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法律扶助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5號、第1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以其係「康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在臺辦理國外投資、留學、移民等業務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二號簽訂合約書,委由丙○○代為辦理美國公民權、居留權之移民手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連續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電話通知戊○○已取得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並傳真偽造之上開文件予戊○○而行使之,又於其後同月某日傳真其如下二所述竊自甲○○之票號一一六號,並偽以「W.H.Chou」名義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美金六千元美金支票一張,供作擔保,致戊○○又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匯清款項。詎丙○○其後即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丁○○新竹市○區○○里○○路七十巷七號住處,佯稱:可代辦丁○○之弟張國佑及其家人之赴美簽證及移民事項,惟需提出資金證明,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丙○○,丙○○並書立保管條供丁○○收執。詎丙○○並未辦理上述事宜,且將上該二十萬元款項花用殆盡,丁○○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一年間,借住在甲○○經營之臺灣嘉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七一號二樓)內,而持有嘉德公司鑰匙,得自由進出該公司。詎於同年十月間,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德公司內竊取甲○○所有與馬英九先生合照之彩色影本一張、前經濟部部長林義夫之謝函黑白影印一封、甲○○與北京醫學院院長、校長、教授合照之彩色影印縮小版附有名片共十二張;又趁至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三號四樓住處時,竊取甲○○所有之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空白美金支票十五張,並均得手。嗣丙○○持上述竊得之空白美金支票其中票號一0五、一二八、一二九號三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分三次至其服役受訓時同袍、並曾與甲○○有一面之緣之乙○○位在臺北市○○○路四段五十九號辦公室,向乙○○詐稱:甲○○要借錢,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二千三百元及新臺幣一萬元,丙○○則分別於上開三張支票填上美金金額各一千元、三百元、一千元後(此部分僅有金額之記載,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亦尚未具備文書之格式),交付乙○○,表示要作為借錢之擔保(實際上並不能發生民事上擔保之效力),並於取得各該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甲○○於同年十二月間,接到乙○○之催促還款電話並清查公司內財物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丁○○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 ( 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簽發票號一一六號美金支票,未經有權人簽章,日期亦超過有效期,乃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尚有不符;至就犯罪事實二,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與馬英九合照照片、與美金支票,並辯稱:美金支票係甲○○交付,供其提供予客戶參考者外,其餘均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支票部分經過台北商業銀行鑑定,不符合開票程序。偽造文書部分,美國傳真給我我就影印傳真給客戶,我是冤枉的,錢的部分不是我拿的。」、「(你以前是否承認有偷美金支票?)當時是因為想要交保。」、「(你有向丁○○拿二十萬元嗎?)當時因為要幫她的弟弟及其家人辦理赴美簽證,因為他小孩子在美國非法居留,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甲○○有匯款給我沒有錯,但錢要還給美國那邊,因為他女兒、女婿都在美國那邊。我沒有偷他的支票,是他在車上交給我的,支票已經還給他了,且他說那是過期的支票,如果辦理移民時,可以傳真給客戶看,移民之後也可以申請這樣的支票。」、「移民局的文件傳真來就是這樣子,不是我偽造的,支票我也是用傳真的,不是交付的,甲○○女婿、女兒都有回來國內拿錢,其他沒有意見。我並不是沒有幫戊○○辦理移民手續,是因為他的兒子在美國非法居留,所以就沒有辦成功,我不是有意欺騙戊○○。」、「因為他們全家要辦移民,我有幫他們辦,後來因故沒有辦成,我有要把錢加計利息還給他們。」、「我沒有偷竊甲○○的支票,支票『W.H.CHOU』是我簽的沒錯,日期、金額也是我填寫的,但這是樣本不具效力。」、「乙○○兩張支票部分,兩張支票都已經退還。」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本件從起訴的犯罪事實當中,竊盜部分,被告與甲○○有十年合作關係,甲○○女婿、女兒都負責接臺灣移民美國案件,他女兒、女婿都有回來收取款項,美金支票都是甲○○交給被告的,且被告後來有寄還給甲○○;詐欺部分,辦理移民因為被害人自己的問題沒有辦法辦理,後來被告都有把款項返還,且系爭美金支票是作為樣本,且沒有具備支票的要件,是無效的支票,被告傳真給戊○○參考而已,檢察官誤會被告傳真支票認為偽造有價證券,顯係不當。」