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寅○○、丁○○、巳○○、午○○、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被 告 子○○ 戊○○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 律師 被 告 寅○○ 男 56歲 丁○○ 男 52歲 巳○○ 男 43歲 午○○ 女 43歲 己○○ 女 48歲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壬○○、子○○、寅○○、丁○○部分撤銷。 卯○○、壬○○、子○○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違反公司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是設址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三樓之一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董事長,壬○○、子○○均係三粹公司董事、寅○○為監察人、丁○○為副總經理。三粹公司為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粹公司為擴大鰻魚養殖事業及改善財務結構,預計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貳億元,發行新股貳仟萬股,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送件申請現金增資,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經證期會以(88)台財證(一)第110360號函核准在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公告,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新申請。前開現金增資案,因遭逢證券市場因素,原申請發行價格每股二十七元,與平均市價(十八.二○至二十.二○元)有明顯差距,故三粹公司並未依法公告,該增資發行新股案,擬申請延期辦理圈購手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董事會決議,變更現金增資案之承銷方式,由原來之詢價圈購,改為公開承銷方式,並申請延長期限,同年六月四日增資發行新股案,申請延長募集期限及承銷價格更改為每股十二元,三粹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經證期會查核發現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核有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台財證(一)第60044號函撤銷該次現金增資案之核 准在案。卯○○、壬○○、子○○、寅○○分別為三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三粹公司前開現金增資案,因逾期未依法公告而承銷商圈購募股不順,如申請延長增資案之募股期限,依法核屬無據,該現金增資案如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應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違反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買賣之規定,違反規定將對善意不知情之證券市場投資人造成損害。因黃聲鏞(已死亡)及巫氏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經營三粹公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卯○○出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包括渠等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在內計八百萬股簽訂買賣協議書,以每股八.五元售予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並約定將股票移轉於巫氏公司負責人乙○○所指定之戶頭內,使自訴人因自陳健南、甲○○、乙○○等人遊說獲悉三粹公司增資案且期待有增資行情而以每股十.五元輾轉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十三萬股至庚○○自行開設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第00000 000之一號帳戶,繼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 至二十三日陸續分別過戶二十八萬股、十五萬股、十七萬股、三萬股、四萬股至庚○○自行開設於弘大證券公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共計八十萬股,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嗣因王文祥所交付之部分購買股款支票未兌現,三粹公司未再過戶二十萬股股票,經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被拒,始爆發上情。 二、案經庚○○提出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㈠被告卯○○辯稱:我同意乙○○要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與乙○○簽定股票買賣協議書,明定售讓八百萬即八千張股票予乙○○以使其日後入主三粹公司,當時並無發生發行股票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而三粹公司變更增資案承銷方式與申請展延增資時間一案,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已公告申請延長募集期限三個月及調降承銷價格為十二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公告上述重大決議經股東會正式通過,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去函當時證管會申請延長募集時間,證管會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以未符合當時公司法需要於三十天內公告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之撤銷等情,均經多家媒體報導,並無投資人不知而構成內線消息之問題等語。㈡被告壬○○辯稱:我與己○○夫婦兩人所有的股票均是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配合公司增資案而由公司依法洽定特定人承購增資、轉讓何人,概由公司處理,被告壬○○、己○○夫婦從未參與,亦未收受任何出售股票之價款,與自訴人買賣股票無涉等語。㈢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擔任三粹公司副總經理,個人並無出售股票,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只是單純幫大家把股票和股款作交付之事務工作,配合乙○○的指示將股票轉進自訴人的帳戶之合法交易流程而已等語。㈣被告寅○○辯稱:我是公司創業股東之一,為了救公司才把原始股票賣出,賣的錢也是用來救公司,我沒有見過自訴人,絕沒有詐欺他等語。