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4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閤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名義與乙○○簽訂合建契約,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面積約為八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與丙○○、甲○○合作興建透天店舖及公寓,並由乙○○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等合建事宜。詎丙○○、甲○○對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有所不滿,且為擔保渠等因合建所支出之費用及保證金之返還,明知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經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盜用乙○○之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出賣前開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予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又將前開二筆土地再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甲○○所經營之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逸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復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發生車禍,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其子鄭炳銘代理與丙○○、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詎丙○○、甲○○乃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冒用乙○○之名義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不知情之股東蘇家儀,盜用乙○○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抵押人,蘇家儀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本件合建案簽約三年餘,因告訴人乙○○數度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啟封,每次簽約,乙○○均表示不會再受查封,惟至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為求合建契約保證,始由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之後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因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之前墊付甚多費用,故將其中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惟不論是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或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之事,均係經乙○○同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究否有經告訴人乙○○同意?經查: ㈠本件緣於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就告訴人所有之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再就上開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告訴人之子鄭炳銘代理告訴人與豐逸公司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先後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及豐逸公司訂定房屋合建契約,因而收取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於房屋合建契約簽約時並未交付印鑑章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九頁),本院細究告訴人取得之履約保證金之過程,依前開與豐逸公司之房屋合建契約之內容所載該履約保證金其中一百萬元乃延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閤泰公司簽約時被告丙○○所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其餘一百萬元,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入九十萬元、十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是告訴人早在與被告丙○○之豐逸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前已收受被告等支付之二百萬元達三個月之久甚明。而告訴人之上開合建土地曾有遭受查封之記錄,其中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遭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假扣押,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閤泰公司簽約時尚未塗銷查封,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此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七十二至一0二頁),是告訴人提供合建之部分土地被查封確足以延宕全部合建之進度,被告等為求確保在第二次與告訴人訂定房屋合建契約前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承諾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非無可能,且查該二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共計僅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新湖地價字第0九五000五二0二號,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以此推估算市值(公告現值x一點四倍)亦僅約一百一十萬元,尚不足以全額擔保告訴人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等提出如此之要求,亦無不合理之事情。且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之方法何其多端,或簽發本票,或逕為土地所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等,惟當事人間採取何種方式為之,自為渠自由之選擇,而合建契約依契約履行之方式,其間或有互易、買賣及承攬等關係存在,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約以移轉所有權為履約之擔保,而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問題,併此說明。再參之,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三二二之五十、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以及另外二筆三二二之四五、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予被告甲○○用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葉秀蓮及被告甲○○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立具之收據二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觀之該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之內文:「茲收到告訴人先生土地權狀四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標的:新豐鄉○○段三二二之四五、五八、五0、五一等四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葉秀蓮、甲○○各二筆。經手人:甲○○、告訴人,86.2.12」,顯已表明告訴人確曾同意將前開三二 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移轉該二筆土地之真意究為擔保之用,亦或因合建案之延宕給予補償,然告訴人即在該收據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已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移轉該二筆土地至被告甲○○之名下甚明,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該收據為真正,然該收據上「告訴人」三字與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七七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00頁),足認該收據應係告訴人所出具無訛,告訴人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自非足取,被告二人所辯應非虛偽。至告訴人於前審上訴時另指摘該收據未言明移轉所有權係為合建支出擔保之用,以及被告另紙收據內容載為「茲收到告訴人先生土地權狀八張。新豐鄉○○段三二二之六三、三二二之六四、三二二之六五等四筆地號辦理過戶於葉秀蓮小姐。另新豐鄉○○段三二二之五五、三二二之六十、三二二之六一、三二二之六二等四筆地號辦理過戶於豐逸建設公司。前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等二筆地號亦過戶於豐逸公司。少三二二之五八乙筆權狀。經辦人甲○○、乙○○。3\14」,均係在告訴人與豐逸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何以先後出具前開收據二紙及交付權狀十二張辦理產權登記,復未於嗣後合建契約載明前述事實,實有違常理而不可信云云,然審諸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商談合建事宜實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開始,且如前述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合建契約前,被告等即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告訴人履約保證金達二百萬元之多,苟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任何口頭協議,被告豈會於簽立契約前置自身利益於不顧無端交付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再參告訴人與豐逸公司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土地標示與前閤泰公司之合建案之土地完全相同,且該契約書之最末一行即載明「前八十五年十月份所簽立之合約書作廢。」,顯見告訴人與豐逸公司之合建契約之簽立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建契約之成立,而僅係延續先前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舊合建契約之精神而另立書面而已,是縱被告所提前揭二紙收據固書立於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之前,實不足以推翻前揭二紙收據之真實性,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又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系爭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豐逸公司卻隻字未提,且前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該紙收據亦未提及移轉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乃為供擔保之用,告訴人據此指摘被告二人辯稱該二筆土地係經告訴人同意,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等語,顯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中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取得全部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之後)立具之同意書(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內容即載有:「茲因新豐鄉○○段三二二之五二地號為本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用地,今同意由同地段之三二二之五十及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使用,並不得妨害其通行。」顯見告訴人於第一次與閤泰公司訂定房屋合建契約之後,即已確定將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分歸建商所有之意,始有如前之記載,告訴人雖又於原審審理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同意書上之「乙○○」之簽名、印文,核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票影本(原審卷第二0一頁、第二三六頁)上「乙○○」之簽名之筆勢、筆序及特徵筆均相符,而印文部分經以三角比對法比對亦見相符之情,且參見告訴人之子鄭炳銘代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㈡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偵卷第二四六頁),足認該同意書亦係告訴人所為無誤。