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8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8號巨暐有限公司(下稱 巨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8年7月間,邀請其妻妹 乙○○○擔任巨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非公司名義帳戶),支票及存款印鑑交予戊○○保管使用。惟乙○○○於90年5、6月間離開巨暐公司,向戊○○請求返還上開私人名義之支票及印鑑,惟戊○○未將印鑑交還。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妻范姜馨梅,於90年6月22日、7月17日,擅自連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遠東商銀, 盜蓋乙○○○之印鑑章,並偽造乙○○○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持以行使,交付遠東商銀之承辦人員,致使其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授權領取,各交付50張(編號288001至288050號)、25張(編號252301至252325號)空白支票予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東商銀對支票之管理核發。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盜蓋乙○○○印鑑章於之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偽造支票三紙,其時間、金額、票號,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再先後持該三張支票向中正當舖借款。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中正當舖向乙○○○催討,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0年6月間,兩次委請其妻范姜馨 梅領取乙○○○之支票,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三張使用,惟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係巨暐公司負責人,係得到乙○○○授權及公司股東決議向當舖借錢,才會領票開票,並無偽造、詐騙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明確指證已向被告要回支票及印鑑章,被告並未返還,且擅自偽簽支票等語(見他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3頁 背面、第4頁、第30頁背面,偵字第1878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上訴卷第59頁、第61頁)。證人巨暐公司股東劉學樑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90年)6月底,乙○○○想離職,她向被告要回支票、印 章,停止他使用,但被告推拖不肯答應,後來在7月份, 他更繼續使用後跳票,當舖來找,才知道他又去銀行領了二本支票(見偵字第18793號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仍 具結證稱:被告信用不好,用乙○○○名字請票,乙○○○於90年6月離開公司,就不讓被告用,只把空白支票拿 回,印章還在被告那裡,其後當舖來找,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26頁、第27頁)。證人巨暐公司股東且為被告之內兄丙○○○亦證稱:乙○○○有在巨暐公司做半年多,像是會計的工作,乙○○○的支票印鑑章由被告保管,乙○○○於90年6月離開公司時,有向被告表 明要把印章、支票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即被告之妻證人范姜馨梅亦稱:公司沒法運作,乙○○○要離開。伊於90年6月22日、7月17日,向遠東商銀領取支票(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第65頁)。即被告於最初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坦承:「今年(90)5月底,她(告 訴人)叫我要不要再用,我說公司繼續營運,需繼續用票,如果我自己票請出來,就不再用她的票」等語(見他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此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其偵 查中之錄音帶,確有該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足證告訴人確於90年5、6月間,告知被告不能再使用其名義之支票,終止以前之授權。被告自90年6月以後,已無權 擅自領用告訴人之支票及簽發使用。本件復有遠東商銀90年11月9日(90)遠銀興字第51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查詢資料、支票領用登記簿影本、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乙○○○同意,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向遠東商銀領取空白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遠東商銀對支票之管理核發。 (二)被告雖辯稱其後向當舖借錢開立三張支票,另經股東開會決議同意云云。惟此為巨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堅決否認有開會同意。被告雖聲請傳訊股東丙○○○為證,惟丙○○○表示被告為其妹婿拒絕證言。另被告之妻范姜馨梅雖附合其夫即被告之詞,稱有經公司股東開會決議云云。但於本院上訴審中已稱:乙○○○因公司沒法運作,離開公司,公司沒法營運,大家都離開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則90年6月間,巨暐公司股東都已離去,何 能於90年7月以後仍召開股東會決議向當舖借錢。且告訴 人早已通知被告不得使用支票,被告係私下冒領支票,向當舖借錢供其使用,已如前述,告訴人既不知其情,焉能同意。且被告亦自承無任何股東開會同意文件或紀錄;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中央當鋪借得之款項,亦未見被告提出轉入公司帳冊或其他為公司營運而支出之任何證據。證人范姜馨梅所述,顯為迴護其夫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領用支票後,曾交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供其兄使用,足證告訴人知情同意授權使用云云。