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7、1942號,93年度偵緝字第100、101號,93年度偵字第1988、21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殺人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槍管半成品貳枝、金屬管貳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制式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槍管半成品貳枝、金屬管貳枝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制式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或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丙○○所經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六三O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以下簡稱「三業企業社」),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一條、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火藥若干,利用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四枝、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後兩者屬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及子彈外殼二十顆。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八厘米玩具槍四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四五號之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拆除打通,並換裝先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裝填火藥,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四枝(均各含彈匣一個)及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乙○○所駕駛車牌號碼HF—OO四九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腳踏墊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再前往「三業企業社」循線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八至十三所示之物。 二、乙○○復明知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之二號之「金鶴保齡球館」內,受曾銀圳(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保管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BERETTA廠製九二FS型九mm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與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如附表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後,並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即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搜索時再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即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前揭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角落天花板附近,扣得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三、緣甲○○認姚仁華前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載其至不詳地址之賭場賭博遭詐賭而欠下巨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六巷二一號),與其姪王聰彬(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潘秋明共同飲酒時,提起上開遭詐賭情事,心生不滿,三人遂共乘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O二巷某處民宅二樓質問姚仁華,姚仁華見狀,心生畏懼,旋即倉皇逃離。甲○○、王德彬及潘秋明三人亦返回甲○○上開住處繼續飲酒,不久潘秋明外出去接載友人,不知情之李秀蝦及潘品婕則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烹煮食物。而倉皇離去之姚仁華在宜蘭鄉五結鄉利澤簡村附近適遇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車行經該處,乙○○見姚仁華神情慌張,經詢問得知上情後,隨即表示願意代其出面解決紛爭,遂持前揭受曾銀圳之託所寄藏槍枝其中之一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及制式子彈三顆,「大胖」亦持不詳槍枝一枝及子彈(未扣案)與姚仁華三人一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理論。乙○○與「大胖」抵達甲○○前揭住處,即要求王聰彬到屋外說話後,旋即與王聰彬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乙○○或「大胖」中一人即持槍敲打王聰彬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則持自王聰彬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走出屋外(王聰彬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乙○○見甲○○持槍,遂決定先發制人,即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朝甲○○之腹部擊發一槍,致甲○○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王聰彬見狀遂趨前與乙○○搶奪槍枝,乙○○復承前之殺人故意,並與「大胖」共同基於殺人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大胖」各朝王聰彬擊發一槍,致王聰彬受有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乙○○、「大胖」及姚仁華見甲○○、王聰彬均中槍倒地後,旋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時,乙○○即將其所持用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一顆制式子彈(如附表參編號二)交予姚仁華保管,姚仁華收受之並於下車後將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嗣潘秋明回到甲○○上開住處時,見王聰彬及甲○○倒臥於客廳沙發,王聰彬身旁地上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地上黑色手提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惟恐王聰彬被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將該把改造手槍帶走隱匿之(潘秋明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並將甲○○及王聰彬送醫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嗣姚仁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持前揭乙○○交其所寄藏之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繳自首(姚仁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寄藏槍、彈等情均供承不諱,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不否認持槍射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是甲○○先朝伊開槍,伊才對他開一槍,伊是正當防衛,而王聰彬是搶伊手槍致槍枝走火,他才中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揭持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拿槍,也沒有看到槍,伊一開門外出,就被子彈打到,伊並沒有拿槍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乙○○至其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用機具,其答應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相符,並經搜索時在場證人林偉琦、林建宏,及證人即丙○○之子楊善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把(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車床二臺、切管機一臺、鑽床一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一臺、電鑽一臺、改造工具一批等扣案可證,復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四把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 