㈤被告子○○則辯稱不認識自訴人庚○○,不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卯○○是三粹公司董事長、子○○、壬○○是董事、寅○○是監察人、丁○○是三粹公司副總經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三粹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均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三粹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貳千萬股,增資二億元,業經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核准在案,惟因該增資案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依法公告,經證期會查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核有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撤銷該次現金增資之核准案,為被告卯○○、壬○○、子○○、寅○○、丁○○所是認,並有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台財證㈢字第四二八○九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台財證㈠字第六○○四四號函可證(見原審一○六九號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 ㈢而三粹公司於前揭現金增資案在被證期會撤銷核准之前,曾多方尋求資金奧援以挹注公司營運,黃聲鏞及巫氏投資公司乙○○因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三粹公司經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卯○○代表三粹公司將渠等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在內計八百萬股,以每股八.五元之價格與巫氏司負責人乙○○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售予巫氏公司,並約定將股票移轉過戶予乙○○所指定之戶頭內,其中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十三萬股,至輾轉獲悉三粹公司有增資行情可期之上訴人庚○○自行開立設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0之一號 帳戶內,繼於同年月十四、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三日又陸續過戶二十八萬股、十五萬股、十七萬股、三萬股、四萬股至庚○○自行開設於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卯○○與乙○○所簽訂之股票買 賣協議書及弘太證券公司、利台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可稽(詳原審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五頁、一三一頁、第九、十頁,本院前審二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一頁)。㈣本件自訴人雖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三日間陸續自所開立之利台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及弘太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過戶取得三粹公司之八十萬股票,被告卯○○辯稱當時三粹公司並無發生任何發行股票有影響之重大消息,而三粹公司增資案係經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以未符合當時公司法所規定要於三十天內公告之規定將之撤銷,翌日報載三粹公司增資案暫停生效,且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之同意與撤銷均業經多家報章媒體報導,並無投資人不知而構成內線消息之問題,被告等也無所謂重大信息未公開而轉移股票之情事等語。惟查,三粹公司為因應經營困難,改善財務結構而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貳仟萬股以增資兩億元,已詳如前述。財政部證期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核准增資案,股票上市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辦理發行新股公告,惟三粹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雖委託證券承銷商第一綜合證券及富隆證券亦未能協助完成募足增資款,足見三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未順利,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重新提出申請,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調三粹公司關於辦理本件現金增資案核准後所發佈之重大訊息,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佈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擬辦理圈購手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佈擬定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變更現金增資承銷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變更現金增資案之承銷方式,由原來之詢價圈購改為公開承銷方式,並申請延長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公佈申請延長募集期間三個月及承銷價格改為每股十二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佈正式函請財政部證券會申請延長募集期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案承銷方式公開承銷,並申請延長期間三個月,承銷價格暫定為每股十二元等重大訊息,其中並無於證期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核准通過現金增資案後,於三十日內公告增資發行新股之訊息,亦未公佈三十日內未依法公告,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重新提出申請之消息,有本院更審中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調取之三粹公司所發佈之重大訊息內容附卷可稽。所公佈之訊息均屬增資發行新股變更承銷方式及將申請延長募集期限,查對於增資發行新股案未於三十日內依法公告或是否有另行提出申請均將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如公告增資發行新股順利,一般投資人將會研判為利多而追高,如增資募股受挫未再依規定提出申請,則投資人認為利空因素,對三粹公司股票之漲跌,自屬為投資大眾所急欲知悉之重大訊息。被告等為三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之募集情形及未依規定公告已逾期失效,並未依法重新提出現金增資之申請,自當知之甚詳。本件現金增資案三粹公司雖一再公佈變更承銷方式及將申請延長募集期限,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正式提出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即遭證期會撤銷核准,且三粹公司亦未再提出第二次之申請增資,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一一一五三號函可稽,自訴人因預期仍有第二次之增資行情,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買進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繼於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即在三粹公司增資募股案被證期會撤銷核准之際,對於三粹公司增資募股案未依法公告,亦未再提出申請,此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價值之重大消息,應為投資大眾所不知,而被告均為三粹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三粹公司為改善財務及經營結構,董事壬○○、子○○,監察人寅○○均出具承諾書(上訴二卷第一七三頁),委由卯○○與巫氏投資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依乙○○指示而移轉過戶丞泰投資百分之十股東,負責人卯○○一百三十七萬股、監察人寅○○配偶午○○四百八十萬股、董事壬○○一百四十三萬股、董事壬○○配偶四十萬股,合計八百萬股,而由副總經理丁