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劉貴州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韶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49 號,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447號、第17205號、第19697號、第21497號、第22124號、第2244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558號、第16457號、87年度偵字701號、第4859號、第7400號、88年度偵字第129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第16100號、87年度他字第283號、87年度偵字第13996號、第12630號、第18863號、88年度偵字第24410號、238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89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之㈢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劉貴州)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起,至85年7月25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號6樓、8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連續多次乘 黃水樹、楊精一、李國樑、黃文順、鄭懷明、張建忠、蘇仲男、林智平、廖雪清、吳昆益、陳明杉、張彥文及張忠展等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金錢(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方式係由借款者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丁○○,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3 倍之本票或支票交予丁○○,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日利息為100元至200元不等,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為1000元至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萬元每月3000元至6000元之多,並恃此利息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丁○○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自84年7 月間與合作商號負責人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常業重利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84年7 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 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信用卡持卡人前來以「假消費」方式刷卡借款,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丁○○預先向合作之商號負責人取得其等提供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於借款人前來向丁○○借款時,則推由丁○○自行製作各該合作商號名義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將持卡人消費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各該商號之消費簽帳單上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丁○○預先扣取刷卡金額15% 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即刷卡金額85% 之金額則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由丁○○或合作商號將該不實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年息約318%至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刷卡1 百元,實付85元予客人,而於10至20天內向發卡銀行請款1 百元為例),待發卡銀行撥付刷卡金額後,經扣除丁○○借款金額(即刷卡金額85% )後,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則由合作商號與丁○○朋分,並以之為常業維生。丁○○又於84年8 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丙○○(其幫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下述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丙○○並陸續為丁○○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以利其刷卡借款業務之進行,丁○○之妻陳明涵(業經判決確定)亦自85年1 月加入,共同與之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以之營生。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負責人黃秀瑤(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葉錦龍(業經判決確定)、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黃全良及施文宗(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黃詩潔(業經判決確定)、穎之坊花苑負責人洪月葉(業經判決確定)、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狄霖(業經判決確定)、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項秀夫(另行審結)、大亨商行實際負責人林漢章(業經判決確定)及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靖紘(業經判決確定)合作,而黃秀瑤等人均係商號負責人,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及陳明涵(85年1 月起加入)、黃秀瑤等人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且前揭特約商店並不得從事以信用卡非消費性之融資借貸業務,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由黃秀瑤、葉錦龍、黃全良、施文宗、黃詩潔、洪月葉、宋秋霖、蕭靖紘、項秀夫及林漢章等人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空白簽帳單、刷卡機及刷卡所需資料予丁○○,於借款人前來借款時,推由丁○○持黃秀瑤等人提供之資料及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方式,共同從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貸業務,製作附表二所示商號之不實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經丁○○預先扣除15%之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之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附表三所示由前開商號或負責人轉件而刷卡之借款人,旋將不實之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則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由合作商號與丁○○朋分,並以之為常業維生。 ㈡邱珠茹(業經判決確定)於85年5 月間因向丁○○刷卡借款而結識丁○○,丁○○得悉邱珠茹為玟玲冰果室(對外名稱「陽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即表示欲與邱珠茹合作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丁○○並與陳明涵、邱珠茹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珠茹將登記其妻葉仁美名義之「陽光酒店」(即玟玲冰果室)商號、刷卡機及簽帳單等從事刷卡交易所需物品及資料提供予丁○○使用,循前揭相同方式共同參與丁○○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而推由丁○○製作不實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經丁○○預先扣除15%之借款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之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前開借款人,旋將不實之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丁○○可朋分達每筆刷卡金額11.5% 之利益,邱珠茹可朋分每筆刷卡金額3.5%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維生。 ㈢另丁○○因本身有時欠缺資金放款,乃與亦從事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之邱燕玉(係由不詳其真實姓名之孫振華引介,業經判決確定)及徐美燕(業經判決確定)取得聯繫,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其中邱燕玉以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及太昱堂精品店商號、徐美燕以氣質非凡服飾店、江典蓉精品服飾店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於借款人前來向丁○○借款時,若丁○○欠缺資金,即電請邱燕玉及徐美燕派人攜款前來接洽信用卡借款事宜,丁○○與陳明涵(自85年1 月起)、徐美燕、邱燕玉等人亦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方式亦係製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預先扣除15% 之借款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 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由丁○○轉交現金予借款人,旋由邱燕玉、徐美燕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則朋分之,丁○○因此可獲得借款人刷卡金額2.5%之利潤,並以之為常業維生。 ㈣甲○○(曾因侵占罪及詐欺罪,於85年10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320 號,分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8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7號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務,明知丁○○借用他人商號之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竟與丁○○、陳明涵(自85年1 月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介紹客戶乙○○向丁○○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經甲○○電話通知後,丁○○即攜帶附表二所示合作商號提供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刷卡資料前往甲○○事務所,當場製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乙○○、戊○○簽名後,預先扣除15%之借款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之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由丁○○交付李慶文轉交現金予乙○○、戊○○,旋由丁○○或各該商號負責人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惟戊○○部分事後繳清刷卡金額,未有欠款。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則朋分之,並以之為常業維生。 ㈤又林盧峰(詐欺取財及重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係高逸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明知丁○○係以上述「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丁○○、陳明涵(自85年1 月起)基於詐欺取財及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丁○○、陳明涵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介紹急需用錢之高逸公司客戶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 巷3號8樓丁○○處刷卡借款,由丁○○製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預先扣除15% 之借款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 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由丁○○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由丁○○或各該商號負責人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丁○○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15% 刷金金額之利益,則朋分之,每次高逸公司則可獲取刷卡金額2.5%之不法利益,並以為營生,丁○○、陳明涵等人更此為常業。 ㈥另陳瑞濱因有資金需求於85年7 月25日上午電詢陳明涵刷卡借款事宜,陳明涵說明借款金額為刷卡金額之85% 後經陳瑞濱同意借款後,陳瑞濱隨即持其本身信用卡親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巷3號8樓丁○○處刷卡借款,丁○○與陳明 涵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明涵為陳瑞濱刷卡製作不實消費金額為68000 元之簽帳單後,甫製作完成尚未及交付借款金額,即遭調查局人員查獲致未完成刷卡借款之交易。 三、丁○○另與徐美燕、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丁○○即於84年9 月間,請丙○○(已判決確定)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丙○○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丁○○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幫助丁○○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以供販售予客戶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丁○○自斯時起,即陸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下列人等:謝仁昌(另行審結)、陳松壽、陳英煌(85年5 月間購買偽造扣繳憑單)、陳雅芳、黃水樹(85年7 月上旬向丁○○購買偽造扣繳憑單)、黃金海、蔡淑慧、黃文順、葉仁美、葉錦龍(係請丁○○偽造其弟葉建宏之薪資扣繳憑單)、施梅櫻、洪芹菜、許欣怡、陳麗雲、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阿聰(係請丁○○製作其妻李罔市之不實扣繳憑單)、游美雲、張春華、武兆民、吳錫恩、李旻宴、及莊振文(以上22人業經判決確定)暨翟守義、蘇新三、卓有榮、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以上5 人另行審結)等人,或親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巷3號8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 證影本予丁○○,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3 千元,並由黃水樹、黃文順、黃金海、葉仁美、翟守義、蘇新三、武兆民、施梅櫻、洪芹菜、張春華、莊振文、許欣怡、陳麗雲、李旻晏、蔡淑慧(係透過李旻晏而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卓有榮、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錫恩、吳阿聰、游美雲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另陳忠義(業已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於85年5 月間帶同其妻李彩珠(已判決確定)前往林漢章處,經由林漢章介紹,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丁○○,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份3 千元代價,向丁○○購買偽造李彩珠任職於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惟李彩珠尚未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甲○○則自85年1 月間起介紹戊○○、林仁誠、徐平、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施梅櫻及廖孟德(廖孟德係與施梅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丁○○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沈穎華係為其夫李俊龍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吳仲珀係購買其妻吳陳招英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每份3 千元,再由各人填寫好信用卡申請書後,交由甲○○代向發卡銀行申請發給信用卡,約定若信用卡發下,則應付給甲○○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徐美燕則自85年3 月間起招攬王增加、桑和琪(更名為桑豪)、邱憶明、李雲淨、何昆明(以上5 人業經判決確定)、侯明宗(另行審結)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每份5000元至7000元不等,每份自身獲取2000元之利潤。項秀夫另招徠許家華、王慧玲(以上2 人業經判決確定)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許家華、王慧玲於85年6、7月間請項秀夫製作李皇毅、李佳薰不實之扣繳憑單,項秀夫再轉請丁○○製作,後李皇毅之扣繳憑單未持以使用,許家華、王慧玲則持李佳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向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致多家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另林志成(業經判決確定)於85年7 月間,因客戶楊勝傑(業經判決確定)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乃與楊勝傑、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請丁○○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約明代價七千元,惟尚未以之提出於銀行申請。 四、丁○○於85年間持劉明發、劉永翰請其代辦信用卡時留下之身分證,基於變造公文書概括犯意,先於上址公司內以不明地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變造成劉明發、劉永翰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而以同一前述方法偽造劉明發、劉永翰分別在聯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翔非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復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明發、劉永翰之印章,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劉明發、劉永翰之印文,復之行使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旋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多次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永翰、劉明發署押,偽造劉明發、劉永翰名義之簽帳單,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丁○○為持卡人本人或得持卡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丁○○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翰、劉明發、信用卡發卡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另丁○○為代其妹劉秋雲(不知情)申請信用卡,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乃偽造劉秋雲任職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復基於同前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68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蔡次祥所有名義變造為劉秋雲,另受項秀夫(另行審結)之託,與之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99之2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陳茂榮所有名義變造為黃美卿,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又於85年7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臺北企銀、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臺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並與林志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冒用楊勝傑名義,偽造楊勝傑84年地價稅繳款書、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並以上揭偽刻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企銀內湖分行代收稅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上,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企銀內湖分行。 五、嗣於85年7 月19日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而佈線追查,於85年7 月25日搜索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巷3號6樓及8 樓住處、徐美燕之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94號5樓處所、葉錦龍之臺北縣板橋市 ○○街158巷4號、4之1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0 號地下樓D區41號處所、宋狄霖之臺北市○○○路○ 段77之1 號3樓處所、黃詩潔之臺北縣永和市○○路541號2樓、55號8樓及453號2樓處所、邱燕玉之臺北市○○○路○段178號2 樓 之1之處所、黃全良之臺北市○○○路○段9號7樓之3 處所而 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85年9 月10日,搜索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7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六之㈠所示之 物。而於85年7 月25日搜索丁○○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陳明涵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而扣得附表六之㈣所示之物,旋復有林盧峰持前開林志成委由丁○○偽造之楊勝傑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當場逮獲。