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726號、91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肆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壹張、DQ681374FY貳張)。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自友人戊○○(所涉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處取得舊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偽造紙幣四張後(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一張、DQ681374FY 二張),於同年七月七日清晨五時許,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旁由乙○緊經營之甲○○○○○○時,持其中號碼DN776712AW之千元偽鈔,向乙○緊購買價值四十五元之七星牌香菸一包,乙○緊一時不察,將香菸一包及九百五十五元真鈔及硬幣交付己○○;己○○收受後即坐上車內,惟於離去之際不慎自口袋掉落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第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一紙。迨乙○緊發覺所收取之上開千元紙幣紙質粗糙,認屬偽鈔,立即追出檳榔攤時,己○○已搭車逃逸。乙○緊旋持己○○掉落之中國商銀對帳單報警,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查獲己○○,並在己○○皮夾內扣得其餘偽鈔三張(號碼DQ681374FY二張、EL722771FY一張)。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緊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害人乙○緊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乙○緊於警詢指訴,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乙○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緊警詢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為警在皮夾內扣得上開偽鈔三張(號碼DQ681374FY二張、EL722771FY一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辯稱: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清晨五時許,至乙○緊檳榔攤用千元偽鈔購買香菸,而中國商銀第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是遭戊○○冒名申請辦理,未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過,對帳單是戊○○的,警員到我延平北路租屋處時,是要我到警局協助調查,到警局後拿出皮夾,裡面有五張一千元鈔票,才知道其中有三張係偽鈔,該五張千元鈔票係當天戊○○給我的,戊○○先前向我借款一萬元,先還給我五千元等語。被告辯護人亦以:戊○○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行使偽造貨幣之刑事案件,判決中提及戊○○於八十九年間向他人經營之雜貨店行使千元偽鈔,所行使千元偽鈔之方式,即是以千元偽鈔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與本案行使偽鈔之手段、方式相同;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法官訊問證人戊○○:「那案子被扣得三十二張假鈔,其中壹張與本案向被害人買香菸的那張假鈔號碼一樣,你是否知道?」證人戊○○回答:「我之前在新竹作證就說過,檳榔攤拿的偽鈔與我的偽鈔是同一批的話,可能是當時我所做的,可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而本件扣案偽鈔與戊○○另案扣得之偽鈔確屬同批,顯見本案行使偽鈔者應係戊○○。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法官訊問證人戊○○:「有無曾經住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證人戊○○回答:「有。」法官再問:「有無同時間跟被告己○○住在上開地址?」證人戊○○回答:「他有曾經在我這邊住蠻久的,大概有到一、二個禮拜以上。」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法官訊問證人戊○○:「是否曾經住過延平北路一段五一號八樓之五?」證人戊○○回答:「沒有。」完全相反,戊○○自可能以被告名義偽辦信用卡使用。另證人乙○緊在原審先說認得拿假鈔買菸之人,後說無法指認戊○○或己○○,證言自無可採等語。 三、惟查: (一)被害人乙○緊於警詢指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約五時許,一年輕人約二十餘歲坐計程車至我檳榔攤,拿出一疊千元大鈔,拿其中一張向我購買一包七星牌香菸,該包香菸四十五元,我找他九百五十五元,該男子急著坐計程車離開時,從口袋掉落一張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在我檳榔攤旁,該對帳單之繳款人為己○○,我當天係第二次收到偽鈔,之前第一次收到偽鈔時未加注意,之後就特別注意,所以認得,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員警通知我至頭前派出所指認被告,即係當天拿一千元偽鈔向我買香菸之人,當天只有被告一人,沒其他共犯,我拿到該張號碼DN776712AW之千元紙幣發現是偽鈔時,被告已坐計程車離去,我一直喊也來不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卷第六至七頁)。及至原審復結證稱:那張信用卡對帳單是那人在找零錢時掉落的,當時只有他一人來,買完香菸是在我檳榔攤前攔搭計程車走的,那人是第一次向我買香菸,當時約清晨五點,天還沒有亮,但我認得該人長相,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在頭前派出所作筆錄時有指認,當天警察叫我去派出所,問我這裡是否有拿假鈔給我之人,我當時在派出所就指認出來,當時派出所內有三個人,好像都是犯案之人,我係面對面指認,三個人是分開坐著,我有仔細去看,當時我記得給我偽鈔之人,我進派出所警察並未告訴我三個人之姓名為何,在認人之前亦無任何人與我交談,三個被指認之人坐位相隔約四、五公尺,我看過三個人就直接指認那位給我偽鈔之人,沒有猶豫就確定,我之檳榔攤是二十四小時營業,由家人輪班,我負責晚間至天亮時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四頁)。