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 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後於83年12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85年2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3巷2弄29號巨賓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賓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巨賓公司另向呂健治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771巷2號、6號, 作為巨賓公司之廠房及倉庫,甲○○為乙○○之弟,並受僱於巨賓公司在上開廠房擔任現場管理員。乙○○、甲○○2 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9年1月20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連續向設於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南縣等地之侑晉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相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在清除、貯存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物品,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自上開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71巷2號、6號巨賓公司之廠房內貯 存(乙○○等人向上開各公司購入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清除載運之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至累積貯存至相當數量後,再於91年3月中旬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於8只貨櫃內,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站貨櫃場內,委請報關行欲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輸出至香港地區,再轉運至大陸地區楊州市之楊州巨賓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乙○○),予以販賣再利用圖利。嗣於91年3月19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檢查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並採樣查驗,查知係屬事業廢棄物,而未准予輸出,乙○○、甲○○始於同年6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唐德河再度將該8只貨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巨賓公司 前開廠房貯存,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屬廢棄物管理處、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再度前往巨賓公司前開廠房實施檢查查獲,並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於91年3月19日 經查驗知悉貨櫃內係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已屬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然環保督察人員會同環保警察人員於91年7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巨賓公司時,未依法定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實施搜索扣押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巨賓公司設立於78年間,所營業務為『廢五金塑膠類買賣』,是被告等多年合法收購廢五金俟機賣出,不知須另行申請許可,且不知嗣後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有處罰規定,並無犯罪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係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於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等收購廢五金係準備轉賣至大陸,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其在買賣前之暫時貯放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等於91年3月19日經查獲後扣關不得輸出,嗣經關 稅局通知領回並指示不得擅自處分,只得先行領回扣案物存放,並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被告等縱有違法情事,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罰;又伊等買的產品有公司的瑕疵品和 庫存的產品,被查扣的貨櫃裡面的物品,就如卷附發票所載之物品,均係堪用之電子零件,非廢五金;另行政檢查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否則即為搜索,系爭扣案物查扣時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廢棄物清理法亦無相關行政檢查之法律明文,故本案係違法搜索,檢察官上訴認為係行政檢查,並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其上訴顯無理由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之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明定。本案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91年3月19日,前往長榮貨櫃集 散站對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並實施之檢查及採樣查驗作為,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屬廢棄物管理處、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於同年7月10日上午 10時30分許前往巨賓公司前開廠房實施之檢查,均係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件可稽(偵字第12645號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許峰富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隊員藍啟中亦分別證稱:91年7月10日係環保署稽 查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實施環境檢查,由環保警察人員配合前往,並未實施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仍放在原處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7月10日會同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倉庫檢查廢棄物貯存清理情形,係行使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行政檢查 權,該署會同地方環保局稽查時為防範該公司人員可能以暴力規避、妨礙或拒絕等阻礙之不法情事發生,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第2條第2款暨第5條後段「有關協助排除稽查或取締 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阻礙」規定,協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配合該屬執行稽查勤務,究其任務編組性質僅屬單純之「行政協助」,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92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591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8、29頁);又查91年7月10日檢查時 ,本案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劉錦德並未到場,有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按,另遍查全卷,亦無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前開貯存於巨賓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故而前述2次所為之檢查、採樣檢驗,均係行政院環保 署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該署及環保警察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之搜索扣押,無不依法定程序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極為灼然,被告等辯稱係違法搜索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等所提出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亦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等自行提供之有關資料,亦屬依據法律規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合法實施之行政檢查結果,將檢查結果及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做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二)、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件(偵字第12645號卷、第86、87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出口報單(附於91 年度他字第 2666號影印卷第9頁,該案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巨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楊州巨賓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等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多紙(偵查卷第70至第12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92至第99頁)、巨賓公司向呂健治租用前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至現場之勘驗筆錄等可稽。被告乙○○、甲○○兄弟分別為巨賓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彼等以巨賓公司名義購入上開廢棄物,再清除載運至巨賓公司廠房貯存,並以巨賓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事實至為明確。次查本案兩度檢查查獲之物品,均係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混合廢五金,而該等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4項、第45項、第56項等規定,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910028227號函及該對照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8至74頁)。