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61號、第177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66號、95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52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O○○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臺北縣政府」、「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 (以上縣市政府為鋼印)等公印, 再連續將O○○及不詳姓名之人的相片黏貼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再以上揭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O○○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黏貼潭紹寬相片之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分別於: ㈠91年1月23日持偽造之子○○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 2號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子○○名義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子○○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 上偽造子○○署押3枚、印文3枚,足生損害於子○○、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㈡91年1月30日持偽造之子○○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 2號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子○○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二 十五萬元,並實際貸得十五萬元,並在申請貸款資料上偽造子○○署押2枚、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子○○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㈢91年2月7日持偽造之子○○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樹林鎮○○街126號中天企業社,以子○○名義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子○○署押2枚。並 自91年2月間至5月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使用該門號之通話費達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子○○、中天企業社、和信電訊有限公司。 ㈣91年4月4日持偽造之壬○○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27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以壬○○名義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壬○○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 偽造壬○○署押2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壬○○、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㈤91年4月18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18號2樓板信商業銀行,以寅○○之名義向板信商業 銀行辦理機車貸款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並在機車貸款契約書上偽造寅○○署押5枚、印文4枚,足生損害於寅○○、板信商業銀行。 ㈥91年5月31日持偽造之申○○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段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申○○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申○○帳戶,並在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申○○署押4枚、印文4枚,足生損害於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㈦91年6月12日持偽造之I○○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 ○路2段207號2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I○○名 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I○○帳戶, 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寅○○署押5枚、印文5枚,足生損害於I○○、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㈧91年6月12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段62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寅○○名義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寅○○帳戶,並在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寅○○署押5枚、印文5枚,足生損害於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㈨91年6月12日持偽造之壬○○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段338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壬○○名義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並在申請 帳戶資料上偽造壬○○署押2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㈩91年6月13日持偽造之亥○○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段44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亥○○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亥○○帳戶,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亥○○署押2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91年6月13日持偽造之地○○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64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以地○○名義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地○○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 料上偽造地○○署押5枚、印文7枚,足生損害於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91年7月15日持偽造之I○○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 ○街226號薪輝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以I○○名義申辦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I○ ○署押2枚。並自91年7月間至12月間,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使用該門號之通話費達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足生損害於I○○、薪輝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和信電訊有限公司。 91年9月16日持偽造之丁○○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67號聯郃企業社,以丁○○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丁○○署押2枚。並自91 年10月間至92年2月間,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使用該門 號之通話費達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丁○○、聯郃企業社、和信電訊有限公司。 91年9月16日持偽造之丁○○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 ○段98號兆邦通訊社,以丁○○名義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丁○○署押2枚。並 自91年10月間至92年2月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使用該 門號之通話費達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丁○○、兆邦通訊社、和信電訊有限公司。 91年11月7日持偽造之I○○之身分證,以I○○之名義向 房東C○○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522號9樓,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I○○署押3枚,印文14枚,足生損害於I○○ 、C○○。 91年11月21日持偽造之L○○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58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L○○名義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L○○帳戶,並在申請帳 戶資料上偽造L○○署押3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L○○、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91年11月21日持偽造之L○○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302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L○○名義申辦 帳號00000000000號L○○帳戶,並在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L○○署押2枚、印文5枚,足生損害於L○○、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91年11月28日持偽造之I○○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八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以I○○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I○○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 造I○○署押4枚、印文10枚,足生損害於I○○、華僑商 業銀行營業部。 