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北港鎮○○路612號廣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自越南進口紅蔥頭及乾蔥等農產品,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為減 少成本之支出及避免檢疫之麻煩,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之成年人(下稱阿泰)在越南偽造該國檢疫證明書三份,再由甲○○連續三次委託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及尚鴻報關行之卜仁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並指示阿泰將進口報關資料正本文件(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箱單、銷售合約、產地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越南檢疫證明)逕寄萬通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由萬通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吉豐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申報輸入前揭紅蔥頭一批(1350袋,27000公斤, 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號),經基隆分局承辦檢疫人員於 同年月26日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No.629/KDTV)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復經檢察官再經由我國駐越南代 表處向越南官員查證甲○○於同年月間向基隆關稅局另外申報進口之兩件農產品紅蔥頭(1050袋,21525公斤)及乾蔥 (602袋,18361公斤)之檢疫證明書(No.529/K DTV、 No.64 2/KDTV)亦均係偽造,因認甲○○與阿泰涉有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證述:「相關進口證明文件均係被告先傳真給我,並交待文件正本會由越南方面逕為寄送,嗣後亦確實由越南方面逕將文件資料寄達」等語,且有廣宇公司進口報單,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紙、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89年9 月26日覆基隆分局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1年2月20日 覆檢察署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0頁、第21 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被告復無法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外,檢察官上訴書第三審之理由略以:「國際貿易案件除應斟酌國際貿易法令外,在國際貿易案件更應考量現時國際貿易上各國通行之【國際貿易慣例】,上開法令、慣例已非單純研究所之課程,更是司法人員承辦貿易案件時之準則,否則一不愔貿易實務之人,何以瞭解貿易上之關鍵所在?在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上,【檢疫】乃為保護進口國之農業安全,而免受病虫害污染國內之農產而設,致於出口國則無該顧慮。有病虫害之農產品與無病虫害之農產品二者價格懸殊,循規蹈距之進口商會在訂立買賣契約時要求出出口商在裝船單據上附出口農產品之檢疫證明,如果該買賣係現行透過銀行保證之信用狀買賣時,買方之進口商在依買賣契約到銀行開信用狀時,會將上開檢疫證明文件列為信用狀之一條件,是出口商在出口裝船時必須檢具該檢疫證明,經由船舶大副在裝船單據上簽名,始能准予裝船。嗣後出口之賣方持上開裝船單據(SHIPPING DOCUMENTS)才能至押匯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應得之償金。具因各國之公文書惟有該國才能認識真偽,是以出口前之檢疫,自以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明,出口國之關務人員即能確認其真假。反之如雙方協定由進口國檢疫,則貨已進口,如不符檢疫標準,由進口商拒領,此時已生貿易糾紛,買方因時差,易失價格,通常非貿易上買方之所樂為。如果買方進口商欲以低級有農害之農產品矇混作為高價無病虫害之農產品進口套取高利,則除非走私進口外,只有以低價之有病虫害農產品出口,此時出口國之因不違出口國之農業政策,出口海關本不需檢疫證明,但進口國海關因本國之農業政策,通常有嚴格之管制,而必須檢疫,此時違背良心之進口商為配合其套利手段,自會由出口國偽造檢疫證明,私下而不經過附出口國檢疫證明之正常押結方式處理,而係私下將偽造之檢疫證明郵寄給買方進口商,由進口商持往報關。如果進口商與出口商係同人經營之跨國公司,則此時即無所謂信賴問題,亦即不透過銀行擔保亦無所謂,仍可進行跨國買賣,此乃淺顯易見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所據以進口之生蔥,雙方僅依買賣契約而進行交易,並無透過銀行之保證,亦即雙方非經由L/C方式買賣, 買賣雙方之風險非常大,本來在現時國際貿易上已非常少見,除非係同人經營之跨國公司,否則在異國交易場合已不可能存在。況查雙方所依據之唯一具有法律上買賣依據之文件,即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從卷附之原本買賣契約其上只有賣方之簽名蓋印,但買方則是空白並無簽名或蓋章(見90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43頁),在國際貿易上賣方 如何信賴而出貨?買方在未見貨之前又如何敢匯款給賣方?但查本件非但就所有證據上所示僅憑一紙未據雙方同意之契約而完成交易,且在所有賣方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亦 如是記載(見同上卷第42頁),充其量雙方之完成買賣僅依賣方之要約而進行,始終未訂立有效之契約,則買賣雙方事實上究係何關係?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偽造越南之檢疫證明,或甚至共謀共同偽造不無關係,但未見原審法院有何調查,亦未見原審法院就此有何論述說明,其判決顯未完備,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如果買賣雙方原來約定即低級品,事後賣方在進口國被檢驗出不合格時,賣方即無偽造檢疫證明寄交買方以供申辯之理。