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牟務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1228號、90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20099號、偵緝字第522號、第 530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624號、12368 號、92年度他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丑○○、壬○○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年。丁○○、丑○○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彭煥明〔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大董」自居,其胞弟彭添祿(另案起訴)則以「二董」自居,甲○○乃與其二人基於常業詐欺及概括縱火之犯意聯絡,分別糾集丁○○、丑○○、壬○○與戊○○(原審通緝中)、呂忠育、劉榮華、楊嘉祥、程玉麟、陳秀花、許傑雄、蘇美玲、楊明宗、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以上15人另案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8年間起,在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台南市、台南縣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所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各保險公司未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嗣彭煥明等旋即利用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該等他人所有無人在內之建築物或供人使用之住宅,再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要求依約理賠,詐取保險金多次,得逞後所得朋分花用,彭煥明、甲○○並恃此為生。其詳細行為時間、地點、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理賠金額、犯罪情節析述如下: ㈠網路咖啡(青禾商行):彭煥明指示甲○○,夥同戊○○、丁○○及丑○○等人尋找目標,於89年 3月間由甲○○與戊○○,佯與台北縣中和市○○路 431巷1、3號(為樓梯相通之集合住宅)之屋主子○○承租店面開設網路咖啡店,並交付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額各新台幣(下同)6 萬元、12萬元支票予子○○,取得其信任。繼而由丁○○及丑○○共同向子○○詐得之店面租賃契約與工作計畫,於89年5月5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保險金額 1,550萬元之商店綜合保險。投保後,旋於89年6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趁該網路咖啡生活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由彭添祿與呂忠育縱火予以燒燬,並由丁○○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5,106,739元得逞。 ㈡夜巴黎KTV:彭煥明指示彭添祿、甲○○、壬○○進行尋找目標及投保事宜,於89年1、2月間由甲○○以辛○○之名義向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巷5號1樓屋主黃秀卿佯稱頂 店,詐得頂讓契約書、所有權人劉智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後、連同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夜巴黎KTV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與裝修資料,於89年 5月持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高達 3,650萬元之商業保險。進而於89年7月3日凌晨12分許,由彭添祿、劉榮華,趁該店停止營業,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分別佈置火場縱火燒燬該店,但因燒的不嚴重、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第二天乃再由彭煥明指使甲○○、劉榮華再加強燻黑,繼而由甲○○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共詐得保險金10,272,689元後朋分花用。 ㈢俊達電腦組裝廠:彭煥明指示劉榮華、楊嘉祥、甲○○尋找目標,於89年4、5月間,由劉榮華出面以楊嘉祥名義,頂下台北縣樹林鎮○○街 290號之俊達電腦組裝廠,並由彭煥明提供資金及設備,佯裝營業,再由程玉麟於89年 7月28日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 2,450萬元之高額保險後,旋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 2點40分許,由彭添祿、劉榮華、甲○○進行縱火,進而由程玉麟申請保險理賠 8,800,007元後朋分花用。 ㈣畢卡索西餐廳:89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目標,並以其名義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 295號、297號、299號之畢卡索西餐廳,由許傑雄擔任店長,佯裝經營,於89年12月19日由陳秀花持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 3,8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90年3月20日凌晨3點10分許,由甲○○、劉榮華及呂忠育進行縱火(火災時四樓為員工宿舍),再由陳秀花申請保險理賠25,016,568元,得逞後朋分花用。 ㈤好萊塢婚紗公司:90年 9月間彭煥明指示彭添祿、程玉麟、蘇美鈴尋找目標,後彭添祿覓得台南市○區○○路2段181號之好萊塢婚紗公司,乃由程玉麟出面承租並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蘇美玲負責營業,嗣90年 9月25日由程玉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3,100萬之商業保險後,旋於9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彭煥明召集彭添祿、甲○○、呂忠育、楊明宗、葛恒弼、許傑雄、程玉麟等人商議縱火事宜,進而於該日凌晨 4點57分許各自分工進行縱火,縱火後由程玉麟於91年3月7日向新光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6,240,002元。 ㈥八鶴(千葉)日本餐廳:彭煥明指示陳昆豐、吳麗山、彭添祿、甲○○、蘇美玲、程玉麟、許傑雄、劉榮華尋找目標,嗣彭添祿與陳昆豐覓得台南市○○○路 2號之八鶴(千葉)日本餐廳,推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出面承租該店,並由吳麗山掛名負責人,由甲○○於90年10月25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 3,800萬元商業保險,保險後旋於91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由呂忠育、李騏宇、許傑雄、吳麗山負責縱火,進而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金17,103,302元,朋分花用。 ㈦龍達企業社:90年間彭煥明覓得台北縣樹林市○○街39號龍達企業社,由彭煥明與甲○○前去簽約頂店,並由甲○○於90年1月17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6,250萬元之商業保險,同年 5月間由葛恒弼掛名負責人,於縱火前彭煥明與甲○○前往大陸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指示彭添祿、楊明宗、葛恒弼佈置現場及縱火,縱火後由陳清賢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得逞39,208,384元。 ㈧青春年華婚紗店:90年 9月間彭煥明指示甲○○、李虹美、程玉麟出面向基隆市○○路75號之青春年華婚紗店之簡姓房東與謝姓業主承租頂讓,先由甲○○故意把條件壓低談不成,再由李虹美等談成承租頂讓事宜,期間彭煥明命程玉麟購買舊禮服交由劉榮華搬至該店,充當店內商品,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 1,3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91年1月1日凌晨 1點52分許,由彭添祿與劉榮華負責縱火,縱火後由林皇甫陪同李虹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逞6,791,216元後朋分花用。 ㈨京莉賓館:90年1月間彭煥明選中位於桃園市○○路203號之京莉賓館為目標,乃與甲○○前往該賓館與業主洽妥頂讓契約,由許傑雄掛名負責人,並由甲○○於同年1月8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800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同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呂忠育、許傑雄負責縱火(火災時頂樓為員工宿舍),縱火後由許傑雄、程玉麟、呂忠育申請保險理賠,得逞金額6,002,497元後朋分花用。 ㈩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目標,覓得桃園縣楊梅鎮○○路 3號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其向業主頂讓,並於88年7月20日、89年4月14日、89年 4月18日分向富邦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投保共26,410萬元,投保後旋於89年 7月10日凌晨 2時許,由甲○○、劉榮華、呂忠育、彭添祿、楊明宗負責縱火,縱火後因故解除契約,未能領得保險理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庚○○、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及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固甚明確。然被告甲○○、壬○○、丑○○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已先於93年7月9日、7月27日、8月17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98頁、第234頁),而本院上訴審再以證人身分傳訊共犯彭添祿、呂忠育、程玉麟、許傑雄、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其中吳麗山已死亡,葛恒弼設址戶政事務所住居不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到案,依彼等於警訊時均供述警方偵訊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及刑求取供,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筆錄並經其等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則依其外部關係,應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開共犯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得為證據。