○○依承諾書,分別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庚○○所開立之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等顯有違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獲悉股票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訊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卯○○、壬○○、寅○○、子○○、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處罰法條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移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四、被告卯○○、壬○○、子○○、寅○○、丁○○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卯○○、壬○○、子○○、寅○○、丁○○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未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先後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罰金之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認被告卯○○、壬○○、子○○、寅○○、丁○○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惟自訴人既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認被告戊○○、巳○○、午○○、己○○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董監不得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一五七之一)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另被告卯○○、壬○○、子○○、寅○○、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上訴人庚○○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以㈠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如前所述,已違反本條項之規定,構成證券交易詐欺之特種犯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㈡三粹公司董事卯○○、子○○、壬○○、戊○○及己○○、監察人寅○○及其配偶午○○、巫泰公司負責人巳○○,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財務危機)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本件共同被告當然明知公司財務艱困,且因渠等是公司經營者兼負責人,當然也是第一手最先知悉財務艱困之消息者,也知悉足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依法當然不得出脫自己持股於自訴人,乃竟編造利多消息,附合增資案之申請為手法,詐騙出脫危機股票於自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述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詐欺,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系,應從一重處斷。㈢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同條項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以上三種情形,共同被告兼而有之,被告等為了順利出脫自己持股,為了使自訴人認為一買就賺每股好幾元而順利上當進入其所設陷阱,乃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為上開串通拉抬股價之行為,前兩種就是「對作」即「你買進我賣出、我買進你賣出」的手法,第三種行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即是自訴人所陳下列謊言:「增資案不久即通過,公司設法拉抬股價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如購其股票會有一倍以上利潤」。自訴人乃因上述種種因素,而誤入其陷阱,以致一千零五十萬元轉瞬間化為一堆垃圾股票。㈣另三粹公司收錢而未交付且拒絕交付二百張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及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刑,應由全體董事卯○○、子○○、戊○○、壬○○、丁○○及法人丞泰投資公司代表董事巳○○等負責,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股票買賣協議書為共同正犯。股票買賣協議書所協助分批出賣八千張中,未賣出三千二百張,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卯○○、黃聲鏞均係共同正犯,依證期會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二八○九號函附件一上櫃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董事戊○○、子○○、壬○○、己○○、丞泰投資公司董事、午○○均為上述「詐欺得利未遂犯」之共同正犯,且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七十一條並未排除「未遂犯」之處罰。㈤並提出三粹公司丁○○所立具之承諾書、三粹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明細表、自訴人之證券存摺記錄、三粹公司八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卯○○辯稱: ⒈我係三粹公司負責人,為改善三粹公司財務結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獲准;因自籌款不足,案外人乙○○透過黃聲鏞介紹表示欲接手三粹公司;我遂與乙○○簽訂股票買賣協議,讓售八百萬股持股。 ⒉協議簽立後我即依約指示丁○○配合乙○○辦理股票過戶,我誤以為乙○○為避免股票集中,刻意分散股票持有人,而促請丁○○依乙○○之指示辦理過戶;迄乙○○交付購買股票價款支票退票前,我依約共過戶四百八十萬股,而乙○○亦僅給付四百八十萬股價款,合計四千零八萬元,含其中六七四萬元支票退票;退票後,我即拒絕再交付股票,上開已現實交付乙○○受領之股票,乙○○交代丁○○,以轉帳方式分別過戶葉素琴與自訴人二人。自訴人部分因乙○○僅交付八十萬股,丁○○依實際受領股數轉帳與自訴人;該承諾書之書立,係丁○○依乙○○口述繕寫,未有個人意見。 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乙○○給付四百八十萬股三粹公司股票款項,尚未發生退票問題;又尚未完成交易之股數有三百二十萬股,倘使雙方順利履行義務,則足敷移轉與自訴人有餘。故自訴人與乙○○買賣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中未交之二十萬股,純係乙○○與自訴人二人間之糾紛。 ㈡被告丁○○辯稱: 自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是我所親寫,但我並沒有賣一百萬股票給自訴人;是乙○○要投資三粹公司,卯○○交代我配合辦理過戶,承諾書是按照乙○○口述所寫等語。 ㈢另被告子○○、壬○○、巳○○、戊○○、寅○○、午○○、己○○等人則一致辯稱均不認識自訴人庚○○,不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 五、爭點整理: ㈠自訴人購買系爭三粹公司一百萬股票之過程如何,本案被告卯○○等人是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股票行為。 ㈡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依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方式移轉系爭三粹公司八十萬股股票予自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或成立其他犯罪情事。 ㈣被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被告戊○○、巳○○、午○○、己○○是否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行為。 六、本院判斷: ㈠自訴人購買系爭三粹公司一百萬股票之過程如何,本案被告卯○○等人是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股票行為: ⒈本件系爭股票雖係直接由三粹公司之股東壬○○等人移轉過戶予自訴人庚○○,惟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轉賣自訴人的價格如何?)自訴人我原來不認識,是甲○○介紹的,我是十元賣給甲○○,甲○○可能十點五元賣給他,是甲○○介紹自訴人來買的」、「(後來你和自訴人在哪裡談的?)那是在我太太的立法院濟南路中興大樓立委會客室談的,當時還有黃聲鏞、丁○○也在,後來由他開了一千張的價金,由我收後交給丁○○,再由丁○○開承諾書拿給我,我看了沒錯後再轉交自訴人,同時我也從自訴人那邊拿回我當時出具的領取一千張股票股金的收據」、「(這些字句是誰擬的?)應該是我把我們的意思告訴他(指丁○○),由他按照我的意思整理文字,因為當時股金給他了,股票沒辦法馬上給」、「(你買三粹股票的動機如何?)我買時就是準備轉賣給他人,因為我的公司就是投資公司」、「(就你經濟來講,這股票是誰賣給自訴人的?)我跟自訴人、被告跟自訴人都不認識,是我跟三粹簽了八千張,只是由三粹直接付給自訴人,事後丁○○有說他好像多付了兩百張給我,所以我要求丁○○先把兩百張付給自訴人,再跟我清」(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一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被告戊○○問:你是因為要投資這家公司所以買八千張股票?)我是要去找投資人。」、「(被告戊○○問:你是否有找到庚○○這個買主,反過來告訴三粹公司說找到一個買主庚○○,庚○○要買多少張?你賣給庚○○多少錢,你都有告訴三粹公司?)買賣成交的時候過戶才需要講,我是後來交股票的時候才見過丁○○,其他被告自訴人都沒有看過。」(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㈠第二四三頁);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蔡辯護人問:三粹公司為何將股票交給你?)因為我們跟他買的。」、「(辯護人問:股票作何用?)幾個朋友一起來買,在三粹公司將股票過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轉給我朋友。」、「(辯護人問:包括自訴人在內?)不是轉賣給自訴人,甲○○預定買幾張,就給他幾張,甲○○要過戶時,有一部份就過戶給自訴人。」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是否知道乙○○曾經跟三粹公司的董監事購買股票?)我是知道三粹公司有股票要賣,因此把自訴人介紹給巫先生認識」、「(後來你跟自訴人說是誰要賣三粹股票?)是陳先生他把訊息告訴我,他說三粹公司有股票要賣,我只是問一下自訴人要不要買,我並有查過三粹的股票淨值為十四元多,並且聽說有現金增資行情,所以問他要不要買,他有說他要買,所以我才帶他跟陳先生及巫先生在麗晶酒店認識」、「(談話內容大致上如何?)我介紹巫先生後,巫先生與自訴人就直接談了,巫先生就談到現金增資等事宜,後來就約改天到立法院辦理交割的事情」、「(在當天,是誰告訴自訴人有現金增資行情?)是巫先生,陳先生也是聽巫先生講的,所以才請陳先生約巫先生出來講」、「(在麗晶酒店見面前,你在跟自訴人第一次提三粹股票時,是否就已提到有現金增資行情?)我當時有講,並有告訴他三粹股票淨值」、「(你第一次提到有現金增資行情是聽誰說的?)陳先生,所以才請他約巫先生出來」、「(你怎麼知道陳先生是聽巫先生講的?)陳先生說他是聽巫先生說的」、「(當時你有無告訴自訴人所謂增資行情的意義?)我有告訴他三粹的現金增資股價為三十元,但是這次的買價為十元半,所以可以有利潤,一般在增資通過以後,也會拉抬行情到十五到二十之間,以促使大家以十二元認購」、「(這個部分是你的判斷還是陳先生跟你說的?)這是陳先生跟我說的,他說是巫先生跟他說的,所以才請他約巫先生直接跟自訴人講清楚,巫先生還跟自訴人講買了這批舊股票後,還可以相當的比例認購增資的股票」、「(你去立法院侯委員辦公室時,還有誰在?)巫先生、我、自訴人、陳先生、三粹公司有無人來我不知道,談話的就我們四人,這是在去巴黎餐廳之前,約七月份左右,那天是以支票作為股款當場交付支票給巫先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第一八○頁);於原審更審時證稱:「(你為何介紹庚○○買三粹公司股票?)在飯局認識陳健男,是陳健男提出的,當天口頭提起,事後乙○○拿了三粹公司公開說明書交給我,他說現金增資有過,有一次去找林律師討論金門選罷法的案情,而向林律師提起,金門選罷法案子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林律師幫我辯護,我是基於好意有這一機會賺錢,所以介紹給他,介紹這案子從中沒有賺他錢,賣給林律師十元五毛,比葉小姐便宜五毛,陳健男說這五毛錢拿出來分,這五毛錢分四份,我得到一份,陳健男一份、乙○○兩份,是我支付其他人購買三粹公司股票的錢給乙○○中扣回來,我拿到這一份的錢有請陳健男、乙○○等人吃飯,我本身沒有買三粹公司股票,是因我執行會計師業務可能不宜,另外我還有金門選罷法的案子及當時我財務狀況不太好,我介紹林律師買股票一方面是三粹財務報表淨值不錯,一方面三粹公司有增資行情及將跨入生化科技(養鰻魚),我介紹這案子後,因現金增資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幾日左右取消,在介紹時股價有到十五元,自訴人買進那幾天三粹公司股票都有漲停」、「(自訴人問:你有無帶我及陳健男與黃聲鏞在巴黎餐廳見面?)有,黃聲鏞在餐廳裡有提到要辦現金增資股票要拉抬到十五元以上,黃聲鏞有提到要找特定人以十五元買回,但要給介紹人一成傭金,陳健男認識乙○○外,也認識黃聲鏞,陳健男與他們蠻熟的,陳健男的消息也是從乙○○及黃聲鏞那邊得知的,因為我知道乙○○的太太是侯惠仙立法委員,另黃聲鏞也當過省議員都是公眾人物,所以我相信他們的消息來源,第一次的現金增資及拉抬股票也是從黃聲鏞及乙○○那邊得知的,第一次現金增資乙○○有說要拉抬到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之間,乙○○有提到有幾千張三粹公司股票可以賣出,至於正確數量我已不記得,我也是認定他是介紹人」等語(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另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第一個告訴我的是甲○○會計師,他說有利多可以賺,他就介紹我跟乙○○見面,我原來是不認識乙○○」、「(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他說溢價發行十二元是正確的,他說公司股票淨值是十四元多也是正確的,但是他說公司會拉抬十五到二十元的說法是不對的,他說會拉抬到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之間,所以我如果買了這股票會有一倍的利潤,將來如果我賺到了這樣的利潤,應該給介紹人二成的利益,我就答應了,這就是我會買這麼多張的原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二頁、第一七七頁);於本院前審時陳稱:「(你是否認識董監?)不認識」、「(甲○○是否有告訴你介紹乙○○可以從董監那裡買到股票?)甲○○告訴我是公司要增資,以後股價可以賺到一倍以上,董監事要出脫的至少有四千張,他也告訴我他也要買幾張,問我要買多少,我問他可以買多少張,他告訴我說二千張怎樣,我說太多了所以只答應買一千張」、「(你跟三粹公司的人是如何接觸的?接觸過何人?)只跟丁○○接觸過」(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㈠第一○二至一○四頁)、「(從八十八年的七月二十七日到公文答覆股票下市左右有五個月,你為何不出售?)他們告訴我增資案重新申請可以通過,另外有貳拾萬股的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才再等,他們告訴我他們會拉抬。」等語(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㈡第一二一頁)。