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丁○○則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二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七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戊○○○(綽號「碧蓮」)與乙○○(後改名宋莉,綽號「文華」。二人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四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先後於下列㈠㈡時地,合夥經營賭場以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分工由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由乙○○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暨向甲○○(綽號「茶壼」,所犯幫助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支借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俾渠等合夥經營之下列賭場得以規避查緝而順利營運。甲○○連續六次(一萬五千元共四次,另為二萬元及三萬元)借款予戊○○○、乙○○分別行賄丙○○、丁○○(詳後所述)順利經營賭場: ㈠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戊○○○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大埔路賭場」),並推由戊○○○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嗣九十二年二月間,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合夥經營「大埔路賭場」將近一年。 ㈡戊○○○與乙○○於「大埔路賭場」結束經營以後,亟思另起爐灶,並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再次提供由戊○○○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四八巷五六之二三號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中央路賭場」),並推由戊○○○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惟戊○○○、乙○○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決定拆夥而結束「中央路賭場」之經營。是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戊○○○、乙○○合夥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為二月餘。 三、緣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位在四腳亭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且甫經戊○○○、乙○○開設經營未久,即曾數度經員警到場臨檢、取締。至甲○○則因經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四八巷五六之二三號」之「華進便利商店(屬雜貨店性質)」,門口設有員警「巡邏箱」,丙○○為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轄區○○○○○路賭場」將近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之經營期間,並曾數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親赴「華進便利商店」簽簿。至於丁○○則曾為四腳亭派出所第四警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之管區警員,「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雖非丁○○之勤區範圍,然丁○○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因故經常造訪「華進便利商店」採購公用物資,而在「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一帶頻繁出沒,因戊○○○、乙○○為達渠等順利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目的,竟萌生分別對丙○○、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進而與因上述原因而與丙○○、丁○○交好之甲○○先後對丙○○、丁○○為下列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連續四次交付丙○○賄款一萬五千元,總計六萬元;並連續二次交付丁○○賄款各二萬元、三萬元,總計五萬元。又丙○○、丁○○均明知戊○○○、乙○○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先、後對戊○○○、乙○○、甲○○為下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戊○○○、乙○○、甲○○行賄之對象為丙○○):⒈「大埔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透過甲○○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丙○○會面,並對丙○○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大埔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丙○○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丙○○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丙○○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意,藉此對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⒉期約後,乙○○遂分別於下列交付賄款日之前幾日,預先向甲○○商借如下所述之各筆現款(即前述之四筆一萬五千元借款),再分別於下列時、地,或由乙○○本人出面,或推由甲○○代之出面,而連續四次對丙○○交付四筆一萬五千元之賄款;至丙○○則於下列時、地,連續四次親自收受上開四筆一萬五千元之賄款,金額總計六萬元: ⑴九十一年五月間,期約後某日,乙○○透過甲○○向丙○○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即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⑵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乙○○再次透過甲○○向丙○○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繼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二度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⑶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乙○○第三度透過甲○○向丙○○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繼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吉安宮」,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⑷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乙○○因身體狀況欠佳,乃委由甲○○於當日下午某時,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趁丙○○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轉交予丙○○收受。 ㈡「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戊○○○、乙○○、甲○○行賄之對象為丁○○):⒈「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透過甲○○再次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丁○○會面,並對丁○○表示願意給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中央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丁○○轉達上情,藉此對丁○○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丁○○考慮後,認有利可圖,遂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二萬元」之意,藉此對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二萬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乃依循往例,預先向甲○○商借現款二萬元(即前所述之二萬元借款一筆),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丁○○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二萬元,轉交予丁○○收受。 ⒉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某日,乙○○未及按時交付賄款,丁○○旋先行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一萬元」之意,藉此對戊○○○、乙○○另行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該月交付三萬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後,乙○○同依往例,向甲○○商借現款三萬元(即前所述之三萬元借款一筆),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丁○○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三萬元,轉交予丁○○收受。 四、緣「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戊○○○因賭場利益分配不均之問題,亟思與乙○○拆夥,遂承前對丙○○行賄之意,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猶未脫離乙○○另起爐灶之情形下,委託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先向丙○○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丙○○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丙○○獲悉後,竟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二萬元」行求之意,戊○○○思慮再三,因認「二萬元」之要求並不合理,遂未與丙○○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並放棄與乙○○拆夥之念。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知甲○○等人恐涉嫌不法,旋請甲○○、乙○○、戊○○○到案說明,經其三人配合調查暨自白上開各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戊○○○、乙○○、甲○○均曾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原審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戊○○○、乙○○、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戊○○○、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暨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原審卷一五八至一七七、二四○至二五六、三一四至三二六頁,本院卷㈠二八一至二八七頁),洵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戊○○○、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暨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㈠九九頁、二八○頁背面,卷㈡六八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等係遭人構陷,證人戊○○○、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一無可採,且尤足反徵渠等藉詞構陷入伊等於罪之動機云云。被告丙○○辯稱:證人戊○○○、乙○○、甲○○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復無從自圓其說,遂妄圖藉此將責任轉嫁予伊及丁○○承擔;且證人甲○○與伊有故舊恩怨(伊曾向證人甲○○老父舉報其素行不端,致甲○○遭其老父責打,兼之證人乙○○在市調處與伊對質時,亦曾聲稱不是故意要害伊等語,顯見證人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有心設詞攀誣云云。被告丁○○辯稱:證人甲○○曾向伊稱是有人叫其咬伊等語,伊係遭人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受派出任臺北縣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瑞警督字第○九四○○一四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丁○○則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亦據被告丁○○自陳在卷(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五○至五一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五○頁)。 ㈡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二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九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丙○○雖係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無專屬警勤區之劃設;而被告丁○○之警勤範圍(第四勤區),復與「中央路賭場」渺不相涉;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丙○○、丁○○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上載「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經戊○○○之同意,而分別著手為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透過甲○○轉向被告丙○○、丁○○以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行為;證人戊○○○亦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與乙○○謀議,由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並推由乙○○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及支借各筆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暨「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其因亟思與乙○○拆夥,並曾委託甲○○另向被告丙○○行求,惟期約未成等事實;至證人甲○○曾受乙○○、戊○○○之委託,並進而著手為上載之對被告丙○○、丁○○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各節,業經證人戊○○○、乙○○、甲○○供證明確,其三人因而犯有賭博(或幫助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⒉戊○○○、乙○○二人,係自被告丙○○受派出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被告丙○○調派他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民宅」經營「大埔路賭場」;又自被告丁○○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被告丁○○被免職(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八巷五六之二三號附近民宅」經營「中央路賭場」等情,業據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證人戊○○○、乙○○、甲○○、被告丙○○、丁○○所不否認。茲被告丙○○、丁○○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既負有維護「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暨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則倘渠等已「知」上揭犯罪嫌疑,猶不予調查、取締、舉發,乃至移送,則渠等之「不調查」、「不取締」、「不舉發」、「不移送」,即屬違背其調查職務之行為無疑。 ⒊「大埔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即曾數度獲報前往上址臨檢,戊○○○、乙○○為圖順利經營賭場以資營利,思行賄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乙○○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甲○○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被告丙○○因執行巡邏勤務,致經常巡經「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乙○○見狀,遂委請甲○○出面代之向被告丙○○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甲○○居中聯繫後,被告丙○○遂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意,藉此對戊○○○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既已完成,乙○○遂分別預先向甲○○洽借各筆行賄項款,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依時前往被告丙○○所指定之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第一次及第二次)及臺北縣瑞芳鎮「吉安宮」(第三次),將其事先向甲○○所商借之現款一萬五千元三筆,各次親自交付予被告丙○○收受;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將其事先向甲○○所商借之現款一萬五千元一筆,委請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被告丙○○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轉交予丙○○收受,而連續四次交付被告丙○○賄賂,金額總計六萬元(一萬五千元四筆)之事實,業據證人被告乙○○、戊○○○、甲○○證述明確。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乙○○證述內容: ①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伊與丙○○講好賭場規費一萬五千元後,甲○○表示丙○○約伊到碇內公園見面,前後總共有三次,其中一次在吉安宮媽祖廟,第四次伊因身體不舒服,所以請甲○○替伊轉交」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四四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是戊○○○來找伊開賭場,時間是從九十一年年後開始,地點是在大埔路大廟口海產店,在那邊賭四色牌,剛開始沒有去找『茶壺』(即甲○○),後來斷斷續續賭了大概十幾天以後,戊○○○打電話跟伊說,有警察來取締,說叫我們不要玩就好了,伊想這樣也不是辦法,就去甲○○的雜貨店(「華進便利商店」)找甲○○,因為他跟派出所的員警很熟,伊就拜託甲○○跟主管講一下,讓他們繼續賭,不要取締他們,看有什麼條件,甲○○有答應說好,經過一、二天後,伊又去甲○○的雜貨店找他,問他情形如何,他說主管說可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伊有請甲○○問說要如何交錢給主管,後來當天甲○○就打電話給伊說丙○○跟伊約在碇內公園,時間是晚上十一點至十二點左右。到了晚上,伊就騎機車到碇內公園,看到主管(按指丙○○)在公園裡面,伊就將口袋裡的現金一萬五千元交給主管,主管有將錢收下。伊總共拿過三次一萬五千元給丙○○,二次是在碇內公園,時間都是在晚上十一點至十二點間,有一次是在四腳亭的媽祖廟『吉安宮』,時間也是晚上十一、十二點,最後一次..因伊人不舒服,所以將錢寄放甲○○,並告訴他,如果主管有打電話要約,就請他交給主管,後來主管有到甲○○店裡跟他拿一萬五千元」等語(同上偵卷七○、八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五三、一九九頁)。 ③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拜託甲○○跟警察講一下,不要找他們麻煩,地點是在他的雜貨店,時間大概在伊開始經營賭場十幾天以後,伊是跟他說我們才玩十幾天,警察就一直來抓,叫他去跟警察說,看警察有什麼規矩或條件,才不會一直來抓我們,我們會配合。二、三天後,甲○○就回消息,說警察說好,要玩沒關係,一個月要一萬五千元,伊跟戊○○○商量後同意,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如果沒問題,妳錢要準備好,如果人家說在那裡等妳,妳就要準時把錢送到那裡,甲○○說『施仔』(臺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伊不記得了)等,這是第一、二次,伊就依甲○○所言在當晚十一、二點騎機車到公園直接把錢拿給丙○○,伊錢沒有用袋子裝,且均是現金,就直接交付給丙○○,也沒有跟他說話。伊親自拿給丙○○三次,時間大概都是隔一個月,且每次都是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拿錢給丙○○的時間、地點。第二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拿到公園給丙○○。