另共同被告甲○○、壬○○、丑○○、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均在庭、共犯彭添祿、呂忠育、許傑雄、陳昆豐、李麒宇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述,核與彼等警、偵訊中供述均有不符,共犯程玉麟、陳清賢、李虹美則經傳未到庭,惟被告甲○○、壬○○、丑○○、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採為證據,且表示無庸再傳喚詰問,放棄法院所賦予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自可無庸再以證人身份傳訊行交叉詰問,是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及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審判外對法官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壬○○、丑○○、丁○○於本院更㈠審僅請求以證人身份詰問同案被告甲○○,經本院更㈠審踐行具結、交互詰問程序,亦有證據能力,惟此尚不足動搖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應併予審酌取捨(證明力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丁○○、丑○○、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㈠更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去頂讓店沒錯,但保險、點火故意稍燬並不是我做的,火災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於警訊、92年12月 8日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沒錯,當時因有受到檢察官的壓力,他說要收押我,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因甲○○問伊有無興趣經營網咖才從屏東上來,純粹投資 700多萬元,伊從89年4月5日起接手經營,保險係子○○提醒伊,才要丑○○找富邦保險公司談,火災發生當天伊在屏東縣高樹鄉住院,不可能去縱火,且要保人申辦保險之際,保險公司必派員至現場估計保險價值以為核定保險金額之依據,伊自無虛列保險價值可言云云。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看報紙前往中和市○○路網咖店應徵擔任店長,保險係伊與富邦保險公司談的,當初係屋主提醒要投保,有找三家保險公司來比較,最後與富邦簽約,保險公司有至現場估價,伊看過甲○○、戊○○,但不認識,並未參與放火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壬○○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辯稱:甲○○頂店後說錢不夠,找伊投資,伊出了 200萬元投資,伊並不知道投保的事,那時甲○○拿伊身分證去投保,伊並不知情,縱火的事伊也不知道,保險金伊並沒有分到錢,伊只拿回投資的 200萬元,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縱火的案子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網路咖啡(青禾商行)、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千葉)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富邦、新光、太平、明台、華南、國華、中央等保險公司投保鉅額火災保險後,未久旋發生火災,要保人即依約要求理賠,其中數家廠商並已領得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癸○○、告訴代理人子○○於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6頁、第107頁、卷㈡第52頁),並經證人富邦保險公司職員江建南、長威保險公證公司職員賀孝義(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第181頁、第182頁)、新光保險公司職員劉定青、太平保險公司職員柯孫源、南山公證公司職員謝俊宏(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㈠第 179頁)、臺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慈福分隊員楊博丞、許智凱(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8頁);臺北縣政府板橋派出所警員林震天(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6至167頁)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9022號卷第 6頁、第11頁、偵字第652號卷第20頁)、委託書(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 7頁)、富邦保險公司94年1月3日(94)富保業發字第002號、第003號、第004號函、太平保險公司94年 1月26日太理(94)字第002號、第 003號、第004號、第005號函、新光保險公司93年12月17日新產火賠字第(93)第031號、032號、華南保險公司93年12月30日華火(93)字第 014號函、明台保險公司函覆火險賠款收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28至229頁、第234至239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0頁、第 273至 282頁、第302至313頁、第315至328頁、第329至330頁、第335至346頁、㈣第86-3頁)、和解協議書(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23頁)、商店綜合險報價單(見偵字第6643號卷第38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80至122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89年10月6日89北消調字第10587號函(見偵字第652號卷第51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3月6日90北消調字第1976號函(見偵字第 21228號卷第21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5月4日90北消調字第25003號函(見偵字第21228號卷第33頁)、現場燒毀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204頁)、太平保險公司89年11月 