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91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603 、20712、22367、223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自87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意思,由乙○○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明雄所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6615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23號土地),再由甲○○負責現場事務處理,以每車 次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嗣於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第 22條修正公布,增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罰則規定,同年月16日生效(按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2條第3項規定,移至第46條第 2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後,彼二人明知未經領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對外使用「嘉大資源回收」名義,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恃該收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89年7 月19日下午4時20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以下簡稱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在前址當場查獲。詎甲○○、乙○○二人仍承前之常業犯意,繼續於同址經營各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依序在8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5日,以日薪一千元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李厚炳、黃鴻池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依甲○○指示,在前址從事廢棄物分類及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挖至指定車輛等工作。同時於89年間,甲○○於收取營建廢棄物時,偶遇客戶需以車輛進行清運,遂通知按運送車次收取運費之貨車司機丙○○(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4─3623號 ,車輛登記於三貴建材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每車次一、二千元不等(視數量多寡而定)之代價,先後多次至台北縣等多處工地現場,收集、運輸廢棄物至前址之「嘉大資源回收」進行處理,甲○○並向工地收取全部清運及處理費用(約二、三千元不等)後,按月與之進行結算。嗣於89年10 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前址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廢棄物之甲○○、李厚炳和黃鴻池三人,以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335巷37弄39號工地,清運廢棄物至「 嘉大資源回收」之丙○○。 二、案經環保署移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未經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嘉大資源回收」係由伊個人經營,與乙○○無關,伊僅單純從事廢棄物回收利用,並未致生環境污染,且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罪刑之餘地,且事 後現場均已回復原狀,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於前址處理伊所經營之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並未對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又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款稱之「建築廢棄物」實非同義。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係介於「有用資源」與「建築廢棄物」間之物,業者將其回收再利用或販售,如將碎磚塊、碎水泥塊。瀝青渣回填土地或路面,將塑膠管、電線、紙類回收販售此類行業作再生材料,僅屬資源「再利用」階段,而非建築廢棄之「處理階段」。其進行「再利用」過程衍生之貯存、堆置、分類及回收處理,均屬合法之處置,不應認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前址以「嘉大資源回收」名義,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僱用李厚炳、黃鴻池負責分類及駕駛挖土機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厚炳及黃鴻池供承綦詳(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6頁反面、第25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偵字第20712號卷第5頁至11頁、第131頁至133頁、原審卷第163頁 至第16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互核相符,並有環保署 89年7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89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 暨現場照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交貨及交貨回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9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14頁至第 118頁、見偵字第20712號卷第24頁、第118頁至第126頁、偵字第14603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偵字第20712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95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地警方所查獲非法堆置及露天焚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溪洲路一二三號沒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我弟弟乙○○,我弟弟乙○○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所准公司執照,我在土地負責堆料及焚燒分類」、「 (你在你弟弟乙○○公司做多久?每月薪資多少?警方所查獲該地廢棄物轉運站,你們是如何經營運作及圖利?)做了約二年,每月薪資是5萬元台幣整,我的工作地點每天自己公司即固德營造有載一些包工程建築廢棄物…另外每天收5、6台外面同行載來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多年前我生意失敗沒有工作,所以由87年我弟要我去幫他廢棄物分類,一個月給五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48頁反面)。又上揭處理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被告乙○○以放置固德公司機具及建材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土地所有人陳明雄所借用,此據陳明雄敘明在卷(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70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43頁、第72頁)。其 由被告黃鴻池駕駛操作,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1台,為 固德公司所有,亦據乙○○供明在卷,並有購買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扣機具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712 號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76頁)。且前址場地面積遼闊, 並設有以水泥塊堆置周圍而成之焚燒用坑洞、傾倒整地後廢土以便集中轉運土尾場處理所用之坑洞各一個,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所堆置之廢 棄物數量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來源顯非固德公司偶爾一日約1、2台車之營建廢棄物所可能堆積造成,是以被告乙○○出面借用土地在先、提供機具使用在後,焉能謂無參與,從而,被告乙○○與甲○○確有共同經營「嘉大資源回收」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雖共犯李厚炳於警訊中供稱受僱甲○○、共犯黃鴻池於警訊中供稱老闆是甲○○,其向甲○○領取薪水等語,惟被告甲○○已生意失敗,尚受僱於乙○○領取5萬元薪資,豈有餘力再僱 用他人?