91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88號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寅○○名義申辦帳號0 0000000000寅○○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 造寅○○署押4枚、印文6枚,足生損害於寅○○、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91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376號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寅○○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寅○○帳戶,並在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寅○○簽名5枚(含英文署押1枚)、印文6枚, 足生損害於寅○○、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91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339號玉山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寅○○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寅○○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 料上偽造寅○○署押1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寅○○、玉山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91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街1 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以寅○○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寅○○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 造寅○○署押2枚、印文3枚,足生損害於寅○○、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91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P○○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街1 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以P○○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P○○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 造P○○署押2枚、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P○○、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二、O○○另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分別於㈠90年8月19日至台 北市○○○路第一商業行南門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90年8月29日至臺北市○○○路○段五號臺北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㈢90年9月10日至臺北市○○路○段陽信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帳 戶;㈣91年9月18日至臺北市○○○路○段48號華南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㈤91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路1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自90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及其他申辦帳戶,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或不知名之「洪先生」或王承諾等詐欺集團,供轉帳之用,得以對外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情形如下: ㈠O○○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O○○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如下: 1、於9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N○○在新竹縣北埔 鄉○○街63巷1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N○○匯款八 千零九十七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N○○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2、於9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徐木枝之媳婦卯○○ ○在新竹縣北埔鄉○○街105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 徐木枝匯款八千零九十四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徐木枝之媳婦卯○○○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3、於9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己○○在新竹縣關西 鎮○○路120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己○○匯款八千 零九十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己○○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4、於9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K○○在新竹縣關西 鎮○○路34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K○○匯款八千零九十一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K○○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5、於9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M○○○在新竹縣關 西鎮○○路92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M○○○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M○○○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6、於9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天○○在新竹縣關西 鎮○○路42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天○○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天○○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7、於9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黃○○在新竹縣關西 鎮○○路42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黃○○匯款八千零九十三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黃○○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8、於9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B○○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475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B○○匯款八千 零五十七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B○○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9、於9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宙○○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172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宙○○匯款八千 零六十四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宙○○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玄○○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129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玄○○匯款八 千零五十四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玄○○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丑○○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352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丑○○匯款八千 零五十八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丑○○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未○○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03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未○○匯款八千零 四十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未○○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辰○○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108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辰○○匯款八 