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許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即許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許乙○○)於民國85年間,受甲○○之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竟於87年6月5日逕以其名義為丙○○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交付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為證明文件,使不知名的人偽簽甲○○、丙○○之署押,及偽刻甲○○之印章(未扣案)蓋於上揭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丙○○及中興商業銀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丙○○名義盜刷該信用卡,並欠費未繳,因認被告許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85年間有代甲○○、丙○○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但只有甲○○核准,而伊並非創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停業,下稱創景公司)之會員,也沒有推銷該公司之產品,伊於 87年6月間並未以丙○○之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伊所經營之名威生活館於85年12月間即辦理歇業,在87年初即移居臺北市工作,回到台南市○○路134號9樓之14住處僅係收受自己的信件,並未收取過丙○○及甲○○之信件,伊沒有冒刷丙○○之信用卡,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於87年6月5日有以丙○○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暨於 87年6月17日有以甲○○名義擔任丙○○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飛訊實業社即丁○○出具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訊據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分別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供稱互不認識云云,且證人丙○○亦否認有於飛訊實業社工作,而查飛訊實業社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自86年11月7日至87年11月6日停業,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90年5月29日九十南市稅工字第O六五O八三號函檢附飛訊實業社申請停業文件影本及飛訊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152頁至154頁),又飛訊實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科目均載為零,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記載其營業及非營業並核定稅額均為零(見原審卷 (一) 第120頁至123頁),足證卷附該以飛訊實業社及負責人丁○○所出具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明丙○○於 86年1月至12月份領取薪資 36萬5千元,應屬偽造,而上開以證人丙○○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以甲○○名義擔任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帶保證書,亦屬偽造,應堪認定,此被告亦不否認該二份文書係屬偽造。 (二)訊據被告乙○○一再否認有於87年間以證人丙○○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並供稱於 85年7月間有代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丙○○有交給伊身分證影本,但沒有核准云云,至證人丙○○固於原審法院 91年3月28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伊係於87年間因要出國到印尼而於出國前在被告開設在台南市○○路之名威生活館內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於被告交付其如卷附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載創景公司專用)左側基本資料欄後,連同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委託其申請信用卡,此外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他記載均非伊書寫,因伊不知申辦程序且相信被告向伊所言渠會負責辦理,故全交由被告辦理,伊僅委請被告辦理一次信用卡而已,嗣被告告訴伊信用卡未申請出來,伊亦從未見過卷附甲○○連帶保證書,亦不認識甲○○等語,惟查被告原於台南市○○路○段17號1樓經營之名威生活館於85 年12月13日即辦理歇業,此有台南市政府建設局 90年6月18日 90南建局商字第02398號函檢附明威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 娣181頁、第183頁),被告並提出由亞晨有限公司所出具其自87年2月28日至90年2月25日止在該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195頁),而證人即亞晨有限公司總經理林鳳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到庭證稱乙○○於 87年2月間到公司擔任約聘人員,兼差做業務,工作地點原在臺北市○○街的店,後來87年11月伊標到國防部福利總處,過了一段時間,伊就調他去那裡,約在 88年1月左右云云,是被告所辯伊所經營之名威生活館於85年12月間辦理歇業,並於87年初移居臺北市工作云云,尚非無據,則被告既於85年12月間即停止名威生活館之經營,證人丙○○又從何於87年間仍在被告經營之名威生活館,於被告交付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載創經公司專用)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交付其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委請代為申請信用卡,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僅委請被告辦理一次信用卡之申請,而該次信用卡之請請經被告告知並未核准,此與被告所辯85年 7月間曾代丙○○向中國信託銀行身信用卡,丙○○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但沒有核准等情大致相符,且若依證人丙○○所述於87年間在被告所交付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併交付其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委請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被告就此亦無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可言,是證人丙○○上揭所述,非無可能係於85年間委請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誤。 (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85、6年間搬至西螺後,即未再碰見被告云云,雖證人丙○○仍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村○○○街168號3樓,迄至89年 4月12日始遷籍至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65號之25,有證 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而依本件以證人丙○○名義於87年 6月5日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證人丙○○戶籍與現居地址均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168號3樓」,而依證人即中興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莊景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銀行寄送信用卡予申請人,均係以掛號方式,向申請書上之地址為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27頁),另經原審法院向中興銀行查詢丙○○信用卡寄送之地點結果,據該行覆函稱該信用卡係依申請書之記載寄至上址(見原審卷( 