扣得如附表六之㈢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85年11月2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1月23日板檢偕樂85偵14447 字第71713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證人、共犯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之筆錄內容及相關證據文書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歷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及前開文書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且被告丁○○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予爭執,被告甲○○亦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在警詢及調查的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揭開設地下錢莊以獲取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從事信用卡借款,並無經營身分證借款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伊除了信用卡放貸以外,亦偶有從事小額放貸之融資行為,這種小額融資伊均要求客戶簽立本票並留下身分證作為償債保證,利息計算每萬元10天利息1500元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187 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因刷卡額度不夠,如附表一上所示之人就借現金,有的用支票,有的用支票(應係本票之誤),第一筆3萬5千元,實際支付2萬8千元,率10,…利息每日200元,利潤7千元,本票是開借款金額的3倍,鄭懷明部分,每萬元每日100元(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而證人黃水樹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85年7月11日有以身分證向劉貴州(丁○○)借款2萬元,期限10天,利息4千元,劉貴州要伊開6萬元之本票擔保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二第250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之借款名冊在卷可考,而查被告丁○○以每向其借貸1 萬元,每日利息100元至200元不等,每10日為1期,利息為1千元至2 千元,每月利息即高達3千元至6千元之多,衡諸一般借貸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無訛,而一般以如此高額利率向被告丁○○借貸款項之人,顯係急迫需款週轉,自不得不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上揭重利犯行,自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丁○○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涉犯常業重利、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無重利亦無詐欺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僅供承: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7號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於85年間起,有以尚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等事實,辯稱:伊僅係介紹客戶去買扣繳憑單,伊不識丁○○,並不知丁○○如何出借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丁○○與附表二、三所示林漢章等人所經營之大亨商行等商號合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而以填製不實消費簽帳單之刷卡借款方式放款與如附表三所載之客戶,同時預先扣除15% 之借款利息後,將刷卡金額85% 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而由丁○○或委由李慶文轉交現金予各借款人,而刷卡金額其餘15% 歸被告丁○○及合作之商號朋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時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且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做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錢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153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葉錦龍(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承提供其所經營之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等商號名義、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被告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貸業務等事實(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同案被告宋狄霖(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於84年8月2日與友人合設宙盟資訊有限公司任負責人迄今,85年1月至4月間,劉貴州辦理信用卡放款業務,曾使用本公司簽帳之商號,大約在85年1 月間,劉貴州(即丁○○,下同)向伊詢問本公司有無接受信用卡簽帳,伊答稱有後,劉貴州向伊表示其正在經營信用卡借款業務,希望與伊合作,想借用本公司名義做為其客戶刷卡之商店,當時劉貴州有講明,以客戶刷卡金額之15%做為利潤,而15%的利潤中,劉貴州占5%,宙盟公司占10% ,但實際上向劉貴州借款之客戶並未到本公司刷卡,而是由劉貴州將刷完之簽帳單及明細分類帳不定時的郵寄給伊,再由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俟款項請下來後,伊則會依劉貴州的通知將應付給劉貴州的款項電匯或交付劉貴州囑託之小弟帶回。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等,都是劉貴州的客戶刷卡的簽帳單,經劉貴州填妥後寄給伊,再由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係劉貴州交給伊做為對帳用等語,嗣於85年7 月25日偵查中亦供承:是劉貴州從事刷卡借款業務,向伊借用刷卡機刷卡,自85年1 月下旬起借用到85年4 月初止,有時他到伊公司刷卡,伊的刷卡機也會讓他帶回使用,劉貴州借用伊公司名義做為客戶刷卡借款之商店,劉貴州借款予刷卡人後,由伊向刷卡銀行請款,再把錢交給劉貴州,伊獲得刷卡金額的10%,劉貴州向客戶收取15%左右的利潤,事實上刷卡人未到公司交易消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而同案被告黃詩潔(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於85年7 月25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於80年10月間申請設立捷智企業社,由伊擔任負責人,82年間歇業,於83年7 月申請設立元和企業社,原本由伊擔任負責人,數月後改登記先生劉道明為負責人迄今。83年間劉貴州向伊借用捷智、元和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伊本人的身分證影本,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但並未使用,直到85年3 月間劉貴州又向伊表示他在經營信用卡貸款,需要用到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以利款項的核撥,當時劉貴州因經濟狀況不好而答應,以後劉貴州開始以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從事信用卡貸款的生意。發卡銀行是在扣除2.5%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匯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再由伊提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劉貴州。劉貴州事前曾允諾要支付銀行核撥款項的3.5%作為酬勞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又同案被告林漢章(大亨商行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徐美燕開設氣質非凡時裝有限公司,劉貴州開設亨利香有限公司均為渠等所開設之行號,其營業買賣亦為虛假,渠等亦以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由於劉貴州、徐美燕從事假刷卡的行為需要資金週轉,因此至今我借給該二人約新台幣數十萬元,渠等則以簽借本票的方式質押在我這邊,徐美燕、劉貴州招攬客戶假刷卡後,將刷卡金額的70%至80%給予客戶作為客戶的詐財所得,自行留用12%至17%作為利潤後,再將刷卡金額的3%支付我作為利息所得,至於客戶假刷卡的簽單,請款則由徐女、劉某二人自行向刷卡中心或銀行請款」、「001至004(指扣押物)是我從事前開業務的收入帳本,有日誌簿、支票日曆簿、假刷卡收入帳及我與劉貴州等人之對帳單;004之1至004之3是大亨商行與大來卡公司、運通卡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書;005 是劉貴州、徐美燕二人向我借款所質押的本票;007 是虛設行號開給本人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光影魔術電腦公司之存摺;008之1至008之4是前開虛設行號所開出的刷卡單;009之1至009之3是前開虛設行號的空白刷單;010 之1至010之2 是前開虛設行號所開出之刷卡單後,向刷卡中心請求付款之請款單;011 是虛設行號光影魔術電腦公司為掩飾其假刷卡之事實,而開立沒有實際交易行為的發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嗣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有將大亨商行借給劉某從事刷卡借款業務,85年2 月起借給他(指丁○○),他是讓持卡人刷卡借款,只交付刷卡金額的一部分,餘為利潤,不定期會把利潤分給我,我獲得的利潤是3.5%或2.5%不等,我在大亨商行也做刷卡借款業務都是劉貴州介紹來的客人,客人來後,表明要借錢,我告知要扣除10%,交付90%的金額給客戶,沒有實際交易。一個星期後,我就向發卡銀行請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另同案被告洪月葉(穎之坊花苑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穎之坊花苑申請成為信用卡特約店後,劉貴州即向我借用刷卡機拿到他家(土城市○○路)從事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並由劉貴州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請到的款項先匯入我合庫仁愛支庫帳戶中,再由劉貴州通知我將請款的錢匯回華銀帳戶中,後來覺得劉貴州的刷卡金額太高,故我向他取回刷卡機,並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劉貴州向我借穎之坊花苑刷卡機時,有表示每筆要分給我刷卡金額的3.5%,但營業稅由我負擔,後來我覺得不對,就向他取回刷卡機,並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穎之坊花苑所有刷卡紀錄均是劉貴州使用,並無客戶到穎之坊花苑消費過」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承有交付刷卡機、簽帳單等資料供丁○○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丁○○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自85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穎之坊花苑之8 筆刷卡借款紀錄係其所為。又同案被告邱燕玉及徐美燕分別提供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太昱堂精品店及氣質非凡服飾店等商號名義之刷卡機予被告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其間被告徐美燕並介紹客戶向被告丁○○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邱燕玉及徐美燕因而與被告丁○○共犯此部份犯行,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同案被告林盧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自85年 4月間進入胞兄林志成開設之高逸企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任業務專員迄今,主要係為客戶申辦信用卡業務,是以自85年 4月迄今,曾應客戶要求引介過三、四位客戶向劉貴州以假交易虛偽的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劉貴州會於每次借款完畢時,以現金支付所借金額之2.5%,作為本公司之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28頁),而同案被告林志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公司曾介紹一、二十人向劉貴州刷卡借款,伊公司業務員林盧峰亦有介紹客戶向劉貴州刷卡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而同案被告黃全良及施文宗(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均供承有提供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等商號名義、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被告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二第286頁、第314頁背面及第330頁至第332頁)等情相符。