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2號、第98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洋酒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至 2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6號「金榕園餐廳」(原名金城園餐廳)及臺北縣土城市○○路9號「承天商行」 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88年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邱定軒(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酒類之製造,亦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先後偽造進口酒類之商標標籤、專賣憑證、瓶蓋封條等,進而黏貼於偽造之洋酒瓶上,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於88年至89年間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偽造載有外國「HIGH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及「GLEN M-OMSON SCOTCH WHISKY」之商標及品質、酒精成分標示之 標籤,足生損害於該等酒類之外國製造商。 (二)於88年間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正龍洋行」方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以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 於正龍洋行。並於88年9月間以正龍洋行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俐公司)印製「CADA DIA SCOTCH WHISKY」(卡得瑞蘇格蘭特級威士忌)之商標標籤及載有分裝酒廠、進口商正龍洋行與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標籤,表彰該酒類為外國酒商所製造,進口商為正龍洋行,足生損害於該外國酒製造商及正龍洋行。 (三)於88年至89年間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偽造由家里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里福公司)代理進口由泰國「BANGYI KHAN DISTT ILERY PATHUMTHANI」製造之 樂園牌美紅「MEKHONG」萊姆酒之商標標籤,其上載有家 里福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標籤,足生損害於該酒類泰國製造商及家里福公司。 (四)於88年至89年間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偽造泰國「USIEW」萊姆酒之商標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證 號:0000000)、與足資表示一定意思之泰文酒瓶蓋封條 ,表彰該酒類為外國酒商所製造,足生損害於該酒之泰國製造商。 (五)丁○○於89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享公司),訂製玻璃酒瓶容器一批。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62巷7號其所有之鐵皮 屋倉庫內,以附表一所示之製酒工具及原料,製造假酒,再將上開偽造之泰國「MEKHONG」、「USIEW」等酒類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及瓶蓋封條等黏貼於假酒瓶身,混充真品。 嗣於8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鐵皮屋倉庫 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90年5月30日晚間8時40分,經警在承天商行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同日於前開鐵皮屋倉庫再搜得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家里福公司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曾建樑、黃秀蓮、江麗碧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建樑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乙○○、證人丙○○、 江麗碧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彼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乙○○等人之陳述均本於自由意志,而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乙○○等3人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經訊被告固坦承其係「金榕園餐廳」與「承天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員警先後於前開其所有之鐵皮屋倉庫及承天商行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正龍洋行購買酒,正龍洋行將酒連同瓶蓋、外箱及標籤直接交給我,正龍洋行的印章是發票用章,因為那時酒是免稅的,所以將印章交給我使用。