如果原來雙方約定係高級品,事後被進口國檢疫出不合格,則買方自可直接拒收,不須辦理進關。何以本件事後賣方私下出具偽造之檢疫證明供買方辦理進關手續?而買方又不直接拒絕收貨?如此矛盾之國際貿易買賣,何以會發生?況事後又未見買受人即被告向賣方提出貿易爭議?除非買賣雙方本即同一經營者,否則何以會有如此不合國際貿易慣例之買賣發生?但本件未見原審法院就此部份有何調查,僅單純接受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調查顯未盡能事,且前後認定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採信被告所辯,即被告係經由所謂「阿泰」者之介紹完成買賣,其始終未與賣方接觸,而「阿泰」者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絡等語,而認被告無偽造之事實及犯意,但查本件買賣契約未見買方即被告簽名,且雙方買賣亦無透過銀行擔保L/C 買賣,事後之種種報關、後補越南檢疫證明,被告又無爭議等事實上已違國際貿易之常例,原審法院未予翔實調查,已然速斷。至於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另二件偽造之檢疫證明供法院調查,因認被告無犯意之存在等語。但查本件買賣雙方據上各有關之貿易事、物證顯雙方公司是否同一經營者已不無疑議,被告於偵審中當然有恃無恐,可提出另二件以供調查,而不慮有被害第三人即無辜之賣方之從中申辯,本部分原審法院因未依國際貿易慣例及貿易經驗調查,事後又逕採被告單方之辯解以為論斷,竟讓卷內已有之物證視而無見,遂為被告無罪,原審法院之調查既有未善盡能事之違法,且前後所採理由與事物證所示又有所矛盾,其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而最高法院循檢察官之上訴,發回更審要旨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相關報關資料既由越南出口商方面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報進口前曾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自難因被告通知越南出口商逕將相關報關文件寄予報關行,即遽而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等旨(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二行至第5頁第一行)。惟卷附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僅有賣方之簽名蓋印,買方一欄則空白,並無簽名或蓋章,非惟有違國際貿易向由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均簽署蓋印,以憑認定雙方均已同意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慣例有違,且依其契約第3條約定:「接獲商業發票及裝 貨單之證明文件時,即需付款。(Article 3:By T T.R after receiving the documentary certifications…‥ Accepted documentary: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 )」,並未包含檢疫證明(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有2000年9月12日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如該契約內容所載無誤,買方即被告於收受該商業發票及發貨單時,即應支付貨款,賣方並無交付檢疫證明之義務,被告如未事先知情,何以未與之事先約定,需檢附有效之檢疫證明?況參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相關進口資料,我係請越南出口商之『阿泰』(詳細姓名不知道)直接將報關文件資料寄給萬通報關行」(問:『阿泰』與越南出口商係何關係?)我都是與『阿泰』聯絡,至於『阿泰』與前述出口商係何關係,又『阿泰』如何辦理出口等手續,我並不清楚」;而其90年7月24日刑事說 明狀亦載稱:「本人(被告)向『阿泰』購買的紅蔥頭,『阿泰』是透過北越海防的另一越南人裝貨出口的,所有裝貨文件包括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由出口商(海防)於裝船後,取得所有文件正本,再以國際快捷寄到基隆萬通報關行」;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認:「(問:你之前從『阿泰』出口商進口紅蔥頭有幾次?)有二次,這二次也是一樣,『阿泰』將資逕寄萬通報關行,這二批貨我只有提過一次,另一次我認為品質有問題,我退給他們」「(檢疫證明)是『阿泰』寄過來的,他說偽造的成本較低」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第 133頁背面、134頁)。如被告所供屬實,其既不悉「阿泰」之真實年籍資料,且「阿泰」亦非買賣契約之發貨商,其之前兩次向「阿泰」購買之紅蔥頭,即因品質之瑕疵,而曾退貨一次,當應已知曉「阿泰」為追求更多利潤,所售之紅蔥頭已有未依約定品質交付之情事,遑論為取得檢疫證明,所應支出之成本,況本件出口商Vietnam Trading and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亦非與被告交易之真正賣方,且未於形式上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上承諾提出檢疫證明(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則被告又依憑如 何之確信,認定「阿泰」及該出口商於出口本件貨物時必定依章行事,提供合法之檢疫證明?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自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既供認「阿泰」者告知(檢疫證明)偽造的成本較低云云,參酌上開卷內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等語。