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執據、匯出匯款水單、偽造之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文件、票號116號美金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五一竹溪字第四三號函及附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五世銀中華字第二十五號函及附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2、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美銀營字第000032號函,認該票欠缺有權人簽章、日期已超過有效期,而不合支票簽發之要件,固屬有據;惟本件票號一一六號美金支票其左上角原固有「TEHNEANYU」(按即「甲○○」之英 文譯名)之英文字樣(參見證人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程序提出之支票),惟此實係美國銀行用以 識別發票人所用,一般國人尚難據而推知該票上之有權發票人僅限於「TEHN EAN YU」之人;況依證人戊○○提出 之由被告傳真之上開支票(參見同日審判程序證人戊○○提出之傳真函)所示,被告乃將該票之左上角「TEHNEAN YU」文字以斜線方式塗改,致該等文字難以辨認,而在上揭支票發票人欄處偽以「W.H.CH OU」名義,並在日期、 金額欄為填寫,實已完成本國票據法之票據簽發行為。再者,經細閱該支票,並無何關於有效期之記載,是一般人亦顯無從徒自票據上所載文字,得知該票之有效期限,應甚明確。按被告既在其上偽簽發票人,並填載日期、金額,該票自屬被告所偽造之票據。被告據上揭函文所辯該張支票乃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票據云云,亦無可採。 3、另查,被告傳真予被害人戊○○之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其上多處以黑筆劃線塗改,另經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陳:「其要求被告提出正本,被告均無法提出」等詞(參見94年偵緝字第955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足認上揭文件應係被告所 偽造。 4、再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南宗字第0四一號函之附件往來明細足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多次、多日提領,顯與一般辦理匯款多以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所有款項後,同時交付櫃檯職員辦理之情相異,顯見其分次、分日提領款項,乃供其一己不法之使用,應甚明確。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1、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保管條、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五九五光銀向上字第9500019號函所附存摺類往來明細表等 在卷足稽。 2、再者,依該函所示,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並無利用上開帳戶匯款至國外之紀錄;又依上揭往來明細表,足知被告係於被害人丁○○匯入款項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分六筆提領上揭款項,苟確有匯款至國外以代辦移民事宜,自無將系爭款項細分為多筆,且不利用上揭帳戶之理,足認被告向被害人丁○○所稱代辦移民事宜云云,僅為其詐欺之藉口。 (三)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業已坦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美金支票及與馬英九合照照片(參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其雖嗣復更異其詞,辯稱未竊取上揭物品,惟所辯是否可採,滋生疑義。況查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指陳綦詳;且被告以上揭美金支票其中票號一一六號該張,供作詐欺被害人戊○○所用,至票號一0五、一二八、一二九號三張,則供作向被害人乙○○詐欺之用,核均與其所辯該等支票乃用以提供客戶參考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苟被害人甲○○確為提供被告客戶參考所用而交付票據,僅交付少數一、二張票據以供辨明票據之形式等,顯已足夠,豈有交付被告多達十五張之空白支票,而甘冒其支票遭不法濫用之風險之理?且苟被告係經甲○○交付以供客戶參考之用,就上揭支票自應時時注意甲○○可能就支票之去向、用途乃至張數向其核對,當無擅自任意使用或持交他人之情形。 2、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應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而竊取上揭支票,始得恣意將其中部分支票,供其詐騙行為之擔保,甚為明確;其所辯該等美金支票係被害人甲○○交付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向被害人乙○○詐欺部分,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美金支票三張、借條、切絕書等在卷可憑。至被告嗣返還被害人甲○○部分支票,已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為高,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逕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之罪,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W.H.CHOU」署押,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戊○○、丁○○、乙○○詐欺犯行,及二次竊取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五號、第一五九一九號)部分,雖未指訴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追加,且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因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至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五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指訴被告尚涉有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實係以代辦美國移民事宜為由,向被害人丁○○詐取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該條文應係贅引;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併辦意旨中,檢察官業已指明被告交付被害人戊○○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並有該文件附卷可稽,公訴人就此部分僅係