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四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號、90年偵緝字第1418號 ;併辦案號:台署91年偵字第7322號、19398號、19413號;92年偵字第485號、3584號、963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偵緝字第1244號、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偽刻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林文成」、「辛○○」、「辛○○律師」等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朱維民(未經起訴,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自民國(下同)89年4月間起受僱於辛○○律師, 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20號1樓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均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二人竟利用受僱於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辛○○律師不常在亞太事務所之機會,先行印製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甲○○為亞太事務所主任之名片,以方便其等私自對外接案之用,於89年4 月21日,寅○○因欲委請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其先生乙○○尋看招牌找到亞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該所辦理。朱維民與甲○○二人即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以前開私自印製之名片,向乙○○詐稱渠等二人分別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主任,並可為寅○○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接受前開寅○○委辦之案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號之住處,陸續交付代辦假扣押事宜之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假扣押所需擔保金十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印章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收據上,再由朱維民持偽造之收據二紙,於前揭乙○○之住處交予乙○○而行使,表示辛○○律師已收取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乙○○、寅○○。 ㈡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十一號二樓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壬○○詐稱:可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一萬五千元之撰狀費予甲○○,並為豪鵬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辦理申請國家賠償費用四萬五千元、辦理假扣押案件車馬費三萬元、律師費八萬元、辦理假扣押應提存之擔保金六十萬元,均由甲○○收取,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辛○○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收據及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收據四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臺北市文山區○○路二十一號二樓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內交付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嗣朱維民、甲○○二人並未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辦妥訴訟事宜,失去聯絡後,壬○○始知受騙。 ㈢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0號一樓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詐稱:可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及交付五千元之撰狀費予甲○○,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辛○○」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一份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收據一紙、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及法律顧問證書一份,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號二樓之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內交予丁○○,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嗣經丁○○以電話向亞太法律事務所詢問,該事務所人員稱並未收到丁○○上開款項及接受委辦案件,且朱維民、甲○○已離職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 ㈣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之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之妻范心庭)內,由甲○○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詐稱:可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委辦之案件,致使戊○○陷於錯誤,而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陸續交付律師顧問費二萬元、辦理假扣押之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予甲○○,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辛○○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一紙收據及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收據一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內交予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嗣經戊○○發現朱維民、甲○○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並向甲○○要求退還前開所交付之金額,甲○○遂退還現金十四萬元予戊○○,另交付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予戊○○,惟該支票嗣亦經退票不獲兌現。 ㈤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初,因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欲委辦假扣押之案件,見亞太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廣告,而欲委託亞太法律事務所辦理,並以電話聯繫該事務所,遂由朱維民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之三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所印製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之名片,向庚○○詐稱:伊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可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陸續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假扣押代辦費五千元、假扣押擔保金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予朱維民、甲○○,甲○○向庚○○收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以所印製甲○○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向庚○○詐稱其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主任,以資取信,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及「林文成」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存書上,而偽造提存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一紙,再交由甲○○持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提存書一紙,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之三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向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林文成及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 二、甲○○與朱維民自亞太法律事務所離職之後,竟共同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朱維民對外冒稱為「康國斌」,甲○○則對外冒稱為「王宏凱」,以辛○○律師助理或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名義為下列犯行: ㈠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在林翔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五號之「合益搬運行」,由甲○○冒稱為「王宏凱」,假藉大業法律事務所辛○○律師助理之名義,向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詐稱:辛○○律師可擔任合益搬運行之法律顧問云云,致使林翔鶴陷於錯誤,而為合益搬運行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甲○○,並由朱維民將所偽刻之「辛○○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五號之「合益搬運行」內交付予林翔鶴,而行使偽造之服務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林翔鶴。 ㈡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六號八樓之五謙謙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詐稱:可為謙謙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謙謙有限公司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辛○○」印章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及收據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謙謙有限公司內交付予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謙謙有限公司。嗣經徐女洽詢律師公會後,始知受騙。 ㈢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段一四九巷十四號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義,向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詐稱:可為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先開立支票以作為保證金,惟不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開立面額各為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票號:GE0000000)、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票號:GE0000000)、三萬元(票號:GE0000000)、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票號:GE0000000)、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票號:GE0000000)、 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票號:GE0000000)、七萬九千七 百五十五元(票號:GE0000000)、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票 號:GE0000000)、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票號:GE0 000000)、四萬七千零三十元(票號:GE0000000)、三萬 元(票號:GE00 00000)、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票號:GE0000000)、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號:GE0000000)共計面額為八十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之十張支票交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八所示之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在前揭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丙○○所交予之前揭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其間丙○○並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甲○○至前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付同支票面額之現金予丙○○以供存入支票帳戶,惟須丙○○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予甲○○,然丙○○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兌現,嗣經丙○○發現朱維民、甲○○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㈣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三號之癸○○住處,由朱維民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義,向癸○○詐稱:可為其法律顧問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為其夫李俊良交付二萬元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癸○○前開住處交付予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癸○○。