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越南國檢疫證明書三份,由綽號阿泰男子以正本寄送萬通公司,曾委託阿泰取得合法越南國檢疫證明,但不知阿泰所提供之越南國檢疫證明係屬偽造,與阿泰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 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 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 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 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報關行經理莊傑仁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貨物進口作業者與對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為偽造是否知情,經查,本件廣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吳菊,且為賣賣契約及申報進口之實際登記與簽署者,有工商登記資料及本件報關單之印文在卷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與行為人,僅以被告之自白,已與證據法則有違背,況莊傑仁於偵查中先稱與之聯繫者廣宇公司之蔡正文(偵卷第3頁反面),其後稱與之聯 繫者廣宇公司之蔡文正(偵卷第14頁反面),更於偵查稱業務聯繫與聯繫檢疫證者,係林小姐(偵卷第15頁),且於原審具結清楚證述:「寄資料者為廣宇林小姐,國外再寄DHL 」、「(誰委託你報關?)他們公司林小姐」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則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行為人已非無疑問,況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為89年,而被告為63年3月8日出生,依據本院卷附被告二嫂林文文本人於信件自述廣宇公司文書帳務多由其幫忙,以及被告僅為國中肄業等詞,則以被告當時之26歲年齡與知識程度,得否有資金連續三次進口,先後匯款美金6007元、31980元,最後一次之價金為7560 元(共美金45547元,如以匯率30元計算,共新台幣0000000元,偵卷第70頁匯款單、第5頁契約)或從事國際貿易,已 非無疑(至於被告二嫂林文文本人是否為證人莊傑仁所陳述之林小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並非法院審酌內 容)。 ㈢、證人即報關行經理莊傑仁於偵查證稱:「(本案是你報關?)是廣宇企業委託的」、「(本案之檢疫證明何來?)是廣宇公司交待國外之出口商連同提單、發票、裝箱單、銷售合約書及檢疫證明寄給我的。出口商是給10月16日傳真給我,12月18日送到我的公司,海關跟我說檢疫證明是假的後,我通知廣宇公司,廣宇公司就跟越南的出口公司接洽,越南的出口公司才又補寄證明來。出口商在寄東西之前也有傳真給廣宇公司」、「(知道本案之檢疫證明是假的?)不知道」(90偵字第1815號卷第30頁反面)即本件係由越南出口商 VIETNAM TRADING AND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ON CORPORATION(VIETRACIMEX),LANGSON BRANCH先行傳真 BILL OF LADING、INVOICE、PACKING、SALES CONTRACT-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檢疫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等文件至報關行(詳細之傳真日期請見90年偵字 第1815號卷第94頁至第38頁之傳真紙與左上角之傳真日期),而以上之SALES CONTRACT已經有賣方DANG VAN TUAIV(即被告所稱之阿泰)之簽名,以及買方廣宇公司之公司印文與登記負責人(見卷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蔡吳菊之印文(上開偵卷第38頁)。嗣後因報關行被海關告知檢疫證明為偽造,乃要求越南出口商寄來正本,越南出口商乃以DHL 快遞寄來以上曾傳真之正本(附於上開偵查卷上第41頁至第47 頁,連同DHL之塑膠快遞信封),而所附之 SALES CONTRACT(同上偵卷第43頁),即僅有賣方出口商之簽名而無買方廣宇公司之簽名,然經對照上開偵卷第36頁之有賣方與買方雙方簽名蓋章之SALES CONTRACT以及其左上角之傳真,可見係賣方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傳真到買方廣宇公司,由廣宇公司蓋章後回傳,所以,賣方越南出口商所保留者之正本,僅為賣方一造簽名之賣賣契約,並將該正本應報關行要求,以DHL快遞寄給報關行。是檢察官上訴第 三審,疏未詳見以上卷內之具體證據,僅擷取其中SALES CONTRACT正本(偵卷第47頁)無廣宇公司之簽名,未能查閱證物之時間順序以及卷附之DHL快遞塑膠信封,更未比對 SALES CONTRACT已經有賣方DANG VAN TUAIV(即被告所稱之阿泰)之簽名,即推論作成前述上訴第三審書狀之內容,似與卷證不相符,則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尚非可取。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稱之「國際貿易慣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已屬無據。而國際貿易契約雖以書面為原則契約,然契約成立要件於英美或大陸法系均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契約即成立,此由美國統一商法規定,凡價金超過美金500元之買賣契約均須成立書面契約。該法第2-201條第l項 上半段規定:「貨物買賣契約的價金為美金500元或500元上者,除非有書面文件足資證明當事人間確已成立契約,且經主張契約有效當事人的對造,或經其授權代埋人或經紀人的簽名,否則該貨物買賣契約並不因訴訟或抗辯而生效力」,可知超過美金500元之買賣契約原則以書面且簽名為要件。 