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上更㈠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黃綉媛,起訴書誤載為黃琇媛或黃秀媛)、楊炳騰(原名丙○○)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04之5號經營「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乙○○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女之父黃水生),因經營不善,乃於民國90年2、3月間經楊炳騰之介紹投入資金,嗣後並由甲○○出資應當股份之一半,其餘則由乙○○、楊炳騰以勞力作股出資,於90年5月21日共同設立「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騏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由楊炳騰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乙○○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外,楊炳騰、乙○○另以月薪各約新台幣 (下同)4萬元、3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 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之職務,宏騏公司並承租三源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甲○○懷疑乙○○、楊炳騰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雙方發生嫌隙,甲○○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料、產品、機具設備等物品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59弄5號之另一營業處所,乃先以電話通知楊炳騰,旋於9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偕同友人劉長波及向新巨企業有限公司商 調之2、3名外勞(均已出境),抵達上址工廠,甲○○準備駕駛該工廠內之堆高機時,乙○○前來阻止並取出相機拍照,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拉扯乙○○,致乙○○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我要把東西搬到新店繼續營運,因為告訴人阻止才會有拉扯動作,惟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於右揭時地準備開堆高機時,告訴人拿著相機擋在前面不讓我開,我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至上開工廠時,其臉部就已經有傷勢了,乙○○所受上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95年6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95年6月1日始撤回告訴,即非適法法,不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雖於原審偵查時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衝突,我不知告訴人傷勢為何(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22頁),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天乙○○拿 照相機要拍照時,與我發生肢體衝突而自行跌倒等語(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亦坦承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劉長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跟乙○○有在拉扯沒錯,我有過去叫他們不要吵架。」(見原審卷第121頁)等語相符,堪為採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受 傷後旋於同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有該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8、63、64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拉扯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訊時陳稱:「在警察未到之前,我就拿相機想要偷偷把現場情形拍攝下來,作為證據,沒想到被甲○○發現,甲○○就把我相機搶走,且把底片抽出,又把相機摔在地上損毀,後來甲○○很生氣的手持一只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金屬管狀物),就往我頭上右太陽穴處猛力敲擊,及持該物打我右手背及右小腿處,因我要阻擋防衛,但甲○○就變本加厲的用右手掐住我脖子,並用左手抓住右臂膀,因我快喘不過氣,且無法呼吸、反抗,就聽見另四名不詳男子之中一人講說,不要再打了,後來甲○○就用雙手將我用力推倒在地」(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甲○○搶我的相機,用相機打我眼角,我要搶回我的相機,他把相機藏在後面,用另一支手把我押到牆角,我叫很大聲,證人(劉長波)就過來制止甲○○,我在搶回相機過程中,跟被告拉扯,被告踹我一腳,我有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然前後陳述不同,已非無疑;證人劉長波亦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拿相機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觀諸 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所示,被告所受三處挫傷及瘀傷尚屬輕微,似與告訴人所陳遭被告以金屬管狀物、相機攻擊頭部,或以手勒其頸部、以腳踹踢之情形不符,亦未扣得上開金屬管狀物,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上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亦同時均為無罪之判決,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形同一訴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加重強盜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其經營之宏騏公司,僅係透過楊炳騰向乙○○經營之三源公司,承租上開工廠,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宏騏公司僅係將其經營之錫器成品、半成品,委託三源公司代工,雙方並無合資經營之關係,宏騏公司亦無任何之機器、設備置放在前址,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工廠,竊取三源公司所有之錫絲等物,適為乙○○發覺而制止,詎甲○○竟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而持不明物品,當場施以毆擊乙○○之強暴行為,得手後離去上址。甲○○復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0 分許,夥同不知其與乙○○有業務關係之劉正良、AMIR、LIM CHANDRA(前二人皆為印尼籍國人)三人(此三人均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釘起子、電動砂輪機、鐵鎚、板手等物,破壞入三源公司廠址之大門,毀越侵入之,竊取冷氣二台等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30條之加重 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口否認犯有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乙○○、楊炳騰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04之5號經營三源公司,惟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無法經營,於民國90年2、3月間請求伊出資,嗣於90年5月在三源公司同一地址設立宏騏 公司,從事錫錠、錫塊、錫條、錫絲之生產,錢是我出的,公司股份各佔一半,楊炳騰及乙○○是勞力出資,楊炳騰以楊宗勳、其女楊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乙○○則以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楊炳騰、乙○○另以月薪各約4萬元、3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之職務,並自同年2月起向房東張淑玲承租原三源公司位 於上址之廠房,支出房租、車輛修理、乙○○、楊炳騰之薪水及公司所有開支,包括丙○○借款,均由伊出資匯入宏騏公司富邦銀行及板橋信用商業銀行帳戶,不料乙○○、楊炳騰將宏騏公司成品,竟以三源公司名義出售並收取貨款侵占,經伊發現後提出質疑,除轉入部分貨款並提出報表外,餘均未交代,因共同經營誠信已不存在,所以決定將公司原料、產品及辦公用具搬回新店市○○路辦公處所,並於91年3月2日上午九時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與丙○○0000000000手機聯絡,不料乙○○、楊炳騰搶先以公司貨車搬運公司材料及成品,業經被告向三峽分局報案。