第三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伊,也是隔一個月之後,這次地點是在四腳亭媽祖廟(吉安宮),伊是騎著機車去送錢,也是親自交給丙○○。除上開三次,第四次伊是拜託甲○○拿給丙○○,時間是第三次後一個月,當時因伊人不舒服,甲○○打電話給伊時,伊腎臟結石正在痛,所以伊交代他..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所以實際交錢的過程伊不清楚」(原審卷一五九、一六○頁);「四次行賄丙○○的現金共六萬元。四次都是向甲○○借,每次借一萬五千元,是在甲○○告訴伊要付錢給丙○○時,伊就會跟甲○○說,甲○○就會幫伊把錢準備好,伊再去他店裡拿。這些借款約定翌日起每日還一千五百元,總計還十一天,且每次借錢都是如此還,所以他都收一千五百元的利息。伊確定三次向伊拿錢的是丙○○本人」等語(原審卷一六五、一七六、一七七頁)。 ④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伊與戊○○○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租屋開設賭場(按即「大浦路賭場」),賭場在大浦路,因時隔太久地址不太記得,門牌也不記得,只知道在『大廟口海產店』的右邊的第三間民宅。這個房屋是戊○○○租的。賭場是戊○○○負責找房子,伊負責找賭客,抽頭錢都是戊○○○收的。伊與戊○○○拜託甲○○去向管區行賄。之前警方會來取締,伊與戊○○○家境都不好,希望警方放一條生路。因為管區會去甲○○開的雜貨店泡茶,甲○○與管區較熟,所以拜託甲○○去向管區行賄。伊與戊○○○因為要生存,她很老了,伊要顧孫子,所以二人才想找甲○○去拜託管區。後來甲○○與丙○○聯絡後告訴伊去送錢,伊自己送錢有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十一點多送錢。兩次在碇內公園,一次是在吉安宮附近的廟前廣場旁邊。每一次送錢都是現金一萬五千元,直接交給丙○○,沒有包在信封內,直接交錢給丙○○。第四次是因伊腎臟病發作,就拜託甲○○去送錢。一萬五千元都是伊先向甲○○借的。偵查中有沒有表示沒這回事,伊不記得了,但伊現在說的都實在,伊確實有送錢(給丙○○)」等語(本院卷㈠二八二至二八三頁)。 ⑵證人甲○○證述內容: 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乙○○曾詢問伊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給丙○○,一共有三次,都是在九十一年間,每次都是丙○○至伊店內時伊向他詢問的,其中有二次丙○○要求在基隆的碇內公園內,另一次則要求在吉安宮交付,其中一次伊記得丙○○要求在晚間十一時見面,其他二次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七八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乙○○說她要開賭場,叫伊跟主管講說可不可以,後來主管到伊店內時,伊跟主管說『文華(即乙○○)說要開四色牌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可不可以』,主管回答說『要賭可以,要一萬五千元』,之後伊就轉達給乙○○,乙○○就跟伊借一萬五千元,伊所說的主管即係在庭之丙○○。乙○○說要開賭場,拜託伊去跟主管講,後來主管說好後,主管說要約在碇內公園說開賭場的事,之後伊就打電話給乙○○告訴她『主管要跟妳約在碇內公園講』,後來乙○○事後有告訴伊她有去」等語(同上偵卷一二二、一二三頁)。 ③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戊○○○、乙○○有在經營賭場。九十一年是開在海產店隔壁,有為賭場的事來找過伊,是乙○○最先來伊店裡找伊說有警察常去她賭場囉嗦,叫伊去跟派出所的人溝通,叫他們不要再囉嗦,並與他們談條件,伊就找主管丙○○談,是在丙○○巡邏到伊店裡來時,當時只有他一人,伊跟他說戊○○○、乙○○說大家只是玩玩,丙○○說如果要玩不要緊,但是要一萬五千元,說完後伊就打電話給乙○○,告訴她此事,伊說主管要一萬五千元問她肯不肯,她說要問戊○○○的意見,過幾天後,乙○○經過伊店就告訴伊沒問題,又過一、二天丙○○又到伊店裡,因為伊店前有巡邏箱,他來簽簿,伊就告訴他乙○○、戊○○○同意,丙○○就說那就約在碇內公園,時間大概晚上十一、十二點,接著伊就打電話給乙○○,告訴她十一、十二點約在公園等,叫她準時自己前往公園。伊不知道第一次他們見面實際情形如何,伊只負責聯絡而已;約一個月後,伊跟乙○○說時間到了,時間、地點也是丙○○告訴伊的,伊就幫丙○○轉達給乙○○,地點與第一次相同。第三次也是隔一個月,丙○○告訴伊約在吉安宮,也是趁他巡邏經過時告訴伊的,伊接著就轉達乙○○告訴她時間到了,地點在吉安宮,時間是晚上十一、十二點。這三次都是乙○○直接拿錢給丙○○,所以詳細交錢過程伊不清楚。第四次時間到了,伊打電話跟乙○○說要交錢了,乙○○說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錢放在伊這裡,說丙○○晚一點會來拿,接著下午二、三點時,丙○○到伊店裡把錢取走。這次錢也是現金,而且沒有用袋子裝;乙○○交給警察的錢,每次都是向伊借的。前三次,乙○○都是在要付錢的前幾天向伊借,因伊開雜貨店,有現金;乙○○四次向伊借的錢,是一天一天還,一天還一千五百元,總共還了十一天,有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一六八至一七四頁)。 ④於本院結證稱:「乙○○曾到雜貨店與伊聊天說她與戊○○○在經營賭場,要伊拜託警員說她們開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博,要伊跟丙○○去拜託。丙○○說他先考慮看看,後來丙○○說好啊,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第四次是伊去送錢的,是送現金。另外三次都是乙○○她們自己去送的。有二次約在碇內公園,一次約在吉安宮。賭場是開在大浦路海產店附近。伊是第四次拿一萬五千元給丙○○」等語(本院卷㈠二八五頁背面、二八六頁)。 ⑶證人戊○○○證述內容: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一年間有經營賭場,但不記得確實時間,地點是瑞芳鎮○○路大廟口附近。經營差不多快一年。伊與跟乙○○(文華)一起經營。伊與乙○○經營賭場的合作模式就是伊負責找人來賭,乙○○負責打通警察部分。給警察的錢,她是每天計算每天給。一天約一、二千元」(原審卷三一四、三二二、三二三頁)「在大埔路大廟口經營賭場有由乙○○出面向警員行賄三次的事,乙○○也有說過警察要錢,但實際上那幾次伊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三四○頁)。 ⒋「中央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又再度前往上址臨檢,戊○○○、乙○○為圖賭場經營之順遂,乃思比照「大埔路賭場」行賄模式以規避員警查緝、取締,並推由乙○○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甲○○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斯時,適有四腳亭派出所總務即被告丁○○因採買公用物資,致須經常性造訪「華進便利商店」,乙○○見狀,遂委請甲○○出面代之向被告丁○○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甲○○居中聯繫,被告丁○○亦藉由甲○○為「按月交付二萬元」之意,藉此對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二萬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遂循往例,預先向甲○○商借現款二萬元,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被告丁○○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商借之賄款現金二萬元,轉交予丁○○收受。