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2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8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25號、第21692號,87年度偵字第169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5月間邀集甲○○、乙○○等人出資,於中 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從事食品加工之貿易,由丙○任董事長,甲○○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明知甲○○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係其向甲○○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 使用,竟意圖使甲○○、甲○○之妻王陳玉娥、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86年1月27日以正鑫行公司代表人身分,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正鑫行公司購貨,自84年8月至85年1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5張,有5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418萬2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180萬元,由王陳玉娥支付,但表 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甲○○退票問題;而甲○○自正鑫行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王陳玉娥在台灣銷售。又甲○○為規避債務之清償,其名下財產均以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乙○○為正鑫行公司合夥股東,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85年3月27日期、 面額1百萬元支票退票後,乙○○表示願向甲○○追索,竟 無下文,經向乙○○要求返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卻遭拒絕,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支票云云。而誣告甲○○、王陳玉娥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乙○○涉有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因而對甲○○、王陳玉娥、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確向正鑫行公司購買牛雜等貨三批,甲○○僱請案外人游應輝運回台灣供王陳玉娥販賣圖利;甲○○所支付支票5張 計6百萬元,後甲○○又花35萬4千元運走第二批貨(大陸地區三沙洞頭至石獅深滬),然甲○○諉稱貨物於運輸途中沉船,未支付貨款,所付支票均一一退票。經中間人協商後才付84年12月27日到期支票票款,其餘貨款及票款均未支付。又乙○○確將其中100萬元支票1張還給甲○○,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等人詐欺取財罪,乙○○侵占,係屬事實,並無虛構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丙○於86年1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甲○○、王陳玉娥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乙○○涉有侵占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84年5月與丙○在大陸合 資設立福州正鑫行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正世明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美國進口冷凍豬、牛副產品原料加工銷售。詎甲○○表示願購公司貨品另設工廠加工轉售,自84年8月至85年1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6百萬元 ,有5百萬元未支付;第二批貨款418萬2千元,分文未付 ;第三批貨款180萬元,由甲○○之妻王陳玉娥支付,卻 表示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運至台灣交由王陳玉娥銷售。乙○○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甲○○所簽發1百萬元支票退票後,表 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公司股東即游應輝於公司結束營業時表示願意價購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甲○○接收生財設備卻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因認甲○○、王陳玉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71頁至第275頁)。而該案業經檢察官查明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86年度偵字第3284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二)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是三人做生意,但公司登記是六人,原本貨物是在丙○親戚處加工,但丙○與之發生財務糾紛,對方不願幫我們加工,丙○叫我邀乙○○、游應輝投資,每股是3百多萬元、游應輝出1百萬元,錢都交給丙○處理。本案起因是丙○購買機器都沒有發票,丙○說發票可以用買的,游應輝反應機器都是舊的,公司買貨是低價高報。丙○向我借票,供公司向外借錢周轉,故我開出之支票,均由丙○及正鑫行公司全體股東乙○○、張文村、陳興穗在支票背書,供公司對外周轉現金使用,結果丙○沒有將公司貨款、資金存入,以致退票。丙○表示在大陸公司的帳他要處理,我開的支票他也會處理,但都未處理。84年11月21日股東協議,將正鑫行公司的貨品予以結算,公司結束不再經營。公司尚有三十多噸貨物放在大陸,賣出有二十多頓,對方只拿1百多萬元給我 ,還有一部分貨是我自己的,但被丙○賣了。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丙○代公司向我借的,如果是我向公司買貨,股東不可能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支票用出,持票人並向我要錢,公司之貨物流至何處我不知道,我並未向公司買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3284號卷第37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復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被告之犯行,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事實。 (三)正鑫行公司股東張文村於本院更㈠審中結證:其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頁)。證人張文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丙○及甲○○?(答)認識。