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原本、包裝明細表原本各壹紙、如附表三編號一②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二②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黃良」之署名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原本、包裝明細表原本各壹紙、如附表三編號一②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二②所示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至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錩鋼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37號,負責人:乙○○)工作,其明知自己並無配偶,詎其自忖若有配偶則有利求職,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並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填載「汪雅芳」後加以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並持交錩鋼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錩鋼公司、汪雅芳。 二、又丙○○之父親黃良並未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惟因錩鋼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丙○○乃另於89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黃良」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黃良同意為該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嗣於同年月11日持交錩鋼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錩鋼公司及黃良。 三、丙○○自88年間起任職於錩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外國客戶洽商、銷售錩鋼公司產品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向外國客戶報價,並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該等客戶匯入貨款之用,而僅將一部分貨款轉匯回錩鋼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汪雅芳,持其填寫完畢之匯款單,佯以上開客戶之名義,轉匯部分貨款至錩鋼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防止上開客戶及錩鋼公司查覺),其餘款項則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時間、侵占金額及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不包括編號1 部分】。期間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如附表四所示),嗣蓋用而偽造該等印文於發票、包裝明細表,且亦盜用錩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內,而偽造表示由錩鋼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包裝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並傳真予客戶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錩鋼公司、乙○○及該等客戶。嗣丙○○於91年6 月21日離職後,錩鋼公司陸續接獲上開客戶函催出貨之通知,經清查相關會計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錩鋼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明知其並無配偶,且其父黃良未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惟為利於求職及因應錩鋼公司之要求,乃於前開時、地於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填載「汪雅芳」後加以影印暨於「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黃良」之署名,並持交錩鋼公司行使之犯行,且供承其任職於錩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外國客戶洽商、銷售產品,期間向外國客戶報價,並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供該等客戶匯入貨款,而僅將一部分貨款轉匯回錩鋼公司,其餘項則由伊加以挪用等情;惟辯稱:伊向客戶報價較高,故侵占金額應扣除高於公司原應報價之部分,又伊並未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發票及包裝明細表,伊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錩鋼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證人汪雅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朋友及房東、房客關係,其未同意被告填載其姓名於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且被告曾交付已填寫之匯款單,囑其前往銀行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34頁、第36 頁、第100頁),證人黃良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填寫其名字於「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一節(見93年度他字第928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被告與汪雅芳之戶籍謄本(見92年度發查字第595號卷第361頁、第362 頁)、告訴人提出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於「配偶」欄填寫「汪雅芳」〉、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填寫「黃良」〉、發票影本〈蓋有錩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包裝明細表影本〈蓋有錩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1 紙及被告按捺指印確認之華南商業銀行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影本、汪雅芳轉匯客戶貨款至錩鋼公司之匯款單影本、丙○○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錩鋼公司銷售訂貨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外銷預訂單影本、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客戶匯款紀錄影本等物足資佐證。 (二)按被告身為錩鋼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基於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向客戶報價後,客戶依該報價匯入貨款,該貨款即屬公司所有,至被告是否能向錩鋼公司要求額外之報酬要屬另事,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公司有授權我可以賣外國客戶較高價錢,但沒有說差額我可以自己所有。」(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公司有無同意你高價報價部分不用匯回公司?)沒有。」