足證上訴人庚○○係經證人甲○○之介紹,且與證人乙○○及黃聲鏞之遊說獲悉三粹公司有增資利多消息、認為行情可期,而向證人乙○○買入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而由乙○○指示丁○○書寫承諾書將股票過戶給上訴人庚○○,整個股票之交易過程除丁○○依乙○○之指示書寫承諾書外,其餘被告均未與上訴人庚○○有何接觸與參與。 ⒉上訴人庚○○雖指稱三粹公司於出售系爭股票時,三粹公司已有財務危機,故意放出增資利多之假消息,而透過乙○○之協助介紹出脫股票,詐騙其購買系爭股票,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是介紹人,協助三粹公司出售股票等語。惟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乙○○買入三粹公司股票,三粹公司仍營運正常,而從證期會核准三粹公司增資案看來,三粹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窘困現象,有會計師憑證之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即使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撤銷三粹公司增資案,其理由亦非三粹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而是三粹公司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另依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九一三八號函,所附三粹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價量明細表以觀,自訴人買受股票當日之股價為十五點五元,直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仍有十點二元,嗣後雖有波動,但均未低於七點二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甚至回升至十點六元,此有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三粹公司係因為擴大經營規模,改善財務結構由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二日將三粹公司股票合計四百八十萬股交付、過戶予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包含自訴人部分),嗣後因乙○○中途違反約定未注入資金,以致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被撤銷後,無力再重新申請現金增資案,又多家協力廠商因景氣低迷,陸續拖延付款及退票,其中金額較大者,如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元、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三千萬元,總計金額達一億餘元,又因銀行緊縮銀根,致協力廠商財務雪上加霜,連累三粹公司信用緊縮,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授信餘額從三億三千萬元縮減至七千一百萬元,終致三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現第一張退票,足見三粹公司係在乙○○中途違約協力廠商拖延付款、退票,公司財務才陷入困境,尚難認被告等於五個月前即預知三粹公司財務困難,而故意將所持有股票出脫他人。而三粹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自歐洲引進高科技生物養殖系統之開發,與國科會定有三年合作計劃(詳原審卷被證三),經開發成功後,獲農委會協助,在花蓮設置養殖廠,因而向證期會申請核可現金增資案,該二億元增資案通過公告後,因該案承銷商第一綜合證券及富隆證券未能協助募足增資款,被告卯○○辯稱為求三粹公司得永續經營,極力尋求有心經營者溢注資金,期間,第一證券及富隆證券提出由三粹公司洽商策略聯盟關係人,參與公司經營,並承諾提供資金,完成三粹公司之增資計劃,而由第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謝子文引介,最後與巫氏投資公司(乙○○)合作,另第一證券介紹之共同被告黃聲鏞(前省議員)、乙○○(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侯惠仙之夫),渠等稱股東有多位立委、律師、會計師,因公共工程與第三輸配電工程發包在即,故有意入主,且過程中多次邀請相關人員至侯惠仙立委之辦公室協調,被告卯○○並詳細告訴三粹公司之實際現況,且允諾日後三粹公司之經營由巫氏主導,由被告卯○○襄助,乙○○因而更藉其私人關係協助三粹公司辦理銀行融資,且乙○○表示願就三粹公司辦理之二億元現金增資案,由乙○○所稱之特定人認足一億五千萬元,卯○○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乙○○簽定股票買賣協議書,明定售讓八百萬股即八千張股票予乙○○,以使其日後入主三粹公司可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你在何時、何地、何場合碰過這位巫先生?)我碰過二、三次的時間,在公司快要結束的前一段時間,公司經營比較困難,巫先生來公司,董事長卯○○有介紹他給每個主管認識,因為公司需要有資金幫公司渡過困難,介紹他來公司幫助公司經營,挹注公司的資金。第二次和巫先生與所有主管拜訪大約在楊梅附近的公司,做電磁波輻射抑制的公司,巫先生介紹該公司很有前途,巫先生帶我們主管去看該公司,要與該公司做策略連盟。」、「(你與巫先生接觸過程,有無看到、聽到任何行為或是情況,讓你認為巫先生是要挹注資金到三粹公司?)第一個印象是三粹公司有準備乙○○的辦公室,介紹人是黃聲鏞,公司也有準備他的辦公室,且聘請他當公司的顧問。第二點是公司曾經提過巫先生要求公司主要的股東要把股票轉讓給他,我個人有被提示過,如果公司確實需要巫先生幫忙,希望我們股東能夠把股票轉讓給巫先生處理,因為這個印象所以我認為他有心來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看過這位先生(指巫先生)?)有看過這位先生就是乙○○。」、「(辯護人問:在何地、何時見過巫先生?)我有跟丙○○先生去過楊梅電磁波的公司,好像是諾均企業,巫先生提到要做策略連盟的動作,先前也是在辦公室見過巫先生。」、「(辯護人問:你碰到巫先生的場合,是何人介紹你認識,當時如何介紹?)三粹公司有資金短缺的情況,董事長的角度希望公司能永續經營,希望找到外援,跟我們說到有找到壹個投資公司來經營公司,對於我們員工來說,有工作做,我們才有保障,我們當然高興公司能繼續存在,公司有印名片給巫先生,我們就是認為他就是要來經營公司。」、「(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聽到乙○○的行為,讓你覺得他要進來公司的事情?)三粹有工程相關的部門,巫先生當時的夫人是立委,我們認為在做工程的過程時,也許有需要請他來幫忙,若是我沒有記錯,當時侯立委也有來過公司。」、「(自訴人問:是否知道協議書的內容?)因為巫先生入主,請黃聲鏞來公司擔任顧問,就是要來經營公司。內容現在不記得。」、「(辯護人問:巫先生入主與黃聲鏞來公司擔任顧問是否因為協議書的關係?)我想應該是吧,因為我之前也沒有聽過黃聲鏞這樣的人,公司會設有乙○○的辦公室等等,應該是他們之間有所協議吧。」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辰○○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見過這位先生(巫先生)?)是的。」、「(辯護人問:何時、何地見過巫先生?)主管會議介紹給各位主管,我的位子比較靠近董事長室,一起聚餐過,碰過面,因為巫先生要進來公司,公司特別整理壹個辦公室給巫先生使用。」、「(辯護人問主管會議屬於何性質,董事長為何介紹巫先生?)每週定期、不定期舉行,針對各部門的營業狀況,公司未來發展做討論。」、「(辯護人問:除了剛才提到狀況,有無看到巫先生的行為,讓你以為卯○○介紹巫先生是要進來公司?)集中各事業主管的股票準備讓給巫先生,會讓我覺得巫先生要入主三粹,第二個是巫先生的背景,想要透過他的政商背景、人脈,替公司創造生意機會,因為準備了辦公室給巫先生,當然認為他要進來公司。」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問:記得當時卯○○如何介紹巫先生?)公司一直開發新的產品,我們也一直希望有新的幫助到公司,印象最深是侯惠仙立委介紹他參與經營公司。」、「(辯護人問:有何具體行為、狀況讓你印證卯○○介紹乙○○經營公司的事實?)公司有在幫乙○○、黃聲鏞隔辦公室,另外黃聲鏞也都是每天來公司上、下班,乙○○比較少來。」