(問)是否曾與丙○、乙○○、陳興穗到甲○○家中借支票使用?(答)有的,因在大陸合資公司資本不夠用,所以向甲○○借支票使用,當時支票我們四人均有背書。(問)該六張支票是否甲○○向丙○買貨之款項?(答)不是」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61頁正面、背面)。證人張文村所 證述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述情節均相符合。 (四)本件並有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核該支票背面皆有各股東丙○、張文村、乙○○、陳興穗之簽名背書(見86年偵字第15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提出其 所收回之支票2紙(附表所示編號三、五之支票),其中 除編號三之支票有丙○、張文村、乙○○、陳興穗等人之簽名背書,編號五之支票亦有丙○、張文村、乙○○、陳興穗等四人之簽名背書,該2紙支票之背書經檢察官勘驗 後確認係張文村、乙○○、陳興穗等三人之簽名背書(見86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64頁背面),並有該收回之支 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76頁、第78頁),核亦與甲○○所供相符。附表所示支票如係甲○○向正鑫行公司買貨支付正鑫行公司之貨款,衡諸交易常情,應無再令居於實質債權人地位之正鑫行公司其他股東包含被告丙○及乙○○、張文村、陳興穗等背書之必要。如為被告丙○向甲○○借用其支票供正鑫行公司向外調錢週轉之用,則由正鑫行公司其他股東乙○○、張文村、陳興穗及丙○本人等背書以為保證,則與事理相符。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辯護理由狀,認下列證據,可以證明附表所示5張支票係甲○○購貨之貨款云云 : ⒈甲○○於87年8月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自稱:被告同意剩餘之貨品出售給伊貨品黑毛肚2萬多公斤。 ⒉甲○○1996年8月26日親筆寫收牛針37箱、黑白什194箱、黑白什平板109箱、牛大肚31箱;84年7月11日親筆簽收貨物808箱及1,700箱。 ⒊正鑫行主管財務之股東乙○○親筆在帳單上註明:「丙○黃匯甲○○貨款268萬元」。 ⒋甲○○買第二批貨後與股東陳興穗會算其應付深滬貨款4,182,000元之清算單。 ⒌甲○○雇用之明通代其簽收貨物之簽收單。 ⒍甲○○親筆填寫明細表右上方記載「支票六百萬」一筆列入貨款會算帳目中,右下角併寫有「貨款一一、五五四、四一0元」。 ⒎如附表所示6百萬元支票,經會算用於支付貨款等費用後 尚不足220,415.20元,已由甲○○簽發84年11月6日同金額的支票清償,如非貨款為何結算後差額,220,415.20 元,與甲○○所簽發請償之支票金額相符。 ⒏甲○○買入貨品經加工後運回台北,由其妻王陳玉娥出售,如非買貨,何來貨物可運回台北? ⒐正鑫行公司曾與甲○○訂立買賣黑毛肚協議書。 ⒑甲○○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出售貨物數量不足等證據。 ⒒甲○○於台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3284號偵查時,檢察官問其對本案尚有何意見?答稱:「貨是公司的沒有錯,但貨有問題才發生糾紛」等語,足證有買貨物事實。 ⒓甲○○在板橋地檢署86年偵字第17625號86年10月21日檢 察官問:丙○何時向你借票,是何用途?答:「當時陳興穗在美國買貨無支票……」供詞顯見支票是與購貨有關,且非上訴人向甲○○調借。 ⒔甲○○於86年7月13日尚給被告購毛肚20公噸之現金70萬 元有收據,按常理如果支票是被告向其借用,理應就定金中扣抵,何須再付現金給被告之理,足證支票是買貨之用。 ⒕張文村係與甲○○將公司牛內臟私運台北交王陳玉娥出售牟利之夥伴,利害一致,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何況其所謂支票6張與原審所認定支票5張不符;又與甲○○在板橋地檢署86年偵字第17625號卷第37頁所稱:支票是 陳興穗在美國買貨無錢付貨櫃,才帶丙○、乙○○、張文村向他借票之情節不同。且所謂甲○○不是以支票向丙○買貨之用,與被告所告訴甲○○以支票向正鑫行購貨之事實無關,因甲○○係以支票向正鑫行購貨,退票而被控詐欺,並非向被告購貨退票而涉訟,不能作為甲○○未向正鑫行購貨之證據。 ⒖甲○○購買牛內臟等貨品加工後,私運回台北交王陳玉娥出售之情事,有台北市冷凍公司冷凍費估價單及王陳玉娥親筆之紙條附卷可證,王陳玉娥並不爭執。至於將財產登記為王陳玉娥所有,亦經甲○○自認屬實,又有地政機關王陳玉娥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 惟核證人甲○○證稱:被告所提會算清單為其所寫,但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不是其所寫;84年8月至85年1月其未向公司買貨,是85年7月13日才買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66頁);證人王陳玉娥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賣的牛雜是從澳洲進口,其夫甲○○並未將財產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頁);證人張文村於本院上更㈠審中於被告辯護人訊問時雖稱不知道600萬元之事 、不知甲○○開600萬元支票作何用途、不知道甲○○有 無向公司買貨、不知道甲○○與被告打官司之事云云。然經提示其在偵查中所證述,則明確供稱:實在,這是公司錢不夠,表示要給公司買貨,怕領不到錢,所以我們背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頁正背面)。查如附表所示600萬元五張支票,張文村有背書,如何諉為不知?且其 於偵查時已因被告與甲○○訴訟作證,竟於案件審判至本院更㈠審中證稱不知其等打官司;又於支票背書,竟稱不知何事,於本院更㈠審回答被告辯護人所述顯與事實及情理不符,當係事後不願得罪被告,對所有辯護人訊問諉為不知,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明確陳述之事實為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董事長丙○有拿甲○○簽發的一百萬支票要其去兌現,結果退票,支票退票後,將支票還給丙○,因為支票是丙○拿給我的,有收到丙○所匯268萬元,至於匯款到美國都是依據丙○ 的意思辦理,自己沒有管財物,完全依據丙○的意思辦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證人游應輝即被告所指甲○○購貨委託運送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無於84年間從福州運牛雜給甲○○加工,亦不曾從三沙灣運牛雜到台灣,亦無與甲○○在福州合夥加工牛雜,正鑫行公司結束後有向被告購買工廠設備,是自己向被告買的,價金有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工廠設備給伊等語。至被告所提出清單及出貨明細,惟該各明細為隨意以空白紙所書寫,並非公司帳冊等正式記錄;且所記各項亦無契約書或出貨憑證及其他傳票可資佐證。甲○○並證稱其中有些並非其所書;證人乙○○更稱是依被告指示所寫,其未參與,該明細所書內容無從分辯真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證人甲○○另於85年7月13日向正鑫行有限公司購買黑毛 肚20,470公斤,每公斤150元,雙方簽有買賣協議書,並 載明先付訂金70萬元,餘款點清(貨物)後付清(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6頁)。正鑫行有限公司於85年7月13日出售毛肚予甲○○,總價僅170萬元,雙方均簽有買賣 協議書,並經見證人曾煥榮見證其事,雙方買賣簽約慎重其事。而依被告所述:甲○○於84年間向公司購買牛雜三批,總價金一千餘萬元,數額及價金均甚鉅,竟無書面契約之簽訂,亦無預付定金及付款期限,其不合情理甚明。