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三二頁以下),堪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於警訊時否認員警在丙○○所經營三業企業社所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火藥、槍枝零件材料、及九O及CLOCK手槍滑套各一個為其所有,惟其於偵查中與丙○○當庭對質時則已坦承其中槍管半成品(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23398號函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是伊沒做好留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這四枝槍還有二十顆子彈確實是我改的,槍管半成品,好像是沒有作成功變成廢鐵‧‧‧」、「起訴書附表一的部分只有槍管半成品其實是廢鐵,是我用來製作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九四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製造上開槍管所需材料為其所購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三頁),足見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確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槍而未遂。再者,被告乙○○雖於警訊時復供稱:我當時沒有明確向丙○○稱要改造槍管及子彈,但他在現場看了一下,我正在使用機具改造槍管及子彈彈頭,並沒有說話,沒有阻止我云云,似係表示丙○○知情而默示同意,然此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堅決否認,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改稱:丙○○應該不知道我要作什麼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自己從未曾與丙○○共同改造或販售槍、彈,亦未見過丙○○自己改造槍、彈,故顯乏積極證據足認丙○○確有共犯本件改造槍、彈之犯行,應認係屬一不知情之人,附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而其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貳編號一之槍枝係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二之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經採樣試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三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八號卷第一○○頁以下)在卷可証。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犯行,同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持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子彈三顆,朝甲○○及王聰彬各射擊一槍,致甲○○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致王聰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將該二人送醫急救之潘秋明、陳正泰、甲○○之子王文惠、李秀蝦、潘品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十四張、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羅博醫字第O三O一六O號函(附醫師說明表)一件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彈頭及彈殼扣案可佐。 ⒉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比對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如附表參編號二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M制式子彈彈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之彈頭二顆,其中編號四之一顆係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來復線,另編號五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即指稱:除了姚仁華外,其他兩人都有拿槍,他們三人進來把我抓出去,並在路上打我,當時有人用槍敲我的頭,造成頭部撕裂傷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頭部的傷是否確為前一天的傷時陳稱:的確是當時被打的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被告甲○○亦陳稱:他們三個人一來就把王聰彬抓出去,我當時沒有跟出去,在窗戶那邊看,打大概十來分鐘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八頁),參諸被害人王聰彬受有二槍(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而被告甲○○受有一槍等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審中均表示有聽到三聲槍響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回頭時聽到「砰」一聲槍聲,躲到一旁後又聽到二聲槍聲,嗣在逃離途中車上,有看到被告乙○○右手虎口有血,被告乙○○並告之其共開兩槍等語(見澳警刑字第○九二○○○○八八二號警詢卷第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七七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廚房烹煮食物之李秀蝦於警詢證述其在廚房聽到三聲槍聲等語相符(見同上警詢卷第二○頁背面),顯見當時確有三聲槍響。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搜索扣得自被害人甲○○身上取出之如附表參編號四子彈彈頭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與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與來復線特微紋痕均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現場確實共擊發三槍,然現場僅查獲附表參編號一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二顆,及附表參編號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堪信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僅內裝三顆子彈,分別朝被害人甲○○及王聰彬各擊發一槍。又現場尚餘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如附表參編號五),經本院更㈠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顆彈頭是否係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經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送鑑改造手槍一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槍管不具來復線,而本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 0號槍彈鑑定書內所載上開彈頭,其上具有四條右旋來復線 ,研判上述彈頭非送鑑改造手槍所擊發,顯見被害人甲○○當時所持有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並未擊發上述子彈,故剩餘一聲槍響應係「大胖」持槍擊發上述子彈時發出。是被告乙○○與「大胖」當時均有持槍,二人分持手槍各射擊被害人王聰彬一槍等情,亦可認定。 ⒋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僅為處理被告姚仁華與被害人甲○○及王聰彬間之糾紛,即持槍彈前往尋釁,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持槍彈朝被害人甲○○之要害腹部擊發,及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王聰彬之要害處胸部射擊,且綽號「大胖」之人亦持槍射擊,其等二人均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因見被告甲○○持槍射擊發開槍反擊而為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號「大胖」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王聰彬與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乙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審中均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及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等語;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陳稱:係因被告甲○○開槍射擊,伊才開槍,伊在跟王聰彬拉扯,王聰彬手上並沒有拿槍等語,而證人姚仁華亦陳稱:渠聽到甲○○說「現在是要怎樣」之後才聽到第一聲槍聲,甲○○的槍枝是朝著乙○○的方向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甲○○當時應有持槍欲鎮嚇現場之行為,否則被告姚仁華斷不致拔腿就跑,且依當時被告乙○○及綽號「大胖」之人各持一把手槍,顯較手未持槍之王聰彬極為優勢,突見被告甲○○持槍指著乙○○等人,被告乙○○當然有先發制人持槍射擊之舉。