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已死亡之共同被告黃聲鏞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三粹公司是透過富隆證券來找我,我評估以後覺得不錯,所以找了乙○○,乙○○告訴我說他找了四個委員可以湊壹億伍仟萬來買股票,自訴人買股票也是乙○○透過甲○○賣給他,為什麼他不告那二人,卻告我們無關的人,乙○○後來也補償壹佰多萬,甲○○賠了他四百多萬,自訴人所告的理由都不實在。」等語(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㈡第二三五頁),並有股票買賣協議書及印製乙○○為三粹公司副董事長名義之名片影本可稽。證人乙○○於本院更審中亦不否認增資案當時曾去三粹公司好幾次,黃聲鏞曾交付一張印有三粹公司副董事長的名片...在協議書,須先行使義務,即現金增資時,以特定人進去時會產生一席董事,才有資格被選任為副董事長等語,「(辯護人問:依照協議書你要參與三粹公司的現金增資?)協議書有這樣講」、「(辯護人問:投資協議書上面,現金增資要壹億伍仟萬外,還要買進三粹公司捌佰萬股的股票?)他是上櫃公司,要增資一定要有原始股東的配股,當初我們不是原始股東。這樣的因素,才買他的股票。」、「(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買捌佰萬股就是要留著成為三粹公司的股東,以原始股東的身分去參與現金增資案?)那是協議內容。」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詳核被告卯○○與巫氏投資公司(即乙○○)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明定「立協議書人卯○○『以下稱甲方』為出讓所持有之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八百萬股與巫氏投資公司『以下稱乙方』協議共同遵守以下事項:一、甲方同意按每股新台幣八元五角出售八百萬股..三、甲方同意交易完成後,協助支持乙方參與代表三粹公司一席董事,指派一席副總經理,並委任介紹人(即黃聲鏞)為顧問...六、介紹人黃聲鏞先生,甲方所需付介紹費每股壹元,由乙方支付...」(詳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五頁),協議書內容明白表示係被告卯○○代表三粹公司賣股票予乙○○,並由黃聲鏞賺取介紹費。共同被告丁○○即配合乙○○指示辦理股票過戶,該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卯○○與乙○○,且交易完成後,乙○○方面可取得一席董事,指派一席副總經理,並委任黃聲鏞為顧問,參與公司之經營之意,事理甚明,而自訴人逕指協議書內容係指乙○○協助買賣,股票買賣契約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卯○○與其他被告之間一事,顯然與協議書之內容相悖。蓋被告卯○○賣予乙○○股票係每股「八元五角」,而自訴人向乙○○購買係「十元五角」,兩者價格截然不同,如何能認定被告卯○○與自訴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苟如自訴人所言被告卯○○與乙○○間無股票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卯○○為何要給黃聲鏞每股一元之介紹費?自訴人所稱乙○○是受卯○○所託或協助其買股票予自訴人等語,惟乙○○從未告知被告卯○○,謂自訴人欲買三粹公司股票,此為乙○○歷審一致之供述,且事後乙○○給付四千零八十萬元價款,被告卯○○即指示丁○○配合乙○○指示辦理過戶予其招募之其他投資人。被告所辯證人乙○○因有意願參與三粹公司之經營而自三粹公購買八百萬股股票,以協助三粹公司募足增資款,自訴人係透過證人甲○○介紹向乙○○購買系爭股票,應可採信。 ⒊本件糾紛緣起係三粹公司於移轉八十萬股過戶給自訴人後,僅給付四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款,且因證人乙○○所交付之買賣股款價金部分支票退票,未履行買賣契約,協助完成募足一億五千萬元之資金,三粹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拒絕再依約交付股票,因而有自訴人所謂尚欠二十萬股未過戶,而自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後,同年八月間起,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疲弱,未見有預期之所謂增資行情。關於巫氏投資公司未能完全給付八百萬股之票款,並有部分股款價金退票一節,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三粹公司股票下跌及未能移轉過戶取得另二十萬股之股票後,曾找證人乙○○、甲○○及共同被告黃聲鏞協調、解決,黃聲鏞曾建議買回股票及後來證人甲○○賠償四百六十萬元、乙○○賠償一百四十萬元,惟自訴人因聽信乙○○之建議期待仍有增資行情且黃聲鏞不願立具書面而未同意黃聲鏞買回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稱證稱:「因為第一時間沒有辦法交出剩下的二百張的股票,丁○○說已經交給我了,我說要丁○○要我簽收的東西來核算,自訴人說我是中間人我道義上必須要負責,當時因為股票已經不值錢了,所以剩下的二百張自訴人要求我用壹張七塊的價錢向自訴人買回去,我也把錢給自訴人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㈠第二四五頁),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以前在高院作證說,以一股七元向自訴人買回股票,你買回多少?)自訴人我原來不認識他,我一位會計師朋友叫甲○○的找自訴人。金額我忘了,應該我跟甲○○一起跟他買回來的,數量是三粹壹個周姓總經理應該交割給他的,而沒有過戶的部分。」、「(蔡辯護人問:自訴人買三粹公司的股票是透過你的一位會計師朋友甲○○?)是的。」、「(蔡辯護人問:『請提示更一卷上證二』買三粹公司股票,三粹公司是否交給你這份簽收單,有何意見?)有收到。」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在去年八月間在巴黎餐廳是跟誰見面?)我、自訴人、黃聲鏞、陳健男,當時是因為還有股票短交的事情,所以由陳健男找黃聲鏞幫自訴人解決這個問題,當天黃聲鏞有說股票可能會回升在十五元以上,若自訴人願意,包含已交付自訴人的股票,可以以十五元的價格賣回給黃聲鏞,但有無包含短交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當時三粹的股票已跌破十元了,結果自訴人要求黃聲鏞寫書面,黃聲鏞不願意,所以沒成交,後來就散會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於原審更審時證稱:「(自訴人問:除了在立法院外,還有在何處與乙○○見面?)為了短交兩百張及三粹公司股票下跌之事,與乙○○在國際西餐廳有見過四、五次面,乙○○有提過會在三個月內重新送增資案,三粹公司股票會拉抬到十五元以上,乙○○有講過要我不要賣,等到二十元以上再慢慢出脫」、「(自訴人問:你有無帶我及陳健男與黃聲鏞在巴黎餐廳見面?)有,黃聲鏞在餐廳裡有提到要辦現金增資股票要拉抬到十五元以上,黃聲鏞有提到要找特定人以十五元買回,但要給介紹人一成傭金,陳健男認識乙○○外,也認識黃聲鏞,陳健男與他們蠻熟的,陳健男的消息也是從乙○○及黃聲鏞那邊得知的,因為我知道乙○○的太太是侯惠仙立法委員,另黃聲鏞也當過省議員都是公眾人物,所以我相信他們的消息來源,第一次的現金增資及拉抬股票也是從黃聲鏞及乙○○那邊得知的,第一次現金增資乙○○有說要拉抬到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之間,乙○○有提到有幾千張三粹公司股票可以賣出,至於正確數量我已不記得...」等語(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卷第一一二頁)及共同被告黃聲鏞於原審證稱:「(對自訴人之指述有何意見?)找我時,是十二元,找乙○○時他說有認識立委,我介紹乙○○買八千張,實際交易是四千八百張,我是單純請乙○○來投資,我不認識自訴人,何來詐欺他,乙○○透過王會計師買三粹股票,雖然介紹買股票有佣金一百多萬元,但我也賠了幾百萬元,我是受害人,我找好多人買股票主要是三粹本質不錯,基於好心,希望把錢賺回來」(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卷第六八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對證人丑○○所述有何意見?)我是八十八年六月底介紹乙○○來買股票,乙○○說有幾個立委有壹億的資金,我介紹是要給他作長期的投資,七月以後才交割...自訴人買了股票,不但會計師甲○○賠他,乙○○也賠他,買股票本來就有賺有賠,丑○○律師所談的是在十月份的時候談的,三粹公司是透過第一證券再透過富農證券的陳志彬來跟我談,開始我根本不認識卯○○,因為我們看三粹公司的淨值不錯,我本身也買了許多三粹的股票...