㈡又同案被告邱珠茹於85年5 月間,依被告丁○○要求,提供以其妻葉仁美名義登記之「陽光酒店」即玟玲冰果室)商號名義、刷卡機及簽帳單等從事刷卡交易所需物品及資料予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並就每筆刷卡金額從中獲取3.5%之利潤等情,迭據邱珠茹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另同案被告蕭靖紘雖於本院前審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85年1、2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內,洪宗迎跟伊太太借用刷卡機說要做飲水機生意,經伊同意而借給他,後來知道他做刷卡借款的事,跟他要回,他遲遲不肯交還,伊並未參與本件「假消費、真借款」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洪宗迎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伊並無於85年1、2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內,向蕭靖紘借用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名義之刷卡機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5頁),且查蕭靖紘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供稱:「我在桃園大溪慈湖路85號開金銀島菸酒公司,起初他(指劉貴州)有跟我買酒,後來劉貴州說要幫我們刷卡賣酒,我就拿端末機過去給劉貴州,而之前他幫我賣酒,我有開發票給他,後來他說客戶要刷卡,也要買,我就答應把刷卡機給他,他說要貼我3.5%,後來我太太說他刷卡金額相當大,我問我太太他拿的酒有沒有那麼多,我太太說沒有,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把刷卡機要回來」等語,就其所經營之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刷卡機究借予何人,先後供述不一,而依附表三所載,被告丁○○有以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且依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亨利香公司之「商店名單」,乃其經營信用卡借款時,供其客戶刷卡借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名單,其中金銀島公司由蕭先生提供等語,嗣於偵查時供承:金銀島是蕭先生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189頁、第195頁),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與伊配合刷卡借款的商家有葉錦龍、黃全良、洪月葉、宋狄霖、蕭嘉煌、林漢章等人的商家,…蕭嘉煌有拿利潤,…和伊合作的特約商店,借刷卡機給伊時都知道是要辦理刷卡借款,因為這牽涉錢的問題,要用他們商號的帳戶向銀行請款,他們沒有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85年12月20日、85年12月13日、9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而附表三所列刷卡借款明 細表中,以金銀島煙酒公司名義自8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短短34日內,刷卡筆數即高達101 筆,刷卡金額共達2 百餘萬元,依蕭靖紘上揭所述被告丁○○並無實際拿那麼多酒,是蕭靖紘當知悉被告丁○○係以其「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之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至蕭靖紘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提出其與洪宗迎、洪月葉二人見面之對話錄音內容,欲以之證明「洪月葉為免其弟洪宗迎涉案,而以每月提供四萬元之代價要被告蕭靖紘頂罪」之情,就此洪月葉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承有與洪宗迎及蕭靖紘二人在臺北市○○路○段108巷1號「108廚房」見面之事 實,惟否認如蕭靖紘所述係為免其弟洪宗迎涉案,而以每月提供四萬元之代價予蕭靖紘要求頂罪一事而見面,並以因大家都涉案只是見面聊天而已(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1 頁),且依卷附蕭靖紘所提出之該次會面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提及如蕭靖紘所述要求其頂罪之事(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8頁),是蕭靖紘有參與上揭犯行而為共犯,亦堪認定。又被告丁○○委請同案被告丙○○設計一套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各該商號合作並朋分利潤之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丙○○並因幫助被告丁○○犯此部份犯行,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有附表五之㈠、㈢至㈨所示物品扣案及附表三所載事實欄二所示馥宏等公司商號之客戶刷卡對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前揭自白,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係介紹客戶向各該商號刷卡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丁○○係以葉錦龍等人所提供之親子世界等商號名義,而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以從中牟取利益,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另供稱刷卡借錢之地點有時在商店,有時在伊住處,而客戶借的錢有時由伊先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0頁),被告丁○○若僅係單純介紹客戶向商號刷卡借款,何以客戶在其住處刷卡借款,並由被告丁○○交付客戶所借貸之款項,是被告丁○○就此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另查同案被告陳明涵雖否認有參與被告丁○○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賣香雞排,且患癌症,並無參與本件行為,只是丁○○不在時,偶爾幫忙接待客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陳明涵於偵查中供稱:劉貴州是84年7月間起經營信用卡借款,伊則自85年1月間開始參與,其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電話0000000 為聯絡工具,而以購物消費名義吸引不特定人來刷卡借款,借款人會持卡來,先以電話詢問,我們會告知刷卡以85折算,以現金支付持卡人,地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巷3號8樓,一星 期後可向銀行請款等語,而被告丁○○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臺北縣土城明德路1段105巷3號6樓及8 樓處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等語,且查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於85年7月25日前往該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5巷3號6樓、8樓搜索時,適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經當場查獲陳明涵正為陳瑞濱刷卡借款,而關於陳瑞濱於當日先去電詢問刷卡借款之借貸方式,嗣即持本人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被告丁○○及陳明涵前開住處刷卡,甫製作完不實消費金額68,000元之簽帳單據後,未及交付借款57,800元(即68,000 元之85%)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明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447 號卷第40至41頁、78頁反面),復經證人陳瑞濱於偵查中結證核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亦有該不實簽帳單乙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益見同案被告陳明涵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該假刷卡真借款業務至明,同案陳明涵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亦非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另被告甲○○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即迭次供承有介紹客戶予被告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之事實,於偵查中並供承伊幫戊○○將資料轉給劉貴州代辦信用卡,在85年7 月間戊○○取得信用卡後,伊介紹其向劉貴州刷卡借款,由伊派員向劉貴州刷卡借款後,在伊事務所由伊本人交給盧某,且知道戊○○與劉貴州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335 頁),並稱是劉貴州派人來我事務所借錢給徐平的等語(見同偵查卷三第67頁),又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伊有用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代為辦理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是介紹客戶向劉貴州小額借款,一般錢劉貴州直接交給客戶,有些放在伊公司轉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承認有介紹乙○○、戊○○向丁○○做假消費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參諸被告劉貴州亦稱有客戶要刷卡借款時,甲○○打電話來,伊再到他事務所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5頁),而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85年7 月間,甲○○說可以用信用卡刷卡借款方式借錢,伊就將信用卡交給甲○○,向「陽光酒店」刷卡6萬2千元,而由甲○○交付現金 4萬4千元,實際上並無消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269頁、第290頁背面、第291 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甲○○刷卡借款(見偵字第14447 號卷三第33頁反面),伊係向甲○○刷卡,不是劉貴州,我要借錢時就向甲○○表示能消費多少,就刷卡多少,約一、二個星期才能拿到錢等語(見同偵查卷三第67頁反面),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戊○○刷卡借款之電腦紀錄資料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李慶文加入參與丁○○假刷卡真借款業務,非但為其介紹客戶,並代為轉交借款,而共犯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應非虛妄。至於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甲○○並未介紹客戶向其刷卡借款及收取傭金云云,然被告甲○○苟未取得償金,何以大費周章介紹客戶並代為轉交金錢?,被告丁○○前開之詞,顯然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據以推翻前開不利之事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乙○○、戊○○刷卡帳務資料,其中乙○○確有積欠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消費金額51,000元未予清償,另迄86年1 月間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002元款項之事實,此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6日(96)營字第49號函附消費紀錄乙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7 月24日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09之1 頁、113至119頁),益見被告甲○○與被告丁○○等詐欺持卡銀行牟利並恃此營生之犯行甚明。至戊○○持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曾持有一個月,雖於當月繳清款項並無積欠消費借款債務,亦無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之紀錄,亦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96年2月8日卡發字第360 號函附消費明細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6年8月23日(96)查字第1383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21 頁),此部分持卡人戊○○刷卡債務固然繳清,未致刷卡銀行受有損害,而未當於詐欺要件,然被告甲○○、丁○○等人就此部分所犯之常業重利及製作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犯行,仍無從卸免至明。 ㈤再按,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查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同樣地,特約商店亦應以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請款,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若發卡銀行知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假消費」而刷卡時,斷無以接受持卡人假冒之消費支出,而同意付款之理。