1日太總(89)字第 082號函、賠款理算書、匯款單、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切結書(見偵字第 652號卷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步步高估價單、火災整建工程報價單、仲業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呂忠育自繪點火器草圖(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66頁)、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火災鑑定報告(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公證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查上開廠房或商店承租未久,即紛告發生火災,而其參與承租經營成員,有甚多相同者,其間內情實已令人生疑,再參之上揭火災調查報告內載:「起火點有油漬,人為縱火可能性大」,是上揭廠房、商店遭人為縱火乙節,已無疑義。 ㈡上揭房屋係由彭煥明(於95年1月1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首分別夥同彭添祿、被告甲○○、丁○○、丑○○、壬○○、與戊○○、呂忠育、劉榮華、楊嘉祥、程玉麟、陳秀花、許傑雄、蘇美玲、楊明宗、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等人,共同在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台南市、台南縣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所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再伺機縱火燒燬,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甲○○、共犯彭添祿、呂忠育、程玉麟、許傑雄、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68號卷內載)。被告甲○○於92年12月 8日警訊中坦陳:「我共涉及有網路咖啡生活館、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場、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詐領火災理賠保險金」(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訊問時除表示92年12月 8日警訊供述實在外,並就上開坦陳之事實仍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5頁),嗣雖同院上訴審否認上開自白,並以警訊中會坦承犯案其實是受到彭添祿恐嚇,在高院認罪是因為警察叫其認罪,警察說認罪就放其出去云云置辯(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6頁、㈣第30頁),惟姑不論被告甲○○就其如何遭恐嚇乙節,迄不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且依其所述:「(彭添祿為何要恐嚇你承認犯罪?)彭添祿告訴我只要承認彭煥明主使的,我就會沒有事情」云云,查承認他人主使犯罪,自己亦涉共犯豈會沒事?又在法院訴訟中被告是否交保乃法官之職權非警員所能決定,被告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就此當知之甚稔,是其此項辯解殊違事理,委無可取。況被告甲○○嗣亦具狀表示「已坦承所有犯行,93年10月 1日之證詞乃遭同案被告彭煥明唆使翻供,將其罪行推予其弟彭添祿,因被告擔心家中高堂老母及幼兒遭遇不測,處於無奈之下始犯此大錯,經被告深知悔悟,決定將事實真象,向鈞院秉明」等語,有其93年11月18日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 156頁),從而,其上開自白仍無何瑕疵,而足信實。另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則改稱:我有去頂讓店沒錯,但保險、點火故意稍燬並不是我做的,火災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於警訊、92年12月 8日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沒錯,當時因有受到檢察官的壓力,他說要收押我,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惟此與上開辯詞矛盾,已非可信,且依被告甲○○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 5月25日當庭諭知羈押後,仍於93年11月18日出具答辯狀陳明上情,可證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乃改指摘檢察官施壓云云,誠屬虛妄。至證人即在板橋市○○路 ○段16 巷 5號(夜巴黎KTV)擔任警衛之卜致忻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89年7月3日凌晨未見到甲○○進出該店等情,惟其亦表示當天其負責中庭,其他警衛有無看到其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55頁),且被告甲○○就本件行為既已事前謀議並參與頂店等行為,縱當晚確在苗栗,未參與縱火,仍無礙其放火詐財罪責之成立,故證人卜致忻所證,尚不能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明。 ㈢同案被告彭煥明雖迭次否認有參與上揭放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惟依被告甲○○供稱:「全部是由彭煥明撥款出資,支付各種開支」、「我知道我們縱火詐領保險金犯罪組織中係由呂忠育及彭添祿負責縱火。是由彭煥明授意,縱火日期也是彭煥明指定」(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11頁),共犯彭添祿供稱:「我們犯罪組織是以彭煥明(綽號大董)及一名香港女子蘇美玲為首,負責策劃各種犯罪計劃並指揮集團成員分工事項,我只聽命於我大哥彭煥明指揮尋找欲縱火之店面並參與縱火」(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 129頁反面);共犯呂忠育供稱:「(你所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集團成員有何人?