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8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紀效筠、施並舜(紀效筠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施並舜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營利集資欲販入毒品海洛因再販售他人牟利,惟苦無貨源,紀效筠乃於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與紀效筠電話聯絡時,要求甲○○居間介紹貨主以便販入海洛因,甲○○竟基於幫助紀效筠、施並舜二人販入毒品販賣營利之犯意,允諾居間聯絡貨主,並代為聯繫接洽亦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販毒中盤商王啟民(王啟民與吳國典均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王啟民表示一塊海洛因磚(重約九兩三錢)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需先看錢後始能交付海洛因,甲○○即於同(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與紀效筠聯絡轉告上情,並約定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由甲○○帶同王啟民至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交口與紀效筠、施並舜見面,紀效筠、施並舜出示現金由王啟民清點後,甲○○向紀效筠、施並舜表示貨尚未到,會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嗣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以電話聯絡紀效筠、施並舜至台北市○○路、德行東路口附近之天上人間餐廳交易,王啟民亦前往會合,彼等又提議改至人車稀少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內交易,旋由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甲○○四人同車前往,王啟民並通知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國典攜帶海洛因磚騎機車前往該處巷內會合,由紀效筠、施並舜二人向王啟民、吳國典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一塊(紀效筠出資三十萬元、施並舜出資二十萬元)。紀效筠、施並舜隨即將該海洛因磚分配轉售圖利,施並舜旋於同(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五七號豪爵飯店後面停車場,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其中淨重三.一二公克之海洛因予蘇導民施用,蘇導民甫買受後即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在豪爵飯店停車場入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火柴盒裝海洛因一盒(淨重三.一二公克),再循線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在豪爵飯店五0一室內查獲施並舜,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五二公克),及在該飯店五樓查獲紀效筠,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八袋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七.一一公克)。紀效筠供出係由甲○○介紹向吳國典、王啟民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並配合警方於翌日(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聯絡甲○○表示欲再購買海洛因磚,甲○○即再度聯絡王啟民、吳國典,旋為警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內,查獲甲○○、吳國典、王啟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紀孝筠、施並舜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只認識紀效筠、王啟民,當時其係向紀效筠購買毒品,款項已經事先交付紀孝筠,並未介紹紀孝筠向王啟民購買毒品,且亦不知王啟民有販賣毒品,否則即無須向紀孝筠購買毒品。其與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吳國典於警詢時均遭警方刑求,且彼等於警訊時毒癮發作,迷迷糊糊,警訊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等語云云。 二、被告甲○○雖以其與共同被告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吳國典於警詢時均遭警方刑求且毒癮發作,警訊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答辯狀陳述:因受員警之強暴行為,受有「右肩肌腱炎」(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八十三年七月下旬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包括幫其製作筆錄那位警察在內有三、四個警察將其吊起來,並遭灌油及毆打其「右肩」,進入看守所時有要求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惟依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遭羈押時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其上所載被告自述遭警員毆打及淤傷之部位係左側肩膀,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銘哲於原審證稱:筆錄均按被告所言記載,未對被告刑求逼供等語,被告亦表示對證人之證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二五二頁反面)。證人謝銘哲於本院前審亦證陳:甲○○筆錄是一問一答所製作,都是受訊人甲○○親口所說所寫,沒有不當方法取供,亦無暴力脅迫刑求情事等語明確(見上訴字卷第一○○至一○一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另指伊被刑求是用棍子打肩膀,伊會痛有閃,有被打到頭部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一○一頁),然觀諸被告入所時之病歷卡及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並未述及有傷及頭部之情事。