是告訴人早已確定該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即將於合建後,分歸建商所有,為免日後之通行之爭議始有如前之記述。再參見被告甲○○係先於八十六月三月四日以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所有權移轉原因即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由再移轉所有權予豐逸公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載「二、房屋及土地之分配:①甲方分得本基地建物之法定興建面積四十七%(如附圖紅色部分),乙方分得其餘部分。(即五十三%)」、「八、產權登記:⑤乙方分得之土地,甲方應於『至遲於結構體,完成時』,負責將土地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備齊,交給乙方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分得之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不得異議。……」及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載「二、房屋及土地之分配:①甲方分得本基地建物之法定興建面積共計依比例戶佔四十四%(如附圖),乙方分得其餘部分。佔五十六%(如附圖)」、「三、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甲方同意以分得房屋保留設計圖上①號②號⑨號等三戶外,其餘委由乙方出售並由乙方收取……」、「八、產權登記:⑤乙方分得之土地,甲方應於『正式簽約起』,負責將土地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備齊,交給乙方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分得之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不得異議。」以觀,被告二人於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雙方已就應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大致業已確定,且自簽立契約書之日起(至遲至結構體完成時)即可要求告訴人將應分歸建商所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指定之人,是揆諸前揭被告二人就該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先後二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分別於前開二房屋合建契約之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顯與前述二房屋合建契約所載移轉建商應分得之土地之約定本旨相符(即初先移轉予閤泰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嗣最終移轉至豐逸公司名下),是前述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收據雖未載明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之用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房屋合建契約中未載明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業已辦妥產權登記及已交付十二紙權狀字樣,實無礙於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次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收受被告二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以及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二人係為解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封合建部分土地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立協議書所記:「立協議人乙○○(甲方)、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茲有雙方於八十六年行二十日定立合建契約書,合建標的:……,今因甲方私人財務糾紛,經債權人陳長慶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查封上項合建契約之標的,『依契約款已涉及損害乙方之權益』,今為保障乙方之權益及簽約後乙方所給付之保證金、鑑界、……等相關雜項費用之支出,同意依合約精神開立本票壹張,做為乙方所支出費用之擔保憑證」,不盡相符,惟細究告訴人與豐逸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房屋合建契約中有關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之約定中,即已經將「以本案土地辦理融資提供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保證金以塗銷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列為乙方(豐逸公司)支付甲方(指告訴人)保證金之方法,並列為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款項之一,而合建契約之性質係屬互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依雙方合建契約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均有提供無擔負土地之義務,是告訴人即將合建土地於第二次合建契約訂定前再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等同告訴人合建土地價值已減損六百萬元,故以土地融資所得以視為保證金之給付並列為告訴人日後應退還之款項之一,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為告訴人與陳長慶間之債務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以塗銷假扣押,是被告二人因本件合建契約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已給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已支付及被告視為收取之保證金合計已超過七百六十萬元,故該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本票供作保證憑證,實不包括原已為履行合建契約之擔保而移轉予被告甲○○之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是亦難以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立有前揭協議書並交付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而認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為辦理土地合併之用,非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按多筆土地為同一人所有申辦土地合併分割時無庸檢具權利人之印鑑證明書一節,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九號函示明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是告訴人一再宣稱其交付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用,指摘被告利用代辦合併分割之機會擅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屬無稽,而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此,告訴人空言否認曾同意為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殊不足採,是告訴人即已同意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三二二之五一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核無不當,尚難指稱有何偽造文書可言。且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之方法何其多端,或簽發本票,或逕為土地所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等,惟當事人間採取何種方式為之,自為渠自由之選擇,而合建契約依契約履行之方式,其間或有互易、買賣及承攬等多重關係夾雜其中,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約以移轉所有權為履約之擔保,而囿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所有權移轉發生原因事項之限制,而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等既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被告甲○○辯稱:簽定買賣契約時,前開土地又被查封,嗣由伊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辦理報稅,時間可能要二個星期,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先辦理設定抵押,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經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定買賣契約前,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遭案外人陳長慶聲請執行假扣押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案外人蘇家儀則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十九日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二五至六六頁),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第二條㈡第二次付款:增值稅單核下,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但本款項由甲方代為辦理『撤封』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新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函及……」,系爭八筆土地確為告訴人之債權人陳長慶查封中,當屬無疑,衡情土地買受人對此是否能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會特別謹慎,況另證人即該等八筆土地抵押權之蘇家儀之夫柳鈞耀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本件合建案投資一千一百萬元,並提出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就此合建案已投資一千餘萬元,未有任何擔保,對本件合建土地之買賣,亦難免有所疑慮,故要求被告二人為必要之擔保措施,亦與常情無違,而依前協議書告訴人固交付被告二人一紙五百萬元之本票,然該紙本票並不足以排除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再為假扣押等保全行為,被告二人確有再受損害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被查封,嗣由其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銷查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費時,為免再遭受查封,乃先辦理設定抵押,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亦合於社會一般慣常作法,並無異常。 ㈥又買賣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為二回事,均須由所有權人個別備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苟被告等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設定抵押權事,告訴人豈會未交付二套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被告等又如何能既辦理抵押權登記又辦理移轉登記?再參以觀之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二0頁)上所蓋用之印章亦係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印鑑章由印鑑章所有人保管為常態,而依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新縣豐戶字第二0五三號函附之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三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是告訴人是否有交付印鑑章供被告等保管,顯有未明,復參酌告訴人於其子洽談系爭土地賣買事宜後旋即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其子鄭炳銘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授權(見偵續卷第一四二頁)以觀,告訴人行事極為小心,豈有任意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二人保管之理,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確有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等保管,是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以觀,益證被告等所辯非虛,是告訴人陳稱被告等未徵得其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應均有經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被告等據以辦理,應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