然現代國際貿方式之要約與承諾,有各種現代化之聯繫工具,甚而僅以墊子信件聯繫確認或電子簽名,而傳統亦有以口頭、書信、電話、電報、或Telex之方式,如就商品買賣的 標的、價金、交貨方法付款達成協議,即可認貿易契約成立,亦有未簽名之情形,茲列舉美國統一商法關於契約簽名之規定,可見國際貿易契約,並非如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未舉證下所作之推論: Uniform Commercial Code-Article2 PART 2. FORM, FORMATION AND READJUSTMENT OF CONTRACT 【Table of Contents】 §2-201.Formal Requirements;Statute of Frauds. ⑴Excep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 contractfor the sale of goods for the price of $500 or more isnot enforceable by way of action or defense unless there is some writing sufficient to indicate that contract for sale has been made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signed by the party against whom enforcement is soughtor by his authorized agent or broker. A writing is notinsufficient because it omits or incorrectly states a term agreed upon but the contract is not enforceable under this paragraph beyond the quantity of goods shown in such writing. ⑵Between merchants if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 writing in confirm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sufficientagainst the sender is received and the party receivingit has reason to know its contents,it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s of subsection ⑴ against such party unless written notice of objection to its contents is given within lO days after it is received﹒ ⑶A contract which does no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subsection⑴but which is valid in other respects is enforceable (a)if the goods are to be specially manufactured for thebuyer and are not suiable for sale to other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e sellers business and the seller ,before noice of repudiation is received and under circumstances which reasonably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are for the buyer, has made either a substantial beginning of their manufacture or commitments for their procurement;or (b)i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enforcement is sought admits in his pleading,testimony or otherwise in court that a contract for sale was made,but the contract is not under this provision beyond the enforceable quantity of goods admitted;or (c)with respect to goods for w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and accepted or which have been received and accepted(Sec.2-606). ㈤、本件縱以被告甲○○之自白,認定其係廣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推論其為本件行為人(按此項認定與證人莊傑仁所稱與之業務聯繫者為林小姐之詞並不相符,僅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推論),而廣宇公司自越南進口紅蔥頭及乾蔥等農產品,於89年9月間,由阿泰在越南提供該國檢疫證明書三份,再由廣 宇公司連續三次委託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及尚鴻報關行之卜仁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並由阿泰將進口報關資料正本文件(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箱單、銷售合約、產地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越南檢疫證明)逕寄萬通公司,嗣於89年9月20日由萬通公司轉委託吉豐行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檢疫局基隆分局申報輸入前揭紅蔥頭一批(1350袋,27000公斤,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述文件在卷可查(偵卷第4至13、19至22、33至47、 83 至84至94、98至13)。且前揭紅蔥頭一批經基隆分局承 辦檢疫人員於89年9月26日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 書(No.629/KDTV)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復經檢察官再經 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官員查證甲○○於89年9月間, 向基隆關稅局另外申報進口之兩件農產品紅蔥頭(1050袋,21525 公斤)及乾蔥(602袋,18361公斤)之檢疫證明書(No.529/KDTV、No.64 2/KDTV)亦均係偽造等情,亦有廣宇 公司進口報單、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檢疫證明書、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89年9月26日覆防檢疫局基隆 分局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1年2月20日覆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3至84頁、第20頁、第93至94 頁、第23頁、第127頁)。 ㈥、然被告對廣宇公司進口紅蔥頭與進口所檢附越南檢疫證明書為偽造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不知阿泰所提供之越南國檢疫證明係屬偽造,與阿泰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是本即應針對以上是否知情之爭點論述。查證人莊傑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萬通報關行於89年9月16日收到廣宇公司傳真之報關資料,包括發票、原始 提單、裝箱單、銷售合約、越南檢疫證明文件(編號: NO.62 9/KDTV)與產地證明,便與廣宇公司確認該批貨物進口事宜,並等待越南出口商將文件正本寄過來」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然此係證明被告於申報進口前將該越南檢疫證明書傳真予萬通公司,至於被告是否明知該越南檢疫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實,並非由此證人之陳述,即得推論被告知悉係偽造仍持之行使。 ㈦、且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 (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是影印之文件無從鑑定與判斷真偽,而「一般文書爭議筆跡,應以採取筆跡原件檢送為原則。近年來影印技術非常發達,有許多的送鑑機關均以筆跡影本送鑑,殊不知所有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均因其只為平面的照相而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就偽造筆跡的方法來分析,這種以外觀發現真實的可能性可謂極小,所以檢送原件為永不改變的原則。同時應取其字數較多、字跡最清晰之筆跡送鑑。因為以影印方式所得之字跡,無法表現立體的痕跡(駱宜安著,警察百科全書第197頁)」,亦有警察百科全書刑 事鑑識學第六章文書鑑定第197頁在卷可查(90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判決參照),是前開文件之正本,既係由越南直接 寄達予報關之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及尚鴻報關行之卜仁茗,則依據前述關於影本文件之鑑定原則與實際案例,能否僅憑被告無正本文件,而僅提供傳真予報關行,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正本文件由越南阿泰直接寄達予報關行等情況,即認定被告在未執有正本得有機會檢視之下,判斷真偽,並明知係偽造而仍故意行使,即有疑問。而與此爭點相同之收受偽鈔後明知係偽鈔仍故意行使之案件,依據89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要旨:「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 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扣案之六張紙幣係偽造,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明知偽鈔而故意收受行使之證據,難謂為適法」,亦需有證據證明「明知而故意收受後行使」,就此項證據而言,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 ㈧、又關於文書之真偽,有內容之實質不實與變造之不實(26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變造之不實,屬於刑事鑑定之範 圍,例如印鑑是否偽造及簽名之真偽筆跡之變造,為科技上之專門知識,應以特殊器材,用科學方法鑑測所得結論方足取信於人(83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關於內容之不實,則需向文件相關人士、權責機關查證,始得知悉,如依一般觀察,並非顯然可以分辨其真偽異同,顯需即鑑定或查證(8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而本件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並非以中國文字記載,如係真實又屬於越南政府權責機關核發文件,依據前述說明,能否以被告先前曾見過該越南檢疫證明書,即推論被告明知偽造而行使或共同偽造,而不需專業鑑識人員或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查證後,亦無疑義,況「進口報單」,雖由申報進口者所制作,惟此部分於制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收件後,海關人員據以查驗,並在表上挑認註記加蓋職章,以供分類估價人員依查驗結果核算稅捐(79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足見海關對於申報之文件與貨物,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而本件審查進口文件之高雄關稅局對編號NO.592/KDTV,NO.624/KDTV二紙檢疫證明亦未察覺而准予通關,則被告是否知悉該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亦非無疑。 ㈨、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辯稱:「相關進口資料均請越南之出口商阿泰直接將報關文件資料寄予報關行」等語,核與證人莊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國外之出口商將提單、發票、裝箱單、銷售合約書及檢疫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寄到萬通報關行」等語(偵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尚鴻報關行經理卜仁茗於原審證稱:「本件越南檢疫證明書並非廣宇公司寄給尚鴻報關行,而係由越南之出口商寄給報關行,取得越南檢疫證明書後並未交予被告,而係直接拿去辦理領貨手續」等語(原審卷第91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報關資料係由越南出口商阿泰所提供等情屬實。