是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本件各該商號與借款之客戶間實際並無消費行為,發卡銀行本無依該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各該商號之義務,詎被告丁○○竟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予各該商號,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為詐欺之犯行,且被告丁○○從事此「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刷卡借款者僅拿取刷卡金額的85% ,餘歸被告丁○○及提供特約商號者,被告丁○○並隨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於此短暫時日內竟即獲得年息約318%至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以刷卡1 百元,實付85元予客人,而於10至20天內向發卡銀行請款1 百元為例),衡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被告丁○○等人以拆帳方式朋分獲得之高額利息,並以此營生,被告丁○○、甲○○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由丙○○以電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以之販售他人據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從中獲取利益,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客戶予丁○○辦理信用卡,並不知丁○○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係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丁○○委請同案被告丙○○設計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同案被告黃水樹等人以每張3 千元代價購買,供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在卷,而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承:伊曾受僱劉貴州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幫其設計電腦程式,劉貴州有登報對外招攬客戶為一些無法依正常申請信用卡的人士代為偽造他們的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藉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84年8月間伊住在向劉貴州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5巷3號8 樓,劉貴州要伊幫他設計軟體程式,按件計酬,在84年8、9月間他要伊設計一套可以套印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等語,丙○○並因幫助被告丁○○犯此部份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同案被告黃水樹於85 年8月6 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雖在欣欣企業有限公司做事,但公司並未替伊申報,故該份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因在85年7 月上旬,伊向劉貴州表示剛買房子需要用錢,請劉貴州幫忙,渠表示可代我向美國商業銀行貸款20萬元,但需要伊的扣繳憑單,要伊將個人資料及公司資料給他,他並表示若有人向欣欣公司查問,要公司按扣繳憑單內容回答,故此份扣繳憑單應係偽造的等語,嗣於85年8 月27日偵查中亦供承:劉貴州表示可幫伊找人辦美國銀行貸款20萬元,所以為伊偽造扣繳憑單,代價是貸款額度的一成,欣欣公司的資料是伊提供的,公司實際上未給我扣繳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1頁),並有偽造之欣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8 頁)。又同案被告張春華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有以3 、4 千元之代價請劉貴州製作津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持向中國信託、花旗及渣打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並有津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憑。而同案被告蔡淑慧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丁○○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且未在哈燕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並有偽造之哈燕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447 號卷二第292頁反面至293頁、326 頁)。又同案被告徐美燕供承曾介紹王增加、桑和琪向被告丁○○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之事實,而同案被告王增加於85年8 月15日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時均供承:85年5、6月間,徐美燕向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伊告以無法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徐美燕表示只需付款7 千元,即可辦妥,伊付清款項後,隔約2、3個禮拜,徐美燕即來電請伊過去並交付一張「速達印刷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伊即依指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伊在85年7 月23日曾介紹侯明宗請徐美燕代辦信用卡等語,並有扣繳憑單、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5頁及同上偵字第15531號卷第8頁、第18頁、第37頁)﹔而同案被告桑和琪於85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承:伊在85年4 月間到臺北縣中和市○○路找徐美燕代辦信用卡,徐美燕說要先給她3 千元辦扣繳憑單,申請時附在申請書,之後有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三第59頁),並有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289頁、卷三第61頁);另同案被告何昆明亦供承有透過徐美燕向被告丁○○購買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並有偽造之冠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徐美燕因與被告丁○○共犯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至同案被告陳忠義偵查中復供承:伊於85年5月間找劉貴州、林漢章,以每張3 千元之代價,購買6張虛偽的扣繳憑單,其中本人與朋友陳松壽、侄子陳昭堂三人,係以9千元代價向劉貴州購買3張虛偽的薪資扣繳憑單,另帶同妻子李彩珠、結拜弟弟陳英煌、姪女陳雅芳至中和新生街,以9 千元代價向林漢章購買三張虛偽的扣繳憑單等語,並有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二第297至300頁);同案被告陳英煌亦於偵查中供承並未在夢湘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曾前往上址向被告丁○○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等事實,復有以陳英煌名義之夢湘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以李彩珠、陳雅芳名義之偽造翔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等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308 之1 頁)。另同案被告林志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乙位名叫楊勝傑的客戶給我要辦理申請信用卡,但因為楊某僅能提供身分證影本,而無其他資力證明,我乃問劉貴州是否能夠提供,劉某表示可以做看看,開價7 千元,…我提供楊勝傑的身分證影本、戶籍住址、所得稅扣繳申報單位千鵬藝花,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649 號,扣繳義務人梁雲峰等資料予劉貴州,並有告訴楊勝傑,若能幫他提供資力證明以辦理信用卡申請,應付費用為7 千元,本公司代辦信用卡申請則收費3 千元」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楊勝傑要我幫他辦信用卡,但他只能提供身分證,我就與劉某聯絡,請他提供資力證明,他說可試試看,時間是一星期前(按即85年7 月間),前天劉某表示做好了,我叫林盧峰去取回,取回後我發現扣繳稅額是零,房屋稅籍欄空白,一看就知是假的,所以我叫林盧峰於今日送回,當時劉貴州開價7 千元,但還未付款,我提供楊勝傑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扣繳人千鵬藝花的資料,並告訴楊勝傑申請信用卡一張3 千元,偽造資力證明7 千元,本來打算送銀行,但發現資料有問題所以未送,楊某6 年前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信用卡,近日楊某的公司行號剛成立,尚不能申請信用卡,所以他請我幫忙,偽造資力證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90頁、第91頁、第193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依附表四所載被告丁○○所製作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分別在穩湘企業有限公司、達鴻有限公司、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及謹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惟依同案被告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在穩湘企業有限公司、達鴻有限公司、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及謹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而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等人並因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以為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若如被告丁○○所辯僅係單純介紹客戶向被告丙○○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而未執該等偽造之扣繳憑單代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何以上揭黃水樹、徐美燕、張春華等人並未言及係向丙○○購買該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而被告甲○○並將戊○○等人填妥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身分資料交由被告丁○○辦理,復並經檢察官率同調查局搜索時,自被告丁○○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資力證明資料影本、信用卡申請資料、資力證明書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顯無足採。 ㈡又莊振文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供稱:有於85 年間看報紙代辦信用卡廣告,以0000000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經被告丁○○指示攜帶身分證影本前往丁○○住處,填妥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代辦代價7千元,嗣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14447 號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而莊振文並自承知悉申請信用卡需很多證明,其除提供自身身分證影本外,並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亦未曾在國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惟依卷附莊振文扣繳憑單及所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職業欄竟填載任職「國倫企業有限公司課長,年資三年」(見偵字第 14447號卷第269至270頁),顯見莊振文於委請被告丁○○代為申請信用卡時,即明知被告丁○○所提供國倫企業有信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至李彩珠於85年5 月間,經由其夫陳忠義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向劉貴州以 3千元代價購買在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已據陳忠義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而李彩珠否認有在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有該以李彩珠名義製作之翔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而查陳忠義當時向被告丁○○所購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連同李彩珠部分共計六張,並係為朋友陳松壽、姪子陳昭堂、姪女陳雅芳、乾弟弟陳英煌等人所購買,而陳松壽等五人均供承有購買該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查李彩珠與陳忠義誼屬夫妻,若陳忠義未經李彩珠同意即擅自以李彩珠名義申請信用卡,陳忠義既已坦承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據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何須累及李彩珠,是陳忠義上揭所述,應屬事實,而李彩珠嗣否認共同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係屬委責之詞,殊無足取。又黃文順、葉仁美、葉錦龍、洪芹菜、許欣怡、陳麗雲、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阿聰、游美雲、邱憶明、李雲淨、許家華、王慧玲、楊勝傑等人向被告丁○○購買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銀行請領核發信用卡使用等情,亦均經判確定在卷。被告丁○○偽造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資力證明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㈢同案被告戊○○於85年8 月15日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於85年6 月間亟需用錢,經由第四台廣告找上甲○○(聯邦代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7號),由甲○○幫我 提供不實的薪資證明,根據本人的資料,偽造肇隆實業公司開立給本人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向大眾、寶島、萬通、華信、聯邦、美商花旗、美商美國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大眾、花旗、華信等銀行發給信用卡。85年7 月間我向甲○○借貸,他指示我用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就可借貸,因此拿了大眾銀行信用卡給甲○○,甲○○則向陽光酒店、馬獅龍電腦量販店等公司刷卡,共刷了6萬2千元,但未實際購物,事後甲○○只支付本人4萬4千元」等語;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明「因為我沒有扣繳憑單,他(指甲○○)說要幫我偽造扣繳憑單,且刷卡借款的錢「是到永和市○○路○段267號向甲○○拿的」等語,並有扣繳憑單、 申請書等可證(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91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承將戊○○交給伊代辦之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劉貴州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335 頁)。另查同案被告林仁誠於85年8月16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5年5、6月間北上找友人陳宗仁,適陳某要申貸房屋貸款,而一同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7號之聯邦代書事務所,我順口問及有無代辦信用 卡業務,甲○○表示可以代為辦理,並詢以我可否提供薪資證明,我告以無法提供,並請渠設法幫忙,甲○○即表示儘量去做,並言明待信用卡發卡後,支付約5 千元之手續費,約隔一週,接獲甲○○聯絡,再度北上並從甲○○手中拿到「同煒企業有限公司」8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證,我即依指示向花旗、匯豐、萬通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僅匯豐於85年 7月間核發普通卡,我從未在同煒公司上班,該扣繳憑單上所載全是虛偽」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都是與甲○○直接接洽,我直接交錢給甲○○,扣繳憑單是甲○○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卷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355頁、第356頁、第373頁及第374頁),並有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另同案被告徐平(即乙○○)85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請甲○○代辦本人及先生李健平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填好後交給甲○○處理,我有向甲○○刷卡借款,不是劉貴州。我要借款時就向甲○○表示能消費多少就刷多少」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3、34、67、68頁),並有以徐平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沈敏華於85年8月16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5年7月間經我姐姐沈穎華介紹,一起至甲○○位於永和市○○路○ 段某加油店附近的營 業處所,請他代辦信用卡,由他代為想辦法弄好一份薪資扣繳憑單,並完全由他代為向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匯豐、渣打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於8 月初僅有美國銀行申辦下來,他表示需收費約5 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358頁、第359頁、第373頁),並有以沈敏華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而同案被告沈穎華於85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85年6月底,我看第四台雜誌的廣告,載明信用卡貸款,我想申請信用卡使用,就與永和市○○路○段甲○○代書聯繫,他說可以幫忙辦信用卡,我就到甲○○代書事務所填寫萬通、寶島等多家銀行的申請書,我交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甲○○,都全權委託甲○○辦理,約定如辦出信用卡,一張收取信用卡額度的十分之一,我是李俊龍的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一第375頁、卷二第236 頁),並有以李俊龍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吳仲珀於85年8 月16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由於我有退票紀錄無法申請信用卡,故曾經以我太太吳陳招英名義申請。約在85年1、2月間,我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親往聯邦代書公司洽談,甲○○向我表示信用卡申請下來用卡辦理貸款,最多可貸款6 萬元,甲○○就拿了二、三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我填妥後就交給甲○○代為申請,當時我太太業新生快餐店,職業欄即如此填寫,但未附上任何資力證明,由於我個人有退票紀錄,連帶我太太申請信用卡亦未被接受。後來甲○○又通知我前往該公司,並拿出二份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該申請書上有甲○○以鉛筆勾的欄位,甲○○要我逐欄填寫,但這一次有關職業部分,甲○○叫我不要填,我填好後交甲○○代為申請信用卡。我太太並無在七營工程有限公司及凡人企業任職」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7頁及第245 頁),並有以吳陳招英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另同案被告廖孟德於85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施梅櫻是男女朋友關係,在85年5、6月間請甲○○代辦施梅櫻之信用卡,甲○○說如我們沒有扣繳憑單,他會幫我們弄到,寶島銀行的申請書是施梅櫻自己寫的,聯邦銀行的申請書是我幫她寫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三第98頁),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證。而上揭林仁誠、徐平、沈穎華、沈敏華及吳仲柏等人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依被告丁○○於85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承:甲○○幫客戶辦理信用卡,提供客戶的資料給伊,要伊幫客戶做假的扣繳憑單,以便利客戶申請信用卡。扣繳憑單偽造好後交給甲○○,客戶要刷卡借款時,甲○○會打電話來,伊再到他事務所去辦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偵查卷三第74頁)。依上,被告甲○○代戊○○、林仁誠、徐平、沈敏華、李俊龍(沈穎華之夫)、吳陳招英(吳仲珀之妻)、施梅櫻及廖孟德申請信用卡時,戊○○等人並未提供可資為財力證明之薪資扣繳憑單,嗣由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甲○○沒有往來,伊使用不實之扣繳憑單,甲○○亦不知情,亦未介紹人購買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資力證明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劉明發及劉永翰名義申請信用卡,是劉明發及劉永翰拿信用卡跟伊借錢,而劉秋雲是伊妹妹,本來即在伊公司上班,伊沒有偽刻臺灣銀行等銀行之待收稅款章,也沒有變造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稅書等物,這些都是一綽號「志明」者所有放在伊處的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由於伊個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劉明發及劉永翰曾向伊借錢並以身分證抵押,伊就偽刻劉明發及劉永翰二人之印章,並以該二人之身分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分別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申請該二人名義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使用,而扣押物編號001之1者係伊受林志成之託為其客戶楊勝傑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編號 001之2 為伊替黃美卿、劉中明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資料,編號001之3係伊偽造之楊勝傑、黃美卿二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編號001之5係之劉秋雲薪資扣繳憑單亦係伊所偽造的、編號006 印章乙袋,這些印章為伊經營信用卡借款之用,其中劉明發、劉永翰二人印章係伊偽刻,另有偽刻臺灣銀行等銀行代收稅款章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4447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185頁至第190頁),並有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於85年7 月25日前往該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5巷3號6樓、8 樓搜索時,當場查獲 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等銀行代收稅款印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扣案可稽,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之7地號及同段3868建號,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99之2地號土地,分別係蔡次祥及陳茂榮所有,而被告丁○○竟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名義變造為劉秋雲及黃美卿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9 月17 日(85)北市中地三密字第16388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5年9 