如何分工?)我知道有彭煥明,他是老闆我們都叫他『大董』,他是負責指揮我們做事像找店、裝潢、叫貨、出錢等都是他負責,叫我負責縱火工作。彭添祿是彭煥明的弟弟,我們都叫他『二董』,他也是跟我一樣負責負責縱火工作,也聽命於『大董』彭煥明,我們平時也聽命於『二董』彭添祿做一些雜事‧‧‧」(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62頁反面);共犯程玉麟供稱:「我所參與之不法集團係由彭煥明、彭添祿為首,由彭煥明、彭添祿指使呂忠育、許傑雄、林皇甫、陳清賢等人找餐廳、工廠及婚紗攝影禮服公司,然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假裝經營數月後,以彭添祿為首其手下呂忠育、許傑雄、劉榮華、李騏宇、林皇甫等人負責現場縱火再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 9頁);共犯吳麗山供稱:「經我依提示‧‧‧俊達電腦組裝廠、青禾商行(即網路咖啡)、連隆企業‧‧‧等縱火案內容,都是由呂忠育及彭添祿等二人縱火,其方式都一樣,都是利用大香、鞭炮蕊及去漬縱火。抗爭是由程玉麟‧‧‧等人負責帶多名小弟前往公證公司及保險公司抗議、丟雞蛋、拉白布條、灑冥紙及噴油漆等等,都是由彭煥明策劃」(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52頁);共犯陳昆豐供稱:「‧‧‧由彭煥明、甲○○主導整件案子,‧‧‧彭煥明交代我去簽承租合約,資金都由彭煥明提供」(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32頁反面);共犯葛恒弼供稱:「(‧‧‧附表中編號㈤、好萊塢婚紗公司由誰‧‧‧?)‧‧‧要縱火前一天晚上,我有至彭煥明在台南租用之員工宿舍內,親耳聽到彭煥明指派縱火任務,當天有我、彭煥明、彭添祿、劉榮華、程玉麟、許傑雄、楊明宗、甲○○及蘇美玲等人在場,該婚紗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頂店,資金者由彭煥明負責提供‧‧‧」、「(‧‧‧附表中編號㈦、龍達企業社由誰‧‧‧?)‧‧‧資金由彭煥明提供,負責人是我本人,火災保險契約由甲○○跟太平保險公司談‧‧‧」(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共犯李虹美供稱:「(彭煥明何時告訴你縱火燒青春年華婚紗公司?)大概發生火災前一星期左右,彭煥明、彭添祿在青春年華婚紗公司裡有告訴我要縱火燒青春年華婚紗公司」(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2頁)等語,而本件諸共犯於偵查時亦均各為如上之供述(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82頁、第87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㈢第14至15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查以上諸證人與同案被告彭煥明夙無怨隙,為共犯彭煥明於法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尤以共犯彭添祿為同案被告彭煥明之胞弟,關係密切,要無故為誣攀之理。參以卷附監聽電話譯文表內載:①彭煥明與程玉麟、彭添祿對話:談陳清賢、程玉麟金門偷渡事宜;②彭煥明與程玉麟、陳鴻基等對話:談有關彭添祿找店及保險事宜;③彭煥明與程玉麟對話:談有關到保險公司抗議之事宜;④陳清賢與彭煥明對話:談有關鑫悅案公證公司索回扣事宜;⑤彭煥明與程玉麟對話:談有關至蘇黎世抗議情形(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本案同案被告彭煥明涉入至深,無役不與,甚至安排成員偷渡逃亡,其參與並主導本案縱火詐欺集團,彰彰明甚。 ㈣又被告丁○○、丑○○、壬○○雖各以首揭辯詞置辯,然被告丁○○、丑○○所指稱係屋主子○○提醒伊投保云云,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堅決否認(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7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而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係甲○○要伊出名簽保險契約,並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受理理賠云云;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改辯稱:伊並不知道投保的事,那時甲○○拿伊身分證去投保,伊並不知情,縱火的事伊也不知道,保險金伊並沒有分到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均已非可信。又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證本件網路咖啡(青禾商行)、夜巴黎KTV應係遭人為縱火,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訊問時再供述:「‧‧‧網咖房子是我去租的,我找朋友戊○○當承租人,彭煥明叫我簽約後將房子燒掉,我叫戊○○簽約當承租人時我就告訴他以後要將房子燒掉詐領保領金,沒對戊○○說會分他多少錢,只說會分他錢。經營一月後,彭煥明將網咖交給他弟弟彭添祿、丁○○,‧‧‧丑○○是戊○○介紹來當店長的,彭煥明告訴我彭添祿有告訴丁○○及丑○○,將來這店要燒掉」、「(夜巴黎KTV)地點是彭煥明找的,我找我的朋友辛○○當承租人,辛○○是我找的,彭煥明有對我說這店將來要燒掉詐領保險金,簽約前我有將燒掉詐領保險金分他保險金之事告訴辛○○,彭煥明叫我跟他說要分他五十萬,彭煥明擔心辛○○搞鬼,就將夜巴黎KTV負責人換成壬○○,‧‧‧理賠名義申請人是壬○○,理賠議價金額及過程的手續是我與壬○○去談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頁、第111頁),查被告甲○○與被告丁○○、丑○○、壬○○均無何怨隙,為彼等所不否認,被告甲○○應無故為誣攀之理,參酌壬○○與彭煥明曾為夫妻,關係密切,且壬○○是彭煥明先找其他人擔任人頭,因擔心被搞鬼才再找來之自己人,衡情就本件夜巴黎KTV詐領保險金乙節,當知內情,而戊○○擔任本件網路咖啡(青禾商行)承租名義人,甘願充為人頭,丑○○祗為網路咖啡店店長,其為受僱人竟甘願擔任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此不當行徑,豈能諉為不知內中弊情?