故伊於91年3月6日再雇工前往搬運剩下之財物及辦公用品,因大門鎖已經為告訴人更換,故無法以原鑰匙開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4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 ㈡查宏騏公司於90年5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 為台北縣三峽鎮○○街104之5號,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甲○○,黃士峰、楊宗勳、楊媛婷為股東,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宏騏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01、102頁),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楊炳騰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44頁)。又,楊炳騰、乙○○均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且宏騏公司於90年度分別給付楊炳騰、乙○○之薪資總額分別為42萬2千元、33萬元,有印有其二人上開職稱之名 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楊炳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店認識被告,被告想從事這個行業,我就跟被告合作設立宏騏公司,我負責銷售,被告負責資金及辦公設備,我就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我確實曾使用上開名片,且自90年5月起以月薪約4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迄本案發生時止,且對外銷售時會表示三源公司的工廠就是宏騏公司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67頁)。告訴人雖否認在宏騏公司任職云云,惟證人張瀞尹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甲○○以前是我雇主,我當時是負責宏騏公司及宏騏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帳目,並兼雜務,薪水是兩家公司各付一半,我在90年11月底到職,在91年6月30日離職。我只知道 甲○○及楊炳騰是我老闆,我以為他們兩人是合夥關係。我是在公司上班,上班地點是在新店民權路,工廠在三峽,沒有去過工廠,公司還有另一位小姐,叫乙○○,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及記帳,有時她會從工廠回到公司對帳及聯絡出貨事宜,楊炳騰、乙○○有使用宏騏公司名片,我看過,上面有統編,我在接這份工作時,桌上就壓著乙○○名片(見原審卷第102至15頁 ),核與被告所供:乙○○都在三峽工廠上班,偶爾才會回到公司等語(見原卷第105頁)相符,證人張瀞尹看見 告訴人回公司對帳及聯絡出貨事宜之親身經歷事實,堪足憑信,足認告訴人確實任職於宏騏公司。此外,被告與 楊炳騰、乙○○共同設立宏騏公司後,即由被告及宏騏公司支付購買原料費用、上開工廠之租金(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車輛保養費用、楊炳騰及乙○○之每月薪資、上開工廠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甚至員工之便當費用,有宏騏公司之支票存根、送貨單、匯款單、電信費收據、支出證明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水費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04至114頁)。堪認被告辯稱與楊炳騰、乙○○合資於三源公司之上揭地址設立宏騏公司,並以楊炳騰、乙○○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之職務,並實際經營宏騏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㈢雖告訴人指稱:宏騏公司與三源公司僅屬單純委託代工關係,當時被告說他沒有地方可以設公司,問我可不可以把公司設在我那裡,因為被告看到我們公司的利潤,早就設計好(見本院上訴卷第30、40頁)云云。經查,證人楊炳騰於原審時證稱合資設立宏騏公司時由被告負責資金及辦公設備,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騏公司生產錫棒,係在上揭地址工廠內生產(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宏騏公司確有投資辦公設備,並實際生產錫製品,並非委請三源公司代工。其次,倘依告訴人所指,宏騏公司僅係借用上揭地址掛牌設立公司,未從事實際生產而由三源公司代工生產,則何以該址之房租、車輛保養費用、楊炳騰及乙○○之每月薪資、工廠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甚至員工之便當費用都由宏騏公司支付?顯與常理不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三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三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錫錠、錫塊、錫條、錫絲製造)」(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4頁),然查宏騏公司執照所載營業事業,亦包括「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錫錠、錫塊、錫條、錫絲)」,顯然三源公司與宏騏公司就錫原料製品之營業項目相同而為競業狀態,此自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應知悉,既兩家公司為競業狀態,則何以被告委請三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及經理楊炳騰擔任宏騏公司主任及業務經理?亦實難想像;況查三源公司於90年4、5月間出售錫錠予一京企業有限公司,於送貨單上記載貨款應匯入甲○○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有出貨單在卷可按(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15頁反面), 可見被告辯稱於90年2、3月間即投入資金於三源公司,並非無據,否則三源公司之出貨單何以記載貨款應匯入被告帳戶?嗣宏騏公司於90年5月間設立營業,此據證人楊炳 騰於原審證述:對外銷售時會表示三源公司的工廠就是宏騏公司的工廠等語如前述,證人許國勇亦證稱:知道有一家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為以前有一宏騏公司顏姓業務員曾經到我們公司來推銷銲錫(見原審卷第88頁),亦堪認宏騏公司確有從事生產及銷售之事實。準此,本院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04之5號之原屬三源公司廠房(含辦公設備、生產器具、錫原料等)之實際經營者為宏騏公司,則宏騏公司斷無可能支付廠房租金、水、電、電話費等營運費用,且亦無可能僱請三源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經理楊炳騰擔任宏騏公司之主任及業務經理,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三源公司實際上已經是有名無實,場內生產之銲錫製品及對外營業均是以宏騏公司名稱,對客戶之資金、購買材料之金錢是由我支出,廠內之物品是屬於宏騏公司所有等語(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44頁),信而有徵。