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家蓉律師 方裕元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⑴於民國84年3 月2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籌 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記錄人劉辛卯,共同變造該會議紀錄第2頁,關於討論事項「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如何產 生案。決議:遴聘甲○○、陳健治、許信良、葉振聲、孫炳焱、王永昌、蔡宏進、黃松榮、吳賜輝、林文裕、何順正、劉振陞、雷萬來、林振和、李瑞金、張昭仁、陳金鎰、許博雄、鄒枝和、曹永洲、乙○○共計二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本基金會基金,如何籌措案。 決議: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嗣後繼續籌集,以孳息收入,辦理奬助學金事宜。」、「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奬助辦法,如何定案。 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依法申請辦理。」之內容,這四點當天開會都沒有討論,是被告與劉辛卯自己加的。⑵又於84年6月15日變造身分,以 「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利用對外行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⑶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84年8月10日並未開會,被 告與劉辛卯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乙○○及公眾等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變造、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之自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陳述尚有瑕疵,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本件提起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是法人之成立,須基於法律之承認,始得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財團法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始期,亦應以其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時為準。經查:本案陽信基金會係財團法人組織,於84年間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自訴人及粘佳村共捐助25萬元而成立,於84年10月12日始經原審法院公告而完成法人登記程序取得法人格之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原審法院84年10月12日士院人法登他字第2576六號公告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6-7頁、第8頁)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4年3月2日、同年6月15日、8月10日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陽信基金會依法取得法人格前之事,而自訴人身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其認為於基金會取得法人格前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係直接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於84年3 月2日召開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及於84年8月10日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均有召開,且會議紀錄內容均經大家同意,並無變造、偽造文書之事實;㈡被告固身為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惟有關該基金會之籌備、業務推動均由自訴人主導,自訴人所指發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函件,係由自訴人全權負責,被告並不知文末署名係董事長或籌備會主任委員。且縱使被告明知尚未就任董事長而以董事長名義行文,惟該函件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亦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與劉辛卯共同變造84年3月2日陽信基金會籌備會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二至五及決議內容,及84年8 月10日並沒有召開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該會議紀錄係偽造而來云云,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3、56頁)。而被告於84年3月2日確實有為成立陽信基金會一事,而召開籌備會,除被告及自訴人外,尚有孫炳焱、陳金鎰、劉辛卯等人參加,被告係該籌備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及依卷附該次84年3月2日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原本之影本上所示,被告、自訴人及孫炳焱、陳金鎰、劉辛卯等人確實均有簽名(見原審卷第174頁) ,是該籌備會確有召開之事實堪以認定。自訴人雖指稱就該會議紀錄中有關上述討論事項二、三、四、五內容均未討論及決議,該部分內容為偽造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劉辛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三月份的這一次會議是我紀錄的,我們有討論到董事的人選並把名字說出來,而大家都有同意;這個紀錄是我先整理完,事後再請他們簽字做好後」、「我是把籌備會議作成紀錄的整理,然後再拿給他們簽名,董事的名單,被告及自訴人都有提出人選」、「(這三份會議紀錄乙○○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見原審卷第158、159頁8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孫炳焱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成立基金會,84年3月2日確實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會議記錄是我簽名的,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簽的,要成立基金會前應該有經過協商,我記得是被告於成立前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七位學者董事,後來自訴人也有因為這件事來拜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90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陳金鎰於原審證稱: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是自訴人在主導基金會成立事宜,自訴人在福樂餐廳開會時有提出董事人選,當時有提出董事名單,孫炳焱是否有提出名單,我忘記了,是有說學者名單要由孫炳焱提出,基金會籌備會主席是被告,但業務是自訴人在推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305、306、308頁90年6月7日審 判筆錄)。