至上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上被告顏面之瘀血,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種,被告亦自承其於警局有毒癮發作之情況,證人謝銘哲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毒癮發作,有在地上翻滾,其等需要去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壓制毒癮發作之被告會施用戒具,會做安全措施,戒具如手銬用毛巾包起來,避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依其所證,員警所採安全措施似僅限於避免因使用戒具造成被告身體受傷,而據被告上開病歷卡記載「自述四肢無力,全身癱瘓,應服睡眠藥物,疑似藥物禁斷」,足徵被告甲○○確有毒癮,是被告甲○○顏面瘀血顯係因毒癮發作不慎造成,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遭承辦員警刑求;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復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刑求(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故其嗣後陳稱係遭員警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尚非可取,難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經不法取供,且被告警詢自白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詳後敘),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雖指稱有員警數名對其刑求云云,惟又表示無法指認(見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一頁),被告指稱遭刑求自難遽信。 ㈡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及仲介毒品買賣等犯行,僅陳稱:紀孝筠打呼叫器說有事要談,約在承德路、民族西路口,碰面後他說有事要先走,就離開,當晚又約我到忠誠路及德行東路口附近一家海產店吃海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並未自白犯罪,當無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九時許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十九頁),復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由值日檢察官訊問,其間僅經過數小時,果若被告確於警訊時受有刑求對待,何以當日經值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刑求(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一頁),且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逮捕羈押迄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保為止,其間並未經過員警借提,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仍稱偵訊內容係屬實在等語,隻字未提刑求乙事(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三八頁反面至二三九頁),況被告所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之辯詞,尚難憑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受警方刑求致精神上受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云云,要無足採。㈢證人王啟民、吳國典、紀效筠、施並舜於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云云。惟證人王啟民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明確記載:「我無內外傷」(見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吳國典於警詢時自始均未供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紀效筠於原審雖陳稱:警詢時有被刑求,胸部被打的最嚴重,入台北看守所時有告知所內人員,也有將受傷部位畫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惟觀之其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病歷卡僅記載其自述被打傷背部及腰部(見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六頁),隻字未提其所稱被打受傷最嚴重之胸部部分。證人施並舜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有被手銬銬在椅子上打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然無法詳述其被打之部位及經過,且其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時,因強烈拒捕,經警方四人合力強制逮捕,在掙扎中,因施並舜著短褲裸露上身,故其胸前、肩膀、額頭不慎有擦傷痕跡等情,有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時之照片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七頁、第一0一頁),核與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所標示之瘀血狀況(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七頁),亦大致符合,足見施並舜之傷勢是因拒捕經警方合法逮捕時所施用之強制力所致,其等所辯警詢係遭刑求云云,無足採信。況證人紀效筠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你在警訊中為何打甲○○的呼叫器?)我騙甲○○還要找吳國典要跟他買海洛因」、「(問:你在警訊中所說買毒品的過程是否屬實?)是」、「(問:你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且證人紀效筠與施並舜除於警詢外,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曾指證係由甲○○介紹向王啟銘、吳國典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未受不正之方法取供,此為其等所不爭,其二人於偵審時所述與在警詢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詳如後述),所辯遭警刑求逼供又非可採,難謂其等警詢時是在警方刑求下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其等警詢筆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證據能力。 ㈣本件原審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傳喚共犯王啟民、吳國典、紀效筠、施並舜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使共犯王啟民、吳國典、紀效筠、施並舜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本人之案件有詰問彼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吳國典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被告辯稱共犯於前案偵審中均未具結或令被告行使詰問,其等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警訊時毒癮發作,警員強行製作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證人紀效筠、施並舜亦均證稱警訊時因吸毒精神恍惚、模模糊糊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二四六頁)。按被告及紀效筠、施並舜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憑(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而被告遭羈押後翌日(七月二十六日)之病歷卡記載「自述四肢無力,全身癱瘓,應服睡眠藥物,疑似藥物禁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紀效筠之病歷卡亦記載「因煙癮發作的情形,四肢無力」(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即警員謝銘哲亦證稱當時有多人毒癮發作等語,故被告等人在遭逮捕後或有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然查海洛因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戒斷症狀為:打呵欠、盜汗、流眼淚、流鼻水、皮膚起疙瘩、失眠、焦慮不安、易怒、發抖、嘔吐、腹痛、肌肉痙攣、皮膚蟲鑽感。安非他命類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戒斷症狀為:沮喪憂鬱、全身乏力、睡眠異常、焦慮、易怒(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資料)。故施用毒品成癮者在毒癮發作時或因上開戒斷症狀而產生生理及情緒上之不適,惟對於精神狀態及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理解能力尚無影響,亦不因此而在身體或精神遭受強制、壓迫等之不正影響,再查被告及紀效筠、施並舜在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均屬正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並無筆跡顫抖無力等跡象,故自不足僅憑被告及施並舜、紀效筠等人在遭逮捕後曾出現毒癮戒斷症狀等情,即認為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此外證人王啟民並未陳述有毒癮發作情形,證人吳國典之尿液並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自均無所謂警訊時毒癮發作之情形。 ㈥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共同被告紀效筠、施並舜、吳國典、王啟民等人均於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分別經判決確定,渠等在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且已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紀效筠、施並舜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向紀效筠買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與紀效筠電話聯絡並允諾居間聯絡海洛因貨主,嗣於同(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先由被告帶同王啟民至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與紀效筠、施並舜見面,紀效筠、施並舜出示現金由王啟民清點後,甲○○向紀效筠、施並舜表示貨尚未到,會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於翌(二十四)日零時許,渠等先在台北市○○路、德行東路口附近海產店碰面,再前往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內,由被告仲介紀效筠、施並舜以五十萬元代價向王啟民、吳國典販入海洛因磚一塊後再轉售圖利,嗣員警查獲紀效筠、施並舜後,分別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五二公克)、海洛因八袋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七.一一公克),且由紀效筠、施並舜供出係由甲○○介紹向吳國典、王啟民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配合警方聯絡被告佯稱欲再向王啟民等人購買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內,查獲被告及吳國典、王啟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白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紀效筠、施並舜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等之供述、證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紀效筠是朋友,因為紀效筠於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電話中提及要其仲介有無海洛因可買,因此其才聯絡王啟民並仲介王、吳、紀三人買賣海洛因,其未從中圖利;吳國典其不認識,王啟民是其朋友,吳、王、紀買賣海洛因時其在場,但細節如何不清楚,另還有施並舜在場等語;並且陳稱:「(問:據紀效筠指稱買賣海洛因時,你在場,並於第一次看錢時在民族西路和承德路約二十二時,是由你與王啟民到場清點錢數,是否有此事?)是的。(問:你既無仲介圖利,為何陪同王啟民至右址看錢?)是我無緣故犯賤,去淌這件事。(問:據紀效筠指稱隨後於七月二十三日約二十四時改變地點在忠誠路與德行東路一家海產店,但未為交易完成,是否有此事?)是的,因為吳國典未到場,再由王啟民聯絡吳國典改地點在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五巷口交易。(問:你與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吳國典有無仇恨?)無仇恨。」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反面)。 ⑵證人紀效筠於警詢時供稱: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其與甲○○以呼叫器聯絡,甲○○回電稱有貨(海洛因)要否?