(見原審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假設公司的牌價是10元,被告來向老闆說客戶認為太貴了,希望降為8 元,老闆同意了,但被告還是向客戶收10元,被告已領了公司的錢,不應該再(在)賺差價,公司都有一定的價格給業務員彈性去賣。...... (假設被告賣超過牌價的價格,公司是否願意給被告?)不願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雖公司樂見其所出售之賣價高於公司牌價,但超出公司牌價之金額公司並未同意其可獲取超出牌價部分之金額(見本院95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7 頁)。足認該公司並未同意業務員可獲取超過公司牌價之金額。且自被告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之帳戶,而非先行匯入公司帳戶後再行與公司拆帳,有用以掩飾貨款之實際數額等情以觀,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所辯自難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內有被告之簽名一事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該發票內之印文均係其所為,另包裝明細表亦係其所製作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3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已難採信;再被告既然於該發票、包裝明細表內簽名,而其上復別無他人之簽名,則就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一節又豈能諉為與其無涉,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因行為後法律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文書之影印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之客體。因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制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故本件被告將其身分證原本影印後,在該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自行填載「汪雅芳」後加以影印,仍應該當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2條,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黃良」之署名、盜用錩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錩鋼公司大小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發票、包裝明細表)與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及業務侵占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其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否認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之目的即係欲侵占貨款,又觀乎被告係於88年間起即任職於錩鋼公司,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之時間分係88年間、89年8月11日,而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係始自89年12 月底,三者已相距分別近8月及3月以上,是難認三者確有手段、目的關係,而屬牽連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 (六)原審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和伍月,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各1 紙,均已持交錩鋼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黃良」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關於此二罪之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上訴:①以其未變造身分證原本,僅變造身分證影本,應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按變造身分證影本仍應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②就偽造「黃良」之署名部分,被告認其時伊已在錩鋼公司任職有半年之久,已有自主能力,未有損害加諸於他人云云,所辯亦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惟查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 1所示89年12月28 日客戶AK HAVAN匯給錩鋼公司之美金865.77 元,被告陳稱並無此筆交易並否認有侵占之。經查,告訴人錩鋼公司並未提出該筆交易資料,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無法找出該筆交易資料,足認被告所稱未有該項交易,其未侵占該筆款項,應屬可信。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侵占款項包括該筆金額,其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徒於本院審理中為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上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九)雖刑法第38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後仍應予沒收,然前已敘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為避免同一犯行割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故本件就被告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先予敘明。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包裝明細表原本各1 紙,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包裝明細表傳真各1 紙,已屬客戶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其內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於公訴人雖另以丙○○尚於錩鋼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內偽造汪雅芬簽名,且偽造錩鋼公司之「外銷預訂單」,故認被告丙○○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觀乎錩鋼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見92年度發查字第595號卷第383頁),其內並無「汪雅芬」之署名,而僅係勾選「已婚」,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該「外銷預訂單」(見92年度發查字第595 號卷第10頁)內並未加蓋錩鋼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自其內容以觀,應認被告就之屬有權制作之人(該與客戶接洽事宜亦難認有業務上登記不實情事),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業務侵占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扣除轉匯回錩鋼公司帳戶之實際侵占│客 戶 名 稱│ │ │ │金額(美金) │ │ ├──┼────────┼────────────────┼───────┤ │ 1 │89年12月28日 │ 865.77元 (此項不成立犯罪) │AK HAVA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0年1 月10日 │ 2570元 │RF