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經變造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分之支票(發票人:吳嘉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DC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 零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嘉民(業經判決確定)為甲○○之胞弟,甲○○經營上倫企業社業務(登記負責人為徐明輝),吳嘉民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甲○○因業務上之需要,向吳嘉民商借吳嘉民所領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迨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及7日,甲○○陸續向元中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購買韓國燙鑽二批,並交付吳嘉民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為DC0000000號、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二百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元中公司收受,以供清償貨款,元中公司因而交付韓國燙鑽二批予上倫企業社。詎甲○○、吳嘉民二人,因已知悉渠等交付予客戶之加工品有瑕疵,以致將無法如期從渠等之客戶處收得貨款以供系爭票款之兌現,其二人為求舒解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的窘境,竟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之同年11月27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犯意聯絡,而由甲○○藉詞向元中公司之業務胡月裡(元中公司負責人柯永增之配偶)諉稱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鑑章不符,打電話要求元中公司派員將系爭支票送回,以便更改正確之印文,待元中公司職員謝文中依胡月裡之指示,持系爭支票至上倫企業社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一號七樓之營業所,交付予甲○○後,甲○○即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擅自將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90年11月30日」變造更改為「90年12月2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吳嘉民之印鑑章,又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加蓋一次「吳嘉民」之同一印鑑章後,復交還予謝文中。謝文中收受後立即察覺甲○○所加蓋之印鑑章與其原先蓋的印文並無不同,然發票日期卻已遭甲○○擅自更改,因而當場打電話稟告胡月裡上情,胡月裡旋即去電向甲○○詢問原因,甲○○才告稱因系爭支票於11月底無法兌現,所以已更改發票日期,並揚稱隨便告訴人公司是否收受系爭支票,胡月裡指示謝文中與甲○○據理力爭,經一個多小時之斡旋,甲○○仍堅持隨便元中公司收或不收下系爭支票,胡月裡聽悉謝文中之回報,不得已只好無奈地先命謝文中暫時將系爭支票攜回。然迨90年12月20日屆至,元中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生損害於元中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元中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係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向元中公司買受上揭貨物,並向吳嘉明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予元中公司以支付貨款,事後復取回系爭支票,經告知吳嘉明後,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更改等情無誤,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系爭支票犯行,辯稱:因上倫企業社於90年12月間出貨給客戶,預計將有一筆款項收入,所以由吳嘉民授權甲○○,商請告訴人將票載發票日由90年11月30日改延為同年12月20日,嗣後因渠等出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客戶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以致吳嘉民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日開始退票云云。辯護人另辯稱:⑴吳嘉民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權更改支票之日期,並無不法加以變造之情事。⑵告訴人公司職員胡月裡係有權決定是否收受系爭支票之人,則被告係經胡月裡同意之下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然謝文中取回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美雪後,胡月裡即指示郭美雪將支票存入交換,由此足以證明元中公司已同意被告甲○○更改系爭支票之日期。⑶證人胡月裡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系爭支票卻又退票,證人為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交代,而故意編造不實之理由,以求卸責並置身事外。⑷證人謝文中、郭美雪、胡月裡均係告訴人公司職員,查既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渠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⑸告訴人已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收受被告吳嘉民之支票多次,則無理由不知系爭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鑑係相同,因此告訴人之指述係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201 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至於該有價證券原係以自己名義作成與否,並非所問。次按票據上之記載事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無變造可言,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依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原記載人於交付票據予他人後,因已非有權更改票據記載內容之人,茍非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同意,即無權擅自再於原記載事項改寫。