惟告訴人已稱因其兄要使用支票,以為是公司以前領用留下之支票,向被告索取,後來發現不能用,乃將之取回註銷。是縱告訴人曾向被告索取三張支票使用,但認係以前留下,未歸還之支票,不知為被告另行冒領,且該支票本即為告訴人名義,告訴人自有權使用,尚不能因告訴人要回三張支票,即表示授權被告使用其他支票。 (三)至被告於本案發生近5年後,9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有丁○○知悉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三張支票向當舖借錢云云。本院為求慎重,再開辯論後,傳訊證人丁○○,其附合被告稱告訴人與被告有談論向當舖借錢之事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丁○○稱:他們談論向當舖借錢在巨暐公司辦公室,有被告、被告太太、告訴人、告訴人小孩。被告稱在在場者為被告夫妻、被告小孩及告訴人等,所述在場之人並不相符。且被告具狀表示丁○○是在買檳榔時(檳榔攤在巨暐公司附近)聽到告訴人同意向當舖借錢云云(見被告所提95年3月21日補充證據狀及 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且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其知悉被告拿告訴人支票向當舖借錢,是聽說是被告父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是該證人於上訴審已明確稱其知悉此事,是傳聞於被告父母;於本院改稱親自聽聞,前後不符,且所述在場之人及聽聞地點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若確有其事,何能如此。應係事後被告勾串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遠東商銀支票領用登記簿上簽名及蓋章,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其利用不知情之范姜馨梅盜蓋乙○○○之印鑑章,並偽造乙○○○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上,持以行使向遠東商銀領取空白支票,使銀行誤以為得到領用人乙○○○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上開各法條,惟其已於犯罪事實加以敘明,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領取支票後,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未經乙○○○授權,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空白支票,應構成詐欺罪。其詐欺取得之物,即不另構成侵占之罪名。因公訴人認侵占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造乙○○○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范姜馨梅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支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連續盜蓋乙○○○印章於支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偽造之支票三紙供作擔保,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人對詐欺部分,雖漏未引用法條,但其起訴書已有敘及,且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盜用乙○○○印章蓋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空白支票、三次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向當舖借錢,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支票部分,為利用不知情之范姜馨梅犯罪,屬間接正犯,原審未予審認,尚有未合。㈡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對支票之管理核發,原審對此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漏未認定,也有未合。㈢侵占行為與詐欺行為,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得支票後,將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部分,未審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 示遠東商銀支票領用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為偽造之署押,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付款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1│90年7月 │乙○○○│遠東國│BW0000000號 │41萬7千元 │見90年度│ │ │11日 │ │際商業│ │ │偵字第18│ │ │ │ │銀行 │ │ │783號偵 │ │ │ │ │ │ │ │查卷第53│ │ │ │ │ │ │ │頁。 │ │ │ │ │ │ │ │ │ ├─┼────┼────┼───┼──────┼─────┼────┤ │2│90年7月 │乙○○○│同上 │BW0000000號 │150萬元 │同上 │ │ │27日 │ │ │ │ │ │ │ │ │ │ │ │ │ │ ├─┼────┼────┼───┼──────┼─────┼────┤ │3│90年8月 │乙○○○│同上 │BW0000000號 │12萬元 │同上 │ │ │5日 │ │ │ │ │ │ └─┴────┴────┴───┴──────┴─────┴────┘ 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即偽造署押欄內所載偽造之簽名二枚) ┌──┬─────┬──────┬───┬─────┬───────┐ │編號│文書名稱 │日期 │帳號 │偽造之署押│備考 │ │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90年6月22日 │522-6 │乙○○○簽│見90年度偵字第│ │ │業銀行支票│ │ │名一枚 │18783號偵查卷 │ │ │領用登記簿│ │ │ │第12頁。 │ │ │ │ │ │ │ │ ├──┼─────┼──────┼───┼─────┼───────┤ │2 │同上 │90年7月17日 │522-6 │同上 │見同上卷第11-1│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