月19日85北縣板地一字第18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變造之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85年偵字第19697 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至被告丁○○雖辯稱上揭查扣之物係綽號「志明」者所有,惟被告丁○○並無法提供「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且該綽號「志明」者又豈會無故將該等物品置放於被告丁○○住處,被告丁○○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自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丁○○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六、末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葉錦龍(葉錦龍部分,本院未認其為貸款人,詳後述)、黃水樹、楊精一、李國樑、黃文順、鄭懷明、張建忠、蘇仲男、林智平、廖雪清、吳昆益、陳明杉、張彥文、張忠展等人,俾證明丁○○並無貸款予上開證人以獲取重利,然已陳明無法提供詳細住址以供傳訊,並經被告丁○○捨棄傳喚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另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證明本案之偽造扣繳憑單均係由丙○○設計、製作及賺取報酬,丁○○僅係介紹、協助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丙○○仍未到庭,亦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捨棄傳喚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借款人以明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及函查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資料核對,證明刷卡金額均撥入商家帳戶,被告僅收取少許介紹費等情,然被告丁○○等人犯罪事證已明,上開待證事實核與被告等人詐欺罪責之成立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45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案被告丁○○、甲○○與共犯陳明涵、黃秀瑤等人共犯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犯行,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甲○○等所犯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刑法明文增訂「得減輕其刑」,其刑罰權範圍已有所變更,自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⒌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 日已有修正公佈,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常業詐欺之規定復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經刑法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常業犯刪除後,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 八、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查被告丁○○經營地下錢莊及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時間長達約二年,與其合作從事刷卡借款之商號多達數十家,先後所刷卡借款之次數,依附表三所載高達數百筆,因而從中所獲得之利益非少,而各該提供商號名義刷卡機之蕭靖紘等人,依附表二所載,各提供數月時間供犯本件「假消費、真借款」使用,所刷卡借款之次數、金額非少,渠等除因而從中分取利益外,並因而使被告丁○○藉此牟取利益,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竟介紹客戶向被告丁○○以刷卡方式貸取款項,並由其轉交借款予借款人,而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丁○○、甲○○及上揭提供商號名義之蕭靖紘等人顯有恃此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 九、據上所述,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㈡、被告丁○○、李慶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查商業會計法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原第66條第1款之罰則已修正為第71條第1款,起訴書仍引用該法第66條第1款,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下同)。查被告丁○○、甲○○及陳明涵雖非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然與屬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之蕭靖紘、邱珠茹等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持向聯合信用請款,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同以共犯論,是被告丁○○與陳明涵、提供商號之蕭靖紘、邱珠茹、黃秀瑤、葉錦龍、黃全良、施文宗、黃詩潔、洪月葉、宋狄霖、、項秀夫、林漢章、徐美燕、邱燕玉等人及介紹客戶向被告丁○○、陳明涵刷卡借款之被告甲○○就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林盧峰僅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意就被告丁○○、甲○○等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重利犯行,成立共同正犯。㈢、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附表四所載翔天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李彩珠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後,其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交由黃水樹等人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向其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持以供申請信用卡之謝仁昌、陳松壽、陳英煌、陳雅芳、黃水樹、黃金海、蔡淑慧、黃文順、葉仁美、葉錦龍、施梅櫻、洪芹菜、許欣怡、陳麗雲、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阿聰、游美雲、張春華、武兆民、吳錫恩、李旻宴、及莊振文暨翟守義、蘇新三、卓有榮、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與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之王增加、桑和琪(更名為桑豪)、邱憶明、李雲淨、何昆明、侯明宗等及介紹客戶向其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之徐美燕間;被告丁○○另與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之許家華、王慧玲及介紹客戶向其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之項秀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與楊勝傑、林志成就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之被告甲○○介紹戊○○、林仁誠、徐平、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施梅櫻、廖孟德等人向被告丁○○購買製作之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甲○○與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之李彩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李彩珠及陳忠義、林漢章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其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使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嗣其持該劉永翰、劉明發名義之信用卡向不特定特約商號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簽帳單,及偽造劉秋雲任職於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後,並均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同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其偽刻並偽造劉永翰、劉明發之印章、印文、署押及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變造原不明地籍、蔡次祥及陳茂榮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陳茂榮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部分犯行,分別與項秀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楊勝傑繳納84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85年度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台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代收稅款章,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非公印,為一般之印章,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尚有未洽,惟其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乃係用以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志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永翰、劉明發印章及上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臺北企銀、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均屬間接正犯。㈤被告丁○○、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及被告丁○○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分別以各該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丁○○雖先後二次偽造楊勝傑繳納84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85年度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等私文書,惟此部份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上揭偽造薪資扣憑單、劉永翰、劉明發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並為其所犯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㈥查被告丁○○偽造扣繳憑單、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變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目的均係為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備供向銀行貸款使用,其於信用卡核發後,即冒用劉永翰及劉明發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另與上揭各該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而其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及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均於同一時間內為之,是被告丁○○所犯上揭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變造公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上揭所犯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88年2 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十、原審對被告丁○○及甲○○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丁○○貸款取得重利之行為,借款人亦有開立支票交被告丁○○,每萬元每日利息亦有100 元者,已據被告丁○○供承如前,原判決事實對此未予認定,所載事實理由相齟齬。