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A 28歲民 統一編號: 指定辯護人 陳松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O 34歲民 統一編號: 望職工中心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ALAZAR ALEX LARGO、LABISTE ODELON LABIANO部分均撤銷。 SALAZAR ALEX LARGO、LABISTE ODELON LABIAN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SALAZAR ALEX LARGO處有期徒刑叄年、LABISTEODELON LABIANO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仟零參拾捌點柒伍公克沒收、未扣案之包裹紙箱貳只、鬆餅粉紙盒捌只、毒品包裝袋拾陸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LAZAR ALEX LARGO(下稱艾力斯)、LABISTE ODELON LABIANO(下稱歐迪農)、CARDANO CARACAS JAYSON(下稱傑森)、SANTOS PABLO JR FAUSTINO(下稱保羅)均為菲律賓國人。艾力斯、歐迪農均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一號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工作,其中艾力斯負責設備維修一職,歐迪農負責駕駛堆高機並任清潔工作;另傑森、保羅則均在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而歐迪農與傑森、保羅三人均在中壢市○○○路十八號之二馬卡地餐廳用餐結識。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一週某日,艾力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菲律賓國成年男子)自菲律賓打來之電話,JUN GENARO囑咐艾力斯在台灣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事成後可得報酬,而艾力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艾力斯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寄送來臺之鬆餅粉等食品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圖利,遂與JUN GENAR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在昶和公司宿舍內(址同昶和公司),向同事歐迪農表示幫忙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且人頭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歐迪農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臺灣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JUN GENARO、艾力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並即在前揭馬卡地餐廳,向傑森、保羅告以如願意提供其地址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傑森、保羅二人不知內情,乃應允以渠等二人為收受名義人代收包裹。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員工在菲律賓,接受寄貨人MAE ALLEJO CARDANO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保羅,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O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寄貨人PABLO SANTOS SR. 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 裹一件(收貨人:傑森,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由FX0一四班機送抵臺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李坤宗在聯邦公司快遞進口專區之X光儀注檢時,發現螢幕上出現綠色影像,覺得可疑而拆開前揭二件包裹,經送驗後始悉前揭二件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由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不知情之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及由傑森、保羅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艾力斯、歐迪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均辯稱不曉得包裹裡面有毒品云云,然查傑森、保羅均受被告歐迪農之託,其中傑森代收聯邦快遞公司送達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保羅則代收提單編號0 00000000000之貨物,業據證人傑森(詳偵查卷 第六頁反面、五七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八十頁)、保羅(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七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六十頁)坦承在卷,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之一、三一頁)。再上揭二件貨物運輸入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中正機場貨物站聯邦快遞公司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上揭二件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警員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等情,除據證人傑森、保羅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李坤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六頁),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又該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七三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五三頁),此外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依證人李坤宗之證述及上揭提單、鑑定書,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自菲律賓運入我國。再依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陳稱因貨物寄到公司會被公司的人打開,JUN GENARO要求不能打開,所以要我找人代收;我有委託歐迪農幫我找二個人頭以他們名義及地址替我收受從菲律賓快遞來台灣的貨物;如果收到貨物,我會打電話回菲律賓給我堂哥,他會給我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台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歐迪農找人收一件貨物,我給歐迪農二千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於原審供稱我找歐迪農一起找人頭,因為多人會更好,原因是我堂哥會寄很多東西給我,如果一直寄給我,人家會懷疑我非法,所以叫別人去收,歐迪農幫我找人頭,就找傑森、保羅幫忙,我答應歐迪農要給他二千元,至於傑森、保羅的部分之報酬就由歐迪農處理(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歐迪農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每件五百元代價請該二人(指傑森、保羅)幫我代收今日遭警方查扣的物品;這是艾力斯委託我幫他找人頭當收貨人,如果順利拿到該貨物,我就可以收取二千元,但這二千元我又要分給收件人頭各新台幣五百元,我實得一千元,但已被警方查扣,所以並沒有收到這些錢;我和艾力斯是住同一棟宿舍,不同房間;艾力斯說先用別人名義及別家公司來當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下次有機會才用自己的名義(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原審供稱:艾力斯說有很多件貨物,所以要找人代收(詳原審卷第七四頁)等,可見查扣之毒品確係由被告艾力斯透過被告歐迪農找上傑森、保羅充當收件人,而被告歐迪農並可從中獲取一千元之報酬。