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號六樓「瑪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六樓「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詠心),明知係讚宏公司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通大行,其中部份再由通大行售予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公司)及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氣球公司),瑪騏公司並未銷售步槍予前開公司,竟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含營業稅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予紅氣球公司,復於同年六月間,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含營業稅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及八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含營業稅三十九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軍友社,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因認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關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同法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言。而被告是否同一或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則以起訴所指之對象或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又按該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按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三、經查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分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上各情有本案之起訴書,原審收文戳記及卷宗封面足憑。次查被告甲○○前曾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受理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告,以上等情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書及檢察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 四、本院細繹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書,得知該不起訴書記載:「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中民),台北市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莊濟民),台北縣鍵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炳煌),台北縣瑪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台北縣友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猛),台北縣讚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鄭詠心)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張鎮路係台南市通大行及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其妻陳美桃)實際負責經營人,被告蔡璧鑫係台中市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弟蔡璧炤)及台北市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劉文玲)實際負責經營人,被告劉清華係花蓮市上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隆係花蓮市大勝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張鎮路、蔡璧鑫、劉清華、甲○○四人均因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經本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渠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買賣「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銷售人卻交付不實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列為進項憑證,向相關稅捐機關申請扣抵銷項,致造成逃漏稅捐,計有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正新公司蔡璧鑫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貸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之「軍友企業社」及甲○○以「瑪騏企業公司」、「聯慶電子公司」、「讚宏企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五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一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正新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紅氣球公司蔡璧鑫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由甲○○以「瑪騏企業公司」、「讚宏企業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紅氣球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 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嶺公司劉清華實際明知僅向通大行張鎮路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交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通大行以外之「軍友企業社」及甲○○以「鍵宏塑膠公司」、「讚宏企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四張,金額計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上嶺公司並將該些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卅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劉清華受花蓮市大勝企業社吳國隆委託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實際明知僅向張鎮路購買並已墊付貨款予張鎮路,卻收取張鎮路交付由甲○○以「棻多實業公司」、「友庠工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二張,金額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含營業稅),作為通大行之銷項憑證,劉清華並將該二張發票轉交大勝企業社,由該企業社列為進項憑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通大行逃漏稅捐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月間,通大行張鎮路明知僅向讚宏企業公司甲○○購買「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並已付款予甲○○,卻收取甲○○以「棻多實業公司」、「瑪騏企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共二張金額計二千零五十萬元(含營業稅),作為讚宏公司之銷項憑證,張鎮路並將二張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台南市稅捐稽處申請扣抵銷項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通大行張鎮路明知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上嶺公司、大勝企業社等公司,並已收訖實款,卻交付以「軍友企業社」、「聯慶電子公司」、「棻多實業公司」、「鍵宏塑膠公司」、「友庠工業公司」、「瑪騏企業公司」、「讚宏企業公司」等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十三張,金額計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五十五元,予正新公司等四家公司作為其銷項憑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間,讚宏企業公司甲○○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予通大行張鎮路,並收訖貨款,卻交付以「棻多實業公司」、「瑪騏企業公司」等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二千零五十萬元,作為其銷項憑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鎮路、蔡璧鑫、劉清華等人,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五、本院查:經核本案被告經提起公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經偵查之事實,雖存有些微差異(例如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然查前後二案件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號六樓「瑪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六樓「讚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詠心),明知係讚宏公司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通大行,其中部份再由通大行售予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瑪騏公司並未銷售步槍予前開公司,竟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之統一發票予紅氣球公司,復於同年六月間,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及予軍友社,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即此,前後二案件應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又查,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檢察官不採信被告所辯:「瑪騏公司確有生產步槍並銷售予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社等,始開立前開發票」云云,卻認定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所憑之證據為:已據證人即正新、紅氣球公司之負責人蔡璧鑫證稱其係向通大行購買前開步槍;而證人即通大行之負責人張鎮路則證稱係向讚宏公司購進前開步槍等語。復徵諸瑪騏公司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申報之進項金額為零,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申報之進項金額僅為四萬六千五百十八元,而八十六年六月間所進生產前開步槍之零件僅約三十七萬餘元,有各該憑據附卷可稽,則又何來生產製造如此多之步槍以供銷售。此外,復有發票、申報書等附卷足憑等情,有起訴書足佐。然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謂:「... 被告甲○○則辯稱:讚宏、瑪騏、棻多、鍵宏、友庠、聯慶電子等公司均係由伊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或衛星工廠,每筆交易均有 依法製作發票,伊並無逃漏稅捐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蔡璧鑫係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與張鎮路實際任負責人之通大行簽訂「軍訓器材代理經銷合約書」、「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張鎮路負責之通大行提供「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數量為四千一百卅三枝,通大行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只陸續交付正新公司八百枝,紅氣球公司一百支,即無力續交槍枝,雙方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終止契約。並改向被告甲○○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讚宏公司、瑪騏公司及聯慶公司等購買前述不足之槍枝,每支槍價格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並有雙方之合約書,確認書等影本五份附卷可憑。而就上述三方購槍之價款給付情況蔡璧鑫向讚宏、瑪騏、聯慶三家公司購進合計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中由通大行溢收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卅五元,其等因此而訂備忘錄確認前述金額,有備忘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蔡璧鑫依據前揭雙方之契約而收取通大行、軍友社、讚宏、瑪騏、聯慶等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應屬正當。另查被告劉清華所向通大行、軍友企業社、讚宏公司、棻多公司所購入之槍枝為九百卅二支,進貨成本總計為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銷售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其扣除其他必要之支出費用淨利額約四十四萬元,有價目表及發票共十五份附卷可憑,其間並無何暴利可得,是其取得前揭公司之銷售發票亦屬正當。另查被告張鎮路及其妻陳美桃所登記負責之通大行及軍友企業行,所課徵之營所稅均係以最高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各有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憑。是就上所論,其並無實際逃漏營所稅之事實。又查被告甲○○實際負責之讚宏、瑪騏、棻多、友庠、鍵宏等公司亦均以營所稅最高額百分之廿五課稅,亦有前揭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證。是前揭公司均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並非虛設,是綜上所論,被告甲○○、張鎮路、蔡璧鑫、劉清華等人所辯尚屬可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云云,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 六、綜上所述,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後,經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對被告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告,有如前述。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竟對於被告甲○○所涉同一案件提起本件之公訴,於法即有違誤。然查,原審未經詳察,率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即有可議。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即此,本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符法制。 七、被告甲○○目前所在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進行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戶役政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本院爰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