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為成立陽信基金會一事而於84年3月2日在福樂餐廳召開籌備會,被告、自訴人均曾為董事名單與孫炳焱、陳金鎰討論、協商,則衡情於是日會議中自應會論及關於該基金會如何成立之相關事宜,自訴人所指僅第一項關於基金會名稱、地址之討論事項內容為真,其餘第二、三、四、五項關於董事如何產生、基金如何籌措、捐助章程及奬助辦法如何定案、如何辦理登記手續等事項均未討論,內容均係偽造等節,尚難採信。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自基金會成立以後有擔任該基金會三年期間之董事,除了被告及自訴人以外的19名董事,在最初三年任期應該是沒有人表示過他們不要當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在在均顯示自訴人有參與84年3月2日陽信基金會之籌備會議,且對該會議記錄上所決議之上開事項均表示同意,其後並以董事身分參與會務,對基金會之運作情形均甚知悉明瞭,其竟於董事卸任後,經過多年,於89年9月間始 向法院提起自訴謂該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為假,顯不合常理至極,自難以其片面指訴而推認被告有變造該次會議記錄犯行。 ㈡再被告於84年3月2日為成立陽信基金會一事而召開籌備會議,惟依經驗法則,被告與自訴人及當日與會之孫炳焱、陳金鎰、劉辛卯等人自不可能係當日會議始第一次談及要成立基金會一事,衡情渠五人就欲成立基金會及基金會之名稱、地址、經費來源、應訂定章程及應依法申請等各節,於是日籌備會議以前,彼此間應已經過多次磋商而達成共識,始於是日召開籌備會議;再參以當日開會地點為餐廳,時間又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之用餐時間,大家係一邊用餐、一邊談 話討論;再參以證人孫炳焱於原審時所證:開會當時是否有提出董事名單,我已記不清楚,不過當時基金會尚未成立,應該沒有提起董事名單,...可能是3月2日才委託我尋找七位學者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 3頁),極有可能 該次聚會僅係形式上之會議,並未如正式會議般就如上開討論事項之五點逐條、逐項一一進行提議、討論及表決等較正式開會程序,而不無瑕疵可言。惟自與會之五人於事後均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可推認與會之人對會議記錄所載均表示同意;且當日與會之被告、自訴人、孫炳焱、陳金鎰等人亦均為該會董事,基金會成立以後均有參與會務無疑,而除被告於89年間陸續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本案自訴程序外,均無任何人有所異議,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該基金會有何違法情事,顯然自訴人、孫炳焱、陳金鎰等人對上開84年3月2日該基金會籌備會上之決議事項各點均無異議,而均同意其內容。即使非無可能,該日會議確實尚未完全討論出董事21人之全部名單,而待名單確定後,劉辛卯為便宜行事一併記錄於該會議記錄中,惟自訴人及其餘與會之人於事後既均簽名表示同意而未提出異議,尚難認被告及製作會議記錄之劉辛卯二人間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該基金會於84年3月2日籌備會以後,即依決議事項二、三、四、五之討論結論,逐步成立董事會、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確實捐款一千萬元成立基金會、訂定該基金會之章程、依法向原審法院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手續等各項事宜,自訴人亦參與其中,縱使84年3月2日籌備會就上開決議事項一、二、三、四等內容未逐一討論表決,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他任何人可言,被告辯稱無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應屬可採。 ㈢自訴人又指稱84年8月10日並沒有召開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 事會第二次會議,該會議記錄係偽造而來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及證人即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劉辛卯於原審時到庭,經原審提示84年3月2日、84年6月30日、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後證稱:「...六月這一份是我當場做的,簽名也是當場簽的,決議內容事前我們已經先討論過了,我們是依照教育部頒佈制式的章程,只有修改第二條的宗旨,及加入一些討論。另一張(8月的會議記錄)的情形也是如此」、「( 這三份會議紀錄乙○○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8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及依卷附被告所提該 次會議紀錄原本之影本上確有被告、自訴人及其餘參加者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81頁),自訴人於原審時亦承稱該會議 紀錄上其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14頁);另當日有開會 之證人孫炳焱於原審審判、本院前審時及證人陳金鎰於原審審判時均證稱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上的簽名為真正等語( 見原審90年6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4頁91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其餘亦參與會議之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於本院前審時亦肯認84年8月10日會議紀 錄上之簽名係渠等所親簽無誤,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並表示不可能有將渠等於他處之簽名附於會議紀錄上之情況(見本院上訴審卷91年4月26日、91年6月7日訊問筆錄) ;證人李瑞金亦證稱:不可能在完全空白的情形下簽名(見本上訴審卷第195頁91年6月7日訊問筆錄)。