而相關報關資料文件正本既由越南出口商方面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報進口前曾參與相關文件製作,自難因被告通知越南出口商逕將相關報關文件寄予報關行,即遽而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 ㈩、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發現被告於89年9月20 日委託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號碼:AA/BC/89 /WA98/9025)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NO.629/ KDTV,偵查第21 頁)有異,而將此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與越南出口商阿泰之其他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即配合提出同向阿泰購買而於同年月15日及25日申報進口之紅蔥頭(進口報單號碼:BC/89/WA16/1011,偵卷第83頁)、乾蔥(進口報單號碼:BC/89/WB9 9/8011,偵卷第84頁)之農產品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二紙(編號:NO.592 /KDTV、NO.642/KDTV,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檢察官函查後因而發現該二紙檢疫證明亦屬偽造 ,則衡情,被告若明知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亦係偽造,焉有再提出偽造國外檢疫證明書以供偵辦而自證犯罪之理。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甲○○、證人即萬通報關行經理莊傑仁及證人即尚鴻報關行經理卜仁茗於偵審證稱:相關合約文件資料(包括偽造之撿疫證明書)均係越南出口商直接寄達予不知情之報關行,故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事知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已承認,本案處理進口事宜之報關行是我所找,委託契約即存於被告與報關行之間,報關行處理本案一切進口事宜,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若被告未告知阿泰是何家報關行受託處理本案,阿泰如何得知將資料寄到何處?是以縱然證據證明本案乃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報關行亦是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其在本案中關於評價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檢疫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事完全相同,蓋無論是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報關行或阿泰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給被告轉送報關行均使用相同之郵資,反而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報關行可以減少被告將文件轉送報關行勞力、時間及費用之多餘支出,亦可減少司法機關懷疑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檢疫文件之機會,被告當會擇此手段而為之,然原審就此置而不論,顯有未當。㈡、被告於偵查既已自承本案發生問題後,始向阿泰求證,阿泰有承認是為降低成本才偽造檢疫文件,益足認本案之檢疫文件係屬偽造,僅被告是否以此等不知情之虛詞執以自辯,而被告既稱阿泰乃本案貨主兼出口商,渠先後二次進出口貿易均全權委由阿泰處理,且在處理過程中已多次與該年籍不詳男子聯絡,若謂渠完全不知阿泰之年藉,而貨物在越南出口與否全憑對阿泰一人之信用,若事後對阿泰或所屬之公司欲進行民事求償或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又如何為之?此種風險寧為國際貿易交易之常態而為被告所能接受?是被告之辯詞不合事理。㈢、至於原判決認為衡情被告若係明知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係偽造,隱匿、矯飾尚恐不及,豈有主動提出以供檢方偵辦之理?因認被告對於偽造一情不知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提出,檢察官除可命被告提供外,尚可向關稅局函查相關資料文件,並非毫無其他途逕可以調查,是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而以論理薄弱矛盾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應有不當」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需依據直接或間接證據,而非僅憑臆測,而認定犯罪事實,需就犯罪構成要件與爭點為之,並非依據犯罪結果推論犯罪,如79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要旨:「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鍾政原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失控衝越分向島,侵入來車道與迎面而來被告之車相撞為其肇事原因,被告當時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於慢車道,忽遇迎面鍾車衝越分向島侵入其車道,難以防範,應無過失,至被告無照駕駛拚裝車行駛省公路及所載角鐵超長,僅屬違規行為,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因認被告所辯其無過失,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所記載之犯罪結果,為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迎面而來被害人車輛,然究不得僅以結果,即推論被告有過失,本件卷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三紙(編號629.592.624)係以越南文及英文所印製,是否如83年度台上字第 1926號判決意旨所示之依一般觀察,顯然可以分辨其真偽,已非無疑問,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故意,即「明知」,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專業且實質審查之高雄關稅局對編號 592.624之二紙檢疫證明亦未察覺其偽,則上訴意旨之推論 已非可取。