被告雖提出甲○○買貨支付明細(1996年8月30日所書附 於原審卷第127頁),惟該買貨支付明細係85年所簽訂, 與84年9月被告所指甲○○買貨之事並無關聯。該買賣支 付明細係正鑫行公司結束,由被告及告訴人等將公司存貨出售處理後結算所簽,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乙○○證稱:支票(應係指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被告交其代為提示,退票後即將支票返還被告,其並未將支票交給發票人甲○○等語。衡情該支票應係甲○○簽發後交付被告,乙○○係受被告之指示提示支票,乙○○與甲○○就該支票並無金錢債務關係,自無將退票之支票交還發票人,使公司受損之理(如有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被告所述與情理不符。 (八)被告另辯稱係以正鑫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其並非告訴人,告訴人應為公司,不應成立誣告罪云云。查法人係由負責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行為人。本件誣告之行為人為代表公司之被告,被告所辯尚有誤解。 (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興穗,經查證人住居於美國,90年1 月13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本院依被告陳報美國住址傳訊,證人未回國應訊(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訊。另證人王陳玉娥已於上更一審到庭作證明確,被告請求重覆傳訊,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罪所保護法益除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外,尚有個人法益,解釋上固認為被誣告之個人係被害人,得以提起告訴、自訴。但本罪保護法益之重點仍在於國家法益,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所侵害之法益均只有一個國家法益,不能以被誣告之人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8年上字第904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一訴狀誣告甲○○、王陳玉娥、乙○○犯罪,係犯單一誣告罪。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丙○誣告甲○○部分起訴,就被告丙○誣告王陳玉娥、乙○○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未予起訴,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誣告罪行係單一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等犯誣告罪者,僅告訴人甲○○一人,乙○○係告訴被告另觸犯詐欺罪嫌(87年偵字第16999號),檢察官 對詐欺同案起訴,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原審另為無罪判決,惟原判決於被告誣告有罪判決事實欄中,仍列乙○○為誣告罪之告訴人,自屬有誤。㈡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乙○○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原判決認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對彼等提出告訴,亦與卷附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竟誣告他人犯詐欺、侵占等罪,對國家司法偵查、審判權之行使及被害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犯後猶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3811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為該案與本件被告丙○誣告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頁)。經查,併辦案件係甲○○於88年2月9日提出檢舉狀,其內容以:丙○之正鑫行公司自始即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然丙○於86年9月30日,提出於經濟部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 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中,將甲○○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為丙○片面偽造而成,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然核其檢舉狀內容,係告訴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告訴丙○涉犯誣告罪嫌。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於88年2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狀檢舉丙○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詳細內容為何?(答)是檢舉丙○偽造文書,丙○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將我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均為丙○片面偽造而成,並沒有誣告,書狀是請人寫的,寫錯了,只檢舉偽造文書,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22頁、第223頁)。故該案與本件被告丙○誣告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人甲○○亦係正鑫行公司投資人,被告丙○從事投資申報,係遵行經濟部之行政規範,依形式觀察,被告丙○並未以虛報投資人為犯本件誣告罪之方法,亦非本案誣告罪之當然結果,顯難與本案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併辦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亦已無從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 │ 一 │甲○○│84年11月27日│100萬元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 │ │ │ │(現更名為台北富│ │ │ │ │ │邦銀行) │ ├──┼───┼──────┼────┼────────┤ │ 二 │ 同上 │84年12月27日│100萬元 │同上 │ ├──┼───┼──────┼────┼────────┤ │ 三 │ 同上 │85年1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 ├──┼───┼──────┼────┼────────┤ │ 四 │ 同上 │85年2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 ├──┼───┼──────┼────┼────────┤ │ 五 │ 同上 │85年3月27日 │100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