是2 人所證應係因甲○○管理現場,又與乙○○為兄弟致遭誤解為老闆所致,至於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僅供證甲○○叫其載運廢棄物,只有89年10月19日上午那一次云云,亦無法說明何者經營該「嘉大資源回收場」,是上開三人所證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二人雖辯以其等所處理之物為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並非廢棄物,且其等僅進行分類作資源之再利用,此過程所衍生之處理均屬合法處置,不應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釋:「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所堆置之廢棄物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時被告甲○○適在焚燒彈簧床時遭警查獲,亦經被告甲○○坦認於卷 (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25 頁反面),可見被告等每日所處理之物,並非皆屬有用之資源 ,而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現場加以焚燒,並非為簡單之分類。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均同旨趣。 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本件之清除處理,自仍須取得許可證。 ㈣被告甲○○於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6頁反面),顯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以此為業。被告乙○○雖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已有正常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固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以,由被告乙 ○○借用土地、提供機具等參與情節,及前開「嘉大資源回收」關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規模及實際經營存續期間已逾一年等情形觀之,顯具反覆實施之常業目的;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於被告甲○○ 等以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業之情形下,與之共同從事業務,縱未實際負責分類等廢棄物處理事務,並有其他職業收入,亦應成立常業罪責。 四、本件被告甲○○、乙○○所犯數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犯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歷經90年10月24日、及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0月26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90年修法將原22條第3項移至第46條第2項、並將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完全相同,95年修法則刪除該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 犯本罪之時間在該法上揭兩次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長期所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若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勢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輕之廢止常業犯前90年10月24日修正之舊法,合先敘明。另按營建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因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第41條第1項規定(90 年10月24日修正前列為同法第20條)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修正後列為同法第36條,規定所訂定)第2條亦有明定。查 甲○○、乙○○二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放置、運輸、焚燒、減積等清除處理業務,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被 告甲○○、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於廢棄物清理法對常業行為增設刑罰規定後,仍持續經營前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逾年,其間曾經查獲仍不停止處理再次為警查獲,惟至今已將堆置之廢土轉運至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平溪棄土場,現場亦已清理完畢,未再使用,有棄土場聯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1年4月26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 六二二號(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暨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再 以被告二人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全國各縣市多未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轉運及合法最終處理場,一般衛生掩埋場則囿於垃圾處理之需,以及建設不易、成本過高,多無法提供掩埋建築廢材,是於當時由實際從事回收之業者所組成之「台北縣營建廢棄資源回收業者聯誼會」罷工期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發文要求縣內營建廠商於施工現場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對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就地妥善分類後,將可作填埋、回收處理之有用剩餘土石方運給土資場作處理,對於其他之廢棄物則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並將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置後,加以管制;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復以「該行業實有存在之必要,乃本於輔導重於取締之立場」為由,建請環保署考量台北縣欠缺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場所之事實,對於回收業者之陳情內容給予較寬之考量等語,有環保局89年8月16日89 北環4字第4756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所觸犯者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是以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當時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以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傾倒廢棄物後,予以掩埋、焚燒,因認彼等涉有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4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㈠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又環保署88年3月18日(八八 )環署空字第00一六七0九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項所公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露天燃燒含下列易生 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一)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雜、電纜雜、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二)被覆或含塑膠、橡膠、樹脂之電腦、電腦零子件、電話交換機、電話交換機零子件、電子下腳品或通訊器材、電話基板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三)含膠或油脂之馬達、壓縮機、菊花銅線、乾式沈水式幫浦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四)含油紙鐵心、電氣盒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五)電容器、變壓器或其拆解殘餘物。(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之罪,無非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二人,除被告甲○○供承於前址燃燒經分類後之建築板模及木材外,亦否認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㈢經查,環保署89年7月19日稽查記錄中,僅記載被告甲○○ 「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語,並認其燃燒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該紀錄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9頁);依同法第54條規定,其所述行為乃應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另現場照片部分,除經燃燒焦黑之床墊彈簧及不明灰燼外,並無前述「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燃燒證據,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460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所訴 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名稱,自難僅據被告甲○○露天燃燒(焚化)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認定甲○○、乙○○二人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犯行,即不能證明該 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