其餘扣案物品都是一位姓名不詳的陳先生寄放,只知他住桃園,都是他主動聯絡我,承天便商行內查獲之酒瓶蓋、商標標籤、專賣憑證等物,是陳先生叫人送過來,當時我出國不在,向大享公司訂製酒瓶也是陳先生要的,我只是單純將倉庫借給陳先生寄放,還沒收租金就被查獲,我未製造假酒,扣案之專賣憑證及標籤等,都不是我所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8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2巷7號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倉 庫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酒類、製酒工具、原料及相關資料之事實,有查獲現場及倉儲場照片共21張、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飲料製造流程圖1紙、「HIGH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及「GLEN MOMSON SCOTCH WHISKY」標籤各1枚、大享公司開立之模具費用統一發票、酒瓶模具草 圖傳真、透明瓶模具傳真報價單、威士忌配方表、大豐印刷製版公司出具之泰國酒標英文版自黏標估價單、泰國酒類全彩目錄、收支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第612號偵查卷第16-24頁、第25-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酒類、器具、原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復於90年5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承天商行庫房內查獲「MEKHONG」及「USIEW」酒瓶蓋5箱共1萬7千5百個、「MEKHONG」商標標籤1箱共3萬6千張、「ME KHONG」酒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編號:0000000)3萬6千張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第9842號偵查卷第18-19頁、第82-83頁),並有上開酒瓶蓋、商標標籤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大享公司人員曾建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大享公司開立之模具費用統一發票、酒瓶模具草圖傳真及透明瓶模具傳真報價單,係大享公司的圖無誤,瓶子是裝食品,亦可當酒瓶,報價單上簽名之黃秀蓮是我們公司業務等語(第612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黃秀蓮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 稱:報價單是我傳真給被告的,我都叫他馮老闆,被告訂一批瓶子,他說要750cc的瓶子,49001是這款瓶子的編號,外包裝印有金榛字樣的紙箱是我們公司的,統一發票是大享公司開的‧‧‧模具傳真圖是這支瓶子的瓶圖,被告跟我們訂瓶子,我們把瓶子設計後,傳真給他確認,再照此瓶圖製作瓶子,瓶子做好依被告給的地址送過去,是被告與另一位成年男子一同來的,錢是由該男子付現等語(第612號偵查卷第111頁、原審訴緝字第63號卷第133頁) 。並經2證人於偵查中當庭辨認扣案之「USIEW」萊姆酒、美紅(MEKHONG)萊姆酒及空酒瓶均係大享公司製作之瓶 身無誤(第612號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又上開大享公司開立之模具費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被告之「金城園小吃店」,而傳真報價單客戶名稱復記載「馮老闆」,顯見向大享公司訂製透明玻璃瓶者確係被告。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泰國「USIEW」萊姆酒,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當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檢驗結果,其瓶身黏貼之公賣憑證號碼0000000號,經詢問 總局進口小組結果,並無此編號,其內含酒精33.3±0.3 、總酸(醋酸)0.004、總酯(乙酸乙酯)0.096±0.008 、還原糖0.01,因無對照酒供比對而無法判定真偽,另由塑膠桶及鐵桶內散裝酒取樣以編號檢驗結果,分別含酒精84.2±0.8、82.5±0.8、82.9±0.8,總酸(醋酸)0.003 、0.004、0.004,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89年12月21日89公板局業字第5441號函所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第612號偵查卷第58-60 頁)。上開檢驗機關雖認因無對照酒而無法判定真偽,然扣案之該種萊姆酒多達440箱(每箱12瓶),既無進口編 號,顯非循合法途徑而來,且盛裝此種酒類之瓶身,復經前開大享公司曾建樑及黃秀蓮2人於偵查中辨認係大享公 司所製造,顯見該種酒類應係偽造之洋酒。 (四)另扣案之泰國美紅(MEKHONG)萊姆酒,業經證人即家里 福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於鐵皮倉庫查獲之泰國美紅萊姆酒,不是我公司進口的泰國美紅萊姆酒,查獲之泰國美紅萊姆酒上貼的專賣憑證及標籤,與我公司進口的泰國美紅萊姆酒不同,包裝盒與我進口酒的包裝盒不一樣,警方查獲之13桶50加侖液體是酒精,染料是萊姆酒添加劑‧‧‧承天商行內查獲之「MEKHONG」商標標籤,從 色澤上可辨別真假,查扣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與我公司之專賣憑證編號及電話號碼相同,真的酒瓶蓋上應有泰國字浮字體,假瓶蓋無,我公司未銷售MEKHONG酒給被告等 語(第612號偵查卷第7-8頁、第984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其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並提出該公司代理進口之泰國美紅萊姆酒真品供比對,益證查獲之泰國美紅萊姆酒係偽造之洋酒無誤。 (五)依偵查卷附億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正龍洋行之3聯式統一 發票2紙(第2、3聯)及億俐公司(88年)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第9842號偵查卷第59-60頁、第6125號偵查卷第154-155頁)之內容觀之,正龍洋行係向億俐公司訂製蘇格蘭特級威士忌自黏性標籤2萬枚(費用包括印刷、版費、刀 模費及製圖費等),送貨地址即係承天商行。