雖經被告等聲請本院函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索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出售予巨賓公司者係電子料件或廢棄物,雖部分公司答復係下腳邊料、舊料或堪用之電子零件,或因人員異動,已無法查復,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然前開扣案之各該等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4項、第45項、第56項等規定,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10028227號函及 該對照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至74頁)如前述;固縱被告所購買之物係下腳邊料、舊料或堪用之電子零件,然依前揭標準及對照表,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事實甚屬明確,是其餘被告等聲請本院函訊之侑晉有限公司、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相股份有限公司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文,或遭退回,或未獲回復,惟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待其回函或催其回函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第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販賣、轉讓做為原料、材料用途之行為,則屬於「處理」廢棄物中之「再利用」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為達成輸出事業廢棄物販賣之目的,而向各該廠商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收集、運輸,再集中放置於該公司廠房之特定地點存放,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再輸出,渠等所為已該當於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清除」及「貯存」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辯稱並非「貯存」行為乙節,亦無可採。又被告等於91年3月19日經開櫃查獲後, 基隆關稅局不准其出口,渠等又未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聯繫申報,即自行退關出倉,非法清運至前開承租倉庫貯存,經該署多方探查始於同年7月10 日會同相關人員查獲之經過事實,亦經行政院環保署9292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591號載述綦詳(原審卷第30頁),被告等辯稱係依海關指示領回前開廢棄物存放等候處理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無疑。被告等辯稱渠等如有違法,亦僅係行 政處罰乙節,亦無理由。 (四)、。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等長期向廠商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貯存,以便輸出販賣圖利,彼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等辯稱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云云,即令屬實,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資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可言。被告乙○○、甲○○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廢棄物部分,亦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及行後於83年12月20日假釋,所 餘刑期縮短後於85年2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其等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巨賓公司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巨賓公司負責人、受僱人之乙○○、甲○○代罰,應予敘明。至於被告等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屬於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未釐清行政檢查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搜索、扣押之分際,及本案有關犯罪證據之取得方式,將合法實施行政檢查所取得之合法證據誤為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長 期以前開犯行圖利,所收集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及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其弟並受僱於巨賓公司,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於74年間因故意犯贓物罪,經判處以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7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原已從事廢五金買賣,並依公司法合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祇因長期因循繆誤觀念,未能配合法令修正培養健全環保觀念,依法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對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當知戒慎,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被告甲○○係累犯,且不合緩刑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自84年間起即有上開犯行等情。按被告乙○○、甲○○雖供稱巨賓公司自78年設立後即從事廢五金買賣等語,惟查本案依卷存之證據(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等自89年1月20日起有購入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予以清 除、貯存之犯行,至於之前被告等雖以從事廢五金買賣行為,惟所買賣之「廢五金」實際物品為何?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並無任何證據可予以證明,故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自84年間至89年1月19日以前亦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 修正後第47條、修正後第74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日 期 │ 公 司 名 稱 │ 地 址 │ ├───┼────┼─────────────┼─────────────┤ │ 一 │89.01.20│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191號8樓 │ ├───┼────┼─────────────┼─────────────┤ │ 二 │89.03.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三 │89.03.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四 │89.04.07│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五 │89.04.26│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47巷2號 │ ├───┼────┼─────────────┼─────────────┤ │ 六 │89.04.28│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48號4樓 │ ├───┼────┼─────────────┼─────────────┤ │ 七 │89.05.29│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八 │89.05.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九 │89.05.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十 │89.07.31│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一 │89.08.15│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二 │89.08.16│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三 │89.10.09│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7│ │ │ │ │號2樓 │ ├───┼────┼─────────────┼─────────────┤ │ 十四 │89.10.27│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五 │89.11.03│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六 │89.11.03│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十七 │89.11.10│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八 │89.11.22│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路8號 │ ├───┼────┼─────────────┼─────────────┤ │ 十九 │89.12.02│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76│ │ │ │ │號 │ ├───┼────┼─────────────┼─────────────┤ │ 二十 │89.12.20│憶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二一 │89.12.27│瑞相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201號之21, │ │ │ │ │6樓 │ ├───┼────┼─────────────┼─────────────┤ │ 二二 │90.03.22│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二三 │90.04.30│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 │ │ │ │ │號5樓 │ ├───┼────┼─────────────┼─────────────┤ │ 二四 │90.04.30│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二五 │90.05.30│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六 │90.11.21│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七 │90.12.24│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八 │91.01.08│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 │ │ │ │ │76號 │ ├───┼────┼─────────────┼─────────────┤ │ 二九 │91.01.28│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