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第一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四月及五年四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原即因遊玩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經營之「刀劍」網路遊戲,而與李鴻褘間有所嫌隙,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七十七號四樓四0五室其女友丙○○租屋處,使用電腦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betty0512」登入刀劍網路遊戲, 並以該帳號內之「九龍少」人物角色進行遊戲時,再次與李鴻褘所操作之「比害老鼠」人物角色在網路上決鬥砍殺發生糾紛,乙○○即心生不滿,因知悉「比害老鼠」原為克萊姆網路咖啡店(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九0號,下稱網咖店)負責人劉明昌所使用之人物角色,即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攜帶鋁質棒球棒前往網咖店尋找李鴻褘理論,並以該鋁質棒球棒毆擊李鴻褘之左上臂,經劉明昌勸阻後,乙○○始離開網咖店。惟乙○○回到前開租屋處後,又在刀劍網路遊戲上與李鴻褘發生衝突,李鴻褘以「還有一點,要打就打到死」、「何必拿ㄍ棒球棒」、「打不死人的」等語相激,乙○○則回以「你以為,我不敢阿」等語,二人並相約立即再到網咖店。李鴻褘遂外出取得全長約一0八公分之鐵鏟一把後,再回到網咖店上網遊玩;乙○○則因對李鴻褘積怨甚深,遂萌生殺人之故意,於再次前往網咖店之途中,預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五號商店購買全長約五十公分、刀刃部分約三十九公分之西瓜刀(含刀鞘)一把,俾供砍殺李鴻褘之用。 三、乙○○明知人體軀幹內有眾多臟器、主要動脈之要害,大量出血亦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新購得之前開西瓜刀刀刃長度甚長,竟於當日下午近六時許,其甫進入網咖店大門之時,即將原藏放在身後之西瓜刀自刀鞘中取出,趁李鴻褘不及持前開鐵鏟抵擋之際,直接先以右手持該西瓜刀朝李鴻褘之軀幹揮砍一刀,致使李鴻褘受傷流血而無法維持站立狀態,乙○○迨李鴻褘起身後,又接續持西瓜刀朝李鴻褘之軀幹砍殺,前後總共揮砍李鴻褘五刀,造成李鴻褘受有(一)右下胸部至左腹前側長二十八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二)右季肋縱向長九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三)左下胸下緣至左背外側長十九公分,由後往前,切斷第八肋骨,傷及左腎、左下肺及橫膈,造成左後腹腔有二千公撮血塊及左胸有八百公撮血塊(四)右側腋下十四公分,深二公分,砍及腋下動脈(五)左側髖部表淺割痕二公分等嚴重傷害,而於乙○○持刀揮砍期間,劉明昌雖曾拉住乙○○左手加以制止,且李鴻褘血液亦已大量噴濺至牆壁及地面上,然乙○○均未罷手,迄至李鴻褘已完全倒地而無任何動作之後,乙○○始向在場人員表示叫救護車,隨即逃離現場,劉明昌則立即報警及叫救護車至現場處理,惟李鴻褘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三分許,送達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時,即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因胸、腹部及右腋下銳器砍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左肺塌陷及左腎砍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乙○○離開網咖店後,雖曾在警方到達現場前以電話與劉明昌聯絡,惟並未表明其真實姓名為何,且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先將上開西瓜刀一把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九五巷七號前之水溝蓋縫隙內,嗣於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再登入「刀劍」網路遊戲,並改以「九龍少ㄟ粉絲」之人物角色向吳政峯所操作之「陽光奶茶」人物角色表示「掰掰ㄌ,我跟鳳都不會在線上ㄌ,我剛過ㄑ坎老鼠」、「我怕ㄊ會查ip」等語後,將染有李鴻褘血跡之衣褲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二十八號對面之空地,隨後偕同其女友丙○○輾轉藏匿在桃園市友人陳乙瑈住處、臺中某旅社中。而警方於案發當日抵達網咖店後,先扣得乙○○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刀鞘,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扣得乙○○藏匿之西瓜刀1把, 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IP位址資料進行比對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兇嫌為乙○○,乙○○則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五、案經李鴻褘之叔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因網路遊戲與被害人李鴻褘發生爭執,而持鋁質棒球棒先至網咖店毆擊被害人左上臂,並於購買西瓜刀後,再次至網咖店揮砍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我不是一進去就砍他,他也是拿鐵剷要攻擊我…我想說帶西瓜刀防身,正常會先談一下,我以為不會打起來,他也有攻擊我,我也不知道我砍幾刀,當時網咖有很多人,網咖老闆原先就認識我,我也跟他說過我的名字,去都是叫外號比較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該當於傷害致死而不是殺人罪,當時被害人右手持鐵剷做攻擊狀,本案致命傷是右腋下的傷,被告當時是作防衛,被害人有二次跌倒在地上,被告手持西瓜刀但沒有上前攻擊,可見被告沒有殺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若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怎麼可能要離開現場時還請網咖老闆趕快叫救護車,被告應成立傷害致死罪,本案是否有自首減刑適用,警方是來自於劉明昌所提供資料查知行為人為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劉明昌、王仁彥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陳乙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三頁、第一八六至一九五頁,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四五至四九頁),且有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六十一張(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九頁)、現場照片十張(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九四頁)、大宇公司刀劍網路遊戲對話紀錄二份(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原審卷第六五至七二頁)、電腦IP位址紀錄(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七十至八十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十三、十八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含刀鞘)一把扣案(見本院卷第三頁)可資佐證。