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91年度偵 字第20147號、92年度偵字第4081號、90年度偵字第12448號、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91年度偵字第1214號、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94年度偵字第16545號、94年度偵字第2198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96年度偵字第229號、第230號、96年偵字第529號 、第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㈠㈡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詐欺罪,經本院在民國(下同)89年9月13日,以 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辛○○於民國(下同)88年間起,與郭念華(通緝中)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辛○○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郭念華提供資金,二人並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渠等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人現金或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定金、付款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誆稱因查驗房地或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具體犯行如下(下列除㈩為起訴事實外,餘㈠至㈨為移送併審之事實): ㈠辛○○、郭念華與莊建輝、翁林釗、劉啟吉、范春梅與綽號「小李」、「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88 年9九月間,推由翁林釗請在忠誠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任職並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不知情之李天年代為引介買主,適丙○○受其父李鍊地之託,將李鍊地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巷22弄7號1樓及9號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縣蘆洲市○○段1491建號,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360地號),委託忠誠公司出售,李天年即將上情告知翁林釗 ,渠等即由莊建輝假扮買主,「小陳」假扮莊建輝之姑丈,辛○○假扮莊建輝之表哥「謝文雄」,范春梅假扮莊建輝之女友,翁林釗作為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莊建輝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辛○○、「小陳」則一起佯裝陪同莊建輝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88年11月16日在翁林釗位於臺北市○○區○○街13巷8之1號2樓之代書事務 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建輝並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致丙○○、李鍊地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莊建輝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李鍊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翁林釗,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88年12月1日1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88年12月3日移轉登記至莊建輝名下,並據以核發莊建輝為所 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李鍊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辛○○覓得與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莊建輝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借款,並由范春梅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黃建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莊建輝,並核撥貸款八百萬元至莊建輝陽信商銀帳戶,旋由辛○○、劉啟吉、「小李」等人陪同莊建輝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12月6日 ,李天年聯絡莊建輝辦理貸款,經莊建輝告知上情,李天年旋通知丙○○,丙○○始悉受騙(上稱事實一)。 ㈡辛○○、郭念華與陳宏業、李中堅、劉啟吉、董國華、郭忠明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泰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89年1月間,於得知壬○ ○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96巷3號6樓之房 地(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5120建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13之4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董國華假扮買主,且為免董國華漏出破綻,並由陳宏業代董國華出面,辛○○冒名「謝文雄」,李中堅、「劉泰和」則分扮仲介、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陳宏業以董國華名義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於89年1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80號6樓之「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八百萬 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 ,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陳宏業、「劉泰和」等人,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89年1 月24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名下而行使之,嗣因董國華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而改登記於郭忠明名下,均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89年1月25日、同年2月10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郭忠明名下,並據以核發董國華、郭忠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經辛○○指示與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郭忠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借款,並由陳宏業、李中堅陪同郭忠明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五百萬元予郭忠明,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郭忠明之帳戶,旋由辛○○等人陪同郭忠明將款項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因渠等未按期給付壬○○買賣價款,經壬○○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二)。 ㈢辛○○、郭念華與劉啟吉、黃月珠、吳錦珠、鍾秀梅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89年4月間,適徐華美受其夫癸○○之託,欲將癸○○所 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8巷17之1號2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294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78之1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辛○○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黃月珠冒名「魏雪惠」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並由吳錦珠尋找鍾秀梅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劉啟吉負責洽辦貸款,渠等並於臺北市○○○路103號2樓之9偽設「誠信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專用章1枚,由辛○○出面 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徐華美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89年4月1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1558萬元成交, 辛○○並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王建國」印章1枚,並偽造「王建國」之簽名,與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癸○○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且交付100萬元予癸○○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王建國」之簽名及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558萬元及 90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誤認 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口,使癸○○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黃月珠,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4月28日 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5月1日移轉登記至鍾秀梅名下,並據以核發鍾秀梅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辛○○指示劉啟吉出面和陽信商銀人員接洽,由鍾秀梅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大屯分行借款,並由吳錦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張榮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950萬元,旋遭渠等領走 並朋分款項後逃逸。