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1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丁○○朋友之住處,因丁○○毒癮發作,需錢購買毒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交付予甲○○之新版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2張(編號FL99119YD)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交付之 ,並與知情之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收受後,先於同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丙○○經營之水果攤,持1千元之偽鈔1張向丙○○購買70元之水果,丙○○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930元之真鈔及硬幣交付甲○○,甲○○得逞後,隨即 攜帶上開金錢至丁○○朋友處交予丁○○供購買毒品使用。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3號乙○○○經營之小吃攤位,持另1張1千元之偽鈔欲向乙○○○購買60元之肉串2支,嗣為乙○○○發現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 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丁 ○○復因上情而擔任上開案件之證人,竟為隱匿上開事實,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被告甲○○被訴偽造貨幣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91年7月6日被查獲之偽鈔非其交付與被告甲○○等虛偽陳述,嗣經被告甲○○到庭供述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自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行,辯稱:這件事請與伊無關,伊是冤枉的,伊不知道甲○○的偽鈔何來,伊沒有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給甲○○,甲○○被查獲時,打電話給伊,說人在派出所,被查獲當天伊就到派出所找甲○○,後來甲○○被送到分局,伊就回家,隔天甲○○打電話給伊二舅家說可以交保,伊就將甲○○保出去,這件事與伊無關,不能只聽甲○○片面之詞即認為伊有罪,若伊拿偽造之通用紙幣予甲○○,伊跑都來不及,怎麼可能去警察局;何況那時候伊有工作,也有信用卡,伊自己也有錢,無需甲○○拿偽鈔去換真鈔;又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甲○○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作證的時候是實話實說,並未作偽證等語。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不外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薛君強之證詞、證人丙○○、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審判中之證詞,被告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93年2月5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該次審判筆錄),並有 偽造之新版1千元紙鈔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1030040 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於91年7月6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丙○○經營之水果攤,向丙○○購買70元之水果,並持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1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930元真鈔及硬幣交付甲○○。甲○○並於同日21 時35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3號乙○○○經營之小吃攤,向乙○○○購買價金60元之燒烤肉串2支,並 交付1張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予陳林邱雪而行使之,欲換取真鈔及零錢,乙○○○收受前開通用紙幣後,旋發現該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部分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明,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為警查獲之 通用紙幣2紙扣案可證。而前開通用紙幣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鑑驗結果 ,認編號FL166191YD、FL991191YD新臺幣1,000元鈔券 上水印、浮窗式安全線、微細印刷、隱藏字跡、底紋印刷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均為偽造,有該局9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10300402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所附之採 證照片9幀附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宗可稽。足 徵甲○○確實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甲○○並因前開犯行,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核 閱屬實。 (二)、惟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 、FL991191 YD),證人甲○○固稱係被告所交付,並指 示甲○○購買水果及肉串,分別交付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云云,然:1、證人甲○○於91年月7日5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詢問中稱: 其於91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錢」的男子兌 換6,000元偽鈔,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錢 」聯絡。其已在板橋市(詳細地址不詳)購物用掉3張 ,1張不見(被風吹掉),在五股工業區使用2張,被警方查獲云云。2、嗣其於91年7月6日22時許至23時許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詢問中稱:所使用之偽鈔放置皮包已有一段時間,已不清楚從何取得云云。3、又於檢察官91年7月7日偵訊中稱:其於91年7月5日晚間7、8時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錢」 之男子以2,000元購買3張1,000元偽鈔云云。4、於91 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是警察要其說以前買千 元偽鈔6張,警方只有查獲2張,是警察要其這樣講的。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是公司付給其的薪水,其沒有買偽鈔,沈彥良其不認識,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其因為怕被分局的人打會害怕云云。5、再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 2066 號案件92年3月10日調查中稱:當時伊在板橋辰嘉企業社工作,每月5日領薪水,領到薪水後在6日去買東西,其不知道拿的是偽鈔,應該是薪水裡面夾著偽鈔云云。6、其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12 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查獲之偽鈔是男友丁○○於91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莊市○○○路朋友家交付的,叫伊拿假鈔去買東西換現金,伊知道那是偽鈔,若不答應他會打人,所以其才去買云云。7、於前開案件93年2月16日審理中稱:91年7月6日查獲之偽鈔2張確實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交給伊時就已經告訴伊是假的,並且叫伊去買東西換錢買毒品,第1次買水果70元,找回的930元就拿回去五工路朋友家給他,他的朋友在案發地附近,被告當時1次就拿給伊2張千元偽鈔,並告訴伊假鈔,叫伊分開使用,比較不會被發現,伊因為怕被被告打才拿去使用,把第1次找回的930元給被告時,才知道被告要拿去買毒品。後來被告叫伊再出去買,所以伊才出去,結果就被查獲,被告的偽鈔來源伊有問被告,但他不告訴伊等語。8、於前開案件93年4月16日審理中再稱:被告叫伊拿去購物時已經知道是偽鈔,被告交給伊的時間、地點如同之前所述,其行使的地點及時間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云云。9、於原審93年7月21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拿本件紙鈔叫其去買東西,買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這是假鈔,要伊去買東西,伊有問被告偽鈔之來源,但被告不跟伊講。伊因怕被告生氣,因其和被告交往6年多,若不聽他的話,不是被罵就是被打,伊 害怕見到被告云云。10、9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91年7月6日為警查獲之偽鈔是被告於當晚在被告朋友家中給其的,被告要其去買東西,告訴其各用1張,1,000 元鈔票去買水果、肉串。他說用偽鈔下去買可以 找真錢回來云云。11、綜上證人甲○○其就何人交付偽鈔,偽鈔來源,多少偽鈔,前後所供,尚非一致,自難逕以憑信。 (三)、雖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然本件證人即共犯甲○○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如前述,本院斟酌各方面情形判斷其供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2590號函亦載明甲○○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 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丁○○不願接受測謊而未予施測,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又被告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甲○○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1年7月6日被查獲之偽鈔並非其所交付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通用紙幣為其交付予共犯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被告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此外經查又無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