再被害人確因被告揮砍,致受有①右下胸部至左腹前側長二十八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②右季肋縱向長九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③左下胸下緣至左背外側長十九公分,由後往前,切斷第八肋骨,傷及左腎、左下肺及橫膈,造成左後腹腔有二千公撮血塊及左胸有八百公撮血塊④右側腋下十四公分,深二公分,砍及腋下動脈⑤左側髖部表淺割痕二公分等嚴重傷害,因胸、腹部及右腋下銳器砍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左肺塌陷及左腎砍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即證人蔡勝州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一二三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七至三三頁、第四一頁、第五八至六六頁),並經證人蔡勝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四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因而死亡無誤。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第一次在網咖店以鋁質棒球棒毆擊被害人李鴻褘後,再上網以「九龍少」對被害人所使用之「比害老鼠」表示:「我就說ㄌ,我是因為你太臭屁,忍很久,今天又發生這樣ㄉ事」、「我才過ㄑㄉ」、「我說過,我看你太臭屁,很久ㄌ」、「你常常說話,我都吐你,還沒忍很久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被害人即以「太臭闢我會改」、「還有一點,要打就打到死」、「何必拿ㄍ棒球棒」、「打不死人的」(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等語相激,被告隨即表示「你以為,我不敢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之語,有前開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遊玩刀劍網路遊戲,本已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前以棒球棒傷害被害人之後,仍遭被害人言語挑釁,方在盛怒之下再次前往網咖店,故以被告前開網路對話內容所示,再參諸被告於途中特意購買西瓜刀一把之情,其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時,顯非單純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就購買西瓜刀動機乙情,雖辯稱:係因被害人說過要叫人來幫忙云云,然查被害人在前開對話紀錄中,雖曾對被告表示:「剛好幾個朋友去宜蘭了」等語,惟亦緊接明確表示其朋友「晚上才會回來」(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且前後並無任何要找朋友來幫忙之語,反係被害人要求被告立即再次前來網咖店,而被告亦馬上答應前往,並直接持刀朝被害人揮砍,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砍了幾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先後辯稱:伊只有往被害人手砍一刀云云(見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云云,前後所辯互有不符,已難以盡信。又扣案被害人所使用之鐵鏟一把,全長約一百零八公分,被告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全長約五十公分、刀刃部分約三十九公分,均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是被害人所持鐵鏟長度既係被告所持西瓜刀之二倍,若被害人有機會舉起鐵鏟攻擊被告或為有效之防禦,則被告當無法欺近砍及被害人,且證人劉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看到被告把西瓜刀拿出來?)我一按開門之後,被告就從背後抽出西瓜刀來。」、「被告拿刀進來的時候,被害人好像有拿鐵鏟,好像二人想要對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八頁);證人王仁彥亦證述:「問:你有看到被害人有打被告嗎?)沒有。我看到是被告在揮刀,沒有看到被害人還手。」、「(問:你稱死者後來有拿一支鐵鏟進來,他在跟被告二人打起來的過程中,鐵鏟有無被高高的舉起來過?)沒有。」、「我是看到被告一進來就砍了,被害人有拿鐵鏟起來,但來不及擋。」(詳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九、一九四頁)等語,足見被害人均係在未及持鐵鏟攻擊被告或準備好抵擋之情形下,即遭被告直接朝軀幹砍殺。是被告具有殺意明確。 ⒊證人劉明昌於原審另證稱:「(問:第一次被害人被砍之後,情形如何?)被害人立即倒地,沒有呼救。」、「(問:被害人所受的刀傷是如何造成的,你有無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揮刀的動作,再看到被害人的血噴到牆壁上。」、「(問:被告揮砍的過程,你是否都一直拉著被告的左手?)被告第二次剛進來的時候(拿西瓜刀的時候)以及被害人受刀傷倒在地上的時候,我有拉被告。」、「(問:你制止的了被告嗎?)制止不了。」、「(問:被告有反抗你的動作嗎?)第二次拉他的時候,他就直接衝過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頁);證人蔡勝州則證稱:由鑑定書甲部分可以確實判斷被告有五次揮刀攻擊行為,這五個傷的方向、深度、部位都顯示是獨立而非連續性的傷口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參諸本案鑑定書已載明被害人受有前開五處傷害,其中四處均長達九公分以上,甚至有長達二十八公分或肋骨遭切斷者,另被害人所受防禦性砍痕部分亦深及骨頭(見相驗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而被害人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三分許,送達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時,即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見相驗卷第三七頁),暨卷內相驗解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口、網咖店牆壁及地面血跡之情狀,可知被告進入網咖店直接砍殺被害人軀幹一刀,致被害人無法維持站立後,迨被害人一起身,又接續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軀幹砍殺,前後總共揮砍五刀,揮砍期間證人劉明昌雖曾拉住被告左手加以制止,且被害人血液亦已大量噴濺至牆壁及地面上,然被告均未有罷手之意,迄至被害人已完全倒地而無任何動作之後,被告始停止揮砍,在在足以認定被告下手砍殺被害人之時,其用力至猛及殺意至堅,而被告主觀上既係欲接續砍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完全倒地無法再有任何動作為止,是縱其未在被害人甫倒地時有進一步揮砍之動作,亦無解於其具有殺人犯意,辯護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⒋人體軀幹內有臟器、主要動脈等要害,若遭利器劃傷而大量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係二十四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所持之西瓜刀係其新購得者,刀刃銳利且長達約三十九公分,若持以揮砍人體,所能造成之創傷程度甚鉅,自屬對生命、身體危害程度甚高之兇器。