嗣癸○○未獲支付房屋價款,於同年5 月8日前往臺北市○○○路103號2樓之9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三)。 ㈣辛○○、郭念華與丑○○、陸孝順、蕭良吉及自稱「張秀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90年3月間,從報載分類廣告,得 知己○○○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127號6樓之2房 地(建號:臺北市○○區○○段6小段997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599地號),即先由辛○○及丑○○租用臺北市○○○路○段50號2樓房屋偽稱為「永信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永信房屋」印章1枚,丑○○即偽稱其係永信公司經 理「鄭振生」而主動與己○○○聯絡,表明仲介之意,隔數日後,丑○○再佯稱有買主陸孝順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永信公司見面,當日陸孝順即以720萬元之 價格買受上開房地而與己○○○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50萬元,其中10萬元則轉作仲介傭金交丑○○收受,丑○○則偽以「鄭振生」名義書立「收據」,並偽造「鄭振生」之簽名1枚,及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 鄭振生」印章1枚,於收據上偽造「鄭振生」及「永信房屋 」之印文,以完成收據之記載,交己○○○收執以為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鄭振生。陸孝順並開立金額27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陳林清姿收受,雙方並約 定其餘款項之給付日期,致己○○○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張玉梅」則假扮代書以查驗房地及辦理貸款為由,使己○○○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由「張玉梅」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公印各1 枚後,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張玉梅」於90年3月21日代理陸孝順及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等事項之記載,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用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及「蘇振文」印文各1枚,並在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2枚以完成該等偽造文書之記載後,於同年3月21日一併傳真予己○○○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己○○○、蘇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管理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1枚後,持以在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 「劉淑慧」之印文,作為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連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陸孝順於同年月22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90年3月28日移轉登記至陸孝順名下,並據以核發陸孝順為所 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己○○○、劉淑慧、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7日,由陸孝順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由當時無業、亦乏資力之蕭良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發貸款470萬元,旋由辛○○等人 將貸款領走朋分後逃逸。嗣因陸孝順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己○○○及臺北銀行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四)。 ㈤辛○○與郭念華、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明玉」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90年6月間,得知子○○欲將其所有位 於臺北市○○○路○段184號7樓之7房地(建號:臺北市○○ 區○○段2小段2130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出售,渠等即先由辛○○租用臺北市○○○路216號7樓之1房屋自稱為「大聯盟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丑○○並偽稱其係大聯盟公司經理「陳正坪」而與子○○聯絡,表明仲介之意,不久,丑○○即佯稱有買主欲購買該不動產,並由郭念華冒用「陳聰文」名義前往看屋,雙方經洽談後,於90年7月31日在大聯盟公司約 定以860萬元成交,郭念華並冒「陳聰文」之名義與子○○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陳聰文」印章1枚,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並 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子○○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40萬元予子○○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陳聰文」之簽名、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170萬元之偽造本票2 張予子○○,並由郭念華偽以「陳聰文」名義書立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印文後交予子○○以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自稱「林明玉」之女子則假扮代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明玉」印章1枚,分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林明 玉」簽名及印文以為見證,均足生損害於陳聰文、子○○、林明玉,致子○○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子○○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林明玉」,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復冒用「張書杜」之名義,偽以「張書杜」為代理人,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張書杜」、「王一明」印章各1枚,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偽造「張書杜」、「王一明」之簽名,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王一明」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8月10日一併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8月14日移轉登記 至「王一明」名下,並據以核發「王一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子○○、張書杜、王一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聰仁向匯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匯通商銀)辦理貸款,由「王一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通商銀借款,並冒用「蔡華成」之名義以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蔡華成」印章1枚,柯聰仁即 帶「王一明」、「蔡華成」分持前開偽造印章至匯通商銀,蓋用於相關文件、本票,並分別偽造「王一明」、「蔡華成」之簽名、印文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將貸款契約所需之相關偽造文件、本票交還匯通商銀人員,以為契約成立及完成對保手續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一明、蔡華成及匯通商銀,致匯通商銀承辦人員楊永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60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8萬元由不知 情之柯聰仁取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後逃逸。嗣子○○未獲支付房屋其餘價款,以電話連絡丑○○未果,至前揭大聯盟公司詢問,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五)。 ㈥辛○○與郭念華、丑○○、張增川、高文樹、自稱「黃淑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90年11月間得知庚○○欲出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1號2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22036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 段280地號)後,即先由丑○○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40 號6樓之房屋,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振一」印章及「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專用章各1枚,並主動撥打電話與庚○○聯絡,詢問庚○○ 該不動產之售價,經庚○○表明願以總價款1000萬元出售後,丑○○即冒用「許振一」名義與庚○○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偽造「許振一」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90年12月18日在鼎展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1020萬元之價格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辛○○假冒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85萬元,經「黃淑芬」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庚○○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庚○○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黃淑芬」並以辦理公證、貸款為藉口,使庚○○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渠等並承前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下旬,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1枚,並持該2枚偽造印章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並另由張增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1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及 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90年12月27日以高文樹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90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高文樹名下,並據以核發高文樹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91年1月3日,由高文樹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行員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完成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高文樹、張增川二人持交合作金庫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高文樹,並核發貸款680萬元,旋由辛○○ 等人陪同高文樹將貸款領走,餘款均由渠等朋分後逃逸。