二)第51頁),而查此與被告住居所所在之台南市○○路9樓之14,並無地緣關係,另依證人即台南市○○路大樓管理員蔡芳春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丙○○及王惠芳的信都是寄到公園路134號9樓之14,信件也不少,伊都把它放在該戶的信箱,乙○○住在134號9樓之14,約在89年 6月起未實際住該處,有時二、三個月返回繳納管理費及收信,如有限時掛號信伊即依其之吩咐通知前來具領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105頁、第106頁),被告並無於該台南市○○路134號9樓之14代收丙○○之信件,而查被告於87年間並無住居於台南縣永康市,被告又如何預知丙○○有本件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該銀行寄送信用卡之時間,並預於上揭證人丙○○戶籍及現居地址所在處守候冒領該信用卡,且衡情若係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戶籍地固應依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填寫,惟其現居地則應係填載被告得收受該信用卡之地點,始符情理,然何以仍填載證人丙○○之戶籍地,而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收受該以證人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另本件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上所填載丙○○之電話號碼「0000000 」,被告固供稱該電話係伊所租用云云,而該電話確係被告所租用,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90年 6月22日南服一(90)字第九OcO六OO四八九號函及附件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169頁、第170頁),惟依被告供稱該電話係伊以前經營名威生活館所用,很多客戶均知該電話號碼云云,被告並於結束名威生活館營業時,將該號碼移機至台南市○○路134號9樓之14,而依上揭所述,被告於87年初即北上工作,且若本件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衡情應無添載其租用之電話號碼,致遺事後遭人追查之虞。另依證人蘇文良於台灣台南地院90年10月23日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聽過丙○○、甲○○及乙○○,為何卷附丙○○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記載伊為聯絡人,伊不清楚,伊亦不知道何以伊住處電話(06)0000000 記載於該申請書上,從未有人告知或詢及伊任聯絡人之事云云,茍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其於該申請書上既實際填載其電話號碼以供確認,又何須填載與其素不相識之蘇文良為聯絡人。另依中興商業銀行90年 6月20日90年度興卡字第 029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債務人已結清所欠款項(見原審卷 (一) 第212頁、第213頁),被告並未代為清償該等欠款,而依上揭函所載該銀行並係依連帶保證關係向甲○○催討,衡情該代為清償本件丙○○信用卡所積欠之卡債,非無可能即係冒用丙○○名義聲請本件信用卡者,否則,又何以願意代為清償該筆欠債。 (四)依以證人丙○○名義製作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併載創景公司專用,而依證人馮育良於原審法院 90年9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有與中興銀行訂合約,公司下面有很多會員,由下面的會員(即線頭)收取資料後交給伊,伊彙整核對無誤後,就送去中興銀行,由他們依據申請書及保證書上所留的電話去徵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這是銀行人員跟伊說的,伊只是作書面方面的審查而已,伊對這些申請案件的內容並不知道,線頭一定要是創景公司的會員,而且業績也要達到標準,才可以從事此工作,這些線頭拿了客戶填寫完畢的申請資料之後,再轉交給伊審核,伊審核過後才交給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核准之後,信用卡有一定額度,持卡人不能刷超過,但銀行可以准其分期付款。如果不是公司的會員(線頭),這些信用卡的申請資料不可能交給伊審核,所以持卡人丙○○一定要加入我們公司的會員才能透過我們公司申請到中興銀行的信用卡,入會人員並不一定要本人到我們公司,我們只審核資料而已,由銀行去對保云云;另證人黃資期於原審法院91年 4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創景公司的員工,公司當時有與中興銀行策略聯盟,當時公司櫃台有擺這類的申請書。公司的會員如果要以信用卡來購買產品,可以透過創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來刷卡。會員購買產品即使分期付款亦應將總金額一次刷卡繳清,再由銀行分期扣款,我們公司也有郵購的產品,也必須要刷卡,要有簽帳單。要透過創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一般直銷業,其下線包括業務員都是公司的會員等語,是本件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者必須是該公司之會員,始得為之,而訊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間從事電鍍機械工作,並非創景公司之會員云云,惟證人馮育良竟證稱丙○○係創景公司之會員,因而透過公司申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等語,其以並非創景公司會員之丙○○,竟仍以之為創景公司之會員,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已有疑義。至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係創景公司之業務員,販賣創景公司之飲水機云云(見原審卷 (一) 第63頁、第129頁),被告並於90年4月13日具狀敘明其所經營之名威生活館,販賣洗衣粉、化妝品、淨水器等產品,其中淨水器係創景公司委託其代為銷售等情,而依創景公司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各種清潔用品、化妝品日用品、各類電子計算機、玩具、文具、什貨、百貨、廚具之經銷買賣業務、電機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等,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120頁),是被告因銷售創景公司部分之產品,固堪認其為創景公司之業務員,而縱依證人即原創景公司總經理林英郎於本院前審92年 3月 3日調查時證稱公司沒有業務員,公司只有會員,會員須自己買東西,然後再銷售產品,公司沒有會員拉會員等語,被告銷售創景公司之產品,雖亦得認其為創景公司之會員,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名威生活館已於85年12月間即停止營業,被告已因而無再行銷售創景公司之產品,且被告並於87年初即前往北部工作,則被告於87年 6月間顯已非創景公司之業務員,當因而喪失其為創景公司會員之身分,其自身已無從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又從何代他人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況查依證人丙○○所述其並非創景公司之會員,並依本件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必屬創景公司之會員始得為之,證人丙○○本即不具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格,另依證人林英郎上揭所述,創景公司沒有業務員,只有會員,會員係自己先買公司產品,進而銷售該產品,公司依其銷售產品而發給獎金,公司不是會員拉會員(不是老鼠會)云云,則被告縱屬創景公司之業務員及會員,亦無從以此身分代非屬該公司會員之證人丙○○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是本件以丙○○名義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所申請信用卡,是否係由被告所為,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有以證人丙○○名義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以證人丙○○名義經由創景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為,則被告既無本件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情事,自無為擔保丙○○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甲○○為本件信用卡聲請之保證人及偽造丙○○任職於飛訊實業社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可言,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