其表示要買,並言明一塊(重九兩三錢)之海洛因要價五十萬元,甲○○又說貨主要先見到錢才能交貨,便以呼叫器聯絡施並舜在忠誠路、德行東路附近一家海產店碰面,商討購買毒品事宜,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其同施並舜二人驅車前往承德路與民族西路口和貨主王啟民及仲介人甲○○碰頭,看完錢後甲○○表示貨尚未來到,二十四時會再以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二十四日零時甲○○再來電在忠誠路德行東路交貨,其與施並舜便先到該處一家不知名海產店等候,甲○○帶貨主王啟民及吳國典前來,其提議到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五巷內交易,甲○○與王啟民與其等同車,吳國典自騎車尾隨在後,抵達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五巷內下車,王啟民以刀子將一塊海洛因磚割開讓其品嚐毒品之真假,確定為毒品後,吳國典說他們帶二塊海洛因磚來一起買,折扣算九十二萬元,因其等沒那麼多錢,最後僅買一塊海洛因磚,成交後他們便離去;甲○○經其指認即是「小李」就是他負責牽線仲介販賣毒品,吳國典、王啟民二人經其指認就是海洛因磚塊之貨主;(為警查獲後)二十五日五時許其再度與甲○○聯繫,表示要再買海洛因磚塊,說馬上幫其聯絡,並約定在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五巷內老地方交易毒品,約於六時三十分許,吳國典與王啟民騎機車由巷底向其靠近,另甲○○則徒步自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五巷口走近時,警方一舉將其等逮捕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於偵查中陳稱:係甲○○介紹王啟民以五十萬元賣一塊海洛因磚給我們,當天是我們五個人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七點甲○○有打電話聯絡,王啟民和甲○○來找我,很多人一起約在天上人間吃海產,之後去看錢,王啟民、甲○○、我、施並舜一起開車到民族西路,吳國典把海洛因拿給王啟民,王啟民拿給其試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卷一第一七四頁反面)。 ⑶證人施並舜於警詢中供稱: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其陪同紀效筠到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的巷中購買一塊海洛因磚五十萬元等語,並當場指認其中甲○○、綽號小李是居中牽線的介紹人,藥頭仔是吳國典,而王啟民是和吳國典同一夥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左右夥同紀效筠經甲○○仲介向吳國典、王啟民兩人在北市○○○路○段民族東路附近巷內以五十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乙塊(見偵卷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八四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在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內買海洛因,施並舜出二十萬元,我出三十萬元向吳國典、王啟民買等語。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看到吳國典交海洛因給王啟民)其等四人開車,吳國典騎摩托車,在海霸王對面巷子,海洛因是吳國典交給王啟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卷一第八頁、一七四頁反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飯店被警查獲,查獲海洛因七七.五公克,與紀一起去中山北路巷子買,買五十萬,其出二十萬元,另有其、紀及小李三人去,當時是向吳國典買,對方二人(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九十號卷第四十四頁反至至四十五頁)。㈡雖證人紀效筠、施並舜、吳國典、王啟民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由甲○○介紹其等買賣毒品。然查: ⑴證人吳國典、王啟民、施並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七九頁、二一二頁、二一六頁反面),然證人紀效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扣案之毒品確係其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吳國典、王啟民購得,亦是施並舜將毒品賣予蘇導民」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二頁正反面),證人等所言顯然互相矛盾。 ⑵證人紀效筠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買毒品之前沒有看過吳國典,也不認識他,沒有吳國典的電話,要找王啟民、吳國典只有甲○○聯絡得到,交易時其跟王啟民約時間拿藥,其不知道如何跟王啟民他們聯絡,所以找甲○○,警詢時是打甲○○的呼叫器,騙甲○○還要找吳國典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三頁);又稱:「(據你所知,甲○○有無聯絡王啟民、吳國典及你,說他可以仲介毒品?)沒有,毒品是吳國典直接跟我講的,我認識吳國典、王啟民,當天或隔天,他說他有東西,要我們八、九人湊錢買毒品。我直接跟王啟民他們交易」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五頁);再稱:「是『阿歪』當天跟其說王啟民、吳國典有毒品,一塊五十萬元,可以幫其聯絡,『阿歪』幫其聯絡吳國典後,其就準備錢,是透過『阿歪』約見面,先看錢再拿貨,其買的時候他(指甲○○)不知道,其都是直接跟吳國典接觸,甲○○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四九頁),前後證詞反覆;且果如紀效筠所言,係案外人「阿歪」介紹其向吳國典及王啟民購買毒品,其購買毒品時當不知悉被告與王啟民或吳國典認識,被告對其等交易毒品一事亦不知情,何以紀效筠知道可透過甲○○找吳國典、王啟民,甚至為警查獲後,直接撥打甲○○之呼叫器,欺騙甲○○要再向吳國典、王啟民購買毒品,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毒品來源?況紀效筠前於歷次警詢、偵審時,均未提及係「阿歪」介紹買賣毒品(僅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除了向吳國典及王啟民購買海洛因外,還曾向綽號「阿歪」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八三頁反面,然亦與審理時所述不符),倘確係「阿歪」介紹買賣,何以紀效筠為警查獲後係聯絡被告而非聯絡「阿歪」表示欲再購買毒品?則紀效筠前揭證述顯然有違常情,其嗣後陳稱係「阿歪」介紹買賣,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⑶又證人施並舜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不否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曾指證被告介紹買賣毒品,僅陳稱:「那時是希望不要被判販賣毒品罪,始將責任推給甲○○等人」云云;然倘施並舜係為獲減刑之寬典,僅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國典、王啟民二人即為已足,其供述被告居中仲介買賣毒品乙節,並無法獲減其刑,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此亦為其二人所是認,何須再誣指係被告介紹買賣?