嗣因高文樹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庚○○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六)。 ㈦辛○○與郭念華、丑○○、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於91年6月間得知乙○○委託王紳龍 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362號6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734建號,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537地號),即先由丑○○將自己照片換 貼於「陳進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冒「陳進豐」之名偽造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渠等並偽造「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造「莊瑞雄」為法律顧問之法律顧問證書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明旭、莊瑞雄。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進豐」之印章1枚後,由丑○○於同年月10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 持前開變造之「陳進豐」國民身分證向李玉秀行使,並向李玉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20號5樓505室房屋,丑○○並於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租賃契約書交還李玉秀收執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李玉秀,並將租得之上址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1枚以為備用,丑○○並假冒代書「陳進豐」 ,以上址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潘勝發假扮買主,郭念華則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潘勝發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乙○○、王紳龍於91年6月21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 ,約定以600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 交付60萬元予乙○○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丑○○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丑○○,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91年7月4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並據以核發潘勝發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稱事實七)。 ㈧辛○○與郭念華、丑○○、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91年6月間得知丁○○ 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291 巷10號11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3125建號,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44之3地號),即先由丑 ○○假冒「陳進豐」之名義,以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張景泰假扮買主,辛○○偽稱係張景泰之妻弟,郭念華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張景泰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丁○○、周儀安於91年6月18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1020萬元成交並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並交付20萬元、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分別為320萬元、600元之本票2紙予丁○○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丑○○並以將來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丁○○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交付丑○○,並提供周儀安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並另行製作1份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周儀安」印章1枚並偽 造「周儀安」之印文、簽名後,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之身分於91年6月24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91年6月25五日移轉登 記至張景泰名下,並據以核發張景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得知寅○○有意購買不動產,即承前詐欺犯意,推由郭念華出面與寅○○洽商意欲將前開詐得房地低價出售,經雙方洽商後,於91年7月8日,郭念華、張景泰與寅○○在寅○○指定位於臺北市○○路○段225五號12樓之1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670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寅○ ○並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暫存於周麗娟處以為頭期款,待海砂屋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處理,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於91年7月10日改以總價600萬元成交,渠等因急欲取得現款,雙方遂在臺北市○○路○段169號富邦商業銀 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由寅○○之妻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 金額12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交付予郭念華、張景泰,其二人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120萬元,適警方於同日 下午6時許獲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 所」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119萬元,始查悉上情 (上稱事實八)。 ㈨辛○○與丑○○、呂元裕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間,先由丑○○冒名「許家 豪」向鍾明信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176號之房屋,並 持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許家豪」印章1枚,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許家豪」之簽名,及 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交付予鍾明信而行使之,並以上址偽稱為「大旺代書事務所」以為遂行詐欺之場地,於92年3月間,渠等得知陳玉麗有意將其堂 哥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360號5樓及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020 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63地號)出售,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即推由呂元裕假扮買主,且為免賣主可疑,並由辛○○自稱「呂元裕」為其出面洽商及訂約,丑○○則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辛○○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陳玉麗、甲○○洽談、訂約,雙方並於92年3月8日在前開「大旺代書事務所」,約定以 950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辛○○並交付80萬 元予甲○○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220萬 元及650萬元之本票2紙予甲○○以為房地價款之擔保,丑○○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許家豪」印文,表示見證及收取傭金10 萬元之證明,交予甲○○而行使之,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丑○○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甲○○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丑○○,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昭宏持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92 年3月25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92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呂元裕名下,並據以核發呂元裕 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昭宏以呂元裕為借款人,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呂元裕,並於同年3月31日核撥貸款630萬元至呂元裕之臺北銀行帳戶,旋由辛○○、丑○○等人陪同呂元裕將其中600 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4月15日,陳玉麗 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始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係辛○○詐欺集團所為(上稱事實九)。 ㈩辛○○於89年10月18日冒用「王銘璋」之名與自稱代書之徐麗明(另案偵辦)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假購屋真過戶之方式,以30萬元作為簽約金,向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188巷12號之房屋乙間,雙方並以530萬元成交。詎辛○○為取信於戊○○,竟以詐術用「王銘璋」之名分別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於89年10月18日,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王銘璋」名義,「戊○○」為受款人,第266618號,89年11月5日期,面額100萬元,及第266617號,89年11月8日期,面額為400萬元之商業本票2紙,偽造王銘 璋署押及偽刻「王銘璋」之印章並加蓋印文於上,足生損害於「王銘璋』,並使戊○○信以為真購屋,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於辛○○俾以辦理過戶。孰知辛○○一去未返,嗣於同年11月15日戊○○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自有之房屋已逕行過戶至王宗富名下而受騙(上稱事實十)。 三、嗣經被害人戊○○於89年11月15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其所有房地已逕行過戶至王宗富名下,始知受騙,及警方獲報於91年7月10日下午18時許前往前開「鴻福房屋 仲介代書事務所」進行搜索,查獲辛○○、郭念華、張增川等人,當場除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119萬元外,並扣得偽造 證件、執照、印章,及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 ㈠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被害人庚○○、乙○○、丁○○、寅○○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㈢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㈣被害人壬○○、癸○○、己○○○、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有為上揭事實一、二、三、五、八、九之犯行,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未參與上揭事實四、六、七、十之犯行,被害人戊○○、張中仁夫婦之證述,因伊與郭念華長得很像,他們的指證可能有誤,契約書也不是伊寫的,本票是郭念華簽的,契約書上面有伊的指紋,是因為郭念華要伊拿去打字,才會有伊之指紋。另被害人己○○○、庚○○、乙○○均未指控伊,伊也未參與房屋過戶及貸款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上揭犯行中均係配角,並非本案主謀,且被告在台北市萬華區開設公司,經營服裝生意,非純以詐欺為生,實非常業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㈨等事實部分,業經被告辛○○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證人黃建智、范春梅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7號被告翁林釗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7號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莊建輝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7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37頁);且同案被告李天年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中,亦供承本件交易洽談、訂約之過程確實無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鍊地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清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74頁、第122頁至第130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鍊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7號卷㈠第58頁至第97頁)、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7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9頁)等件足憑,足認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壬○○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並經同案被告郭忠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8頁、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8頁) 、李中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46頁、第47頁)、劉啟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153頁、第154頁)供承在卷,並有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事實三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華美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第158頁),及證人即陽信商銀大屯分行經理郭敬賢、行員張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吳錦珠亦供承介紹鍾秀梅予辛○○充作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參與辦理貸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71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同案被告鍾秀梅亦供承提供其名義予辛 ○○作為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件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39頁、第140頁)及 「魏雪惠」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渠等詐 騙貸款之過程,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第133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事實四部分,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3頁),及證人即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 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振生」及「張玉梅」名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0年3月22日第00 000000號、90年7月2日第90903789號書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聲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公證人蘇振文90年4月17日書函、公證書、暨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送鑑之辛○○指紋卡片、印鑑證明、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銀行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4日北市古 地三字第0933109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123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43 頁至第59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㈠第80頁至第 9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5、事實五部分,核與告訴人子○○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㈠第88頁至第94頁),及證人張書杜、陳聰文、楊永安、柯聰仁及陳正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同偵查卷㈡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經同案被告丑○○、郭念華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件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偽造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同偵查卷㈡第106頁至第127頁),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擔保本票、不動產切結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徵信資料、不動產評估表、戶籍謄本、授權轉帳約定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無租賃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同偵查卷㈡第152頁至第19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6、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訴相符(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復 經同案被告郭念華、丑○○、張增川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22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表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而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7、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審理(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被告張增川等三人常業詐欺案件) 