證人即億俐公司人員丙○○於警詢時陳稱:當初係由邱定軒與我接洽,訂製標籤等語(第9842號偵查卷第99頁);其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該筆交易是我經手的,對方打電話叫我將貨送至承天商行,訂貨與收貨是同一人,姓邱,專賣憑證上進口商印正龍洋行,但貨指定送至承天商行,對方說是委託印製的是酒標,他們是代理洋酒的,貨送到後,錢及發票是邱姓男子當場給我的等語(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4頁)。證人丙○○並於警詢時提出當時受委託製作之「CADA DIA SCOTCH WHISKY」之商標標籤及載有分裝酒廠、進口商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標籤樣品供參(第9842號偵查卷第103- 104頁)。足見上開威士忌酒之商標標籤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等亦均屬偽造。 (六)證人江麗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0年5月30日晚間員警 在承天便利商店(即承天商行)查獲之酒瓶蓋、商標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等物,是貨運行送到臺北縣土城市○○路62巷5之1號給被告,因被告出國不在,就寄放在承天便利商店,不知是哪家貨運行送來的,約在89年11月或12月的事‧‧‧我是承天便利商店負責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承天便利商店只賣公賣局的紅酒,被告5、6年前有用承天商店名義賣紅酒給小吃店,承天路62巷7號的鐵 皮倉庫土地是我的,倉庫是被告蓋的,由被告在使用等語(第9842號偵查卷第9-10頁、第29-30頁)。其於原審證 稱:不清楚鐵皮屋被告用來做什麼,90年5月30日員警在 承天商行扣得之物,是被告出國時交代有人會送東西來,我暫時幫他收,是在第1次被查獲,即89年11月29日左右 (原審訴字第511號卷第3-4頁)。 (七)證人王朝陽於原審結證稱:我以前當業務,作酒類生意,被告經營餐廳,有一點業務往來,大約89年8、9月時,有一次去被告承天路的鐵皮倉庫,看到卡車載來幾百箱貨,看起來好像是酒,被告當時說是陳先生寄放的,有看過陳先生,年紀大約4、50歲,下貨當天看到,被告向我介紹 我才知道(原審訴緝字第63號卷第78-79頁、第83頁), 依證人王朝陽所言,確有一陳姓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從事本件行為。 (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大享公司傳真報價單等係其所有,與大享公司黃秀蓮接觸過,鐵皮倉庫內之升降機係其裝設,鐵皮倉庫大門鑰匙僅其持有,其不在時,大門均上鎖,當初與陳先生約定每瓶酒代售價格250元,其可賺50元,惟尚未售出之事實(第612號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第116頁背面)。 (九)綜上所述,本件警方在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及其經營之承天商行內,先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酒類、製酒工具、原料、商標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酒瓶蓋及與製造假酒之相關資料。盛裝扣案假酒之瓶身,係由被告出面向大享公司訂製,而億俐公司印製之偽造蘇格蘭特級威士忌商標標籤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又係送至被告經營之承天商行。再依前開證人黃秀蓮、王朝陽、丙○○之證言以觀,亦確有一真實名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邱定軒(年籍不詳)與被告共同從事本案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以1罪論,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採數罪併罰;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依修正立法說明,修正後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修法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 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被告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前揭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先後偽造泰國「MEKHONG」及「USIEW」萊姆酒、「HIGH 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GLEN MOMSON SCOTCH WHISKY」、「CADA DIA SCOTCH WHISKY」等酒類 標籤與酒瓶蓋上之商標圖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又被告行為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准許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被告偽造泰國「MEKHONG」及「USIEW」萊 姆酒、「CADA DIA SCOTCH WHISKY」等酒類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之上開酒類標籤或酒瓶蓋封條上,印有生產公司、進口商名稱、地址、電話等,足以表彰該等偽造酒類之來源,屬私文書,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再被告偽刻正龍洋行方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印刷廠及億俐公司為造上開酒類標籤、專賣憑證、瓶蓋封條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邱定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2者之 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彼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種品牌酒類之標籤、專賣憑證或瓶蓋封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正龍洋行印章後,以正龍洋行名義委由億俐公司偽造外國酒類標籤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所犯偽造印章罪與仿冒商標、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2 分之1。 (八)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非酒類之專賣機關,於前揭時地製造假酒,另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款之非 專賣機關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91年5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號令公布廢止。菸酒管理法則 於89年4月19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 (90)台財字第06967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關於非專賣機關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之罪,已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廢止而除罪化,代之以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偽造之泰國「USIEW」萊姆酒,亦係 由家里福公司代理泰國SAMG SON有限公司進口,由「BANGYIKHAN DISTTILERY PATHUMTHANI」製造,被告同時偽造 該酒之商標標籤、瓶蓋及其上載明進口商家里福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標籤,與足資表示一定意思之泰文酒瓶蓋封條云云。惟查家里福公司所代理者,係泰國SAMG SON有限公司之「樂園SAMG SON ROYAL TH-AI RUM」萊姆酒,此有偵查卷附家里福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該酒之標籤與專賣憑證可查(第號偵查卷第162頁、 第176頁),本件扣案之偽造泰國「USIEW」萊姆酒,不僅酒名相異,瓶身所黏貼之標籤及專賣憑證,亦無家里福公司名義,該酒顯非家里福公司代理進口之酒類,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⑶另扣案之紅葡萄涼酒「CHATEAU VIRGIN WINE COOLER」1989年份13箱部分,該種酒類係由軒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品公司)核准進口1985、1989及1995三種年份,惟該公司僅進口1985及1995兩類產品,至於1989年份產品則無進口紀錄,扣案之1989年份酒,因無標準品可供比對,致無法判定真偽,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及該局90年8月9日 (90)公業字第0018218號函在卷可考(第612號偵查卷第185頁、第188 頁)。本院查詢結果,軒品公司業於91年4月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在案,有本院卷附該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可查。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軒品公司未進口扣案之紅葡萄涼酒,無法提供樣品供檢驗,我亦無法判斷真偽等語(本院96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紅葡萄涼酒係屬偽造,自難僅以無該種酒類之進口紀錄,逕認係被告偽造之酒類,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九)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與人共同偽仿造洋酒圖利,造成商標權人與進口商之信譽與品質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洋酒,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罪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表一編號3至2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章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2條、第55條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項次│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內 容 │ 處 置 方 式 │備 註│ ├──┼─────────┼─────┼──────────────────┼────────┼─────┤ │ 01 │泰國樂園牌萊母酒 │440箱 │每箱12瓶,已封裝之成品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採樣化驗 │ │ │ │ │ │ │ │ ├──┼─────────┼─────┼──────────────────┼────────┼─────┤ │ 02 │泰國美紅萊母酒 │3箱 │共計:36瓶 │ │冒用商標 │ ├──┼─────────┼─────┼──────────────────┼────────┼─────┤ │ 03 │疑似酒精(乙醇) │13桶 │每桶50加侖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採樣化驗 │ ├──┼─────────┼─────┼──────────────────┼────────┼─────┤ │ 04 │染料添加物 │7桶 │5桶各剩5分之1,疑似酒精2桶滿裝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採樣化驗 │ ├──┼─────────┼─────┼──────────────────┼────────┼─────┤ │ 05 │比重計 │1組 │內有量杯1只、試管2 根、比重計1支 │ │ │ ├──┼─────────┼─────┼──────────────────┼────────┼─────┤ │ 06 │酒精測值器 │1台 │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 07 │逆滲透濾水器 │1組 │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 08 │不鏽鋼桶 │2桶 │空桶,酒瓶分裝用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 09 │封瓶機具 │1台 │功能正常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 10 │空酒瓶 │3654瓶 │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 │ │ │ │ │ ├──┼─────────┼─────┼──────────────────┼────────┼─────┤ │ 11 │製造假酒流程圖 │1張 │以飲料名稱偽裝 │ │ │ ├──┼─────────┼─────┼──────────────────┼────────┼─────┤ │ 12 │威士忌配方表 │1張 │內容為添加物用量 │ │ │ ├──┼─────────┼─────┼──────────────────┼────────┼─────┤ │ 13 │威士忌酒類標籤 │2張 │GLEN MONSON、威士忌 │ │ │ ├──┼─────────┼─────┼──────────────────┼────────┼─────┤ │ 14 │泰國金榛牌 │120個 │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萊母酒包裝盒 │ │ │ │ │ ├──┼─────────┼─────┼──────────────────┼────────┼─────┤ │ 15 │大享容器公司發票 │1張 │編號:BR00000000 │ │ │ ├──┼─────────┼─────┼──────────────────┼────────┼─────┤ │ 16 │大享容器公司傳真 │2張 │酒瓶模具草圖(與上列發票相關連) │ │ │ ├──┼─────────┼─────┼──────────────────┼────────┼─────┤ │ 17 │大豐印刷製版公司 │1張 │內容為泰國酒標英文版自黏標 │ │ │ │ │估 價 單 │ │總價:82,000元 │ │ │ ├──┼─────────┼─────┼──────────────────┼────────┼─────┤ │ 18 │黃秀蓮傳真報價單 │1張 │內容為模具、透明瓶價格 │ │ │ ├──┼─────────┼─────┼──────────────────┼────────┼─────┤ │ 19 │泰國酒類全彩目錄 │1張 │內容顯示為本案酒類產品 │ │ │ ├──┼─────────┼─────┼──────────────────┼────────┼─────┤ │ 20 │收支明細表 │1張 │內容有酒精、香精、空瓶、軟木塞等記載│ │ │ ├──┼─────────┼─────┼──────────────────┼────────┼─────┤ │ 21 │客戶明細表 │7頁 │ │ │ │ ├──┼─────────┼─────┼──────────────────┼────────┼─────┤ │ 22 │員工預借現金憑證 │12張 │ │ │ │ ├──┼─────────┼─────┼──────────────────┼────────┼─────┤ │ 23 │瓶裝米酒 │95箱 │ │萬揚通倉儲暫保管│ │ └──┴─────────┴─────┴──────────────────┴────────┴─────┘ 附表二 ┌──┬─────────┬─────┬──────────────────┬────────┬─────┐ │項次│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內 容 │ 處 置 方 式 │備 註│ ├──┼─────────┼─────┼──────────────────┼────────┼─────┤ │ 01 │泰國樂園牌萊母酒 │5箱 │17,500只 │採樣二只,餘送贓│ │ │ │酒瓶蓋 │ │ │物庫 │ │ ├──┼─────────┼─────┼──────────────────┼────────┼─────┤ │ 02 │泰國樂園牌萊母酒 │1箱 │36,000張 │採樣二張,餘送贓│ │ │ │商標標籤 │ │ │物庫 │ │ ├──┼─────────┼─────┼──────────────────┼────────┼─────┤ │ 03 │公賣局進口酒類 │2箱 │36,000張 │採樣二張,餘送贓│ │ │ │專賣憑證(證號 │ │ │物庫 │ │ │ │:0000000) │ │ │ │ │ ├──┼─────────┼─────┼──────────────────┼────────┼─────┤ │ 04 │CADA DIA酒盒 │1050個 │ │ │ │ ├──┼─────────┼─────┼──────────────────┼────────┼─────┤ │ 05 │億俐公司收帳明細 │1張 │ │ │ │ ├──┼─────────┼─────┼──────────────────┼────────┼─────┤ │ 06 │正龍洋行發票 │2張 │ │ │ │ ├──┼─────────┼─────┼──────────────────┼────────┼─────┤ │ 07 │正龍洋行 │各1枚 │ │ │ │ │ │正方章、發票章 │ │ │ │ │ ├──┼─────────┼─────┼──────────────────┼────────┼─────┤ │ 08 │日本梅酒 │80箱 │每箱6瓶 │被告丁○○代保管│ │ ├──┼─────────┼─────┼──────────────────┼────────┼─────┤ │ 09 │紅葡萄酒 │13箱 │每箱12瓶 │被告丁○○代保管│ │ ├──┼─────────┼─────┼──────────────────┼────────┼─────┤ │ 10 │雙馬牌拿破崙酒 │5箱 │每箱12瓶 │被告丁○○代保管│ │ ├──┼─────────┼─────┼──────────────────┼────────┼─────┤ │ 11 │杜高酒 │10瓶 │ │被告丁○○代保管│ │ ├──┼─────────┼─────┼──────────────────┼────────┼─────┤ │ 12 │四季酒 │2箱 │每箱12瓶 │被告丁○○代保管│ │ ├──┼─────────┼─────┼──────────────────┼────────┼─────┤ │ 10 │日本梅酒盒 │40個 │ │被告丁○○代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