故本件被告吳嘉民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支票為流通證券,既因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已交付予告訴人,即已經流通於市面,告訴人即為持票人,發票人已喪失更改之權,自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負責,被告吳嘉民即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自己所製作之系爭支票亦非當然有權更改已記載之「發票年、月、日」事項,換言之,系爭支票一經交付予告訴人後,非經持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發票人吳嘉民並無更改之權,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即元中公司之業務胡月裡於原審結證稱:「她(指甲○○)在11月27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說是支票印鑑蓋錯了,請求拿回去更改,我告訴她說可以在銀行改,她說不可以,因為她開出去全部的票都蓋錯了,如果在銀行改的話,銀行會罵他,所以當天下午我就請外務謝先生把支票拿過去給她;他原本是開90年11月30日的票。謝先生當時就發覺印章有錯,所以他立刻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刻打電話給甲○○說明明說要更改印鑑為何更正發票日期,她說因為她月底沒有錢,就是要改那一天,要不要隨便妳。謝先生在那裡等了壹個多鐘頭,謝先生沒有辦法只好把支票拿回來。之後我就把資料存入銀行,我風聞他們信用不好,我在90年12月17日銀行告知那張支票跳票,我打電話給吳嘉民,他回覆說日期還沒有到,不要緊張」、「那天我們之所以收這張票也是在很無奈的情形下收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謝文中於原審證稱:「是胡月裡跟郭美雪說那張系爭票印鑑錯了,我跟郭小姐一起到銀行領回系爭支票,由我拿去給在庭的甲○○更改支票發票人的印鑑章。到了現場之後甲○○要我在外面等,她拿進去裡面改,後來她要我進入裡面拿支票,我當場發現加蓋的印鑑章與原來相同,只有發票日期改過了,我當場有跟她反應,她說改過的印鑑是不一樣的,我打電話跟公司胡小姐反應,印章沒有不同,但是發票日期改過了,後來我在那裡等了壹個小時,後來胡小姐跟甲○○電話聯繫壹個小時,之後胡月裡打電話給我交代我把支票拿回來,胡小姐說甲○○說支票要不要拿隨便你,所以我只好把支票拿回去」等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胡月裡與謝文中於本院前審詰問時,仍不改其等證詞內容,一致指稱被告甲○○以更改印章為由,擅自更改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57頁);至告訴人公司雖早與上倫企業社生意往來,因而曾持有吳嘉民之支票,然查因告訴人昔日所持有之吳嘉民支票早已提示兌現,是以告訴人公司因手頭上並無相同帳戶之支票可供比對,因而誤信甲○○之說詞,並無違背常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郭美雪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元中公司的會計,如果支票收回來之後就會交給我,我就把支票交到銀行代收,系爭支票我已經代收完成後,胡小姐告訴我說上倫公司的吳小姐說印鑑蓋錯了,要我從銀行取回那張支票以便讓她們更正,我告訴她說不用了,只要在交換票的時候讓她們自行到銀行補正就好了;但是甲○○跟胡月裡說她有許多開給客戶的支票印鑑都蓋錯了,如果直接到銀行去蓋的話,銀行會罵她,所以要客戶配合把支票取回讓她更正,所以我才會在90年11月27日取回,28日再重新存入系爭支票。當天27日謝文中拿去甲○○那裡的時候等了一個多小時,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只知道甲○○拿票進去很久。雖然我在28日的時候確實有看見支票發票日期已被更正了,但是我沒有跟上倫公司表示意見,因為那是我們業務直接跟他們接洽,27日支票拿回來之後就知道發票日期已被更改了,胡小姐有沒有跟上倫公司反應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把支票存入銀行而已,通常客戶發票日期開太長,我會跟公司接洽業務的人反應,這件交易是胡小姐負責的,我有跟她反應,胡小姐當時的反應是怎麼跟我們說印鑑錯誤卻又偷改日期。至於收不收這張支票胡小姐可以決定,所以我是依照胡小姐的指示再把這張票存入交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胡月裡、謝文中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上開三位證人就有關將系爭支票自代收銀行取出,交付予被告甲○○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均符合而為一致之證述。又雖渠等均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然渠等既均已於證述前具結將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與被告二人素無嫌隙,自無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乙節,即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和告訴人之指訴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一般社會常情,茍持票人同意債務展期兌現支票,通常會由票據債務人另簽發票載發票日較晚之新支票交予票據權利人以換回早已交予票據權利人收執之原先票據,鮮少由票據債務人逕自在票據上更改票載發票日期之情形;再查,因展期兌現票據,恆因票據債務人週轉失靈,預計無法於原先所記載之發票日期遵期兌現票款,始有請求票據權利人同意展期提示付款,是以一般皆由票據債務人方面登門向票據權利人懇求,並隨身攜帶另張發票日期較後之新票據,婉言拜託票據權利人成全通融;惟本件竟係票據權利人特別派員持系爭支票前去票據債務人之營業所更改發票日,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經取得胡月裡之同意云云,洵不足採。又倘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僅需於更改處加蓋印章已足,何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加蓋一枚與原「吳嘉民」印文相同之印文?此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三位證人之證述為真。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將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2月20日是誰決定的?)更改發票日期是與胡月裡商量的結果,我只是大概跟她說改到12月份票,但是12月20日是我決,因為我預計大約是12月20日錢才會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告訴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支票發票日即為該公司貨款取得時間,一經更改將關涉該公司資金之調度,衡情焉有任由被告自行決定之理?被告甲○○上開說詞即與常情相悖,已不足採;況被告甲○○於原審尚陳稱:「我有在換票的時候在電話中跟他說貨品有瑕疵,客人暫時不給我錢,所以這個票要延一延,...當時我跟胡月裡談的時候『她並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綜上各節,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確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印鑑」錯誤為籍口,騙回該紙支票後,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日期記載,復行使之等情屬實。 ㈣、被告雖尚辯稱:係因告訴人出賣之燙鑽被認定有瑕疵,其客戶松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江公司)不願付款,所以才導致周轉不靈,才商請告訴人同意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告訴人係於90年11月6日及7日販賣並交付予被告之韓國燙鑽二批,此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與松江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90年10月25日,此有松江公司提出之副料採購單(明細)一紙在卷可考。則從告訴人與被告之交貨日期加以比對後即可知,被告交付予松江公司所需的該批燙鑽,並非源自於告訴人公司之貨物。⑵況觀諸卷附由被告於所提出之產品測試表(KMART TEST REPORT) 可知,產品測試機構所製作之燙鑽測試報告係於90年11月7 日傳真該測試結果,而告訴人係於90年11月6 日始交付燙鑽予被告,則從元中公司送燙鑽給上倫企業社加工,再經上倫企業社送到松江公司製成整件童裝成品,再由松江公司送至MTL公司測試,且測試地點遠在國外,則完成測試報告,所需經歷的時程顯非一天內所可能完成的,衡情該故MTL公司測試公司於該份測試報告中所測試的對象,應無可能包含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本件二批系爭燙鑽之理。又證人即松江公司職員馮麗明亦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接獲美國訂單時,需將所有主副料送測試,該份90年11月7 日完成的測試報告,該批測試的貨,應該早在8、9月就通知被告甲○○了等語,據上足證被告甲○○交付予松江公司的貨品,並非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從而被告所提測試報告,並無足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賣之貨品有瑕疵。⑶再倘被告甲○○於90年11月27日在電話中確有告知證人胡月裡,貨物有瑕疵而要求更改日期乙事,則彼時其既早於90年11月7 日即已得知MTL公司測試結果,若其認為係因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當可依據上開測試報告而理直氣壯地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予折讓或減少價金,甚或請求賠償,何以祇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更改日期,卻隻字未提及折讓等請求?核與常理不合。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更改日期業經告訴人同意乙節,顯不足採信。 ㈤、再告訴人公司之謝文中及胡月裡對於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變更發票日期,既已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縱其於取回經變更日期之支票後,於翌日即存入銀行代收,衡情亦出於使自己的貨款債權有所擔保的目的,且因被告甲○○當時執意不願將擅自更改部分重新更正回復,生意人本諸息事寧人,以和為貴之考慮,暫時收下系爭支票,尚不得以此當然推論認定告訴人於彼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事後已表同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亦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等未經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同意即擅自更改其中之發票日期,於法即應成立該項犯罪,自不得因告訴人事後不得以暫時收下系爭支票,即遽謂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甚明。又告訴人終究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縱使有多次與上倫企業社交易並收受被告吳嘉民之支票多次,是否即得以確認系爭支票之印鑑與之前交付之支票印鑑並無不同,此乃非事理所當然,遑論告訴人方面並無其中吳嘉民名義之「正確支票」可供比對,已如前述,自不得因此認定告訴人方面有同意被告方面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而且被告係以印鑑不符為由騙回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目的係在延期清償貨款,已如前述,並非當然永久拒絕付款,雖被告辯稱若要犯罪,當然會選擇罪名較輕而所得較高者,騙回支票後不將支票交還而涉犯詐欺罪名,豈會騙回系爭支票後再將支票交還,而需承擔票據責任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此亦非事理所當然,蓋並非每一犯罪人均已預先計劃周全及權衡其所可能涉犯罪名之輕重而在思慮周密下擇一輕罪為之,被告既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偶然興起變更發票日期以達延後清償日期之目的,衡情自無可能事先慮及其等會因此涉犯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邏輯未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雖本案上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但因共同被告吳嘉民係被告甲○○之弟,並在該上倫企業社任職工作,此業據其二人供認在卷,互核一致,且查被告吳嘉民自承甲○○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本批貨品之前,有將訂單交給其過目無誤(本院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亦供稱:因客戶不付款,所以其等無法支付上游廠商進口款項云云(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並坦承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有實際負責上倫企業社之業務等語(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被告甲○○陳稱:系爭支票之印章平時都由吳嘉民保管,有要簽發支票時,才向他拿取,本件更改支票日期之事,吳嘉民知情(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被告吳嘉民亦坦承:我確實知情甲○○更改支票日期之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參以吳嘉民之上揭帳戶之支票自90年12月17日起即大量退票,共計退票21張,退票總金額205 萬123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函足參(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第59頁至65頁),因系爭支票為被告吳嘉民之名義,是否退票對其影響深遠,並佐以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更改延展日期,而係遭被告甲○○擅自更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嘉明因明知其任職之上倫企業社之資金已經週轉失靈,又擔心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影響其票據信用,遂與其姊姊即被告甲○○共謀,由甲○○以更改印章為由將系爭支票自告訴人公司騙回,再擅自更改票載發票日,並以耍賴之姿態,使告訴人無奈而收下系爭支票,以求延緩兌現票款之壓力,孰料上倫企業社之資金毫無起色,終至債台高築而宣告倒閉,堪可認定。綜上共同被告吳嘉民對於被告甲○○擅自更改發票日之犯行,應屬知情,堪以認定。