另依被告艾力斯上開於警詢中供述如果收到貨物,我會打電話回菲律賓給其堂哥,他會給我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臺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等語,可知被告艾力斯於收到貨物後即聯絡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JUNGENARO成年男子再告以臺灣人之車牌號碼、電話,並由臺灣人聯絡被告艾力斯取貨事宜,準此,倘本件寄來之貨物如係食品類之名產,不用如此迂迴慎重,況觀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所示,本件寄交予傑森、保羅之包裹各一件,其內置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重量均為八公斤,價值分為十八點七五美元、十九美元,足認本件寄送之包裹二件,均僅值六百元左右且重量不重,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直接寄給臺灣之真正收貨人即可,自無找人代收並支付與包裹價值不相當之報酬之情事,再運毒者將毒品藏匿於包裹內為國與國間之運送,以矇混通關,乃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此為各國之人民所知之事,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此運輸毒品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二人對於非寄給自己之物,竟然找人頭給報酬收取包裹,且自己相對的亦可得報酬,又不得拆開包裹,顯然有悖於一般收取包裹之常情,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二人顯然知包裹內藏有毒品,始須如此為之,而依被告艾力斯上開於警詢中供述如果收到貨物,其會打電話回菲律賓給其堂哥,他會給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臺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等語,被告艾力斯與JUNGENARO成年男子就夾藏毒品入境一事必有所溝通,就上開犯行,被告艾力斯與JUNGENARO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應堪認定,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歐迪農與艾力斯就本件 之找人頭收取藏有毒品之包裹,獲得報酬等,有所溝通,被告歐迪農亦確有找人頭收取本件之包裹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足見被告歐迪農與艾力斯、JUNGENARO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另依被告歐迪農於警詢中供述因為艾力斯說先用別人的名義及別家公司來當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下次有機會才用自己的名義等語,若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為正當物品,被告艾力斯當無要求被告歐迪農不要以其名義當收件人之理。且矧之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找人代收貨物之目的既是為了要賺取報酬,自可以自己名義收貨以賺取更多報酬,不用找人頭代收而少賺報酬,況自國外運送來台之貨物,運費如係以件計算,收貨人越多僅會徒增費用,運費如係以重量計算,亦無收貨人越多越划算之情,是被告艾力斯稱很多貨物都寄給一人會太貴,所以要找人分開寄較便宜云云,洵屬無稽。再證人即被告艾力斯於本院雖證稱有告訴歐迪農代收包裹裡有菲律賓名產、泡麵,有告訴他若這裡面有非法的東西,不會入境到臺灣,在菲律賓就被查獲了等,亦無法為被告歐迪農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艾力斯於原審復稱分散為較多包裹的話,政府稅金會比較少,就好像出口一樣云云,然本件寄送予保羅、傑森之貨物僅各一件,且價值不高,重量各僅八公斤,何有被告艾力斯所稱之稅賦問題,是被告艾力斯證詞,委不足採。復觀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係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並居住同一棟宿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公司同事對被告艾力斯所述之前接到菲律賓寄來之包裹產生異樣眼光致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因而必須找人頭代收包裹之情事,又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將夾藏之物裝成與一般之形狀之包裹一樣,以免引人懷疑,用以矇混通關,因之,前揭包裹表明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等物,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又被告艾力斯稱菲律賓國就前揭包裹掃瞄為何未查出有愷他命毒品,應函請外交部查明當天X光掃瞄聯邦快遞公司當天之資料等,惟查本件之包裹是否經過掃瞄,被告艾力斯並未提出事證,且一國之海關縱經過X光掃瞄器掃瞄包裹,如未發現異樣,而讓其通關,並不表示即無毒品,況前揭包裹可能未經掃瞄,亦可能經掃瞄而該國之海關人員未發現或未盡職等,且本件在菲律賓國既未被發現而未被查獲,自無記錄,況從被告艾力斯與前揭之JUNGENARO成年男子有所聯絡,又找人頭領取包裹並可獲得報酬,且確查獲前揭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函查菲律賓國未發現而未被查獲本件毒品之無記錄之資料之必要,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與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艾力斯、歐迪二人與JUNGENARO之菲律賓成年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菲律賓私運及運輸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並利用不知情之傑森、保羅在我國內代收毒品,係屬間接正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與被告艾力斯就夾藏毒品入境一事有所溝通,被告歐迪農與艾力斯就本件之找人頭收取藏有毒品之包裹,獲得報酬等,有所溝通,被告艾力斯委託被告歐迪農覓得不知情之被告傑森、保羅為收貨人後,再由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佯以鬆餅粉等食品寄交聯邦快遞公司運輸報關進口私運入境,於傑森、保羅出面簽收貨物後,再將收受之第三級毒品交給被告艾力斯、歐迪農,被告歐迪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行甚明,再揆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等,足見被告歐迪農與艾力斯、JUNGENARO成年男子間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歐迪農應論以前開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 (二)之意旨參照,自亦 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有關該條之第2條第1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該條之原第4項修改為第3項,故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二人為菲律賓人,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而犯本案,且所得非鉅,並已查獲前揭之毒品,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關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及傑森、保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均未抗辯渠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歐迪農及傑森、保羅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歐迪農、傑森、保羅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李坤宗、證人即共同被告艾力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艾力斯、歐迪農與傑森、保羅間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否認有前揭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艾力斯、歐迪農為謀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UN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歐迪農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擔任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暨渠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愷他命總毛重四O七九點一五公克,共取零點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業經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艾力斯、歐迪農運輸入境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均係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前述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包裹紙箱二只、鬆餅粉紙盒八只、毒品包裝袋十六只,係共犯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供述自稱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會將本件運輸毒品之酬勞交給菲律賓國之家人等語,被告歐迪農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收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