千零三十七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辰○○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戊○○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95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戊○○匯款八千零三十二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戊○○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庚○○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197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庚○○匯款八 千零三十一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庚○○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巳○○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89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巳○○匯款八千零九十八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巳○○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於9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Q○○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99號接到恐嚇信要求被害人Q○○匯款八千零三十九元至該帳戶內否則會收到「兩顆汽油彈」,被害人Q○○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㈡O○○申辦之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O○○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如下: 1、於91年3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被害人G○○所有之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自0000000000 號手機發出之簡訊,簡訊內容主要為恭喜本人中獎可得獎金六十六萬元等,被害人G○○遂撥打000000 0000號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先生」聯繫,「林先 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G○○詐稱需先繳交稅金,被害人G○○則依「林先生」之要求分別於91年3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匯款四萬 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萬八千元、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至該帳戶後,即無法再聯繫上「林先生」,被害人G○○始知受騙。 2、於91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J○○所有之0000 000000號手機接獲簡訊,簡訊內容主要為通知中 獎可得獎金六十六萬元並需撥打電話號碼000000 0000聯絡等,被害人J○○遂撥打0000000 000號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江課長」聯繫,「江課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J○○詐稱需以提款卡進入提款機連線後才能將獎金匯入J○○戶頭云云,被害人J○○則依「江課長」之指示於91年3月28 日中午12時9分許以提款卡進入提款機並按一些按鍵後 ,被害人J○○之存款五萬元則轉帳至該帳戶內,被害人J○○始知受騙。 3、於91年3月25日上午被害人癸○○所有之手機接獲簡訊 ,簡訊內容主要為「今鑫科技公司」通知中獎獎金六十六萬元等,被害人癸○○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今鑫科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癸○○詐稱需先繳交稅金,被害人癸○○則依對方之要求於91年3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匯款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至該帳戶後,即無法再聯繫上對方,被害人癸○○始知受騙。 ㈢O○○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O○○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如下:於91年10月2 日下午被害人戌○○接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自稱為戌○○同學「黃欣茹」的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需借用被害人戌○○的帳戶匯款,被害人戌○○便於當日下午4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以提款卡進入提款機操作按 鍵,被害人戌○○之存款一萬元則轉帳至該帳戶內,被害人戌○○始知受騙。 ㈣O○○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O○○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如下:於91年10 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丙○○在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265號接獲內容為需於91年10月12日前匯款至前開帳戶否 則後果自行負責必有所行動等語之恐嚇信,被害人丙○○遂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㈤O○○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 00號O○○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之情形如下:於90年12月 間,被害人E○○接獲華健國際投資公司自稱王淑惠者佯稱代簽賬香港六合彩中獎金四千六百二十萬元,須先繳一成佣金,被害人E○○不知有詐,依指示匯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入該公司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最後一次同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O○○之帳戶000000000 00號內,嗣經人E○○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卻無法電話 聯絡時,始知受騙。 三、嗣經被害人報警,經警於91年12月2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22號9樓,潭紹寬租居處查獲,並扣得身分證偽造半成品1060張、偽造之姓名印章共25個、偽造店章共5個及如附 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O○○經傳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或被害人)宇○○、壬○○、地○○、A○○、子○○、午○○、丑○○、未○○、辰○○、戊○○、庚○○、巳○○、Q○○、寅○○、戌○○、N○○、卯○○○、己○○、K○○、M○○○、天○○、黃○○、B○○、宙○○、玄○○、F○○、C○○、彭怡卿、甲○○、丁○○、丙○○、G○○、J○○、癸○○、E○○等於警訊時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8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偵字第2479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866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373號卷第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隊刑案偵 查卷第9頁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13566號卷第5頁、93年偵字第15286號卷第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5124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 ,及證人(或被害人)戌○○、丙○○、彭怡卿、甲○○、D○○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1373號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3566號卷第25頁、第26頁、91年他字第622號卷第3頁反 面、第4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18號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被告申辦帳戶資料、申辦貸款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8 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 141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61頁、第191頁至197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64頁、第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4797號卷第21頁、第 22頁、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718號卷第15頁 、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80號卷第 14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隊刑案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恐嚇信暨信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3566號卷第10頁、第11頁)、電信費繳款單(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44頁、第45頁)、電信費欠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新竹縣警察局9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48頁至59頁)、丁○○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隊刑案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電 信警察隊第一隊刑案偵查卷第25頁至第11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六四四九 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86 