至於上訴意旨稱:「阿泰逕將報關文件自越南寄報關行可以減少被告將文件轉送報關行勞力、時間及費用之多餘支出,亦可減少司法機關懷疑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檢疫文件之機會,被告當會擇此手段而為之,然原審就此置而不論,顯有未當」等語,顯然屬於臆測而無證據證明,且該三紙越南檢疫證明書,不論是由被告直接交予萬通公司,或由阿泰寄予萬通公司,均與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共犯」無認何關連,而屬於推論,換言之,如係被告自白前述上訴意旨之內容,檢察官始得主張「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而非任意推論,是不能證明被告知情為偽造。又被告已提出阿泰之名片,而名片上之越文是否阿泰之真實姓名,有各種可能原因,惟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知悉該三紙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並參與偽造。至於本案係由基隆分局承辦檢疫人員先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編號629)有異,移 送偵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再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與越南出口商阿泰之其他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即配合提出同向阿泰購買而於同年月15日及25日申報進口之紅蔥頭、乾蔥之農產品所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二紙 (編號592.642號,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檢察官函 查後因而發現該二紙檢疫證明書亦屬偽造,若非被告提供有關資料,檢察官又何能迅速查得被告另外之進口資料,並查得該二次進口所使用之檢疫證明書亦屬偽造,上訴意旨雖稱:「檢察官除可命被告提供外,尚可向關稅局函查相關資料文件,並非毫無其他途逕可以調查」等情,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93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本件檢察官並未向關稅局函查相關資料文件,係於事後上訴始陳稱前詞,其放棄偵查舉證職權,事後上訴所稱前詞,依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變態事實需由原告舉證之原則(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 ),檢察官未盡舉證而為前開上訴之反面陳述,似違背舉證規定以及被告何以自證己罪之常態,所為陳述因無證據支持,即不可取。至於被告於偵查既已自承本案發生問題後,始向阿泰求證,阿泰有承認是為降低成本才偽造檢疫文件等情,此段案發後求證陳述,並不足以反向推論被告於案發生之前即已知情甚明。 、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第5185號)」,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乙節,堪予採信。另本案復查無為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請首揭判例意旨,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予認定。至被告已提出阿泰之名片,其雖無法提供阿泰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以供查證,然衡情買賣雙方求證對方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護照字號等資料,並非民法關於買賣成立之要件,且此項要求亦與常理有悖(即要求買方先求證賣方之身分證件詳細資料),而被告已經提出阿泰之名片、電話通信記錄,此項舉證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且名片上有地址,被告並提出國際電話通聯記錄(附於偵查卷第139頁、第55頁 ),以上均為檢察官得如同本件檢疫證明之查證方法,而囑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察之事項 (如至名片上之地址訪查照相有無該公司或阿泰其人),但檢察官並未就偵查卷 內之此項有利被告之事證調查,至於辯護人雖提出另外之契約,主張其上有廣宇公司之簽名與檢疫證明由賣方負責(偵卷第125頁),惟此契約之內容與原始之第一份契約(偵卷 第36頁)並不相符,而不得為被告有利證據,然被告原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且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越南檢疫證明書並行使之犯行,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似未詳究卷證資料之來源以及影本、傳真本、正本等,並分析時間順序作成整理,而辯護意旨似未能針對檢察官之上訴逐一答辯,均與法律專業倫理不合而有未洽,然本件依據前述卷證資料證據之論斷理由,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而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與阿泰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偽造越南國之檢疫證明書而行使,亦疏忽被告已經指出阿泰即為所提之名片資料之DANG VAN TUAIV,且未見及卷附之SALES CONTRACT已經有賣方DANG VAN TUAIV(即被告所稱之阿泰)之簽名,以及買方廣宇公司之公司印文與登記負責人蔡吳菊之印文(上開偵卷第38頁),又所稱之國際貿易慣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復未舉證證明何者為國際貿易慣例,是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