被害人乙○緊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為行使偽鈔之人,復有號碼DN776712AW、面額一千元之偽造舊版新臺幣面額一仟元紙幣一紙及繳款人己○○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可信。 (二)雖被害人乙○緊於原審表示無法辨認當天行使偽鈔之人究係被告或戊○○,惟被害人乙○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警方提供三人讓乙○緊當場指認,乙○緊一眼即認出被告即為行使偽鈔之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卷第六、七頁)。按乙○緊於警詢指認,距案發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僅有二星期之多,印象自然較為深刻,所為指認自屬可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令乙○緊就被告與戊○○二人間再行辨認,因距案發時間已近三年之久,且乙○緊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僅於被告購買香煙時短暫謀面,記憶當屬模糊,加以被告身體外形亦可能有所改變,致乙○緊無法辨認,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乙○緊於原審無法辯認被告或戊○○為行使偽鈔之人,即認乙○緊於警詢指認為不實。 (三)證人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訊問時先後稱:我與被告係當兵同連的朋友,被告曾在我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住處借住過一、二個星期以上,彼此互相調借過錢,但被告向我借錢比較多,被告當初來臺北係因他在新竹沒工作,到臺北來賣水果、送貨,被告來投靠我,我不可能還欠被告錢,被告知道我有偽鈔之事,但我未曾將偽鈔送給被告,我將偽鈔放在住處抽屜裡,可能是被告趁我不在家時拿走的,被告有叫我幫他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因我不可能一直借錢給被告,所以要被告辦張卡用,本案卷內之信用卡申請書係我幫被告填寫的,辦信用卡時有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用郵寄方式申請,填寫資料時被告在旁邊,申請資料上被告之地址、公司名稱、地點、職稱、行動電話等係問過被告本人後填上去的,好像是在士林填寫的,當時不住在延平北路,拿到信用卡後我與被告均有使用過,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係我持信用卡至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筆各一萬元,六月十九日去丙○○○○○消費係與被告一起去的,至於六月十五日聯營旅行社及六月十九日大鑫企業社之二筆刷卡紀錄則沒有印象,信用卡最後在被告處,我綽號不叫「阿忠」,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之三張千元偽鈔非我給被告的,若被告持有之偽鈔與我所涉及之偽造貨幣案中之偽鈔係屬同一批的話,有可能是被告借住我處時私自拿的,那時我住士林承德路及桃園南華街,被告均有去過,我之偽鈔是用錢在臺中買來的,看偽鈔製作之好壞,通常一張真鈔換五張或十張假鈔,我從頭到尾從未拿偽鈔給被告,依一般使用偽鈔之狀況,一定不會找認識的人使用,我不會拿偽鈔當作借款還錢來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及原審卷第三0至三五頁)。證人戊○○明確指證係被告前來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住處借住過一、二個星期,平日互相調借金錢,並經被告同意辦理上開信用卡,復與被告共同使用該信用卡,同時否認有交付偽鈔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住過一星期多等情(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七頁),顯見戊○○所稱,應屬可信。 (四)被告名義之中國商銀第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填寫申請書,內容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租賃住址、電話、行動電話、其工作之「日通民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聯絡人並填寫戊○○、朱駿憲二人,有中國商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中凱字第0四四六號函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對該申請書上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並無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七頁)。又被告國民身分證前經遺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固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南鄉戶字第七六七號身第一二一0號函所附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即係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印而來無誤。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自承:身分證平時放在皮包內,未發現身分證被戊○○拿去辦信用卡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八頁)。若非事前經過被告同意,戊○○如何得知被告個人年籍資料、租賃地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甚且當時被告工作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到職時間、工作職稱等資料,同時取得被告真正之身分證據以申辦該枚信用卡?足見被告辯稱係遭戊○○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不足採信。 (五)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筆各一萬元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世消金字第00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九四頁)。而上開信用卡自八十九年六月發卡後,迄未繳付任何消費款之事實,亦有中國商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中凱字第一0一三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四一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住過一星期多等情(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既同意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並曾與戊○○至丙○○○○○等商家消費,且該信用卡係被告名義,該信用卡帳單自可能於寄交被告居所時,由被告收執,再於向被害人乙○緊購買香煙時掉落案發現場。 (六)扣案舊版新臺幣一千元券四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一張、DQ681374FY二張)經檢察官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係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六九九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再經原審調取戊○○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偽造貨幣案查獲之舊版千元偽鈔三十二張(影本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二頁),發現其中亦有一張號碼為DN776712AW號,與本件購買香菸所使用偽鈔同號之偽幣,另有二張號碼為EL722771FY,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三張千元偽鈔其中一張號碼相同。再經原審將二案分別查扣之紙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印刷特徵分析、傅立葉轉紅外線光譜儀檢測、及複印解碼等方式鑑定結果,發現本件扣案之四張偽鈔,與戊○○案所查扣偽鈔中之三十一張(號碼CT007423DX除外),均由同一台彩色影印機複印,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之三張偽鈔,與戊○○案所查扣之偽鈔中之三十一張(號碼CT007423DX除外)紙張材質相似,但與本件購買香菸時被害人乙○緊收取之DN776712AW號偽鈔紙張材質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九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而經原審提示相關假鈔訊問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案件中所扣得之三十二張假鈔,其中一張與本案持向被害人購買香菸之假鈔號碼一樣,你是否知道?戊○○固答稱:我之前在新竹作證就說過,(被害人)檳榔攤之偽鈔與我之偽鈔是同一批的話,可能是當時我所做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惟證人戊○○於原審係稱:……同一批的話,可能是當時我所做的,可是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證人戊○○僅係證稱「可能而已」等語,同時表示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且證人戊○○於本院本審結稱:本件持向被害人購買香菸號碼為DN776712AW之偽鈔可能是我做的,我於地院說可能是我做的,係指是我偽造的,但偽鈔是否只有我在行使,我不能確定,且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戊○○於原審並未坦承有持偽鈔向被害人乙○緊購買香煙之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被告在:(一)扣案偽鈔是戊○○交付給渠的;(二)渠沒有持偽鈔至檳榔攤購買香菸;(三)渠沒有同意戊○○用渠的資料申辦系爭信用卡;(四)渠沒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問題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0920024109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在卷可參。而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測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並足以佐證被告否認持有偽鈔向被害人乙○緊購買香菸,同意戊○○申辦上開信用卡及共同持該信用卡消費等為不實。 (八)證人戊○○於本院本審雖證稱:未曾將偽鈔交付被告,平日係將偽鈔放在住處抽屜裡,可能是被告趁我不在家時拿走等語。然證人戊○○同時證稱:被告是來投靠我,因為他沒有錢,丁○○○○○○○○是在我家裡,被告知道我有偽鈔,信用卡是我們二個人互相在使用。我也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則戊○○平日既有出借被告款項,並相互使用被告名義之信用卡,二人金錢往來密切,被告亦知戊○○有偽造之千元紙鈔,倘被告週轉困難時,大可逕向戊○○借款,無須竊取偽鈔使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擅自取得偽鈔,本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經戊○○同意而取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以偽造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僅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即觸犯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縱處以最輕之三年有期徒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持偽鈔消費,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幣四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一張、DQ681374FY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