嗣因癸○○之兄李宗師欲委任朱維民處理訴訟事宜,朱維民復向癸○○詐稱:須先繳交二萬四千元之法院規費,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另開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作為律師訴訟費用,及開立面額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金,待相關程序辦妥後,始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為二萬四千元、四萬五千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三張支票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辛○○」印章蓋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三紙收據上,再持偽造之收據三紙,在前揭癸○○住處交予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及癸○○。而癸○○所交予之前揭面額二萬四千元、四萬五千元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另面額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雖經提示,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癸○○並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甲○○至前開癸○○住處交付十七萬六千元之現金予癸○○以供存入支票帳戶,並要求癸○○再開立面額各為八萬六千元、九萬元之支票交予甲○○,惟癸○○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癸○○發現朱維民、甲○○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㈤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六之六一號二樓藝光橡膠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子○○詐稱:可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甲○○,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辛○○」印章蓋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及收據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內交付予子○○,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嗣子○○均無法聯絡朱維民、甲○○,始知受騙。 ㈥甲○○、朱維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丑○○詐稱:可為其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造明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QG0000 000)予甲○○,以作為支付顧問費及和解費用,朱維民 並將所偽刻之「辛○○律師」、「辛○○」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收據一紙及法律顧問證書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交付予子○○,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律師、丑○○。嗣丑○○發現朱維民、甲○○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 三、案經寅○○、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藝光橡膠有限公司、謙謙有限公司訴請暨癸○○、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暨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其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均是朱維民交待我去向客戶收錢及送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予客戶,我不知道該合約書、收據係偽造,我亦沒有向客戶詐欺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我與朱維民共同受僱於辛○○律師,我只是助理,我沒有偽造文書,事務所事務都是朱維民拿給我去做的,錢也都是他去收的,部分才是他叫我替他收,法律的知識我不瞭解也不知道是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鍾萬鈞,及告訴代表人壬○○、庚○○、己○○、子○○、丙○○,暨告訴人丁○○、戊○○、癸○○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翔鶴、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124頁至125頁),復有名片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二紙(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九)一工法賠字第八九六六0四六號函影本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三號通知影本一份、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單一紙(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宣傳文宣影本一份、法律顧問證書影本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偵查卷)、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單影本一份(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二紙、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提存書影本一紙(均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光正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王宏凱名片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三紙(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偵查卷)、收據影本一紙、法律顧問證書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在卷可憑。 ㈡再查,辛○○律師並未授權被告與朱維民為事實欄所載之接辦訴訟行為,且該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上之「辛○○律師」、「辛○○」印文並非辛○○律師本人印章所蓋,辛○○律師亦未授權被告與朱維民刻印蓋章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辛○○律師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如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之提存書所載之字號、提存所大印、主任林文成簽章及印章,與原審提存書所載之內容均有未合,且原審並無受理該筆提存之申請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板院通提字第四二五四一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以被告確有送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提存書予丁○○、子○○、己○○、壬○○、乙○○,且有向丁○○、戊○○、壬○○、庚○○收取費用,並與林翔鶴、戊○○全程接洽委辦訴訟之事宜並收取費用,復有拿現金向丙○○、癸○○換票之行為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對於朱維民連續多次藉接辦訴訟為幌而詐財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況被告以印製之名片,向乙○○聲稱其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主任,並有以印製之名片向林翔鶴冒稱其為「王宏凱」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倘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何須以假頭銜或假名與客戶接洽?其所稱對於朱維民所交付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提存書係屬偽造並不知情,否認偽造文書及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行為孰能置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朱維民,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朱維民現在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無再傳訊朱維民之必要。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朱維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但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即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三)、二之(六)所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分論併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所列偽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林文成」、「辛○○」、「辛○○律師」等印章,雖偽造上開印章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係自行抑委託他人偽刻,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原審就此漏未諭知,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審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其連續多次藉接辦訴訟案件為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達詐財之目的,且對司法訴訟制度之維繫危害甚大,惡性匪輕,並酌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以示儆懲。又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刻之「辛○○」、「辛○○律師」、「林文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示像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向乙○○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收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於該收據上偽造「張│ │ │ │日 │運財」、「辛○○律│ │ │ │ │師」印文各一枚 │ ├───┼─────────┼─────────┼─────────┤ │ 二 │ 收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於該收據上偽造「張│ │ │ │日 │運財」、「辛○○律│ │ │ │ │師」印文各一枚 │ └───┴─────────┴─────────┴─────────┘ 附表二:向壬○○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四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附表三:向丁○○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 三二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法律顧問證書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二 │ │ │造「辛○○」、「張│ │ │ │ │運才律師」印文各一│ │ │ │ │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附表四:向戊○○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附表五:向庚○○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提存書 │九十年二月二日 │於該提存書上偽造「│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 │ │ │存所」印文一枚、「│ │ │ │ │林文成」印文二枚 │ └───┴─────────┴─────────┴─────────┘ 附表六:向林翔鶴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 法律顧問證書 │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二 │ │ 日 │造「辛○○」、 「 │ │ │ │ │辛○○律師」印文各│ │ │ │ │一枚 │ └───┴─────────┴─────────┴─────────┘ 附表七:向己○○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七月九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印文一枚 │ └───┴─────────┴─────────┴─────────┘ 附表八:向丙○○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附表九:向癸○○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四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附表十:向子○○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偵查卷)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附表十一:向丑○○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辛○○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法律顧問證書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三 │ │ │造「辛○○」、「張│ │ │ │ │運才律師」印文各一│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