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伍張、變造「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文各壹枚、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庚○○信用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單捌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壹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壹枚、丁○○掛號信件之收據貳份上「蔣萬富」、「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3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將其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甲○○照片」換貼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1枚。迨變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 時地交予甲○○使用;甲○○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使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印章各1枚。 ㈡甲○○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再與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至台北縣新店市○○街42號1樓、華中街4巷25號、北新路139巷2號、中正路400巷21號、建安街15巷1-1號、中正路328巷27號 、北新路二段171巷14號、明德路69巷22號等場所,竊取丁 ○○、戊○○、己○○、侯政良、黃台生、段國貞、許玉燕、曾慶萍(2件)等人之郵件得手後,再由甲○○於88年4月26日,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蓋偽造之「蔣萬富」、「丁○○」印章,表示係「丁○○」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周蓓陷於錯誤,將丁○○掛號信件2份交付予冒充「蔣萬富」之甲 ○○,甲○○得手後拆開郵件,發現內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准持卡人為丁○○之母庚○○),甲○○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將該信用卡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信用卡背面簽上偽簽「劉育汝」姓名,表示該信用卡係由「劉育汝」持有使用後,自88年4月26日至88年5月3日止,連續至家樂 福板橋店賣場(88年4月26日消費3次,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800元、35400元及35400元;88年4月30日消費2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87元及7788元;88年5月3日消費2次 ,消費金額分別為1168元及4278元)及地點不詳之大呷蟹海產店(88年5月1日消費1次,消費金額為3611元)購物消費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育汝」之署押表示確認消費後,交予當時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之現場人員,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使上開現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育汝」本人行使信用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而先後分別交付價值共158832元之物品(家樂福賣場155221元、大呷蟹海產店3611元),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家樂福賣場、大呷蟹海產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㈢甲○○復於88年3月25日,持變造「沈國豐」證件及偽造「 沈國豐」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充「沈國豐」名義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線路,並於該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沈國豐」印章,足生損害於沈國豐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㈣甲○○又於88年3月30日,持變造「蔣萬富」證件及偽造「 蔣萬富」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冒充「蔣萬富」名義填寫郵政信箱租用單,蓋用偽造印章後,行使交付於郵局承辦人員丙○○,申請租用郵政信箱,並於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上,偽造「蔣萬富」之署押及蓋上偽造「蔣萬富」印章,足生損害於蔣萬富本人及新店中正郵局。 ㈤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冒名向銀行貸款,乃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 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後,並於不詳時地交予甲○○,惟均尚未向銀 行辦理貸款。嗣於88年5月16日經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認罪在卷,並有扣案偽造之「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印章,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取得之統一發票12張,偽造之「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偽造之「桂立企 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38頁扣押 物品清單),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44頁)、帳單彙總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 各有偽造「劉育汝」署押1枚之簽單收據影本8張(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貼有被告「甲○○照片」及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各1枚之變造「蔣萬富」汽車駕照、「沈 國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24頁、第25頁),「沈國豐」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有偽造「沈國豐」署押1枚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因領取被告竊得贓物,被害人 戊○○、侯政良、己○○領回掛號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竊得之侯 政良、侯余碧惠郵件信封正面影本各1件(見88年度偵字第 11437號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竊得之黃台生、段國貞 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31頁);被告竊得之許玉燕掛號郵件1件、曾慶萍掛 號郵件2件扣案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5頁背面 );被告冒名以蔣萬富名義租用郵局信箱之租用人紀要資料表、郵局專用信箱英文登記卡(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被 告冒名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上偽造「蔣萬富」署押、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08頁),被告冒名前去新店 郵局領取掛號郵件收據正本上有偽造「蔣萬富」、「丁○○」印文各1枚之收據2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丁○○之 信用卡帳單(見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第32頁)在卷可資 佐證。 二、至被告雖一度否認有共同持庚○○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其經濟上無法週轉向乙○○借錢,致被乙○○強逼,乙○○拿刀帶槍到其家中,以家人安危威脅,我才不得不做,其將信用卡交予乙○○時,乙○○有說會將冒名刷卡所得金額扣抵欠款,後來乙○○有拿統一發票到我家,但我並未與乙○○同去商店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情,非但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結文筆跡,亦與扣案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育汝」署押筆跡,顯有不同(見本院更一卷第57頁),而被告復不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辯解,即遽認被告所主張受到乙○○所逼迫乙節為真。然扣案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育汝」署押筆跡,復經詳加審視後,亦認與被告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人之字跡,則被告上開所供,本案確另有一名共犯,持庚○○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乙情,即堪認定,惟僅其真實姓名、年籍,經詳查卷內資料,仍無從知悉爾。被告雖否認有共同使用庚○○之信用卡之行為,然被告既於盜領信用卡後,即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冒用所得可扣抵欠款,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將刷卡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拿至被告家中,足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中「300元以下罰金」、第320條法定刑中「5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5千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1次接續偽造7枚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多次變造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多次偽造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變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二不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申請電話、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乙○○究否確係本案共犯部分,未予詳查,即逕據起訴意旨,認定乙○○係共犯,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㈡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劉育汝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署押,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中,漏未論述,且未對於偽造「劉育汝」署押部分予以沒收,亦有未合;㈢又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審於事實中未予認定,復有未洽;㈣再原審就被告被訴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共同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1枚之犯罪事實部分,未 於事實及理由欄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其因經濟拮据而犯罪動機,及其以竊盜、偽造證件印章以冒領信用卡,進而冒名消費,騙取財物,造成之危害非小,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各1張、 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 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變造「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文各1枚、偽造「黃台生」、「蔣萬富」 、「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庚○○信用 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1枚、信用卡簽單8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沈國豐」印文1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 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1枚、丁○○掛號信件之收據2份上「蔣萬富」、「丁○○」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押 物,檢察官未能舉證與被告犯罪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7條、第216條、 第218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