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許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威翰資訊網路股份有公司(下稱威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二樓,與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簽訂契約,共同合作開發庚○○○○○,雙方約定由華安公司提供「CA認證存證系統」之所有軟體開發介面(API)、Demo Kit、SDK Manual以及Client端安控原始碼予威翰公司,以利威翰公司開發庚○○○ ○○之用,且未經華安公司之授權,不得將華安公司所提供之甲○○○○○○○○○之所有軟體開發介面(API)、Demo Kit、SDK Manual以及Client端安控原始碼,洩露予第三 人,詎戊○○意圖銷售,明知上開軟體之著作權為華安公司所有,未經華安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上開軟體,並售予第三人平實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及吉的堡兒童教育網站等二十餘家公司,嗣經華安公司購得平實公司於便利商店所公開販售之UPASS己○○○○,經檢視其程式碼後 ,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擔任威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時(戊○○嗣後擔任威翰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威翰公司與告訴人華安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庚○○○○○,威翰公司取得華安公司提供之客戶端(即Client)安控軟體原始碼後(以下簡稱安控軟體),再製作己○○○○光碟經由平實數位網路公司販售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威翰公司利用華安公司提供之客戶端安控軟體原始碼自行開發完成己○○○○,華安公司之安控軟體無儲值功能,且係以讀卡機讀取,威翰公司改作之安控軟體具有儲值功能且以光碟讀取,並非實質相似之重製物;威翰公司依約有利用華安公司提供之安控軟體之權,在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已獲得「重製」或「改作」之授權,況如威翰公司如不能以重製或改作方式利用華安公司提供之軟體,華安公司又何須提供原始碼?由此可證已有華安公司之默示授權;又威翰公司製作販賣之己○○○○內除安控軟體外,尚有數位憑證檔,而威翰公司並無製作或修改憑證檔之能力,每一張己○○○○之憑證檔均係由華安公司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提供,且威翰公 司之己○○○○儲值認證系統仍須連線至華安公司之「CA認證存證系統」做身份確認,另華安公司曾應威翰公司要求提供分別命名為「Test 1」及「Peacead」共二萬份之憑證檔 與威翰公司製作己○○○○,該數量顯然並非供測試之用,由此亦可見華安公司同意威翰公司製作販賣己○○○○,被告自無違反著作權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華安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CA認證存證系統之所有軟體開發介面(API)、Demo Kit 、SDK Manual等三種軟體部分,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供稱:起訴書之軟體可分為認證存證系統軟體及客戶端安控軟體,本件被告並未重製CA認證存證系統軟體,僅重製客戶端安控軟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0頁),告訴代理人溫美惠律師於原審亦陳稱:「事實上本件所涉犯重製的軟體應該要排除起訴書上所說的主機端,API、Demo Kit 及工具指南,被告有重製的僅只有客戶端的安控軟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已極為灼然。 ㈡告訴人華安公司主張系爭客戶端安控軟體係華安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威翰公司係依據華安公司提供之客戶端安控軟體原始碼修改成光碟機版本之己○○○○等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部主管乙○○、及告訴人華安公司技術部門經理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威翰公司出售之UPASS 己○○○○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檔案內記載軟體商為華安公司之英文字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及UPASS 己○○○○程式碼解譯等畫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製作販賣之己○○○○內之安控軟體並非告訴人之安控軟體之重製物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之認證系統,其運作方式係由消費者取得告訴人公司發行之IC卡,透過讀卡機讀取IC卡內之交易憑證,藉由IC卡內之客戶端安控軟體與告訴人公司主機端之認證伺服器連接,認證伺服器確認該交易憑證無誤後,即予以身分認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第七四頁),顯見消費端之安控軟體功能在於與主機端之告訴人公司認證系統連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故縱使威翰公司將客戶端安控軟體置於光碟片內,改由光碟機來讀取交易憑證,然仍須連線至主機端認證伺服器認證後始能發揮功效,顯見其必須有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客戶端安控軟體,始能達到上開目的,亦即被告威翰公司所販售之己○○○○內安控軟體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與告訴人公司之認證伺服器連線,則即使改為由光碟機讀取,仍因重要構成部分有「實質近似」而構成重製無誤。況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本件告訴代理人丁○○指稱:「(你們提供的安控軟體是否本來只能用在讀卡機上?)可以放在讀卡機,也可放在磁碟機或電腦硬碟上,所以這個案子只是把我們放在磁碟片或硬碟的改成放在光碟片」、「(修改成可以放在光碟片,主要是誰修改的?)主要是我們修改的,只是改動幾個字而已,只是把原來A或C磁碟機改成D磁碟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證人乙○○證稱:「...安控軟體我們的定位就是剛剛證人丙○○所說的那四個檔案,這也是告訴人告訴我們的安控軟體」(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丙○○證稱:「被告的交易卡去安裝時,安裝出來會有四個檔案在使用者的電腦裡,一個檔案就是RAOBJECT.OCX,另一個檔案是 BULL CSP.DLL...