雖然本院未再 傳訊該次會議紀錄之其餘與會者再調查簽名之真正,惟上開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既均曾到庭證稱會議記錄之簽名確為真正,及自訴人亦承稱關於自己其簽名為真,再參酌該會議記錄上各與會者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且遍查卷內亦無人指稱有被冒名簽署該會議紀錄情形,足認該會議紀錄上各簽名均為真正,且參酌有到庭之證人蔡宏進等人所言,並非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則證人蔡宏進等人既係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衡情除被告及自訴人外,尚有另15名董事與會,焉有可能全部之人均未開會,而均同意事後補簽,自訴人片面指稱該次沒開會,會議記錄係被告與劉辛卯所偽造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又84年8月10日所召開者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 議(按當時應仍為籌備階段),依卷附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決議事項僅有二點,其一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之修正案 ,另一為基金會業務計劃內容之修正草案,均係為籌備基金會而須運作之正常事項,並無圖利被告個人可言,被告焉有故不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之必要及動機?再自訴人不否認其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於基金會成立後亦參與會務運作多年,亦未曾對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業務計劃提出異議,其於多年後之89年9月間始向法院提起自訴謂84年8月10日並未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偽造云云,基於同上理由,被告之指訴顯不合常理至極,本院自難以其片面指訴而推認被告有偽造該次會議紀錄犯行。而被告於經過五年以後再就84年8月10日 會議紀錄為假一事對被告提起自訴,於通常情形下,亦難再強令相關人員回憶當時開會情形;而依84年8月10日會議紀 錄所示,當時參加人員除被告、自訴人以外,尚有董事共15人,衡情該基金會自籌備階段之84年間,迄至成立以後之90年、91年間,該15名董事所參與該基金會相關會議,豈只三、二次而已,則原審或本院於本案審理時之於六、七年以後再令渠等回憶指認84年8月10日開會情形,實強人所難,是 上開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時之90年、91年間到庭證稱:不記得當天有無開會,會議紀錄內容也不記得了一節,亦合於通常事理,自不能以證人上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且本院認該事距今已逾11年餘,該會議又非何重大事件,對出席者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在通常情形,一般人對11年前多某日是否有開會一事即難再有明確記憶,亦無再令會議記錄上所載之其他出席董事到庭調查當日開會一事,被告辯稱:確有開會,無偽造會議紀錄等語,應可採信。又雖證人劉辛卯於原審89年12月28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未經具結程序,有原審是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按,惟應具結之證人雖未經具結程序,其證言並非完全不可採信;而本院並非以證人劉辛卯證言為被告論罪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況本院並非以證人劉辛卯之上開證言為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惟一依據,本院參酌全案卷證仍認證人劉辛卯之證言為可採,附此敘明。 ㈤自訴意旨又指稱:於84年6月間基金會尚未正式成立,被告 竟變造身分,為舉辦親子活動,於84年6月15日,以「財團 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發函給台北市立動物園,因認其偽造文書云云,並提出被告以該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以84年6月15日(八四)陽信文字第005號函文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7頁)。惟查:被告均否認其事前對 以其為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發文一事有所知悉,辯稱:伊事情很忙,基金會的事伊沒參與,這是自訴人發的文等語,而被告於84年6月間確實擔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理事主席及台北市議員等職,有被告提出之陽山商業銀行任職證明書、台北市議會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衡情被告以其當時事務之繁忙,應無暇親自處 理上開親子活動發文一事,被告辯稱:伊對該事並不知情一節,即非無稽。況該函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情事,其主旨係擬與台北市立動物園合辦動物福利暨植物觀察暑假親子研習營,內容並非不實,即使關於上開被告當時頭銜之記載一時有所誤載,亦無涉及法律意義或現實生活中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責。自訴人以此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陽信基金會於籌備階段之84年3月2日、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84年6月15日函文之偽造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自訴意旨時,除上開經原審裁判之三部分外,又稱:⑴被告有偽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陽信基金會之法人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自訴人、林文裕、鄒枝和之印章,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偽造、變 造陽信基金會年鑑之封面、第6、7、10、15、29頁部分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⑶又被告於原 審開庭時所提出陽信基金會的發文簿,有很多內容,被告都沒有據實記載,該發文簿就是被告重新製作的,其變造陽信基金會之發文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 云(見本院95年11月19日、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之被告有偽造自訴人、林文裕、鄒枝和之印章及偽造、變造陽信基金會之年鑑、發文簿等偽造文書犯行,並未經原審法院裁判(見原審判決書第1-2 頁、6-7頁);且前開自訴意旨中關於偽造84年3月2日、84 年8月10日會議記錄、84年6月15日函文部分之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自訴意旨中偽造印章、年鑑、發文簿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為被告之審級利益計,本院自不得就原審未經裁判部分一併審理。綜上,自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事項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