再依被告姚仁華上開證述,可知姚仁華僅目擊甲○○持槍,並未目擊甲○○開槍等情,且依現場扣得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及甲○○身上取出彈頭一顆,可確認分別係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擊發二槍,「大胖」之人則持槍擊發一槍,已如前述,是以扣得已擊發之彈頭或彈殼暨相關鑑定報告及現場所聽到之三聲槍響,均可認定被告甲○○當時並無開槍射擊之行為,則被告乙○○所稱:甲○○有開槍射擊云云,顯屬虛妄,自不可採。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狀主張共同被告乙○○、姚仁華所作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院並未採取共同被告乙○○、姚仁華警訊筆錄之內容,作為被告甲○○論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明亦證述:當時其見王聰彬躺在沙發上滿身是血,就急著要抱王聰彬送醫,發現在王聰彬身旁的手提袋內有一把槍,其知道該手提袋係王聰彬的,擔心王聰彬日後受有刑責,便順手將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拿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則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應為同案被告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亦可認定。是被告甲○○所辯未持有手槍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縱被告甲○○當時持有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乃因係見乙○○等人持槍敲打王聰彬頭部,致其受傷,始持王聰彬所有之改造手槍一把,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故此應係在緊急危難中,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惟本件當時被告乙○○及綽號「大胖」之人各持一把手槍,且正與王聰彬因爭執進行拉扯,依此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非執法員警之被告甲○○若此際持槍鎮嚇,將造成局面緊張,更不利於救護因與被告乙○○等人拉扯而相互緊鄰之王聰彬,反不如立即報警處置或高喊救命更能保護王聰彬安全,故當時並非別無其他救護之道,而被告甲○○卻擇以持槍威嚇對峙,顯應屬意氣之爭,尚不符合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⒋據上,被告甲○○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第十一條已刪除,分別改列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法定刑亦分別修正為「處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既遂罪處斷。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繼續持有該槍彈之際,另行起意持其中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制式槍彈,基於殺人犯意,連續開槍射擊人體,而為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其開槍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在原寄藏行為所包括之持有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應只論以一個寄藏罪,即上開所論之寄藏槍彈罪,於此持槍殺人部分,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屬未遂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先後二次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大胖」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連續殺人未遂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前揭事實欄所式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既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上開各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就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之,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二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雖均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十六日主動帶同員警起出,然係因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懷疑被告乙○○仍持有其他槍枝予以借訊後,被告乙○○始供出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羅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八九八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是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報繳槍枝之要件不符,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曾銀圳,但曾銀圳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另同條例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被告乙○○經警查獲後,雖有上開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二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然扣案之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為被告乙○○所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手持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走出屋外,大喊其有槍枝,「並擊發一槍」,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依扣得已擊發之彈頭或彈殼暨相關鑑定報告,及現場所聽到之三聲槍響,堪可認定被告甲○○當時並無開槍射擊之行為,已說明如前。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持上開槍枝威嚇時,槍膛或彈匣內確存有子彈,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其持有改造手槍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為製造改造手槍,而持其備妥供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利用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部分後,惟因有瑕疵而棄置,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原審未詳審酌卷證,認上開物品非被告乙○○製造,而不成立犯罪,尚有違誤。⑵被告乙○○製造上開改造槍、彈,提供車床、切管器等器具之丙○○並不知情,非屬本件共犯,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⑶被告乙○○於自所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持其中之一把手槍及子彈而槍擊他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之持有槍彈部分行為,仍在其寄藏槍彈之持有行為之繼續中,為原寄藏行為中所包括,應不再將之割裂另論處持有槍彈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除論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外,認其尚牽連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亦有未合。