61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刑紋字第0九一0二九五三四二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3566號卷第8頁)、被害人G○○、J○○、癸○○、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偵字第25124號卷第39頁、第43頁、第4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1373號卷第5頁)、被害人D○○郵政 儲金匯業局自動儲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622號卷第5頁、第28頁),被害人E○○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286號卷第13頁)、身分證偽造 半成品1060張、偽造印章共30個(包含姓名章25個、店章5 個,其印文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7208號卷第59頁)、貼上O○○照片之偽造身分證9張及貼上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照片之偽造身分證5張(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摺、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提款卡、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O○○所為,其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印以偽造身分證完成後,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或通訊行辦理開戶手續、申辦貸款或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第212條之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 「阿吉」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其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銀行帳戶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或不詳名字「洪先生」或王承諾等詐欺集團,供轉帳之用,得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誤解 (詳如後述),爰於不妨礙事 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均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即以連續偽造公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包括詐欺得利、幫助詐欺)、連續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其行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先加後減。上開連續偽造公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幫助恐嚇取財,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①被告並未於85、86年間持拾得之李伊仁身分證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戶,亦未於87年2月2日持偽造之寅○○身分證向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辦帳戶 (詳如後述),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原判決誤將此部分偽造署押一併沒收;②扣案國徽鋼印與中正紀念堂印模與本件偽造身分證件無涉,原判決併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二實際貸得金額為15萬元,原判決誤記為13萬元,編號八偽造之寅○○簽名5枚、 印文5枚,原判決誤記為簽名4枚、印文4枚,編號九偽造之 壬○○簽名2枚、印文2枚,原判決誤記為簽名3枚、印文3枚,編號十八偽造之I○○簽名4枚、印文10枚,原判決誤記 為簽名5枚、印文12枚,編號二十偽造之寅○○簽名5枚、印文6枚,原判決誤記為簽名2枚、印文2枚;④按洗錢防制法 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固受詐欺 或恐嚇,其中受詐欺者更有將存款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尤其在被告有參與之犯罪過程中,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誤解,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對於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姓名印章共25個、偽造店章5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九所示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工具,為被告及共犯綽號「阿吉」之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060張、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4張,附表三所示扣案之存摺共17本,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扣案之物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之存摺,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五扣案之物為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所有權屬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及半成品,既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則扣案身分證上「內政部印」、「臺灣省臺北縣政府」、「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臺灣省臺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公印文(身分證半成品上均係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姓名「L○○」、「乙○」、「宇 ○○」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之公印文各1枚,姓名「I○○」國民身分證上蓋有「 內政部印」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之公印文各1枚,姓名 「乙○」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及「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公印文各1枚,姓名「H○○」、「黃順明」、「壬 ○○」、「寅○○」、「寅○○」、「酉○○」、「地○○」、「辛○○」、「亥○○」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公印文各1枚),即不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扣案之空白駕照8張、國徽鋼印及中正紀念堂印模 各1個,不能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與偽造特種文書間;連續偽造公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本院前審判決另指被告又有於㈠85年2月2日持李尹仁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街25號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李尹仁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李尹仁署押1枚、印文3枚。㈡86年1 月17日持李尹仁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13 號富邦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李尹仁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在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李尹仁署 押4枚。㈢87年2月2日持偽造之寅○○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 ○○○路5段42號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寅○○名義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申請帳戶 資料上偽造寅○○署押4枚等情。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而被告係於85年2月21日出境迄89年8月4日始入境,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可能於上該時間內持李尹仁及寅○○之身分證向合作社或銀行辦理帳戶,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即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亦未請求併辦,故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子○○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之子○○簽名3枚、印文3枚。 ㈡於91年1月30日在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冒用子○○名義申 請信用貸款二十五萬元,並實際貸得之金額十五萬元,在申辦資料上偽造之子○○簽名2枚、印文1枚。 ㈢於91年2月7日以子○○名義至臺北縣樹林鎮○○街126號中 天企業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子○○簽名2枚。 ㈣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壬○○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之壬○○簽名2枚、印文2枚。 ㈤於91年4月18日以寅○○名義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2樓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機車貸款,並在申辦資料上偽造寅○○簽名5枚、印文4枚。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申○○簽名4枚、印文4枚。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I○○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I○○簽名5枚、印文5枚。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寅○○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寅○○簽名5枚、印文5枚。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壬○○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壬○○簽名2枚、印文2枚。