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交付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吳嘉民二人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擅自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即交還予票據權利人即告訴人之職員謝文中取回,因其等並未對於該經變造支票另有所主張,衡情自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公訴人謂被告尚應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即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行使部份與變造部分應成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尚認被告係明知已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猶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燙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據證人郭美雪於偵查中即證述:自90年8 月間起,即與上倫企業社有交易過5、6次,交易金額從一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均有付清貨款。又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柯永增亦陳稱:伊在尚未與上倫企業社有生意往來時,就已聽聞上倫企業社債信不佳,同行也傳真有關上倫企業社在90 年4月20日的退票紀錄,所以在收上倫企業社所交付之支票時就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甲○○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紙為佐。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多次,且交易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債信狀況非佳,其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後,仍願與之交易而交付貨物,自難認元中公司交付貨物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燙鑽數量及價額,並無異於以往而有大量進貨之情形。又參以上倫企業社於90年11月6 日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並非無資力狀態,此由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91年3月5日以(91)華土字第033號函附之吳嘉民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表五 紙可稽。而該帳戶固然自90年12月17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乙節,有上開函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然詳觀諸該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月間支出金額為110餘萬元,11月份支出金額達210餘萬元,12月份未退票前尚且支出53萬餘元,而12月份應支出而因存款不足致未支出之退票金額為163 萬1100元與前開月份支出情形相較,該未兌現的應付票款金額並未有異常之處。再佐以上倫企業社確實係因為所交付予松江公司之加工貨物有瑕疵,幾經測試無法驗收合格乙事,業經證人馮麗明證述無誤,並有存卷測試報告表三份可考,則衡情被告等因未能如期收取貨款致影響其正常給付貨款,係與常情相符,而驗收不合格乙事,並非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燙鑽時所得預見,尚無從僅因被告二人事後一時給付遲延,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於購買貨物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刑法第33條第5款,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尚不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原審誤認應成立該項犯罪;㈡縱國內商場動輒將支票作為遠期資金流通之工具,但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支票應屬支付證券之一種,是以票據上並無「到期日」之欄位;然查原審判決主文卻記載「..... 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等語,洵有未洽;㈢判決有罪之案件,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應詳加查明,並記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以示慎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犯罪之時間,關於其等犯罪之地點,卻付之闕如;㈣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雖應成立共同正犯,但實際上著手更改變造系爭支票之人為被告甲○○,已如前述;但原判決事實欄竟誤載:「... 甲○○與吳嘉民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即擅自將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造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起),核與事實不符;㈤將支票發票日擅自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原判決竟將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自非適法;㈥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將尚欠告訴人票款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向告訴人公司道歉,業經告訴代表人柯永增到庭陳稱在卷,原審不及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查被告甲○○為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一時因周轉不靈而出此下策,為一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變造發票日,事後並已全數清償票款,而仍須負擔有期徒刑刑三年以上之刑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憫恕,本院認被告雖處以最低之刑猶屬過重,爰依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為顧及債信而變造支票發票日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僅一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情節非重,事後並已全數清償票款,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上開經變造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分之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係在告訴人公司持有中,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