後來乙○○怎麼賣我根本不知道,乙○○是巫氏投資的重要股東,甚至以後的增資也要長期投資。」、「三粹公司是透過富隆證券來找我,我評估以後覺得不錯,所以找了乙○○,乙○○告訴我說他找了四個委員可以湊壹億伍仟萬來買股票,但是後來卻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是介紹乙○○來買,我自己也買了五、六百萬的股票,買股票本來就有賺有賠,自訴人買股票也是乙○○透過甲○○賣給他...乙○○後來也補償壹佰多萬,甲○○賠了他四百多萬...」等語(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㈡第一八○頁、第二三五頁)。且自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他說溢價發行十二元是正確的,他說公司股票淨值是十四元多也是正確的,但是他說公司會拉抬十五到二十元的說法是不對的,他說會拉抬到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之間,所以我如果買了這股票會有一倍的利潤,將來如果我賺到了這樣的利潤,應該給介紹人二成的利益,我就答應了,這就是我會買這麼多張的原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七七頁),於原審更審時陳稱:「(對於被告黃聲鏞所言有何意見?)...我也不認識被告卯○○,我買股票是七月五日,我買一千張,用支票付款買賣,他賺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份時黃聲鏞說要以十五元買回,但須付一成佣金,證期會答覆我是櫃台買賣,但支付錢的是被告卯○○等,我在忠孝東路四段五百六十一號十樓弘太證券公司開戶,過戶日期及股數詳如自訴狀,我去開戶主要是要拿到股票,但只拿到八百張,我只與被告丁○○認識」等語(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卷第六八頁)。果自訴人係因被告等虛偽放出增資利多之假消息,詐騙其購買系爭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則買賣關係存於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自訴人於三粹公司未繼續履約移轉過戶其餘二十萬股股票,且嗣後三粹公司股票價格又連續下跌,自訴人為何當時未直接立即對被告等請求履行給付及損害賠償,反而向所謂僅介紹其向被告等購買股票之乙○○、甲○○請求,而在請求該二十萬股尚未過戶之股票及在巴黎西餐廳與甲○○、乙○○、陳健男、黃聲鏞見面時,因三粹股價跌破十元,證人乙○○猶提到要申請第二次現金增資及拉抬股價行情?黃聲鏞亦提到要拉抬到十五元以上,要找特定人自訴人股票以十五元買回,但只要給介紹人一成佣金為條件,當時已是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間,惟僅因黃聲鏞不同意訂立書面而未成交,如自訴人同意,既然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在場人又均是社會上專業有地位之人士,儘可減少獲利了結,惟又聽信乙○○之建議,有二次增資行情可期而惜售,且嗣後由乙○○以每股七元買回該尚未交付之二十萬股三粹股票價款,另證人甲○○亦認賠四百多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自訴人才另向被告等人提出法律訴訟,中間隔了將近五個月,自訴人從未要求被告等人見面,爭執系爭股票買賣係遭被告等人詐騙所致及請求所謂股票短交事宜。而證人乙○○、甲○○及共同被告黃聲鏞果未向自訴人表示三粹公司有第二次現金增資利多行情,使自訴人期待可投資獲利,因而購買三粹股票受到損害,事不關己,又何以願意以十五元高於原自訴人購買之十元五角價格買回,證人乙○○、甲○○亦給付合計五百多萬元買回短交之股票及鉅額賠償以求取自訴人諒解息訟,足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自訴人放出三粹公司有利多之現金增資行情,三粹公司股票行可飆到二、三十元以上之訊息,使自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者,應是證人乙○○、甲○○、黃聲鏞等人,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等人或指使乙○○等人放出所謂現金增資利多行情之假消息,致使自訴人誤信而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之具體證據,被告等所辯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可採信。 ㈡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行為: 查本件自訴人係因自證人乙○○、甲○○、陳健男、黃聲鏞遊說三粹公司有第二次申請增資案之利多消息而購買系爭股票,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卯○○、丁○○二人依與乙○○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直接移轉過戶於自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及其他投資人之帳戶之行為,有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犯罪情事,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其函覆稱:「...二、三粹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期間,期初收市價為十四.一○元,期未為十三.一○元,跌幅七.○九%,日均量二六五千股,同期間大 盤跌幅為八.七五%,該股票於前述期間未達本中心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標準。三、查投資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等六個營業日買進八○○千股,其相對賣方多為公司內部人,包括大股東承泰投資公司(一三五千股)、監察人寅○○配偶午○○(四六三千股)、董事壬○○(一三八千股)及其配偶己○○(四○千股),另與內部人有關聯之投資人河航企業、互助投資及葉素琴分別相對成交四千股、二千股及一○千股。四、又查詢買賣較大投資人開戶資料,發現除河航企業、互相投資及棄素琴等外,馮瑞媛、梁鴻、林張麗明、張哲源等亦與公司內部人有關聯,故將前述與公司內部人有關聯之七名投資人及本案附件資料中提及抽取佣金每股一元之投資人黃聲鏞等合併分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期間,總計買進三八九千股、賣出二一二千股,計有三個營業日買賣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重較大,另黃聲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日有影響股價情事。五、經分析前述投資人於查核期間之交易,發現投資人庚○○及公司內部人買賣較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另投資人黃聲鏞有影響股價之行為,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及第四款之情事,相關交易情形謹請卓參。」,有該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010號函及所附之股票分析可稽,依該函之分析說明三,雖稱三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期間與相對人庚○○及公司內部人買賣轉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另投資人黃聲鏞有影響股價之行為。