被告丁○○接繼戊○○而承租,倘如其所稱由其經營、並受領該保險金500 萬元,又豈會不知該商店起火處有石油係促燃劑成分,起火原因實係人為縱火等情(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故據上堪認被告丁○○、丑○○、壬○○與戊○○、應均知悉本件放火詐領保險險金之事,仍予參與而有共犯之情。至被告丁○○、壬○○,雖均表示純粹投資並各提出存款出入明細及自有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及分別請求訊問證人呂孟台、丙○○等,用以證明其具有資力並確有投資,惟核上開各該文件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投資款,而呂孟台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被告丁○○有借三百萬元要投資咖啡店云云,然其亦表示係聽被告丁○○所說(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262至 264頁),是證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足為證。另被告壬○○之舅舅丙○○雖於本院更㈠審證稱:95年 4月14日還被告壬○○50萬元云云(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甲○○當時有要我投資200萬元,而我有投資。(投資為何時?)89年5月的事。(你投資 200萬元的錢何來?)我有一房屋出租他人有收入,我 100萬元是從我店內保險箱拿出來的現金,40萬元是標金,60萬元是我借朋友『謝先生』還我的」、「(錢分幾次‧‧‧拿給甲○○?)第1次拿100萬元‧‧‧第2 次40萬元‧‧‧第3次60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0頁、第35頁),顯核與被告壬○○於本院更㈠審辯護意旨狀所載及上開證人丙○○所供之資金來源不符,均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丁○○於消防局調查時供稱:「(本次火警財物損失約計多少?)約20萬元左右」云云,而案發後經現場勘驗該網路咖啡店中30台電腦均無IC板、光碟機,且僅有 9台有鍵盤等情,亦有89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 130頁),則以上開遭火損之物品並無在履勘前遭竊之可能,足認該處遭縱火時其設備原即如此,但被告丁○○、丑○○等人卻購買保險金額1,550萬元之商店綜合保險,並申領獲取保險金5,106,739元,則以上開空殼電腦等物卻為鉅額保險,居心叵測,仍見一斑,是縱有投資事實亦不能據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甲○○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證稱:頂讓時是集資 600萬元,後來重新裝潢又借了 800萬元,開票的部分是3、400百萬元。壬○○投資 200萬元上下,保險自付額是30%云云,惟此與其於90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店全部花了約6、700萬元,剛開始有5、6股,後來只剩 3股左右,而壬○○佔了大部分股,約有一半」;及被告壬○○於同一庭訊供稱:「(你共出多少錢?佔多少股?)全部10股,我出2股,出200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 530號卷第35頁),顯均不相符,況徵以被告甲○○於89年7月5日消防局調查時供稱:「(有無投保火險?)沒有。(損失金額多少?‧‧‧需不需派人鑑定?)損失大約新台幣 2萬元,‧‧‧不需要派人鑑定」云云(見偵字 21228號卷第26頁),惟卻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⑴營業生財:13,885,326元;⑵營業裝修:10,820,000元之火險賠償,如此鉅額差異,亦豈係被告甲○○所稱:事後發覺實際損失甚大所得搪塞。另此保險金除保額、實值、淨損值之核算外,尚有自付損失額35%,故此實領保險金僅10,272,689 元,但被告壬○○前稱伊投資200萬元,卻能全數領回,亦核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揭詐領保險金案,參與成員眾多,詐領保險金額非小,而放火詐領保險金須先尋找標的物,先行承租假意營業,再行投保評估繳交數期保費仍至安排放火,過程繁複冗長,依本件事實欄所載短短約 3年間被告甲○○參與10次,獲利不少,顯恃此詐欺為生,以之為常業。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㈠部分網路咖啡(青禾商行)為樓梯相通之公寓,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 100頁),經本院上訴審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覆案發時火災現場情形,據覆:「經查訪同卷3號2樓住戶李淑華稱火災發生時是消防員敲門告知才知一樓發生火警,當時有在屋內,因火勢未波及二樓,故無財物損失」,可見其屬集合式供人使用之住宅;又事實一、㈡夜巴黎KTV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巷5號1樓,實係樓高11層 之集合式建築物,有火災保險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326 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集合式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魏建明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整棟大樓住戶的出入,都需從一樓大門進出,除停車場有出入口,地下室出入口亦有警衛、中庭、停車場、大門,每棟大樓電梯口都有錄影監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55頁),亦屬集合式供人使用之住宅;事實一、㈣畢卡索西餐廳即環南路 295號、297號、299號3戶之2樓均為互通,而299號之4樓係該餐廳之員工宿舍,火災時仍有員工在屋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6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 0946023097號函可按,其為有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再事實一、京莉賓館頂樓為員工宿舍,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初步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其為住宅亦無疑義。