㈡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84年 1月間至85年5 月19日間有重利犯行,且被告丁○○亦未貸款予葉錦龍,原判決併予認定,自有未合。㈢被告甲○○並未介紹林仁誠、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徐添訓、湯春齡、施梅櫻等七人向丁○○「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已如前述,另就戊○○假刷卡真假款部分,並未涉犯詐欺罪嫌,亦如前述,原判決對此認定亦核與事實不符。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金樹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併認李金樹同為被告丁○○、甲○○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㈤被告丁○○與上揭提供商號名義者共同從事各該商號登記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製作不實之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此部份犯行,被告丁○○、陳明涵及甲○○雖非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然與屬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之蕭靖紘、邱珠茹等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同以共犯論,原審就被告丁○○及甲○○涉犯此部份犯行,疏為論斷,同有未當。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參與被告丁○○等人假刷卡真借款之業務,除經營未經申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介紹客戶予丁○○外(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有代為轉交借款予客戶,與被告丁○○所得利潤朋分,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原審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普通重利罪,其論斷亦有未當。㈦被告丁○○於84年7月至85年7月間,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使發卡銀行誤為有刷卡消費而撥款,因而從中詐取財物花用,暨其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向不特定特約商號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同係以詐取之財物,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原審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論斷亦有未當。㈧陳明涵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原審認陳明涵就此部分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暨被告丁○○偽造楊勝傑繳納84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後並未持以行使,原審認被告丁○○就此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㈨莊振文向被告丁○○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由被告丁○○代為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係與被告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丁○○僅係與莊振文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㈩被告丁○○等人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最終犯罪時間係在85年7月間,而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後,迄本件裁判時均未再修正,原審認被告丁○○等人犯此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87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容有未洽。被告丁○○等人犯上揭常業詐欺罪後,刑法第340 條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罰金刑部分由5千元提高為5萬元,復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審未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亦有未洽。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惟查公司法原第15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被告丁○○等人犯罪後已經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竟仍予以論罪,亦有未洽。被告甲○○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甲○○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經營地下錢莊,復主謀策劃本件「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與各持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號合作經營上開業務,以此方式貸放款項,取得豐厚重利,偽造扣繳憑單、變造房地權狀等不實財力證明供持卡人申辦信用卡使用,造成銀行信用評估錯誤,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嚴重影響,而被告甲○○係介紹並代為轉交借款共同參與刷卡借款業務,犯罪情節較被告丁○○為輕,暨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揭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予減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雖屬密集性有計畫之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巨,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有計畫經營地下錢莊,復主謀策劃本件「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與各持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號合作經營上開業務,以此方式貸放款項,取得豐厚重利,又偽造扣繳憑單、變造房地權狀等不實財力證明供持卡人申辦信用卡使用,造成銀行信用評估錯誤,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嚴重影響,然被告丁○○基於常業重利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既有恃此營生之意,而有計畫為前揭犯行,尚難認係屬具犯罪習慣,而有矯正惡習之必要,且其變造房地權狀等公文書,嗣後亦均未提出行使,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丁○○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五(除其中㈠編號6 之劉明發、劉永翰之印章各乙枚外)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丁○○及共犯黃詩潔、徐美燕、宋狄霖、葉錦龍、黃全良、林漢章、邱燕玉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共犯黃詩潔、徐美燕、宋狄霖、葉錦龍、黃全良、林漢章、邱燕玉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447 號卷第37頁反面、49頁、52至53頁、57至58頁、67至68頁、71至72頁、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六之㈢編號二、三所示屬於共犯徐美燕、林盧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六之㈠、㈡、㈢編號一所示被告甲○○、林志成遭扣押之物,則分別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志成涉犯公司法犯行所用之物,已與前開犯行無涉,而無庸宣告沒收;另編號六之㈣所示陳瑞濱所有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予以沒收之。另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台灣銀行等六家行庫之代收稅章,因被告丁○○事後考量利潤小而風險太大,故於85年7 月24日作廢丟棄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447 號卷第35頁反面),則該偽刻之印文既經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劉明翰、劉明發之印章(即附表五之㈠編號六),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丁○○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劉明發、劉永翰名義之花旗信用卡申請書,大都已持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銀行所有,並未扣案,暨被告丁○○偽造劉永翰及劉明發名義之簽帳單,亦未扣案,且迄今歷時已久,衡情應已滅失,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偽造楊勝傑繳納84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企銀內湖分行代收稅章印文,因該偽造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即附表五之㈠編號十七)已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認被告丁○○亦有借貸金錢予葉錦龍,而為重利之行為。惟查起訴書如附表一之借貸人並未列葉錦龍為借貸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貸款予葉錦龍之犯行,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之重利罪之行為係自85年5 月20日起,起訴書認係自84年1 月間起,惟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84年1月間起至85年5月19日間亦有上開犯行。以上部分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係以實質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查依上述林仁誠、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廖孟德之供詞(詳如上開理由四之㈡),僅能證明甲○○有為林仁誠、沈敏華、沈穎華、吳陳招英、廖孟德、施梅櫻等人申辦信用卡,尚不足以證明甲○○有介紹吳仲珀、施梅櫻、沈穎華、沈敏華、徐添訓、林仁誠、湯春齡等人向丁○○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且依起訴書援引為事實一部分之該判決附表三所載,亦無吳仲珀、施梅櫻、沈穎華、沈敏華、徐添訓、林仁誠、湯春齡等人向丁○○刷卡貸取借款之紀錄。起訴書認被告甲○○有介紹林仁誠、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徐添訓、湯春齡、施梅櫻等七人向丁○○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亦與事實不合,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係以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介紹戊○○向被告丁○○刷卡借款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之事實,但刷卡人如事後依約繳款予發卡銀行,則發卡銀行即無遭受損害之可言。戊○○雖經被告甲○○介紹向被告丁○○刷卡借款,然其刷卡債務業經繳清,已如前述,難認此部分亦該當詐欺犯行,惟因起訴書係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第1項之罪,惟查公司法原第15第1項所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業經於90年11月12日刪除,並同時廢止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丁○○等人所為此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論處,惟嗣該條項應處刑罰之規定於被告丁○○等人犯罪後既經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犯行,與渠等所犯上揭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