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8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88年1月14日晚上7時 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至9時),在臺北市○○區○○ 街7巷1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滿甲○○與同事王光耀及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由王秋倫付帳,竟氣憤難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而胸部為人之要害,對之重擊客觀上會傷害肺部等內臟器官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明知,且亦為乙○○客觀上所能得知,惟其因氣憤難忍,雖主觀上其並無使甲○○受重傷之意思,亦不預見其毆打會造成甲○○肺部內臟受傷造成重傷之結果,惟仍出手毆打甲○○胸部鎖骨部位一拳,致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因甲○○之左側肺部原於82年間患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此次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於88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日(15日)上午,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致肺活動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之現象,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造成平日活動受到限制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揭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毆打甲○○,甲○○之受傷與其無關,之前則辯稱:伊當日已有酒意,記得有對王光耀摑打一巴掌,而小吃店老闆趙利明亦因上前勸阻,為伊用力推開致受傷,至甲○○如何跌坐地上,伊並不知情,且縱認伊有毆打甲○○一拳,依常情,豈會致甲○○如此之重傷害,是其左側肺部之切除,可能係因前曾發生車禍之肺膿瘍舊傷所導致,再者,甲○○於就醫急診時,其左側肺部是否已達須要切除之必要,非無疑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除據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打其鎖骨部位一拳,雖騎機車回家後,就感覺胸口悶悶的,沒多久就去就診等情。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因當時喝點酒,較為衝動,一時將甲○○當成另一個人,乃以推打之方式,打甲○○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 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撥開甲○○而已,當時酒醉,無法確定是否打甲○○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正面),又於原審中改稱:記得打了王光耀一巴掌,推了一個人,兩個人抱住我云云(見原審第53頁),及於本院前審中改稱:我罵王光耀,有人抱住我,甲○○也有圍住我,但當時情況很混亂,不記得有打人,但餐廳老闆說有用手肘推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更審中辯稱未毆打甲○○云云,被告前後說辭並不一致,其否認犯罪已難置信。 ㈡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王光耀到庭結證稱:被告巧合到這小吃店,我還介紹孫先生(甲○○)、許先生(許光耀),事前沒跡象,吃完飯我要付帳,總經理(王秋倫)以請教甲○○金融問題,由她作東,我也沒堅持付帳,我先走到店外,聽到伊走到店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我與王秋倫去擋乙○○,並叫甲○○離開……,我聽到被告大吼,不該由總經理作東,怪我不該介紹甲○○認識他太太,這些話是甲○○離開餐廳後吼叫的。……王秋倫抱被告,趙老闆(趙利明)也去攔被告,我也上去攔被告,我印象被告乙○○已揪住甲○○領口,我也於甲○○離開現場後,為被告打了一巴掌,因為是我找甲○○來吃飯,道義上要保護他,所以叫他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73頁正反面),另經原審質之證人趙利明即飴香園南北小吃店老闆亦到庭結證稱:王秋倫結帳時,被告站起來以三字經罵甲○○,說和我老婆吃飯,還要老婆付帳... 我記得甲○○也跌倒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甲○○為何跌在地上... 我抱被告時,被被告用手肘打了一擊,退後二、三步,被告本身沒跌倒,王秋倫及王光耀向前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49頁反面)。而證人王秋倫則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臉色紅的,我那天叫他過來吃,被告不肯,他說他吃過了。是我付帳,連被告帳一起付,被告站起喊了什麼話,我沒聽清楚,要他回家說,我是有看到甲○○跌倒了,之前王光耀走到門口,被告要他把話說清楚,我就抱著被告... 被告有打了王光耀一巴掌,甲○○如何坐在地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參之被害人甲○○亦陳稱:我們吃完飯,不知何故,被告起來就過來打我... 餐廳員工拉開也被打受傷,總經理(王秋倫)及副總經理(王光耀)也上來拉開,被告質問我,知道總經理是他何人,是我老婆不知否... 被告打我一拳,我跌倒了,被告還拉我毛衣衣領要打我,趙先生(趙利明)上來時被告正在拉我衣服要我到外面去談判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0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甚為不悅,起身大聲向甲○○表示不滿,而證人王光耀即聽見甲○○碰到桌椅聲音,回頭見甲○○跌坐在地上,王光耀、王秋倫、趙利明趕往拉住被告時,被告猶揪住甲○○衣領。雖王光耀當時原係頭部朝前方,聽見聲響始回頭,而王秋倫或正在付帳、趙利明或忙於店內事務,三人均未親見甲○○如何跌坐地上,惟尚不足以據此而認被告未有毆打被害人甲○○胸部,以致甲○○跌坐地上等情。此觀諸被害人甲○○於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外,並無其他傷勢,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此亦有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甲○○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綜上觀之,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毆打胸部等情,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未毆打甲○○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王光耀於證述案發時,其所處之位置究係店外抑或店門前供述不一乙節。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王光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雖有關案發時所處位置供述不一,如:王光耀陳稱「我先走到店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及「我在前面,正往門口走,我聽到聲音,回頭看到甲○○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然其就甲○○跌坐地上後,王秋倫、趙利明與其三人共同抱住被告等情,均證述綦詳,互核趙利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王光耀縱就案發時位置之陳述略有不一,惟可知其方位係走向門口或走到店外,並無礙於其得聽見甲○○桌椅之聲音,因所述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證詞非不可採信。 ㈣查被害人甲○○於82年2月20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膿瘍 住院診療,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82年3月 27日,於情況穩定後,始停用抗生素,嗣於83年10月6日復 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甲○○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一張在卷可考,而依上開有關肺膿瘍之病歷記載,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之主治醫師到庭結證稱:甲○○於82年間所患肺膿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以甲○○胸部肺膿瘍之現象,業已停用抗生素並獲得控制下,若非受有外力撞擊,當不致於使甲○○胸部呈現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況,是以尚難認甲○○所致前開傷害,係因其肺膿瘍舊傷所導致,而與被告之毆打無關。 ㈤再查,甲○○於88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家屬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因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胸部已大量出血,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2000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由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此有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報告影本計78頁在卷可憑,及侯紹敏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到庭結證時亦稱:伊係甲○○之主治醫師,上開病歷資料為伊製作,甲○○送醫急診時,胸部已積血很多,依X光照片,除胸部皮下有瘀血跡象外,並無其他外傷,不排除因被毆打所致... 甲○○於82年間所患肺膿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 甲○○送來急診時已有氣胸、血胸等狀況,當時立即輸血,及導流胸部積血,他送來時胸部已積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反面)。上開病歷報告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甲○○88年1月15日於國泰醫院因胸部受傷所為摘除 肺部之手術是否為必要,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1600CC之血水,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5 月3日衛署醫字89023783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稽。因醫師切除被害人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是否必要,有否屬過當醫療行為,尚有存疑。因此經本院更一審再度檢送原鑑定相關卷證及國泰醫院函及附件作判定。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補送資料為國泰醫院發函臺灣高等法院說明病患甲○○於88年1月14日急診入院,左側大量氣血胸,經胸管 引流,於1月15日血流超過2000毫升,開胸探查發現左上肺 葉裂傷,併全肺血腫且有明顯呼吸道出血溢流,影響生命跡象之穩定甚鉅,在無法有效止血且同時健全保留左肺及避免右肺支氣管因血塊阻塞造成呼吸衰竭,遂行緊急左側全肺切除,病人終能於術後經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療養後健癒出院。初次審查意見根據手術記錄及病理報告提出無法判定之意見,然而嚴重之胸部創傷有可能造成氣血胸,肺部挫傷,肺臟血管破裂出血及支氣管破裂等,而有生命危險。處置方式則依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根據國泰綜合醫院補送之資料說明,醫師在面對緊急之情況施行左側全肺切除,是為了顧全病患之生命採取之必要步驟。在此案例,醫師侯紹敏在手術中發現左肺血腫併有血液由氣管內溢流,嚴重影響呼吸道,為挽救病患之生命,遂施行左肺全肺切除,病患術後恢復良好,於術後第十天出院,醫師侯紹敏成功挽回病患生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270號書函附送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 左側肺臟既為嚴重挫傷出血,有氣血胸情形,依該鑑定意見,會有生命危險,至於甲○○是否有左側全肺切除之必要,則認為係醫師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而本件醫師就甲○○當時於短時間內,其左側肺臟大量出血及有血液自氣管內管湧出,出血情形無法控制,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側全肺,以控制出血,否則有生命危險,侯醫師成功挽救生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被告空言所辯甲○○之左側肺部未有切除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醫師侯紹敏已於88年7月8日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歷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聲請再傳訊侯紹敏作證,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肺臟之呼吸功能非可以其他器官代替,本件被害人甲○○之左側肺部,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醫院予以切除,足見該受傷之左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難謂不重大。而甲○○因上開傷害切除左側全肺後,對身體健康有無影響一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函覆建議做肺功能或心臟功能檢查。而甲○○於本院陳稱現固定至國軍松山醫院檢查,經命其再前往檢查並提出證明,而據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稱「於94年3月3日及95年5月22日肺 功能檢查,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本院嗣據以函詢國軍松山醫院,據該院95年6月20日醫松字第0950000979號函覆本 院以「病患孫先生於95年5月22日在本院接受肺功能檢查, 發現肺活量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肺活量為正常預期之64% ,吐氣量為正常預期之53%),此現象表示孫君於活動量增 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此將造成平日活動能力受到限制。」(本院更二審卷第34頁)有上開函件及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甲○○因本件傷害為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另查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揮拳毆擊胸部鎖骨部位,客觀上可能造成心或肺等內臟受嚴重傷害,此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明知,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人,對此亦當能得知,其行為時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亦不預見被害人將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然此項左側肺部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客觀上既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致於使甲○○受有如前之重傷害,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即應負刑責。 ㈦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喝了一點酒,不記得有打人,甲○○如何跌坐地上,亦不知情云云。查被告案發時能夠瞭解被害人甲○○係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於王秋倫邀其過去一桌吃飯,答以「吃過了」而拒絕,嗣見餐後由王秋倫為甲○○等人付帳,心生不悅,從座位上起身責怪甲○○,並於甲○○離開餐廳後,尚指責王光耀不該介紹甲○○與王秋倫認識,足認被告於當時意識清楚,能夠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修正,此一修正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其預見為要件。原判決未在事實欄認定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事實,已有未合。㈡被害人摘除左側全肺有否必要及是否合於重傷害之要件,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 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