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一、㈡夜巴黎KTV起火地點為KTV內之吧台,消防搶救車輛到達前,屋內自動灑水設備有啟動並自行滅火,故並無擴大延燒之虞,有臺北縣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28 號卷第25頁),被告甲○○於消防局調查時亦表示現場建材皆為防火材料,損失大約 2萬元等語,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後履勘時警衛徐台寶即表示當時火燒範圍與損失恨少等語,亦有該署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 21228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由劉榮華、彭添佈置火場,在店內放火,但該店燒的不嚴重,第二天再由彭煥明指使我、劉榮華再加強燻黑等情,應屬真實。則以該址吧台起火,因自動灑水設備啟動而未擴大延燒,尚難認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故應認僅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既遂、未遂)、第 174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被告丁○○、丑○○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未遂)、第33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丑○○、及壬○○放火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被告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在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甲○○上揭所為,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臨時組合,並無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是尚不合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能成立本罪,併此敘明。被告甲○○、丁○○、丑○○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彭煥明、戊○○、彭添祿、呂忠育間;被告甲○○、壬○○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彭煥明、彭添祿、劉榮華間;被告甲○○就事實一、㈢至㈩部分與附表㈢至㈩所列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放火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丑○○、及壬○○均因為詐財而放火,是其等所犯上列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處斷,即被告甲○○、丁○○、丑○○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被告壬○○應論以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之未遂罪。又被告甲○○所為事實一、㈢至㈩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甲○○屬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 1頁反面),爰依該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富力強,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竟以放火燒屋方式詐領保險金,造成民眾對住宅安全之疑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斟酌各次放火僅有物損,均實際未造成他人傷亡,而丁○○、丑○○、戊○○、壬○○僅有一次行為即未再參與,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共同被告彭煥明所有仲業、八鶴、鑫悅存摺、名片、支票、印章、記事本等,尚難認與本案詐領保險金有直接關係;另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應已滅失;偽造之報價單等文件因已交付各保險人所有,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壬○○與彭煥明向被害人辛○○訛稱: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作為共同向黃秀卿承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1至2樓夜巴黎KTV酒店之頂讓費及週 轉金云云,使辛○○誤信為真,自89年3月初起至4月初止,在上址分3至4次將現金共 200萬元交予彭煥明,詎彭煥明收受辛○○交付之投資款 200萬元及受讓黃秀卿交付巴塞隆納KTV酒店後,竟未如期將頂讓費交付予黃秀卿,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甲○○、壬○○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欲以 400多萬元頂讓巴塞隆納KTV酒店,與前手黃秀卿約定先承租 4個月,待以後沒問題才正式頂讓,當初估計整個店需要 1,500萬元才能動起來,因前手黃秀卿沒有留下版權帶,需要添購,除辛○○外,包括壬○○、王俊仁在內共有三、四人出資,拿到1,000 萬元左右,但實際經營一天便被查獲拆除,花了一個多月重新裝璜後有營業直到發生火災,辛○○在第二階段就未再參加了,伊接手後店面招牌改掛「夜巴黎」,後來已歸還辛○○ 100萬元,並未詐欺等語。