另外還有兩個檔案是法國BULL公司所提供的執行碼...」、「(認證存證改成光碟機讀取要改哪些程式?)RAOBJECT.OCX軟體要改一個字,改光碟機名稱,BULLCS.DLL改成要讀光碟片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則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己○○○○內客戶端安 控軟體,既然僅係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端安控軟體為少部分修改,將程式指向光碟機讀取即可,自難謂該客戶端安控軟體有何新的創意而構成「改作」,是被告辯稱威翰公司製作之己○○○○內之安控軟體係其所改作,擁有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乙節,尚無可採。 ㈢被告所製造之己○○○○內之安控軟體雖係華安公司提供之安控軟體之重製物,然而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 ①威翰公司與華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他字卷第五頁),僅於第一條內約定雙方合作事項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該條全文如下:「第一條:合作事項:㈠甲方負責事項:甲方(威翰公司)將遵守智慧財產權之規範,未經乙方(華安公司)授權,不得將下述條款中乙方所提供與甲方之軟體內容洩漏給第三人。㈡乙方負責事項:⑴乙方同意免費提供一套『CA認證存證系統』予甲方,並於『合作契約書』簽訂日起七日內,協助甲方架設之。⑵乙方負責事項:乙方同意提供其『CA認證系統』之所有軟體開發介面(API)、Demo Kit、SDK Manual以及Client端安控原始碼 予甲方,以甲方開發之用。⑶乙方同意提供甲方在整合系統所需之技術支援,以及系統安裝後之技術諮詢及版本更新等事項。』,此外,對於告訴人提供之安控軟體,威翰公司究竟得為如何之開發利用,完全付諸闕如。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既有提供安控軟體原始碼與威翰公司開發利用之義務,而合約中對於威翰公司應如何開發利用並未予以明確規範,亦未限制其授權範圍,則威翰公司為實際開發己○○○○之需要,而利用華安公司提供之安控軟體原始碼改作為己○○○○之內容,並未逾越雙方所訂合作契約之規範目的,自應包含在華安公司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授權範圍之內,否則華安公司直接提供該安控軟體程式與威翰公司利用即可,又何須提供安控軟體之原始碼與威翰公司? ②按威翰公司製作販賣之己○○○○,其中除包含安控軟體程式外,另含有憑證檔作為辨識之用,且每份憑證檔之資料均係獨一無二;而威翰公司因沒有伺服器之緣故,無產生憑證檔之能力,故告訴人華安公司與威翰公司簽約後,除提供安控軟體原始碼與威翰公司外,並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 傳送提供共二萬份之憑證檔與威翰公司製作己○○○○,該二批憑證檔分別命名為「Test 1」及「Peacead」,其中「 Test 1」係供艾摩司企業公司販賣與客戶使用,「Peacead 」則係由平實數位公司販賣與客戶使用,並非作為測試使用,且己○○○○在執行時必須透過網路連線至華安公司之主機認證,威翰公司製作販賣之己○○○○均係依據華安公司提供之憑證檔製作,數量亦在兩萬個之內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五十頁正、反面);而告訴人華安公司在威翰公司開發製作數位交易憑證過程中,曾教導及與威翰公司人員一同進行多次測試,並曾提供二萬份憑證檔資料與威翰公司等情,業為告訴人代理人丁○○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丙○○對於華安公司曾提供一萬份名為「TEST」之憑證檔與威翰公司乙節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四頁),自堪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採。至於告訴代理人丁○○、及證人丙○○於原審雖指稱華安公司提供之憑證檔僅係做測試之用,及華安公司提供之資料足供威翰公司自行生產憑證檔云云,然查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威翰公司曾製造販賣「Test 1」及「Peacead」以外之其他檔名憑證檔己○○○○之證據資料 ,此部分之指述已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丙○○於原審中先證稱:華安公司曾提供部分原始碼給威翰公司作憑證檔使用,上面記載「TEST」名稱,表示測試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嗣後又證稱:一開始為了教他,有教他如何產生一萬筆憑證檔,憑證裡寫有憑證販賣公司名稱為「TEST」,他們不知道有這樣的記號,就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相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已自華安公司離職)雖陳稱已不記得華安公司提供憑證之數量及實際用途,然亦明確證稱:測試軟體並不需要一萬個憑證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由此亦堪認證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關於提供之憑證檔僅係作為測試使用乙節並非事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③綜上所述,依據合作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即有提供安控軟體與威翰公司開發利用之義務,而華安公司亦曾參與威翰公司開發己○○○○之過程予以指導及一同參與測試工作,又曾提供二萬份憑證檔與威翰公司憑以製作己○○○○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自應認華安公司已經授權威翰公司利用其提供之安控軟體、憑證檔等電腦程式及資料製造己○○○○。退而言之,即使告訴人華安公司主觀上認為該合作契約之約定及上開參與己○○○○之開發、測試及提供憑證檔等作為,並非授權威翰公司製造販賣己○○○○,致華安公司與威翰公司在有無授權部分產生認知上之歧異,然而被告依據上開客觀事實認為威翰公司已獲得華安公司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亦顯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可言。至於告訴人華安公司指稱威翰公司於開發完成後,未予其商議或經其同意及擅自銷售己○○○○乙節,亦僅屬雙方因合作契約所未規範之事項之結算等爭議所衍生之民事債務問題,與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積極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棋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