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1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77之1號住處及台北市○○○路236號伯葛公司地下室,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堂兄何東明及公司副理釗鴻陸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甲○○涉有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曾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何東明、釗鴻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形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他們;(證人何東明、釗鴻陸)他們說的都不實在,伊有提出我的帳戶資料,根本沒有何東明匯款的紀錄;釗鴻陸所言的時間,伊人在台中分公司,不可能跟他一起吸食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⒈87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 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於88年8月24日、88年11月29日之警詢,並未經記載有急迫情 況,乃竟未有錄音附卷以憑查核,則其詢問及筆錄程序已有瑕疵。 ⒉被告於88年8月24日警訊固坦承:伊記得曾賣二次安非他 命給何東明,每次一小包,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時間大約是「今(88)年1至2月間」,地點「是在我家」;伊亦曾在公司地下室吸食安非他命時,順便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予釗鴻陸吸用云云;然在被談話人簽名欄之下已註記「我甲○○因沒有犯罪所以拒簽」(見偵字第2954號卷第20頁反面);其筆錄內容之承認犯罪,核與附記否認犯罪之情節,相互矛盾。在第二次即88年11月29日之警詢中,被告已翻異前供,改稱:(問:你共賣過安非他命給何東明幾次?數量價錢、時間地點?)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何東明;(問:你是否曾多次主動提供安非他命給釗鴻陸吸食?)沒有等語;然在同一筆錄確仍記載其供認「88年8月24日筆錄」實在(見偵字第2954號卷第16頁正 、反面);此先後供述,亦顯然矛盾。基此,自可得見警詢筆錄之內容多有矛盾不實,已難認警方係以合法之手段取得被告之供詞。 ⒊更何況,被告所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東明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何東明所供全然不一(另詳如後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不符,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證人釗鴻陸之供證: ⒈於警詢中供陳:是曹明聰綽號阿明、許人亭綽號小段、甲○○綽號阿聰三人多次主動給渠的,時間不記得云云(見偵字第2954號卷第23頁)。 ⒉檢察官偵查中結供證:時間是86年底左右公司地下室請渠吃過「安」2、3次等語(見偵字第27286號卷第15頁)。 ⒊在原審具結供稱:被告在86年底,在台北市○○○路236 號伯葛公司地下室提供安非他命給渠吸用,大約二次云 云(見原審卷第18頁)。 ⒋然查,被告甲○○係於85年5月24日到伯葛公司,任職於 台北分公司營業課;86年6月1日調任伯葛公司台中分公司倉儲課服務;迄至87年8月1日方才再調任伯葛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課,有伯葛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這份在職證明是公司開立的,當時的承辦人員是盧麗文小姐;... 當初盧麗文小姐出具的在職證明應該是根據員工的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會較為清楚,它會清楚記載員工什麼時間轉任到什麼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96年01月4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89年6月至12月間均使用設在「台中市○○路○段230號1樓」之「編號00580號」銀 行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6年2月2日國世敦北字第960000010號函、中 華商銀行行96年3月6日(96)中銀總電字第9602001號函 附在本院卷可證。則被告所辯:86年底伊係在伯葛公司台中分公司倉儲課服務,不可能在台北市○○○路236 號伯葛公司地下室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釗鴻陸吸用,尚符合情理而可採信。證人釗鴻陸之上供證,核與常理有違,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⒌至於,伯葛公司之前所具陳報狀雖曾以:前職員甲○○於86年1月至87年12月期間任職於台北分公司營業課,工作 地點台北市○○○路○段185號5樓云云。然已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因為我回覆法院是根據公司電腦的內容,當初盧麗文小姐出具的在職證明應該是根據員工的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會較為清楚,它會清楚記載員工什麼時間轉任到什麼工作地點,但是電腦只會紀錄最後離職時的工作單位地點,因為當中他在公司工作的轉任都會一直更新,所以中間的轉任就沒有辦法看出來;(審判長問:若你依據電腦函覆,電腦僅能告知被告離職時的任職單位,為何你第一次回覆的陳報狀,能清楚記載被告是在86年1月到87年12月期間任職台北分公司營業課,地 點民權東路三段181號5樓?)這部分是我弄錯了;電腦資料沒有中間被告更換部門的紀錄,只知道他最後離職是在台北分公司營業課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是伯葛公司之前所具陳報狀之此部分內容尚非正確,併此敘明。 ㈢證人何東明之供證: ⒈於警詢中供陳:伊是向甲○○綽號阿聰買的,因買過很多次,時間均不記得,只知每次一小包,代價為一至二千元不等;伊主動打電話至甲○○位於本市○○○路236號5樓的公司向他買的,公司為伯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云云(見偵字第2954號卷第26頁)。 ⒉於89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地點伊不很清楚 ,是在甲○○家附近,時間今(89)年1、2月間,他說他有門路買安,伊「拿」錢請他幫伊拿安等語(見偵字第 7286號卷第14頁背)。 ⒊在原審具結供稱:伊是在87年2月份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2、3次,價錢是從二千三千元不等,伊打電話到公司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就會把安非他命寄到伊在台南永康市的中聯貨運站,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寄貨,伊再去貨運站取貨;伊付款的方式是把錢匯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被告的戶頭下,或是等伊回台中,再把錢拿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 ⒋證人何東明之先後供證,有如下列不一之處: ⑴價款之支付方法,或稱「拿」錢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或稱事後匯款予被告。 ⑵關於購買之時間,或稱89年1、2月間,或稱87年1、2月間。 ⑶關於交易之地點,警詢中稱「伊主動打電話至甲○○位於本市○○○路236號5樓的伯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在甲○○家附近」,原法院審理中稱「打電話到公司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就會把安非他命寄到伊在台南永康市的中聯貨運站,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寄貨,伊再去貨運站取貨;伊付款的方式是把錢匯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被告的戶頭下,或是等伊回台中,再把錢拿給他」等語。 ⑶參以,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僅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顯然亦未採信證人何東明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說。證人何東明之先後供證,並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 ⒌再查,關於被告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2至4月間是否有收到證人何東明匯寄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乙節,據該銀行以95 年9月12日以095國世敦北字第0072號函答覆略以「經 查甲○○(帳號:000000000000)87年2至4月無存款往來紀錄」云云(見本院卷)。是證人何東明在原審具結所為供證:「伊付款的方式是把錢匯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被告的戶頭下」等語,亦顯非屬實。 ⒍證人何東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之各次供證既不一致,所為指述「匯款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復有不實之處;則該證人之供證,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足為執為認定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論據。 ㈣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上訴人(即被告)於87年2 月間,有無向中聯公司託運,由何東明在領貨站領貨?」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該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中連營運字第098號函答覆「貴院要求之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所以無法 提供」云云,有該函件在卷可查。則依此項不明確之資料,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