完庭後,我才回去問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小姐有無留測試資料,小姐說翔佳億公司沒有留,但是華歌爾公司有做,所以我後來才陳報給法院」等語。顯見被告於記者會前根本不知道華歌爾公司是否有做一百次之水洗測試,原審未查。竟以華歌爾公司未達一百次之水洗測試報告,即認被告於記者會所陳,係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應負毀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上開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四、經查,被告甲○○坦承其係生產女性內衣胸罩之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佳億公司)之股東,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上游供應商之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利用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之機會,於回答記者詢問時表示:「…其實是在邊邊這個,他說水洗要,華歌爾要,要求品質是說要水洗一百次它都不能開,可是黛安芬他們為了,他們為了搶先在華歌爾之前上市,所以他們的品質是說,水洗,他們沒有做這種測試,…」等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不知道黛安芬公司於「一片胸罩」上市前有無做過水洗測試或一百次水洗測試等情。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成立。質之被告,始終辯稱:該次記者會之主要目的在指摘黛安芬公司涉嫌侵害專利權,至於上開言論,實係記者會末段,被告應記者詢問時所為之表示等語。查華哥爾公司與黛安芬公司係國內販賣女性內衣之主要廠商,具有競爭關係,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在立法委員之陪同下召開記者會,雖然主要目的在指控黛安芬公司侵害專利權,然被告於記者詢問時就黛安芬公司所銷售之女性內衣為上開指摘,難謂係出於善意。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已如前述。 五、告訴人之告訴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於記者會上係指摘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片胸罩」為了搶先上市沒有經過水洗測試云云。然稽諸被告於記者會上指摘之言論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謂:華歌爾公司要求應具有水洗一百次它都不能開之品質,可是黛安芬為了搶先上市,所以黛安芬他們的品質沒有做這種測試。亦即被告係指摘黛安芬公司生產之胸罩於上市前沒有做一百次之水洗測試,而非指未經過水洗測試。告訴人或檢察官之指訴與事實並非完全吻合。其次,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產品我們沒有做一百次水洗測試(原審卷第八七頁)。此與被告之指摘,並無不符。再者,被告提出之「成品洗滌試驗報告」(見偵卷第五頁以下),亦顯示「一片胸罩」未通過一百次水洗測試。則被告於記者會所述黛安芬公司生產之胸罩於上市前沒有做一百次之水洗測試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告訴人代理人雖稱業界之慣例,廠商不可能做一百次水洗測試,,並稱:華哥爾產品不僅通不過一百次水洗測試,即五十次、二十五次都過不了;又稱:根據業界普遍得到的知識,華哥爾公司也只有測試五次而已(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卷內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提出香港商維珍妮公司委請其他機構做成之測試報告為證。姑不論被告否認該等測試報告之真正。縱無不實,然被告於記者會上係稱:「…其實是在邊邊這個,他說水洗要,華歌爾要,要求品質是說要水洗一百次它都不能開,:::」等語。亦即,被告指稱華歌爾要求之品質是要水洗一百次都不能開,並非謂華哥爾公司之產品已通過一百次之水洗測試。二者在語意上尚有不同。被告以對比之方式表示華哥爾公司有該等品質要求,而黛安芬公司未做一百次測試,雖易使人感覺二種產品之品質有優劣之分,被告對於自己之產品或許有自吹自擂之嫌,所為確有未當。然黛安芬公司之產品未做一百次水洗測試確係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二甲175號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所(94年度簡字 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生產女性內衣胸罩之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佳億公司)股東,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因與告訴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所生產之胸罩有競爭關係。於民國94年5月6日,被告甲○○為打擊告訴人之商譽,竟利用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之機會,於立法院會議室,在沒有任何依據及證據支持下,竟公然經由電視媒體傳述:「可是黛安芬他們為了要搶先在華歌爾之前上市,所以他們的品質是說,水洗,他們沒有做這種測試」等不實言論(起訴書誤載為:「為了要搶先上市,沒有經過水洗測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等不實言論,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所生產之「一片胸罩」產生不信任,進而造成公司信譽嚴重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翔佳億公司擁有第19719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華歌爾公司要求翔佳億公司所生產的「一體成型胸罩」必須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始能上市,而黛安芬公司 所生產的一片胸罩卻已上市,經買回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做100次水洗測試,發現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的一 片胸罩並未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因此 在記者會中,於記者詢及翔佳億公司所生產的一體成型胸罩與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有何不同時,才為如此回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華歌爾公司之上游供應商翔佳億公司之股東,因認告訴人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片胸罩」涉嫌侵害翔佳億公司所有之第19719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於94年5月6日與立法委員李俊毅國會辦公室共同召開記者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自 TVBS電視台晚間新聞節目18時24分54秒至同時25分11秒之記者會過程錄影帶1捲附卷可稽。 ㈡前開記者會上,被告陳述內容為:「…其實是在邊邊這個,他說水洗要,華歌爾要,要求品質是說要水洗100次它都不 能開,可是黛安芬他們為了,他們為了搶先在華歌爾之前上市,所以他們的品質是說,水洗,他們沒有做這種測試,…」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自TVBS電視台晚間新聞節目18時24分54秒至同時25分11秒之記者會過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是為傳述「華歌爾公司要求品質為『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而 黛安芬公司生產之一片胸罩並沒有做『水洗100次邊緣都不 能開』的測試」之意。 ㈢又被告於記者會中發表上開言論時,其已獲悉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經華歌爾公司施以100次水洗測試結果,罩 杯貼合周圍有剝離,並未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 測試之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供之華歌爾公司出具之一片胸罩洗濯100次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參以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的「一片胸罩」上市前雖有做水洗測試,惟並未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香港商維珍妮公司執行之水洗測試報告在本院卷可按,可信被告於記者會發言時,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是其傳述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