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亥○○帳戶,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之亥○○簽名2枚、印文2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地○○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地○○簽名5枚、印文7枚。 於91年7月15日以I○○名義至臺北市○○區○○街226號薪輝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之I○○簽名2枚。 於91年9月16日以丁○○名義至臺北市○○○路67號聯郃企 業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之丁○○簽名2枚。 於91年9月16日以丁○○名義至臺北市○○○路○段98號兆邦 通訊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資料上偽造之丁○○簽名2枚。 於91年11月7日以I○○名義向房東C○○承租臺北縣中和 市○○路522號9樓,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I○○簽名3 枚、印文14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L○○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之L○○簽名3枚、印文2枚。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L○○帳戶, 申請帳戶資料上偽造之L○○簽名2枚、印文5枚。 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I○○帳戶,申辦資料上偽造之I○○簽名4枚、印文10枚。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寅○○帳戶,申請 資料上偽造之寅○○簽名4枚、印文6枚。 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寅○○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寅○○簽名5枚、印文6枚。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寅○○帳戶,申 請資料上偽造之寅○○簽名1枚、印文2枚。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寅○○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寅○○簽名2枚、印文3枚。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P○○帳戶,申請資料上偽造之P○○簽名2枚、印文2枚。 附表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共14張 ㈠照片為O○○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共9張。 姓名為: (1)寅○○ (2)寅○○ (3)酉○○ (4)地○○ (5)辛○○ (6)L○○ (7)亥○○ (8)壬○○ (9)I○○ ㈡照片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共五張。 姓名為: (1)乙○ (2)陳景致 (3)H○○ (4)黃順明 (5)乙○ 附表三:扣案之姓名非被告O○○申辦之存摺共17本 ┌──┬──────┬────┬──────────┬─────┐ │編號│銀行名稱 │存戶姓名│存戶帳號 │備 註 │ ├──┼──────┼────┼──────────┼─────┤ │一 │玉山銀行 │寅○○ │0000-000-000000 │ │ ├──┼──────┼────┼──────────┼─────┤ │二 │大眾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三 │台新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四 │華僑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五 │慶豐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六 │台新銀行 │亥○○ │000-00-000000-0-00 │ │ ├──┼──────┼────┼──────────┼─────┤ │七 │慶豐銀行 │P○○ │000-00-000000-0-00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申○○ │0000000000001 │ │ │ │銀行 │ │ │ │ ├──┼──────┼────┼──────────┼─────┤ │九 │台新銀行 │壬○○ │000-00-000000-0-00 │ │ ├──┼──────┼────┼──────────┼─────┤ │十 │彰化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十一│華僑銀行 │I○○ │00000000000000 │ │ ├──┼──────┼────┼──────────┼─────┤ │十二│台新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十三│富邦銀行 │李尹仁 │00000000000000 │ │ ├──┼──────┼────┼──────────┼─────┤ │十四│台北七信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十五│台新銀行 │地○○ │000-00-000000-0-00 │ │ ├──┼──────┼────┼──────────┼─────┤ │十六│新竹國際商業│L○○ │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 │十七│中國信託商業│同上 │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 附表四:扣案之姓名為被告O○○申辦之存摺 ┌──┬───────┬─────┬─────────┬────┐ │編號│銀行名稱 │存戶姓名 │存戶帳號 │備 註 │ ├──┼───────┼─────┼─────────┼────┤ │一 │安泰商業銀行 │O○○ │00000000000000 │ │ ├──┼───────┼─────┼─────────┼────┤ │二 │台灣企銀 │同上 │00000000000 │ │ ├──┼───────┼─────┼─────────┼────┤ │三 │彰化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四 │板信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五 │土地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六 │建華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 │七 │台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九 │大安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十 │萬通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十一│高雄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扣案之金融提款卡 ┌──┬───────┬───────────┬─────┐ │編號│銀 行 │卡 號 │備 註 │ ├──┼───────┼───────────┼─────┤ │一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二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三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四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1 │ │ ├──┼───────┼───────────┼─────┤ │五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六 │大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八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九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十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 │ ├──┼───────┼───────────┼─────┤ │十一│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十二│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 ├──┼───────┼───────────┼─────┤ │十三│建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十四│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十五│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 ├──┼───────┼───────────┼─────┤ │十六│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十七│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十八│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十九│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二十│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姓名章 │25個 │ │ ├──┼───────┼─────┼─────┤ │二 │偽造店章 │5個 │ │ ├──┼───────┼─────┼─────┤ │三 │身分證半成品 │1060張 │ │ ├──┼───────┼─────┼─────┤ │四 │滾筒 │3支 │ │ ├──┼───────┼─────┼─────┤ │五 │梅花鋼印 │4台 │ │ ├──┼───────┼─────┼─────┤ │六 │梅花印模 │1個 │ │ ├──┼───────┼─────┼─────┤ │七 │證件校正台 │1個 │ │ ├──┼───────┼─────┼─────┤ │八 │切紙器 │1台 │ │ ├──┼───────┼─────┼─────┤ │九 │身分證護背紙 │30張 │ │ ├──┼───────┼─────┼─────┤ │十 │身分證像皮章 │55個 │ │ ├──┼───────┼─────┼─────┤ │十一│螢光漆 │2瓶 │ │ ├──┼───────┼─────┼─────┤ │十二│老虎鉗 │1支 │ │ ├──┼───────┼─────┼─────┤ │十三│剪刀 │1支 │ │ ├──┼───────┼─────┼─────┤ │十四│放大鏡 │1個 │ │ ├──┼───────┼─────┼─────┤ │十五│油標尺 │1支 │ │ ├──┼───────┼─────┼─────┤ │十六│螺絲起子 │1盒 │ │ ├──┼───────┼─────┼─────┤ │十七│尖嘴鉗 │2支 │ │ ├──┼───────┼─────┼─────┤ │十八│管鉗 │2支 │ │ ├──┼───────┼─────┼─────┤ │十九│印泥台 │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