壬○○辯稱:伊投資夜巴黎KTV 200萬元,係純粹投資,沒有參與經營,保險契約係甲○○要伊出名簽約,火災發生後均由甲○○處理,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匯入伊上開帳戶,伊取回投資款 200萬元,其他事未過問等語。 ㈡經查: ⒈依偵查卷附告訴人辛○○與案外人黃秀卿於89年4月9日所簽訂之巴塞隆納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見偵字第 652號卷第20頁),雙方租賃期限為 4個月,自89年5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萬元,訂約時由辛○○交付萬泰商業銀行面額共99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約定租約期滿黃秀卿無條件以 220萬元將該KTV酒店售讓予辛○○。告訴人及被告甲○○亦均稱係先承租 4個月,期滿無問題再正式頂讓,換言之雙方即有以租約期滿作為頂讓之停止條件之意。本件89年7月3日火災發生時尚在 4個月之承租期限內,依約出租人黃秀卿既尚未將該KTV酒店售讓予辛○○,雙方讓售契約自未成立,則黃秀卿僅有每月33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尚無售讓價金 220萬元之請求權。則公訴人指被告等收受告訴人辛○○之 200萬元投資款後未將頂讓費用交付黃秀卿云云,顯有誤認,其之指訴,已有可議。 ⒉依告訴人辛○○供述:「於89年農曆5月1日而被拆,我把100 萬交給甲○○叫他去付裝潢費,但確實有裝潢,我在板橋店給他」、「我頂過來後,因沒有辦營業登記就被拆了,甲○○要我再出資一百萬元,後來又說不要了,原來的兩百萬我希望向甲○○要一百萬回來,甲○○將壹佰萬交給壹個叫『阿輝』的,『阿輝』沒有拿給我,所以我才告他。後來他從大陸回來把『阿輝』找來把壹佰萬元還給我」云云(見偵字第 652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9頁),可見被告等收取告訴人之KTV酒店投資款後,確有應用於店內之裝璜,其後KTV酒店並有營業,並非私下侵吞或花費,且KTV酒店停業後在本件告訴前,被告甲○○業已備妥 100萬元,償還告訴人,苟其意欲詐欺,何克如此?是被告等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意圖,應甚明灼。⒊綜上,被告甲○○、壬○○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等 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詐欺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17日移送併辦意書所附附表編號十六雖指稱:被告丁○○與彭煥明、劉榮華、許傑雄、陳昆豐於88年 8月13日,縱火燒燬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路○段16之3號富豪KTV,向太平保險公司及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認被告丁○○共犯此部分放火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共犯彭添祿於警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共犯陳昆豐則坦承經郭承煒叫至該處當員工(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2頁背面),但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有參與之情。又觀諸太平保險公司94年 1月26日太理(94)字第006號函覆之富豪KTV理賠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86至 300頁),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明富豪KTV承租、經營、投保、縱火、理賠之過程中,被告丁○○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此部分既未據起訴,且因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參 與 共 犯 │備 註 │ ├──┼──────────┼────────────┼─────┤ │㈠ │網路咖啡(青禾商行)│彭煥明、甲○○、戊○○、│ │ │ │ │丁○○、丑○○、彭添祿、│ │ │ │ │呂忠育 │ │ ├──┼──────────┼────────────┼─────┤ │㈡ │夜巴黎KTV │彭煥明、甲○○、壬○○、│ │ │ │ │彭添祿、劉榮華 │ │ ├──┼──────────┼────────────┼─────┤ │㈢ │俊達電腦組裝廠 │彭煥明、甲○○、楊嘉祥、│ │ │ │ │劉榮華、程玉麟、彭添祿 │ │ ├──┼──────────┼────────────┼─────┤ │㈣ │畢卡索西餐廳 │彭煥明、甲○○、陳秀花、│ │ │ │ │許傑雄、劉榮華、呂忠育 │ │ ├──┼──────────┼────────────┼─────┤ │㈤ │好萊塢婚紗公司 │彭煥明、甲○○、彭添祿、│ │ │ │ │程玉麟、蘇美鈴、呂忠育、│ │ │ │ │楊明宗、葛恒弼、許傑雄 │ │ │ │ │ │ │ ├──┼──────────┼────────────┼─────┤ │㈥ │八鶴(千葉)日本餐廳 │彭煥明、甲○○、陳昆豐、│ │ │ │ │吳麗山、彭添祿、蘇美玲、│ │ │ │ │程玉麟、許傑雄、劉榮華、│ │ │ │ │呂忠育、李騏宇 │ │ ├──┼──────────┼────────────┼─────┤ │㈦ │龍達企業社 │彭煥明、甲○○、葛恒弼、│ │ │ │ │彭添祿、楊明宗、陳清賢 │ │ ├──┼──────────┼────────────┼─────┤ │㈧ │青春年華婚紗店 │彭煥明、甲○○、李虹美、│ │ │ │ │程玉麟、彭添祿、劉榮華、│ │ │ │ │林皇甫 │ │ ├──┼──────────┼────────────┼─────┤ │㈨ │京莉賓館 │彭煥明、甲○○、呂忠育、│ │ │ │ │許傑雄、程玉麟 │ │ ├──┼──────────┼────────────┼─────┤ │㈩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煥明、甲○○、陳秀花、│ │ │ │ │劉榮華、呂忠育、彭添祿、│ │ │ │ │楊明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