乃一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某日,乙○○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被告丁○○旋先行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一萬元」之意,藉此對戊○○○、乙○○另行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該月交付三萬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乃依循往例,預先向甲○○商借現款三萬元,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丁○○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商借之賄款現金三萬元,轉交予丁○○收受,而連續二次交付被告丁○○賄賂,金額總計五萬元等情節,亦據證人乙○○、戊○○○、甲○○證述綦詳。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乙○○證述內容: 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間(中秋節期間),戊○○○向伊表示:因為要撫養孫子,生活上很困難,所以要找伊一起開設四色牌賭場,當時伊也是因為家境上的困難,就答應她的要求,後來戊○○○就自行在甲○○雜貨店旁邊,承租一間公寓,租金由戊○○○自己負責處理,該賭場平常都是由戊○○○主持及負責抽頭事宜,伊是偶爾去賭場幫忙及湊腳。但在一個禮拜後,該賭場就被管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取締,戊○○○問伊應如何處理,伊便向戊○○○表示將找甲○○商量如何疏通。之後,伊去甲○○所經營的雜貨店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去找甲○○時,剛好遇見管區員警綽號『阿祿仔』(按即丁○○)也在場與甲○○泡茶聊天,經甲○○介紹,伊才知道『阿祿仔』是當地的管區員警,當時伊曾向阿祿仔表示,該派出所日前所取締之四色牌賭場,都是伊和戊○○○等上了年紀的中老年婦女在打牌逍遣而已,不要為難她們,阿祿仔表示只要有人檢舉該賭場,就必須取締,甲○○表示該賭場真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牌,不要這樣子,當天並未談及其他事,伊就先行離開。大概過了二天後,伊又去雜貨店問甲○○事情處理的怎麼樣,甲○○以手指比出二的手勢表示管區員警每個月要索取二萬元,經伊向戊○○○轉達後,戊○○○表示該賭場剛經營一個禮拜而已,根本沒有錢支付給管區員警,伊便表示可代為向甲○○借款二萬元作為支付管區員警之用,伊便向甲○○借款二萬元,當時伊並未取回該二萬元,而是請甲○○代為處理,之後該賭場繼續經營二個多月,均未遭警方取締。向甲○○借的二萬元款項,其利息共計二千元,借款期限為二十二天。另向甲○○再借三萬元款項,戊○○○每天會拿現金一千五百元給伊,再由伊轉交給甲○○,共計二十二天,其利息共計三千元」(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二七至二九頁);「九十二年間,伊曾在經過甲○○雜貨店的時候,看到丁○○在雜貨店裡,伊過去打招呼,當時伊告訴丁○○她們玩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的四色牌,請他放一馬,但是遭他拒絕,後來因為戊○○○告訴伊賭場被取締,所以伊又找甲○○幫忙說說看,隔一、二天,伊到甲○○店裡問他處理的怎麼樣,他回答伊說,要賭可以,還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二,表示管區一個月要收二萬元,伊有問他為什麼本來一萬五千元要變成二萬元,他告訴伊說管區反正就是要二萬元,沒有說明原因。只要是賭場要給警察的規費,伊全部都是向甲○○借的,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二次向甲○○分別借款二萬元及三萬元,並拜託他轉交給警察,至於是誰去跟甲○○拿的,伊不曉得」等語(同上偵卷一四三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找伊說我們都很辛苦,沒有錢,看要怎麼做四色牌的賭場,叫伊負責警察這部分,說如果跟警察講好就可以,伊就說甲○○跟警察比較熟可以請甲○○幫忙,大約是在中秋節前後的時間,伊去找甲○○,看到叫『阿祿』的警員穿制服跟甲○○在泡茶,伊就叫甲○○介紹,甲○○說他是新來的管區,當場伊就跟他講說她們在賭博,加一加都四、五百歲了,大家都是鄰居,請他不要找她們的麻煩,『阿祿』說只要有人檢舉,他們就會去取締。隔了二天,戊○○○跟伊說警察要來取締,所以伊就跑去找甲○○說他跟警察比較熟請他去處理,他就說他去處理看看。又隔了二、三天,甲○○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二,口中說『管區說一個月要這樣』,伊就回去跟戊○○○講情形,因為她們才剛開始做還沒有錢,伊就說由伊跟甲○○借,然後錢由賭場拿出來還」(第一五五五號卷四三、四四頁);「這一次開賭場同樣也是透過甲○○去講。伊是經過甲○○的雜貨店,看到丁○○在裡面,就進去跟丁○○打招呼,該次沒有跟丁○○談到送錢的結果,是伊事後再去拜託甲○○去講,請他向派出所的人協調,甲○○有答應,隔了一、二天,伊去甲○○的雜貨店問他跟派出所談的結果,他就跟伊比說要二萬元」(同上偵卷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另三萬元是甲○○說因為派出所要加菜,所以之後又跟甲○○借三萬元」等語(同上偵卷七○至七二頁)。 ③於原審結證稱:「大概是九十二年中秋節前後,在甲○○經營商店後方與戊○○○開賭場。曾因賭場之事找警察,因為戊○○○找伊,說要繼續經營賭場,伊就說那再找甲○○說說看,免得警察又來抓她們,有一天伊要去甲○○商店附近土地公廟拜拜,順路要去甲○○店聊天,正好丁○○在場,伊就走進去向甲○○說,新來的也不介紹一下,甲○○就說他叫『阿祿仔』(臺語發音),沒有說他正確姓名,伊接著就說『大人,請你高抬貴手,她們都是一些老人家在賭博,不要常常來找她們麻煩』,『阿祿仔』就回伊說,別人來檢舉,我們一定要去查,因伊與他是第一次見面,所以伊不敢再說,轉頭就走。幾天後,伊一樣到甲○○店裡拜託他,說『伊與碧蓮(戊○○○)還要加減經營賭場,請他向警察說說看』,他說好。一、二天後,伊又到甲○○店裡,問他進展如何,他說『好』了,並以中指、食指比數字二,伊就回說『哇,現在一個月要二萬元,她們只是老人賭博,又不是每天都玩,伊要回去跟戊○○○再商量一下』,商量結果戊○○○說願意,然後伊與戊○○○二人都沒有錢,伊就到甲○○店裡,跟甲○○說『戊○○○說好,但她們沒有錢,一樣要先跟他借』,甲○○說好,他一樣是每天要伊還錢,除了這次外,一個月後,甲○○又告訴伊時間到了,地點一樣在他的店裡,時間好像靠近中秋節,他說要多加一萬元『買茶米』(臺語發音),伊說要再回去與戊○○○商量,戊○○○說為了討生活沒有關係,錢一樣是跟甲○○借的,伊有問甲○○錢給誰,因她們花這條錢,也要瞭解它的去向,甲○○說錢都是交給『阿祿仔』。甲○○說錢交給『阿祿仔』,就是這二次。因為後來伊與戊○○○不合,沒有繼續合作經營賭場。伊印象中他第二次說加一萬元是要買『茶米』,如果不是要過節,怎會如此,所以伊事後回想,好像是在中秋節前後」等語(原審卷二四○至二四八頁)。 ⑵證人甲○○證述內容: ①甲○○於警詢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伊曾在伊的雜貨店內私下向四腳亭派出所員警丁○○詢問賭場規費事宜,過一、二天後,丁○○才來店裡告訴伊『之前的行情是一萬五千元,現在的行情要漲五千元』,丁○○走後伊打電話叫乙○○來伊店裡,用手指頭比二,表示要收二萬元。丁○○確實是在乙○○向伊借款的隔一天才來向伊拿錢。乙○○確有拜託伊找員警談賭場開設事宜,伊用手指和中指比出一個二,表示說管區一個月要收二萬元,當時伊是問員警丁○○,他向伊表示要收二萬元,伊就轉告乙○○」(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約九十二年九月間,第一次丁○○於下午一點多一個人來到伊雜貨店,跟伊說『是文華叫伊來拿的』,然後伊就口袋裡拿了二萬元的現金交給丁○○;第二次約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丁○○到伊店裡,要伊跟『文華』說要加一萬元買茶葉錢,然後伊就告訴戊○○○這件事,由她再轉告乙○○,幾天後乙○○開口向伊借了三萬元,並且叫伊將該筆三萬元款項等一下交給『是文華叫他來拿』的人,同日上午十一、十二點左右,丁○○來伊店裡說是『文華叫伊來拿的』,伊就從口袋裡面拿了三萬元的現金交給丁○○」等語(同上偵卷一○○頁背面、一○一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在九十二年九月近中秋節的時候,這次伊是找丁○○說。