時之證述(見該卷第76頁至第81頁),及證人李玉秀、陳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129頁、第52頁)相符,復經同案被告郭念華、丑○○、張景泰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22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22頁),並有變 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扣案足憑,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176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8、事實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寅○○於另案審理(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被告張增川等三 人常業詐欺案件)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88頁至第92頁),復 經同案被告郭念華、丑○○、張景泰供述在卷,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202頁至第224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5頁),並有尚未朋分之款項119萬 元由被害人領回之檢察官處分命令影本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8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9、事實九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玉麗、甲○○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89號卷 第14頁、第17頁),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名片、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稽,而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臺北銀行客戶往來約定書、對帳單、傳票、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及資料、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同92年度偵字第22560號卷),足認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一、㈩部分,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當時簽訂契約時,王銘璋支付三十萬之簽約金;並開具二張商業本票分別為十一月八日前付現之四百萬元與十一月十五日前付現之一百萬元;合計本次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正。但是在十一月八日時,該王銘璋之男子即以電話通知延期付款;我當時發覺有異,遂於十一脫十五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右址房屋卻已登記於另一男子王宗富名下。」、「後來我又連絡王銘璋又查無此人,電話亦停機,所以這根本就是詐欺行為。」、「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簽約這期間他主動來說要買房子他是跟我先生張中仁商談的,他約定訂金三十萬於十月八日簽約。」、「簽約他有一帶位女的,自稱是代書(徐麗明)二人一起與我簽約並要求諙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提示卷附照片是與我簽的,這人曾在今年五月份被北市刑大查獲過。」、「是我與辛○○簽契約但中間洽談是我先生談的。」云云;核與證人張中仁所證:「警方提供刑案相片之辛○○相片,我可以確定他即是冒王銘璋之名向我們購買房屋及未付清款項而將我房屋偷過戶予王宗富之人沒錯。因從頭至尾我跟相片之人接觸過四、五次。所以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他就是冒自稱王銘璋之人沒錯。」、「該房子我們原本委託仲介賣,但一直都沒賣出去,後來辛○○自稱王銘璋就主動到我家說要買房子因我們與仲介有契約的,待契約到期再談,於八十九年十月分他又到我家談買房子,前後約談五、六次,後來以五百七十萬元成交,他付三十萬定金,並付二張沒兌現的本票,我自交付權狀、印鑑之後就不見,經警察提示的相片,可以確定他就是辛○○無誤。」等各情相符,且有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片及商業本票附卷(見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第92頁卷內證物袋)可稽。 2、又查扣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取之指紋3枚(編號1、2、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排除戊○○等3名被害者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其中編號1、2指紋,均與本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右拇指紋相符,編號3指紋,未發現指紋相符者乙節,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日(八九)刑紋 字第192211號鑑驗書附卷(見偵查卷第29頁)可證。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其打字,及在該契約書上之2枚指紋係其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 3、按被害人戊○○及證人張中仁二人既迭為指證冒「王銘璋」之人為被告辛○○,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係由被告拿去打字,且在其上復採取到被告二枚指紋,另參以被告自88年間起,即與郭念華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辛○○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郭念華提供資金,二人並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渠等自88年9月間起至 92年3月間止,共同犯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㈨所列之犯 行以觀,足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戊○○等部分,亦有參與共同犯罪,應毋庸疑,其要有上開不法情事,應毋庸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共犯丑○○證明其非本詐欺集團之主謀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其組織詐欺集團,核與共犯郭念華、李天年、丑○○,張增川供證被告從事計劃及分配工作之情形相合,參酌被告上該案件無役不與,是其主導詐欺集團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丑○○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恃此為生者而言,並不論被告有無其他職業,查被告上開行為糾集多人為集團性之犯罪,於近三年時間內作案十件,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顯恃此為生,縱被告另經營服裝生意,仍無礙其為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40條等罪名;㈡部分,有刑法 第214條、第340條之罪名;㈢部分,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0條之罪名:㈣部分,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㈤部分,犯 有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第340條之罪名;㈥部分,犯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 ㈦部分,犯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㈧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 ㈨部分,犯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㈩部分,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名。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之修正,應予以比較適用,其詳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等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相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㈣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㈤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與上述時間同,亦已有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其後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如前開事實㈩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未記載本件被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均分屬被告整體犯罪事實之一部,互有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被告及郭念華二人,分就上開犯行與各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在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21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0年4月4日易科執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成立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主導之詐騙集團,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將被害人之房地詐騙過戶,被害人數眾多,所詐取金額不貲,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所示本件應沒收物㈠、㈡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件所偽造,其中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件所偽造,其中本件應沒收物㈡所載本票2張,扣於卷內,其餘部 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法律顧問證書,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偽造,為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扣案與否及沒收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應沒收物㈠㈡」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或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