即與事理有違,是施並舜所述係為減刑將責任推給甲○○云云,尚非可採。是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甲○○係遭攀誣,非可遽信。 ⑷證人吳國典雖陳稱:其與甲○○等人不認識,王啟民有承認賣給他們(指紀效筠、施並舜),但與其無關,七月二十五日係王啟民說要去找女朋友,叫其載他出去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正反面)。另證人王啟民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七月二十五日係甲○○跟其說去中山北路、民族西路口找人拿藥,那時其藥癮發作云云(見原審緝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一四頁反面、二一五頁);惟與其於偵查中陳稱:甲○○說有事要找其,約其在民族西路及承德路口見面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一一七頁)已有不符。且王啟民於本院另案庭訊時陳稱:係阿西賣海洛因給紀效筠、施並舜,確實是阿西賣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六十一頁反面),惟被告及證人紀效筠、施並舜從未提及阿西此人;反觀王啟民於警詢時證稱:(七月二十五日)甲○○打電話給其和吳國典於電話中向其等聲稱介紹朋友向其等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前揭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紀效筠、施並舜警詢及偵審時指證相符,足徵證人王啟民、吳國典前揭否認犯行之陳述,殊無足採。 ⑸證人紀效筠、施並舜、吳國典、王啟民否認由甲○○介紹買賣毒品之證詞,既有上述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核與證人紀效筠、施並舜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自以被告及證人此部分供述或證述較為可採。 ㈢又紀效筠、施並舜經由被告甲○○居中仲介,乃得向吳國典、王啟民二人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塊,已如前述,且吳國典、王啟民已因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可稽。而施並舜、紀效筠亦因向吳國典、王啟民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圖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八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九十號及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有施並舜、紀效筠二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參(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 ㈣此外,並有紀效筠、施並舜經由被告介紹向吳國典、王啟民購得之海洛因、經分裝各為八袋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七.一一公克)、七包(合計淨重七七.五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號、同 年九月十三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卷第二五九頁、二六八頁),足見紀效筠、施並舜及吳國典、王啟民確有因被告居中仲介而買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㈤又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和吳國典、王啟民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介紹紀效筠、施並舜向吳國典、王啟民購買毒品,此係以幫助紀效筠、施並舜之意思,應為居間介紹,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紀效筠、施並舜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 ㈠查海洛因係屬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被告甲○○居間介紹紀效筠、施並舜向吳國典、王啟民販入毒品後再行販賣,此係以幫助紀效筠、施並舜之意思,為居間介紹,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部分修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處斷。㈡被告係幫助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部分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法規定。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因得悉紀效筠、施並舜二人意欲販入毒品海洛再轉售圖利,並應紀孝筠所請而居中聯繫仲介紀效筠、施並舜二人向王啟民、吳國典購買毒品,其主觀犯意自係幫助紀孝筠、施並舜販入毒品,,原判決誤認被告甲○○係幫助王啟民、吳國典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紀效筠、施並舜二人,顯與真實不符,自有未合。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詎原判決竟謂「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所得五十萬元,係由吳國典、王啟民收取,迄今已逾十年,應已花用殆盡,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國力與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幫助販入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莫此為甚,及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紀效筠、施並舜二人販入毒品對人體危害、幫助販毒之次數、數量、惟未從中抽取佣金、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毒品,並非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紀孝筠、施並舜二人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犯罪所得等物,於被告部分均無沒收之問題。被告另聲請接受測謊鑑定,惟按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充性之證據能力,而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案案發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間,後因被告逃逸而延誤審判期間,迄今已將近十三年,時隔久遠,事過境遷,故本院認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