又證人劉明昌、王仁彥雖均證稱: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曾表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八八頁),然被告為上開表示之前,被害人業遭被告砍殺倒地不起,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存有殺人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行為後曾請人代叫救護車乙情,即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蓋參諸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並隱匿兇刀等情,本院認被告純係因自知鑄成大錯心生畏懼方為前開言詞,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辯稱係傷害致死云云,核均屬飾卸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自須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該當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證人劉明昌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問我誰是肇事者,我有告訴警察說是在刀劍網路遊戲中人物名稱「九什麼的」(當時知道名稱,現在已經忘記了)。而被告離開網咖大概二分鐘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他報警,後來又說過幾天他會去投案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然查: ⒈被告離開網咖店後,先將上開西瓜刀一把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九五巷七號前之水溝蓋縫隙內,嗣於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再登入「刀劍」網路遊戲,並改以「九龍少ㄟ粉絲」之人物角色向吳政峯所操作之「陽光奶茶」人物角色表示「掰掰ㄌ,我跟鳳都不會在線上ㄌ,我剛過ㄑ坎老鼠」、「我怕ㄊ會查ip」等語後,將染有被害人血跡之衣褲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二八號對面之空地,隨後偕同其女友丙○○輾轉藏匿在桃園市友人住處、臺中某旅社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並有網路遊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六八、六九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時,亦明確供稱:「這段時間我都到處躲。」等語(見聲羈字第四0三號卷第四頁),是從上情觀之,被告犯下本案殺人犯行後,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前,非但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甚且積極從事湮滅各項證據,而不斷躲避警方之追緝。 ⒉被告雖有向證人劉明昌表明其係刀劍網路遊戲中之「九龍少」,惟證人劉明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沒有說他的姓名,警察是透過網咖社區錄影機所拍攝下的照片,來讓我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三頁)無訛,又被告遊玩刀劍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betty0512」之基本資料,係以其女友之母高牡丹名義登記,並無一與被告真實身分相關者,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外,復有大宇公司資料一紙(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卷第六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告知其為「九龍少」之事實,亦無法使警方得以立即掌握被告真實身分,而仍須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IP位址資料進行比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經證人陳乙瑈確認行兇者為被告(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再觀諸被告前開逃匿之情狀,均足見被告並無告知證人劉明昌其真實身分而欲接受裁判之真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係怕以後沒機會帶丙○○出去,所以就帶她前往臺中走走,期間有拿現金卡去請律師云云,然證人丙○○已於警詢時證述:「(問:那你為何沒有勸乙○○出來向警方自首?)我有暗示乙○○,但是乙○○未有表示,加上我怕乙○○會想不開,所以我未再提起。」、「(問:你於知悉乙○○殺人後為何沒向警方舉報?)我怕他想不開所以沒向警方舉報,但是我有勸他自首」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二九、三一頁),益徵被告攜同丙○○逃亡期間並無自首之意。另本案選任辯護人亦係被告投案遭羈押後,始經委任為被告辯護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詳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亦見被告並非因未及選任律師始未立即投案,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劉明昌以電話表示過幾天會去投案之時,既無接受裁判之真意,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掌握被告真實身分,則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始至檢察署投案,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接續數刀揮砍被害人李鴻褘,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屬一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四月及五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僅因網路遊戲糾紛,即持西瓜刀當眾揮砍被害人致死,下手兇猛,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犯後就其所為亦避重就輕,並無真摯悔悟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念本案被害人亦有挑釁被告之舉,而被告雖不符自首要件,但仍知主動投案,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四十萬元,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扣案之鐵鏟一把及球鞋一隻,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