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亦甚顯明,均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行為人偽造未完成法定應行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但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原審認定被告竊得一0五、一二八、一二九號空白美金支票後,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美金一千元、三百元及一千元,連續持以行使,向被害人乙○○謊稱甲○○借款,而以上開未完成記載之偽造美金支票佯充擔保,先後詐得款項三筆入己花用,此部分雖未完成妄冒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亦未具備一般文書格式,然既妄冒甲○○表示擔保借款之用意,且已達於對外行使之程度,自難謂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認原判決對此疏於論列,尚有瑕疵乙節,按被告在空白之支票上填寫金額而已,其餘均屬空白,雖持以交付被害人乙○○,並表示以之作為借錢之擔保,惟該三張支票,不惟未完成發票之行為,且因只有填寫金額,其餘部分均空白未填載,並不能生民事上擔保之效力;又依該三張支票單純金額之記載,依習慣及約定,並不能為確有借錢用意之證明,是被告應無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 六、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偽造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書一紙,雖於理由欄內敘述「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該通知書僅傳真交付影本於被害人,顯然尚在被告持有中,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為據,但事實欄內未見明確記載該面談通知書究係出於何人、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亦有可議云云。惟查,上開「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書」係屬偽造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係出於何人、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原應由移送併審之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該「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書」,業經認定係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至於係出於何人、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行使私文書罪之成立,故本院認毋庸予以論究,於此敘明。 七、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原判決對於被告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理由項下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乙節,按本件被告就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應成之連續犯,惟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僅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故關於連續詐欺部分,僅在理由欄中說明即可,毋庸在據上論結欄援引該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戊○○、丁○○等辦理美國移民之需求,及被害人甲○○、乙○○對其之信任、善意,而下手實施詐騙,惡性非輕,詐得之款項亦非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復以偽造之票號116號美金支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之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一張,被告僅傳真交付被害人戊○○影本,顯尚在被告持有中,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復說明上揭票號116號美金支票上偽造之「W.H.CHOU」署押一 枚,與該支票不可分離,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項,亦非有稽,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時間 │金額 │受款人 ││號│ │ │ │├─┼──────┼────┼────────────┤│一│89年1月10日 │63萬元 │丙○○第一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二│89年7 月10日│50萬元 │丙○○匯通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現改制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89年7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 │ │ │ │├─┼──────┼────┼────────────┤│四│90年1月20日 │16萬5千 │同上 ││ │ │元 │ │├─┼──────┼────┼────────────┤│五│90年2月22日 │美金2萬5│VEGI MASTER FARW INC ││ │ │千元 │ │├─┼──────┼────┼────────────┤│六│90年4月2日 │美金2萬 │同上 ││ │ │50元 │ │├─┼──────┼────┼────────────┤│七│90年9月28日 │美金1萬 │JACK FANG ││ │ │元 │ │├─┼──────┼────┼────────────┤│八│90年10月19日│美金8千 │同上 ││ │ │元 │ │├─┼──────┼────┼────────────┤│九│91年12月24日│40萬8千 │林素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十│91年12月27日│美金3千 │LIN LIN YU ││ │ │元 │ │├─┼──────┼────┼────────────┤│十│92年1月9日 │美金1萬2│同上 ││一│ │千元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