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委託三源公司代工長達8月(見第5192號偵查卷 第30頁反面),理應存有相關契約或出貨憑單、收據,告訴人亦於本院前審時稱:我生產產品賣給其他廠商,都有開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然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宏騏公司委託三源公司代工生產之憑據以實其說,是告訴人空言指稱宏騏公司僅是掛牌設立,由三源公司代工生產云云,及證人楊炳騰稱:我介紹被告的宏騏公司到三源公司來,被告就委託三源公司代工,三源公司一直有在經營,宏騏公司只是掛牌在三源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均難採信。至於證人許國勇雖於原審時證稱:知道三源公司好像是告訴人楊沛渝與楊炳騰經營,惟稱:十幾年前與楊沛渝有業務來往,但與三源公司沒有銲錫業務來往(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自不能據而認定於90至91年間三源公司實際經營情況,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雖稱:甲○○本人於90年6月1日向我租賃三源公司地址來申請宏騏公司,我委託楊炳騰與甲○○簽約,租金是每月3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宏騏公司與丙○○就上揭地址之租賃證明(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7頁反面),證人楊炳騰於警詢時亦稱:告訴人委託我與甲○○簽約租賃工廠地址是讓甲○○申請宏騏公司執照用(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38頁)云云,惟查,宏騏公司係於90年5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 28日取得營業許可,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21、22頁),則被告自無為取得公司執照而於90年6月1日與楊炳騰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且被告亦否認曾與丙○○簽訂該租賃契約書(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及證人楊炳騰上開陳述顯有瑕疵,不能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問:甲○○有無妳工廠大門之鑰匙?)沒有。且簽約時也未將鑰匙交付給甲○○,因為他沒有工廠使用權。」(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被告有三源工廠鑰匙?)有的。是我給的,只是讓他進出方便,因為我有水電希望被告幫我維修。」(見原審卷第138頁),前後反覆,已難憑信;況經 本院調查,宏騏公司確承租上揭地址並實際從事生產銷售業務,而被告既為宏騏公司負責人,自有自由進出上址廠房之權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3月2日及同年月6 日進入上址廠房,自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廠房內先後搬取錫絲三捲及冷氣二台等物,雖經證人楊炳騰證述:公司東西都是三源公司買進來,生財器具都是三源公司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則辯稱係因懷疑告訴人、楊炳騰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而將上開物品搬至新店辦公室存放,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送貨單等件影本為佐(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114頁至116頁),經本院調查上開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送貨 單等件,營業人(出貨人)及收款人確記載三源公司,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又查上開錫絲三捲及冷氣二台等物,係存放於上址廠房內,既該廠房之實際經營者為宏騏公司,理應屬宏騏公司所有之財產,且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係三源公司或其另行購入而存放上址廠房,尚難謂係三源公司所有之物。從而,被告既為宏騏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財產之管理,是其將上開物品搬離至他處存放,係屬職務上權利行為。雖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而未到庭說明三源公司與宏騏公司間之財務流動狀況,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證人楊炳騰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姑不論告訴人是否侵占宏騏公司貨款,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而出於保全屬於宏騏公司之財產之目的搬移上開物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竊盜行為,亦不能因其搬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成傷而成立加重準強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茍被告真係合資經營,則於搬運機器時,當可使用鑰匙開啟工廠大門,不需破壞工廠大門」等語,惟被告辯稱:那是我的公司我可以隨時進入,而乙○○他們將鎖換掉,所以我將它打開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91年3月2日約18 時我回工廠,發現工廠大門的鎖頭已遭更換,我就叫鎖匠來開鎖,再更換鎖(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31頁),可見係被告於同年月6日欲進入該廠房時,因發現鎖頭已更換故 破壞大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然被告本有進入廠房之權利,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被告破壞工廠大門鎖頭而推論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 人楊炳騰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證,不能形成本院確實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3月2日,侵入三源公司廠址,竊取三源公司所有錫絲三捲,適為告訴人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竟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另於同年6日持兇器破壞三源 公司大門侵入之,並竊取冷氣二台等物部分,認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加重準強盜罪與前開論罪之傷害罪間,互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廠,竊取乙○○所有之三源公司便章一枚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4月2日在前開地點,向郵差王友民偽稱其係三源公司之股東,並盜蓋前開便章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致王友民陷於錯誤,將「通又順氣動馬達製造有限公司」所寄發予乙○○之支票一紙(票號:PA0000000,面額15225元)交付甲○○,復於同年5月7日在前開地點,盜蓋三源公司便章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使王友民陷於錯誤,將「益昇電子有限公司」所寄發予乙○○之支票一紙(票號:UT0000000,面額14490元)交付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等罪嫌,並無證據足認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前揭普通傷害罪係偶發事件,與移送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移送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