惟查:自訴人自櫃檯公開市場受移轉獲得三粹公司股票時,被告等係以當時市場價額移轉,並未蓄意抬高股價,顯然缺乏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覆函雖謂自訴人取得之三粹公司股票較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等情,然該股票之過戶係因被告丁○○受證人乙○○之指示,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盤後以當日收盤價轉讓予自訴人,並繳交證交稅,而有相對成交情形,惟此係為避免大額移轉而影響交易價格,又該覆函另謂黃聲鏞有影響股價之行為等情,然黃聲鏞已死亡,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乙○○,本件係由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承銷商富隆證券介紹黃聲鏞參與增資,黃聲鏞再介紹乙○○予被告卯○○,卯○○應乙○○請求,由其拜託其他股東湊足乙○○要求之三粹公司股票八百萬股,再由被告卯○○、丁○○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指示交付或縮短給付規定,依乙○○指示而移轉過戶於向乙○○購買系爭股票之自訴人或其他投資人名義,至於該函雖另謂黃聲鏞另有影響股價之行為,惟黃聲鏞已死亡,依該函稱黃聲鏞有每股抽取一元之佣金,而有製造市場活絡影響股價之行為,查黃聲鏞與乙○○有意募集資金入股投資三粹公司,已如前述,渠等簽定股票買賣契約書後,而依指示分散移轉股數於其他投資人,究係長期入主投資或僅係為投機賺取佣金差價謀利,究非被告等事前所能得知,此由證人乙○○在本院更審時在接受自訴人交互詰問時稱:、「(自訴人問:你說黃聲鏞要參加經營,你純粹是幫黃聲鏞的忙?)是的。」、「(自訴人問:請再看看協議書第二條,『請庭上提示』捌佰萬股是協助出賣,你是協助出賣,還是自己買下再轉賣?)我們是幾個人一起買。」、「(自訴人問:你在高院作證說協議書上第二條,你是協助出賣,我說的是否有錯?)我沒有必要答覆。」等語(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黃聲鏞、乙○○二人曾表示要拉抬股票,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有沒有在立法院聽黃聲鏞或巫先生講他們要拉抬股票,葉小姐出貨獲利的事?)有,是聽巫先生在立法院講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八三頁),於原審更審時證稱:「(自訴人問:我與他在立法院一起見乙○○時,乙○○有無提到拉抬股票事?)乙○○說有人掛出兩百張是否葉小姐掛的,讓他拉得很辛苦」、「(自訴人問:除了在立法院外,還有在何處與乙○○見面?)為了短交兩百張及三粹公司股票下跌之事,與乙○○在國際西餐廳有見過四、五次面,乙○○有提過會在三個月內重新送增資案,三粹公司股票會拉抬到十五元以上,乙○○有講過要我不要賣,等到二十元以上再慢慢出脫」、「...第一次的現金增資及拉抬股票也是從黃聲鏞及乙○○那邊得知的,第一次現金增資乙○○有說要拉抬到二十五元到三十元之間,乙○○有提到有幾千張」等語(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足證黃聲鏞、乙○○或因為募足資金以招徠其他投資人,而拉抬股價而有影響於股價之行為,尚難認共同被告等有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而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依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方式移轉系爭三粹公司八十萬股股票予自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或成立其他犯罪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而查證人乙○○購買系爭三粹公司股票當時,即表示欲將所購買之股票分散登記於其他人名下,被告卯○○亦指示被告丁○○配合將股票過戶予乙○○所指定之人,並且事前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欲轉讓股票數額,事後並依法陳報股票實際成交數(參本院上訴審卷被上訴一、二),被告等之申報行為係屬上開條文所定第二款之轉讓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院審理中經向櫃檯買賣中心就上開事項函詢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據該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回函及三粹公司股票分析款報表,亦未指稱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情,縱有違上開規定,亦僅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並無刑事罰則,況系爭移轉過戶係依當日收盤價,固與出售予乙○○之價格不同(出售乙○○價格為八.五元之價格較低),亦屬是否涉及應補課證交稅之問題。 ㈣被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查自訴人係向乙○○購買系爭一百萬股股票,交易過程被告等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而證人乙○○嗣因未能履行約定,給付八百萬股之全部價金,部分支票退票,故三粹公司拒絕再交付其餘股票,自訴人因而也未能再取得二十萬股股數,已詳如前述,究其事實亦僅係三粹公司、巫氏投資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罪情事。 ㈤被告戊○○、巳○○、午○○、己○○是否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行為: 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自訴狀,被告僅卯○○、子○○、壬○○、戊○○、寅○○、丁○○、黃聲鏞等七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追加被告午○○、己○○、巳○○三人,其追加理由略稱午○○、己○○是三粹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巳○○是丞泰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惟查被告己○○、午○○並非三粹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巳○○據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當時要追加被告是丞泰公司負責人,我以為被告巳○○是負責人,後來我發現巳○○不是負責人,這部分我告錯了...」等語(見原審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二○頁),則被告巳○○亦非三粹公司董事,迄本院更審中,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巳○○是丞泰公司之負責人,是三粹公司百分之十持股之股東,均未具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身分。被告己○○、午○○雖有股權移轉過戶予自訴人,惟係因由其配偶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之壬○○、寅○○及董事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詳見上訴二卷第一七三頁)同意讓與巫氏投資公司股權,被告己○○、午○○辯稱均不知情,全部交易過程亦未參與或有所接觸。至於戊○○雖是三粹公司董事,惟其持有之股份並未有移轉過戶予自訴人,且自訴人移轉過戶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被告戊○○正在國外處理事務(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有被告八十八年間入出境資料可證,對自訴人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一事既未接觸交易過程,也不知情,均難認定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壬○○、子○○、寅○○、丁○○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巳○○、午○○、己○○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董監不得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一五七之一)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等九人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等九人被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戊○○、巳○○、午○○、己○○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