CABLE&CON-N│ │ │ │ │ECTOR SUPPLIES│ ├──┼────────┼────────────────┼───────┤ │ 3 │90年3 月23日 │ 230元 │WANGO │ ├──┼────────┼────────────────┼───────┤ │ 4 │90年5 月22日 │ 1780.15元 │SHARJEEL TRA- │ │ │ │ │DERS │ ├──┼────────┼────────────────┼───────┤ │ 5 │90年6 月8 日 │ 371.48元 │YAT SHUN │ ├──┼────────┼────────────────┼───────┤ │ 6 │90年7 月16日 │ 12.5元 │SYSTEM │ ├──┼────────┼────────────────┼───────┤ │ 7 │90年7 月26日 │ 250元 │SPEKTRUM │ ├──┼────────┼────────────────┼───────┤ │ 8 │90年8 月23日 │ 265元 │L&P(即DAWON)│ ├──┼────────┼────────────────┼───────┤ │ 9 │90年10月26日 │ 114.4元 │SHARJEEL TRA- │ │ │ │ │DERS │ ├──┼────────┼────────────────┼───────┤ │ 10 │90年10月29日 │ 470元 │COMPONENT │ ├──┼────────┼────────────────┼───────┤ │ 11 │90年11月1 日 │ 257元 │ZER │ ├──┼────────┼────────────────┼───────┤ │ 12 │90年11月16日 │ 75元 │COMPONENT │ ├──┼────────┼────────────────┼───────┤ │ 13 │90年12月11日、91│ 計1138元 │COMPONENT │ │ │年3 月20日及27日│ │ │ ├──┼────────┼────────────────┼───────┤ │ 14 │91年1 月22日 │ 1800元 │SHARJEEL │ ├──┼────────┼────────────────┼───────┤ │ 15 │91年2 月5 日 │ 460.5元 │SPECTRA │ ├──┼────────┼────────────────┼───────┤ │ 16 │91年4 月8 日 │ 220元 │OPTIUM │ ├──┼────────┼────────────────┼───────┤ │ 17 │91年4 月21日 │ 2377元 │COMPONENT │ ├──┼────────┼────────────────┼───────┤ │ 18 │91年4 月25日 │ 108元 │CALLISTO │ ├──┼────────┼────────────────┼───────┤ │ 19 │91年5 月7 日 │ 978元 │COMPONENT │ ├──┼────────┼────────────────┼───────┤ │ 20 │91年5 月28日 │ 710元 │COMPONENT │ ├──┼────────┼────────────────┼───────┤ │ 21 │91年5 月28日 │ 722.5元 │DBLECTRO │ ├──┼────────┼────────────────┼───────┤ │ 22 │91年7 月5 日 │ 4539元 │COMPONENT │ ├──┼────────┼────────────────┼───────┤ │ 23 │91年7 月23日 │ 1670元 │COMPONENT │ ├──┼────────┼────────────────┼───────┤ │ 24 │91年8 月12日 │ 2725元 │COMPONENT │ ├──┼────────┼────────────────┼───────┤ │ 25 │91年8 月19日 │ 3395元 │ZER │ ├──┼────────┼────────────────┼───────┤ │ 26 │91年9 月9 日 │ 460元 │COMPONENT │ ├──┼────────┼────────────────┼───────┤ │ 27 │91年10月3 日 │ 4048.5元 │MATRONICS │ ├──┼────────┼────────────────┼───────┤ │ 28 │91年10月9 日 │ 4000元 │SPECTRA │ ├──┼────────┼────────────────┼───────┤ │ 29 │91年10月29日 │ 5334元 │GERMANOS │ ├──┼────────┼────────────────┼───────┤ │ 30 │91年11月19日 │ 1071元 │DAWON │ ├──┼────────┼────────────────┼───────┤ │ 31 │91年11月25日 │ 1156.3元 │ACCURO │ ├──┼────────┼────────────────┼───────┤ │ 32 │91年11月29日 │ 3174元 │PROMAX │ ├──┼────────┼────────────────┼───────┤ │ 33 │91年12月9 日 │ 1552元 │OPTIM │ ├──┼────────┴────────────────┴───────┤ │總計│編號2至編號33之總計48034.3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名│備 註│ ├──┼────────────┼───┼─────┼──────────┤ │ 一 │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壹紙 │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影本(配偶欄填載「汪雅芳│ │ │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 │ │」) │ │ │第595 號卷第6 頁 │ │ │ │ │ │ │ ├──┼────────────┼───┼─────┼──────────┤ │ 二 │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壹紙 │「黃良」之│影本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 │限公司在職員工保證書〈A│ │署名壹枚 │由續二狀(告證20)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 註│ ├──┼─────┬──────┼───┼─────┼──────────┤ │ 一 │偽造之錩鋼│①原本 │壹紙 │內含「錩鋼│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精密科技股│ │ │精密科技股│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 │ │份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第595 號卷第15頁 │ │ │發票 │ │ │」、「張寶│ │ │ │ │ │ │樹」印文各│ │ │ │ │ │ │壹枚 │ │ │ │ ├──────┼───┼─────┤ │ │ │ │②傳真 │壹紙 │內有「錩鋼│ │ │ │ │ │ │精密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張寶│ │ │ │ │ │ │樹」印文各│ │ │ │ │ │ │壹枚 │ │ ├──┼─────┼──────┼───┼─────┼──────────┤ │ 二 │偽造之錩鋼│①原本 │壹紙 │內含「錩鋼│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精密科技股│ │ │精密科技股│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 │ │份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第595 號卷第18頁 │ │ │包裝明細表│ │ │」、「張寶│ │ │ │ │ │ │樹」印文各│ │ │ │ │ │ │壹枚 │ │ │ │ ├──────┼───┼─────┤ │ │ │ │②傳真 │壹紙 │內有「錩鋼│ │ │ │ │ │ │精密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張寶│ │ │ │ │ │ │樹」印文各│ │ │ │ │ │ │壹枚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壹枚 │用於蓋用偽造如附表三│ │ │有限公司」印章 │ │所示之印文 │ ├──┼────────────┼───┤ │ │ 二 │偽造之「乙○○」印章 │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