⑷公訴意旨已就被告甲○○持用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擊發一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原審未予判決,復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⑸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致被告甲○○無從適用較有利之新法,亦有瑕疵。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其製造槍枝與寄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殺人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被告乙○○竟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受託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朝他人開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甲○○僅因細故,互起爭執,即拔槍相向,破壞社會整體秩序,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亦有變更,其中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本件被告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部分,分別經本院各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期限將超過六個月,而以六個月為限;若依修正後之規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則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二百日。準此,顯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則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二十二日,若依修正後之規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則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二十日。準此,顯以修正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再諭知如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一個)與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十三顆(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各二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惟因有瑕疵而棄置,核難認屬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非違禁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三雖為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但為丙○○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且不是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已擊發試射之子彈七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另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並非專供係存放槍枝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現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 │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自動改造手槍 │ │41 、0000000000、11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均各含彈匣一個。 │ ├───┼────────────────┼──┼──────────┤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二十│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 │ │ │ │顆 │,僅餘十三顆子彈。 │ ├───┼────────────────┼──┼──────────┤ │三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二枝│ │ ├───┼────────────────┼──┼──────────┤ │四 │金屬管 │二枝│ │ ├───┼────────────────┼──┼──────────┤ │五 │火藥 │若干│ │ ├───┼────────────────┼──┼──────────┤ │六 │槍枝零件材料 │若干│ │ ├───┼────────────────┼──┼──────────┤ │七 │九O及CLOCK手槍滑套 │各一│ │ │ │ │個 │ │ ├───┼────────────────┼──┼──────────┤ │八 │車床 │二臺│ │ ├───┼────────────────┼──┼──────────┤ │九 │切管機 │一臺│ │ ├───┼────────────────┼──┼──────────┤ │十 │鑽床 │一臺│ │ ├───┼────────────────┼──┼──────────┤ │十一 │手提及固定砂輪機 │各一│ │ │ │ │臺 │ │ ├───┼────────────────┼──┼──────────┤ │十二 │電鑽 │一臺│ │ ├───┼────────────────┼──┼──────────┤ │十三 │改造工具一批 │ │鑽頭二十八枝、活動扳│ │ │ │ │手二枝、鐵鎚一枝、尖│ │ │ │ │嘴鉗一枝、斜嘴鉗一枝│ │ │ │ │、六角扳手一組、梅花│ │ │ │ │扳手五枝、螺絲起子三│ │ │ │ │枝、大老虎鉗一枝、小│ │ │ │ │老虎鉗一枝、銼刀一枝│ │ │ │ │、油標卡尺二枝、固定│ │ │ │ │夾一枝、鎗管插梢一枝│ │ │ │ │、塑膠槍管三枝、銼刀│ │ │ │ │鎖頭五枝、砂輪片十三│ │ │ │ │片、鐵尺一枝、鋼鋸一│ │ │ │ │把、鐵捲尺一個、實心│ │ │ │ │圓鐵十條 │ └───┴────────────────┴──┴──────────┘ 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 │ │2615(含彈匣一個) │ ├───┼────────────────┼──┼──────────┤ │二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 │2616(含彈匣一個) │ ├───┼────────────────┼──┼──────────┤ │三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M八四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改造手槍 │ │02522(含彈匣一個)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十顆│ │ ├───┼────────────────┼──┼──────────┤ │五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 │ ├───┼────────────────┼──┼──────────┤ │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九顆│ │ └───┴────────────────┴──┴──────────┘ 附表叁: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BERETA廠製92FS型9MM制式手槍 │ │含彈匣一個(乙○○持│ │ │ │ │有、姚仁華寄藏)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顆│(乙○○持有、姚仁華│ │ │ │ │寄藏) │ ├───┼────────────────┼──┼──────────┤ │三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 │二顆│(編號一槍枝所擊發)│ ├───┼────────────────┼──┼──────────┤ │四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編號一槍枝擊發,自│ │ │ │ │甲○○身上取出) │ ├───┼────────────────┼──┼──────────┤ │五 │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現場查獲,僅餘四條│ │ │ │ │右旋來復線) │ ├───┼────────────────┼──┼──────────┤ │六 │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動改造手槍 │ │含彈匣一個(王聰彬所│ │ │ │ │有,甲○○持有) │ ├───┼────────────────┼──┼──────────┤ │七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王聰彬持有)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 │二顆│(王聰彬持有) │ ├───┼────────────────┼──┼──────────┤ │九 │黑色手提包 │一只│(王聰彬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