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書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7年 7月19日向丁○○購買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7之16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門牌號碼同鄉○○路57巷18號,11號及同路67巷15號之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 2039萬5千元(自備款556萬5千元,約定由乙○○以其87年12月 8日另向丁○○承攬大溪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扣得,其餘為貸款),竟隱瞞其經營之天水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丙○○為其同居人)迄至87年5月31日止,已積欠稅款及罰鍰161萬9610元之事實,要求丁○○先將上開15號房地移轉登記為乙○○與丙○○共有,致丁○○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為乙○○與丙○○共有(另11號、18號兩房地由乙○○出售予戊○○、甲○○)。得手後竟不理丁○○催辦對保貸款,一再藉故推託,88年 1月25日該房地遭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乙○○乃於同年 1月26日向丁○○要求將該房地辦理分割建物,88年 1月29日辦理分割為同巷15號及17號,並增加建號為竹窩子段 396號,分割登記完畢後,丁○○即催促乙○○至銀行辦理對保以便迅速核貸,給付買賣價金,詎乙○○竟虛與委蛇,藉故拖延,殆至88年 2月間丁○○得知天水工程行上開欠稅,導致附表之房地遭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乙○○乃向丁○○表示無力償付欠稅款,丁○○迫於無奈,只得代繳稅款並要求乙○○立即辦理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不料乙○○竟於辦理對保申辦貸款前一日自大溪工地失蹤,從此避不見面,此時,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88年4月8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57號房代書事務所,表示如附 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遺失,先在自己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記載不實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給;並同時於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申請人欄,盜蓋丙○○因原借用登記房屋名義而交付之印章並偽造「丙○○」署押一枚,並填寫「88年4月8日」及記載不實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以偽造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私文書一紙;又於「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盜蓋「丙○○」印章二枚、申請人欄盜蓋「丙○○」之印章、簽章欄盜蓋「丙○○」之印章,以偽造丙○○名義申請補發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於88年 4月12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原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 5月17日補行發給88年一字第010897、010898、010889、010890號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及88年二字第004136、004137、004132、004133號四紙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核發及丁○○、丙○○。乙○○於同年 5月17日領取新權狀後,即於 5月24日委任代書魏麗真將15號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邱宏宜,同年7月12日又將17號房地為邱宏宜、吳嘉友設定最高限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旋即於88年7月27日將15、17號之房地150萬7370元售予其姊夫黃新發。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聲請換發權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 (一)被告上開買賣房地、偽造文書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辦之代書李綠青於警訊中、代書事務所職員黃睿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驗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8 0頁、第181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原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字卷第 109 至1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本案 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以上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4頁)、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5月8日90溪地一字第90005022號函、被告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丙○○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0年5月17日桃新鄉戶字第 1445 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80頁、第86頁、第87頁、第 90頁)、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月8日溪地一字第0910000137號函及所附送之書狀補發、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於警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於警訊之供證,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綠青、黃睿在前開於警訊時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睿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被告以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其經營之天水工程行,於86年11月至87年5月31日止已欠稅994505萬元 連同罰鍰共161萬961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87財執專字第05873號、第10302號執行卷字查明屬實,被告實已無能力再繳付高價之房地價金,竟隱瞞此項事項,向告訴人購買四間房屋,旋即將其中11、18號兩間轉賣,嗣雖另向告訴人承包工地(大溪)之板模工程,其能獲得之工程款僅有7百萬元,且被告能供抵扣房屋自 備款僅有121萬元,其餘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則因被告違 約不予施工而扣罰違約金扣除完畢,於告訴人催請銀行對保,以便辦理貸款時,一再藉故推託,先請求告訴人將其所購之如附表房地(即67巷15號)分割為15號及17號,再於告訴人發現欠稅161萬9610元,上開15號房地經稅捐機 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一再要求告訴人先代為繳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繳納,因而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對保,竟避不見面,並於此時,假借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旋即於88年5月24日以15號房地為 邱宏宜設定最高限額180萬抵押權,又於同年7月12日又將17 號房地為邱宏宜、吳嘉友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7月27日將15號、17號兩間房地,以150萬 7370 元售予其姊夫黃新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並有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而被押走逼債,不得已才將另兩戶房地謊報權狀遺失,設定抵押權還債云云。惟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提出向其逼債之地下錢莊之人員或姓名以供調查,已難採信,而證人吳漢陽、姜義恩雖均證稱有聽到告訴人之子告訴其等被告曾被押走云云,惟上開證人一為被告工人,一為被告胞兄,亦難期渠等證言毫無偏頗,且均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何況被告亦於狀上自承簽賭六合彩失利,足見其因簽賭而欠賭債並非自地下錢莊舉債。又被告在大溪工地承作板模至88年3 月20日,至告訴人通知其申辦貸款對保前一日實自工地失蹤,避不見面,旋即於同年4月8日委託代書辦理權狀滅失補發,同年5月17日補發權狀後,即由被告至代書李綠青 處取回新權狀,再於5月24日委任魏麗真代書將15號房地 為邱宏宜設定最高限額180萬抵押權,再於同年7月12日又將17號房地為邱宏宜、吳嘉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再於同年7月17日將15號、17號兩房地以150萬 7370元售予其姊夫黃新發,在在顯示被告並無遭地下錢莊押走逼債之情事,否則被告豈能如此從容辦理上開各項登記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二紙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且均係為達同一之補發書狀目的,在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自己名義內容不實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偽造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憑以補發新所有權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其以詐術使告訴人將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及自己所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雖未為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原審對被告乙○○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另有偽造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宏宜、吳嘉友之行為,並無不法;且補發之土地建物權狀,並未記載補發或補發原因,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月8日溪地一字第091000013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持以行使,自不為罪。檢察官亦不認此部分涉有犯罪,而未予起訴;乃原審判決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顯屬訴外裁判。又丙○○並非共犯,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係乙○○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原審以被告乙○○與丙○○為共犯論科,亦有未洽,又被告另犯詐欺部分,應成立該罪,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仍有詐欺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資金、行為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欠0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丙○○」之署押,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登記權利人│應有部分 │ ├─────────────────┼─────┼───────────┤ │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乙 ○ ○│一萬分之二千 │ ├─────────────────┼─────┼───────────┤ │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乙 ○ ○│一萬分之三○○七 │ ├─────────────────┼─────┼───────────┤ │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丙 ○ ○│一萬分之二千 │ ├─────────────────┼─────┼───────────┤ │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丙 ○ ○│一萬分之三六三三 │ └─────────────────┴─────┴───────────┘ 附表二: ┌───┬────────────────┬─────┬────────┐ │建號 │建物標示 │登記權利人│應有部分 │ ├───┼────────────────┼─────┼────────┤ │三九一│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五號 │乙 ○ ○│二分之一 │ ├───┼────────────────┼─────┼────────┤ │三九六│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七號 │乙 ○ ○│二分之一 │ ├───┼────────────────┼─────┼────────┤ │三九一│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五號 │丙 ○ ○│二分之一 │ ├───┼────────────────┼─────┼────────┤ │三九六│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七號 │丙 ○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