當時是乙○○拜託伊,叫伊找派出所裡面伊認識的人說,剛好丁○○來伊店裡,伊就告訴他說『文華』要開賭場,看可不可以,他說他要回去考慮一下,再經過一、二天,丁○○來伊店裡,告訴伊說如果要開的話要二萬元,伊問他之前的行情是一萬五千元,為何現在要二萬元,他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後來伊打電話叫乙○○來店裡,伊就跟她用手指頭比二,乙○○就說為何會這樣,伊就跟她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乙○○就跟伊借了二萬元,她有將錢帶走,但是隔天她又將錢帶來,並說如果待會有人來拿錢,就拿給他,之後丁○○就來伊店裡拿錢,在當天乙○○跟伊借錢離開後,丁○○在當天下午有巡邏到伊店裡,伊就說講好了」(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乙○○要開賭場,叫伊去講,伊後來是跟丁○○講,因為他巡邏到伊店裡,伊就跟他說不要取締,丁○○當時回答說要回去考慮,之後丁○○跟伊說要二萬元,伊就說要問『文華』,後來伊有跟乙○○說,伊跟她用手指比二,乙○○說要去問戊○○○,後來乙○○又來找伊,說要跟伊借錢,並叫伊交給丁○○,之後丁○○有到伊店來拿。總共拿二次,第二次也是乙○○來跟伊借錢,借三萬元,也是說要交給丁○○,之後丁○○也是到伊店裡來拿。丁○○說要買茶葉要多一萬元。第一次是在下午二點多,第二次是在早上十一點多,二次都是在伊店裡」等語(同上偵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③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丁○○,他叫『阿祿仔』,在派出所當警察,做總務,管區○○○路。九十二年中秋節之前,乙○○來找伊,說要再經營賭場,叫伊再去派出所說說看,當時伊是趁丁○○到伊店裡買東西時,就跟他說,有人要開賭場,他說要回去問問看,過幾天,他到伊店裡說好,並用中指、食指比數字二,他回去後,伊打電話給乙○○,叫她到伊店裡,乙○○問伊處理的情形,伊就以中指、食指比數字二,她說要回去與戊○○○商量,又過沒幾天,她一早來伊店裡,跟伊說好,然後就跟伊借二萬元,叫伊包給報她名字來拿的警察。錢確實有交,地點在伊店裡。丁○○在乙○○向伊借錢的隔天下午一點多到伊店裡,當時丁○○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制服,他開巡邏車來的,到店裡就跟伊說,『文華叫伊來拿的』,伊就拿二萬元給他本人。隔了一個月,丁○○說要多一萬元,伊問他原因,他就說多一萬元是要來買『茶米』,伊就打電話叫乙○○到店裡,向她說派出所『阿祿仔』要再多一萬元,她說要再跟戊○○○商量,隔天乙○○跟伊說好,一樣跟伊借三萬元,再隔天早上十一點多,丁○○又到伊店裡,當時穿著沒有印象,伊也是當場將三萬元現金拿給給丁○○」等語(原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二頁)。⑶證人戊○○○證述內容: ①戊○○○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前後(九月間)的確與乙○○合夥開設賭場,賭場地點在瑞芳鎮○○路土地公廟對面綽號『茶壺』開設之雜貨店後面的鐵皮屋內」、「約在九十二年中秋節前半個月(約九十二年九月初),乙○○向伊表示因為要交給警察的規費不夠,要向甲○○先借款,當時先向甲○○借了二萬元,乙○○仍然每天向我們合夥開設的賭場收取一千五百元,用來償還積欠甲○○借款,後約在九十二年十月間,乙○○又向甲○○借款三萬元付警方規費」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六、一七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有說要跟甲○○借錢給警察,因為她說沒有錢給警察,警察的名字伊不知道,總共借二次,借二萬及三萬元,九十二年的中秋節,那一次是借二萬元,隔了一個月又借了三萬元」等語(同上偵卷四二頁)。③於原審結證稱:「大廟口經營賭場以後約一個月以後,又在甲○○商店附近經營賭場,時間不記得了。此處賭場經營約半年,也是與乙○○一起經營,警察部分也是乙○○負責,至於乙○○拿錢給那一個警察伊不清楚,至於那一個警察局、派出所伊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一七至三一九、三四○頁)。 ⒌「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戊○○○曾因賭場獲利分配不均之問題,思與乙○○拆夥,並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請甲○○另行向被告丙○○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因被告丙○○有關「按月給付二萬元」之要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此亦經證人戊○○○、甲○○證述歷歷,觀之下列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戊○○○證述內容: ①戊○○○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間,伊有另外拜託甲○○問警方能不能開賭場,當時伊與乙○○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乙○○每天向伊收取『小孩煙』(臺語發音)一千五百元,伊覺得太多了,所以想和她拆夥,私底下拜託甲○○問警方能不能讓伊開賭場,後來甲○○是在他的雜貨店告訴伊,警方要伊先交二萬元,才讓伊開賭場,伊因為沒錢就做罷」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六六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伊跟乙○○吵架,而且乙○○每天要收一千五百元太多了,所以伊才自己到甲○○開的雜貨店找他,伊告訴甲○○說看有沒有認識賊頭(臺語發音)問問看能不能做,事後甲○○跟伊說警察要二萬元,伊說沒有錢」等語(同上偵卷一七二頁)。 ③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一年底是曾透過甲○○找管區要自己經營賭場,但甲○○沒說。因伊覺得無聊,很久沒有賭,想賭一賭,就找甲○○請他跟警察說拜託警察讓她們老人家賭一下。甲○○確實有說丙○○說要二萬元,但伊覺得太多了,所以沒有答應,伊也不知道他找何人,伊後來也沒有再找了。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伊想開設賭場,伊有拜託甲○○幫伊說,後來甲○○說要二萬元,伊認為太貴」等語(原審卷三一五、三四三頁)。 ⑵證人甲○○證述內容: ①甲○○於警詢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當時戊○○○與乙○○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乙○○每天向戊○○○收取「小孩煙」(臺語)的前太多,所以想與乙○○拆夥,私底下拜託伊問警方能不能讓她開賭場,後來派出所主管丙○○來伊店裡聊天時,伊私下轉述戊○○○想要經營賭場的意思,當時丙○○就表示要收二萬元才要讓她開賭場,後來戊○○○來伊店裡時,伊就告訴她主管說要收二萬元才能開賭場,戊○○○嫌二萬元太貴,所以沒有答應」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六八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戊○○○來找伊,請伊去跟警察講讓他們去賭博,之後丙○○來伊店裡,伊就跟丙○○說『碧蓮』(即戊○○○)要開賭場,拜託伊跟他說,丙○○說要開可以,要二萬元,之後伊有告訴戊○○○,但她說不要」(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七四頁);「戊○○○自己要開賭場,曾找伊去跟警察交涉,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當時伊是去找丙○○,丙○○說好,但是要二萬元,伊有告訴戊○○○,但是戊○○○不答應」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九二、一九三頁)。 ③於原審中結證稱:「戊○○○有跟伊說她要跟乙○○拆夥,要自己開設賭場,拜託伊向警察說,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戊○○○說乙○○拿太多錢,拜託伊向派出所說她不要經過乙○○,她要另外開一家,伊就找主管丙○○,伊說戊○○○自己要開,丙○○說開可以,但要二萬元,伊轉達戊○○○,戊○○○拒絕,所以就沒有下文了」(原審卷一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戊○○○為了要開賭場之事,有找伊聯絡警察不要取締,伊有幫她問丙○○,丙○○說要二萬元,伊轉告戊○○○,戊○○○認為太貴了,就不要了」等語(原審卷三三九頁)。 ⒍再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戊○○○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乙○○、甲○○、戊○○○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上揭證人竟僅因被告丙○○、丁○○所抗辯之細故,即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本案亦查無足以支持被告丙○○、丁○○所指細故之相關事證;兼之被告丙○○、丁○○始終未能指出所稱上揭細故之證明方法,則其空言辯稱證人乙○○、甲○○、戊○○○因細故而構陷云云,尚非可信。 ㈣被告丙○○、丁○○雖又指證人戊○○○、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就「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確實開設時間、渠等確實交付賄款之時間,乃至賭場抽頭金之確實分配方式等種種細節,或為不相一致之證述,或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惟查,本案經營賭場及行賄、收賄之事實,係遲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始經披露,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之首次製作日期自明(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二頁)。而戊○○○、乙○○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戊○○○、乙○○共同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兼之本案行賄、收賄之時間分佈,亦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並另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為止如前述。是戊○○○、乙○○、甲○○之上開行為,距其案經爆發,至少均已間隔一年五月有餘;是苟非證人乙○○、甲○○、戊○○○於行為之初,即別有用心而刻意強記,則證人乙○○、甲○○、戊○○○於本案經披露後,因時移事遷致記憶模糊,而不能就上開細節為完全相合一致之陳述,顯然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範圍,而尤非渠等證述內容純係出於虛擬杜撰之情節可比,此觀之證人乙○○曾於原審審理陳稱:「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時間太久了,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四二、二四五頁);證人戊○○○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記得確實時間」、「幾年幾月幾日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一四、三一七頁)益明。 ⒉再自本案之角色分工以言,證人戊○○○、乙○○、甲○○在本案之角色,並不相同如前述,客觀以言,本已無由期待證人戊○○○、乙○○、甲○○就他人之角色工作,詳為記憶,且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其具體內容,此或正是證人戊○○○、乙○○、甲○○就他人角色部分之細節或枝節內容,竟或為相互歧異,或為前後矛盾證述之癥結所在。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時曾證稱「伊未曾拿錢給管區警員丙○○」云云(第一五五五號偵卷四五頁),然稽之證人乙○○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堅指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伊不記得於偵查時有如此說,但現在所說是實在,伊確實有送錢」等語(本院卷二八三頁)以觀,其因一時畏懼致於偵訊時一度為相反之供證,亦無違常情且不足動搖其他證述之憑信性。再者證人乙○○證述其行賄丙○○部分,其中三次均係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第四次之款項(一萬五千元)係委由甲○○處理,此之供證與證人甲○○供證情節並無不符。又者,證人乙○○行賄被告丁○○部分,係證稱其未曾直接與被告丁○○見面洽談交付賄款之數額及如何交款之事,而係由甲○○負責接洽及交款。而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曾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乙○○等所經營之賭場開賭後,某日,宋女請伊幫忙約派出所員警見面,於是伊趁著丁○○來店裡購買文具用品時,當面邀請莊某與乙○○見面,數日後,雙方見面討論宋女開設賭場相關事宜,內容伊並不清楚。第一次見面後隔數日,宋、莊兩人又到伊店內第二次見面,談話內容伊亦不清楚」(第一五五五卷第一九、二○頁),似認係證人乙○○直接與被告丁○○面會討論行賄之事,而未經證人甲○○負責接洽。然徵之證人乙○○、甲○○其後均一致具結證述「乙○○係到甲○○店裡拜託他,說『伊與碧蓮(戊○○○)還要加減經營賭場,請他向警察說說看』,嗣乙○○到甲○○店裡,問進展情形,甲○○始以中指、食指比數字二(即一個月要二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可徵證人甲○○於前揭警詢時所供,實係案發之初甲○○為規避己涉案之迴護之詞,難謂係實情,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設倘僅係消極不予取締,則尚不與焉。茲本案被告丙○○、丁○○雖均查有應允不予查緝、取締「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對戊○○○、乙○○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然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供直接證明被告丙○○、丁○○曾有對「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施以相當保護,或有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等積極作為。 ㈥末查證人郭福生、劉泉宏、黃恆陽於本案之所證,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行賄、收賄之事實,證人李憶周、胡瑞成於原審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所指之攀誣事實,應予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具狀請求調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任職四腳亭派出所主管時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冊及工作紀錄簿等情(本院上訴卷四三頁),業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調取,有該局函覆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縣警瑞刑字第○九五○○一八二二八號函暨所附該局四腳亭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二四至一九三頁),惟遍查該等紀錄為該派出所一般勤務執行紀錄,並無從於中取得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其餘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⒈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雖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經比較結果,被告丙○○曾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被告丁○○則曾任四腳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等之職務核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之人員。是不論新法、舊法,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上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載。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有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行為後,該條固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本件依前揭說明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罪刑依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爰逕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等褫奪公權之論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乃被告等於任期間,明知戊○○○、乙○○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渠等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對戊○○○、乙○○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核渠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丁○○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另一次要求賄賂之行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戊○○○之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丙○○前後四次向戊○○○、乙○○收受賄賂,一次要求賄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部分),前後所犯罪名,僅屬階段之不同,皆為賄賂罪則無二致,既時間緊接,手法相類,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前後二次藉由甲○○向戊○○○、乙○○收受賄賂,亦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收受賄賂罪論。二人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遞予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㈢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又本條例之連續犯其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前後四次收受賄賂均為一萬五千元,據此計算,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總額為六萬元(一萬五千元x四=六萬元),已經逾越上開標準,而無從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前後二次收受賄賂各二萬元、三萬元,據此計算,被告丁○○收受賄賂之總額適為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輕微,爰就被告丁○○所犯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丙○○、丁○○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對戊○○○為上揭之行求賄賂行為並非由前四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屬另一行求賄賂之貪污行為,原判決認已由前四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有關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某日,因乙○○未及按時交付賄款,丁○○遂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一萬元」之意,經乙○○與戊○○○商議同意後,乙○○乃向甲○○商借現款三萬元,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二萬元,轉交予丁○○收受之論述,實係三萬元之誤;㈢原判決就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於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未及為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亦有未當。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陸秀惠雖於原審判決後為被告丙○○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五二頁),惟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是於本院更審判決時,其已非上訴人,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丁○○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賭博業者之賄賂,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事後飾詞圖卸,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因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六萬元;被告丁○○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五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