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麻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麻正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更名)係「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民徵信公司」)經理。緣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曾向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昕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一批,惟支付價金之票款及貨款均未支付,世昕公司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丁○○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委託全民徵信公司負責代為催討收取前開欠款。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蔣文中出面與丙○○簽訂委任書,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全民徵信公司之報酬。九十二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業已將之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轄區警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十一樓之三丁○○前揭公司辦公室進行查封,並於下午五時許完成查封程序離去,丙○○隨後即與全民徵信公司業務人員乙○○及丙○○的友人甲○○(經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進入前揭辦公室,由丙○○表明受世昕公司之託與丁○○談論清償債務之處理事宜,惟迄同日晚間九時許仍未獲結論,丁○○乃趁外出與管理員說話之機會逃離現場,丙○○等人見狀,隨後追出,然因丁○○業已離去,丙○○等人為達催討目的,並防止丁○○繼續避不見面,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甲○○二人留守在前址樓下,等待丁○○返回後,強制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丙○○則先行離去。丁○○逃離公司後因擔心妻子安危且慮及辦公室門未上鎖,復於翌日(即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欲再度返回公司,惟甫抵達上開公司停車場時,即遭守候於該處之乙○○、甲○○發覺,乙○○、甲○○遂上前毆打丁○○之頭、臉部位後,將其強押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三E─三四四一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將丁○○押於後座,駛往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業已停止營業而荒廢之長城溪遊樂區,交由在該遊樂區廢棄空屋旁溪流處等候之丙○○處理,丁○○下車後,即遭人動手毆打頭部、臉部、眼部等部位,丁○○並被喝令向丙○○下跪,丙○○等人並將現場所拾取之木棍置於丁○○之小腿自其肩膀下壓而夾住木棍,致丁○○疼痛不堪,繼而質問丁○○如何清償債務,前後約達二個小時之久。繼而於同日深夜三、四時許,再以眼罩矇住丁○○雙眼,強押其上車,載往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樂園一小木屋內看管,如廁時亦由他人扶持前往,直至下午四時許,始除去丁○○之眼罩,並由丙○○等人,強制丁○○於其等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捺印,暨依其等指示簽發票據,丁○○因不堪毆打拘禁,乃應其等要求,簽署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及票據,乙○○則在旁持其所有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嗣因世昕公司不能接受丙○○原「協議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丙○○乃重擬「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要求丁○○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丁○○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依其指示在前址小木屋內,簽署承諾清償所欠債務,並主動自願與債權人受託人丙○○協商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支票號碼各為HQ0000000、HQ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丙○○收受,丙○○並要求丁○○應於同年一月六日前往世昕公司處理其餘債務。完成前開文件及支票之簽署程序後,丙○○方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駕駛前開三E─三四四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復遭戴上眼罩之丁○○離開拘禁處所,並於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將丁○○釋放。丁○○計受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及左右膝蓋、小腿多處瘀擦傷之傷害。丙○○取得丁○○被迫簽發之前揭二張支票後,即於同年一月六日上午將其中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予乙○○,指示乙○○前往銀行兌現領款,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三E─三四四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提示支票時,因該行行員楊沅汰已於上午十時許接獲丁○○電話告知該支票係遭人強迫簽發,因而報警,經警趕赴現場查獲孟、王二人,並於車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錄音使用之上開錄音機一台,及乙○○所有用以聯絡丙○○本件債務事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暨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嗣丁○○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遭拘禁現場察看時,復經警方於溪流旁扣得丙○○等人喝令丁○○下跪夾住之木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丁○○、陳瓊華之指訴」、「證人蔣文中之證述」、「證人蔡讚盛之證述」、「證人楊沅汰之證述」等陳述為其主要供述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㈠告訴人丁○○、陳瓊華之警詢筆錄、丁○○之偵訊筆錄、㈡被告乙○○及共犯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㈢證人羅正展、陳瓊華、楊沅汰之偵訊筆錄,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㈣另扣案之木棍係於拘禁現場取得,並非被告丙○○所有,且錄音機、NOKIA 牌行動電話係於車上扣得,皆為被告乙○○所有,非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經查: 一、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警詢筆錄二份(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丁○○及「證人」蔣文中、「證人」蔡讚盛(實際上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證,偵查卷㈠第九十八頁)、偵查卷㈡第十四頁檢察署點名單可證)二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告訴人丁○○、證人蔣文中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經以「告訴人」、「關係人身分」被傳喚(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一OO頁反面、第一O二頁反面、偵查卷㈡第十頁、第二十五頁);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偵查中;證人蔣文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被傳喚(偵查卷㈡第六十七頁、第十六頁、調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即世昕公司電解電容器事業總經理蔡纘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偵查卷㈡第二十五頁),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及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丁○○及證人蔣文中、蔡纘盛二人之上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丙○○所涉犯罪部分之陳述及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乙○○、丙○○所涉犯罪部分之陳述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自明。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諭知本件審判期日對被告丙○○調查時,將使被告乙○○列為證人身分以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是否仍聲請以共同被告乙○○為證人進行詰問?」,辯護人卻答以「不用,我們撤回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可見原審法院原有意對被告丙○○涉案部分調查同案被告乙○○並令其改列證人身分傳訊詰問,嗣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放棄詰問而未進行此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共同被告乙○○轉喚為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使共同被告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乙○○警詢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丙○○依法辯論,使被告丙○○就其本人之案件有詰問共同被告乙○○現在與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反面至一○八頁),自已踐行保障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是被告丙○○仍辯稱: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共犯甲○○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丙○○、乙○○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及中正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三份(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案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㈢、共犯乙○○對於被告丙○○之案件;共犯甲○○對於被告丙○○、乙○○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甲○○、丙○○、乙○○三人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丙○○、乙○○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犯乙○○、甲○○之陳述作為其他被告丙○○、乙○○犯行之證據,該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乙○○、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乙○○,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一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一○○至一○二頁、同偵查卷二第十六至十七頁、六十六至七十頁)在卷可佐。 ㈣、關於共犯乙○○陳述涉及丙○○之部分:「我有在士林顧他(丁○○),是丙○○叫我去的,丙○○也在那裡」(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四十頁反面)、「一月三日至四日確實有在小木屋看管告訴人,…是麻經理(丙○○)叫我看管的」(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一頁反面)、「我們在談債務處理的問題,我打電話給丙○○的」(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二第十六頁反面)、「是丙○○把票放在我身上」(見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二第六十九頁);甲○○陳述涉及丙○○、乙○○之部分「我是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五點多『小麻』帶我去小木屋幫忙他一下事情」、「我到小木屋看到一個人戴著帽子與墨鏡,『小麻』叫我幫他一下」、「一月三日下午五點看到四號凌晨一點多,『小麻』把被害人放走」、「他叫我和孟去台新銀行領錢,他說我有幫忙,到時分一點給我」、「我去時有看到乙○○」等語(均見上開偵查卷㈠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四、另證人即丁○○之配偶陳瓊華及其告訴代理人羅正展律師、證人即台新銀行營業部銀行員楊沅汰三人僅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本案時,經通知渠等到場接受詢問而製有警詢筆錄三份,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查卷㈠第十一至十二頁、十三至十五頁、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並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作證,且告訴人即證人陳瓊華於警詢之陳述,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裁定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羅正展律師、證人楊沅汰二人之警詢筆錄,亦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原審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丙○○所指羅正展律師、陳瓊華、楊沅汰於「偵查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五、至被告丙○○雖爭執扣案木棍、錄音機及 NOKIA牌行動電話等物證之證據能力,惟卻僅指稱上開物品為共同被告乙○○所有非其所有云云,並未提出上開物證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之意見,且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錄音機一台,係被告乙○○所有而於拘禁告訴人期間錄音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NO 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本件聯絡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二第二頁),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木棍是傷害丁○○之工具,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丙○○空言指摘扣案木棍、錄音機及NOKIA牌行動電話等物證無證據能力,洵無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蔣文中、蔡纘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乙○○等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七十一頁、一○四頁),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蔣文中、蔡纘盛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丙○○對世昕公司之委任書、臺大醫院函送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校附醫祕字第九三○○二一三九○八號函所檢送之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三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Z○○○○○○○○○號函、三峽長城溪遊樂區、明德樂園現場照片、丁○○傷勢照片共三十二張(均見上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至七十三頁)、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以上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丁○○所簽發之台新銀行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Q0000000、HQ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七頁)及被告丙○○之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則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八、本院依被告丙○○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五號案件,告訴人是否為「世昕公司」?被告是否為「丁○○」?告訴案由及偵查結果如何等情,經該署函覆:該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五號案件之告訴人為「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丁○○」,告訴案由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該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偵查中,有該署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北檢大往九十四偵續一58字第六七一一號函附卷可佐,經核其內容,僅能證明丁○○與世昕公司間之交易發生糾紛之情形,與本案被告丙○○有無妨害自由無涉,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九、至被告丙○○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甲○○乙節,查共犯甲○○,經原審屢次傳拘無著,業經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本院詢問被告丙○○,被告丙○○亦不清楚甲○○人在何處(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共犯甲○○既屬所在不明,被告丙○○亦無法提供甲○○所在地址,以供本院調查傳訊,自屬不能調查之情形。另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惟其並未到庭,本院認證人丁○○業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清楚,認無再加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全民徵信公司經理,全民徵信公司受世昕公司委託處理與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間約九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公司接下本案後,即由伊交給被告乙○○辦理,乙○○事先均未告知如何處理本件債務,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才撥打電話告知伊與告訴人丁○○均在明德樂園,請伊買便當過去,伊到達明德樂園後,即發現丁○○眼角紅腫,經過協調溝通,丁○○係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及支票以解決債務,丁○○之自由並未遭限制,更未遭受毆打,亦不知丁○○傷勢何來;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僅依先前與丁○○之協議,請乙○○、甲○○前往丁○○住處帶領丁○○前往世昕公司處理其餘債務,豈知乙○○擅自將伊先前交付保管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伊只有去丁○○公司協調債務,沒有去三峽,事前不知他們要押丁○○,只有去明德樂園做債務協議而已,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支票是丁○○自願開給伊的,當時現場只有伊與他二人云云。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與甲○○共同將丁○○帶上車前往三峽長城溪,復於凌晨四、五時許將之帶往明德樂園小木屋等情,惟辯稱:一月三日下午因丁○○表示願意協調債務,始通知丙○○前往明德樂園,丙○○到達後伊就離開現場,過程中均無人動手毆打丁○○,亦不知其傷勢何來,丙○○對於本件債務處理過程亦不知情;一月六日早上丙○○將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給伊帶往世昕公司,原本與甲○○欲將丁○○接往世昕公司處理後續債務,然思及若將支票兌現清償債務,即可當場抽成,故自行決定前往中山北路台新銀行提示支票,並非受丙○○指示,又伊沒有毆打丁○○,只有伊和甲○○去三峽長城溪,但伊沒有毆打丁○○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具狀辯護稱:①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伊僅帶乙○○前往,至於甲○○並非伊之員工,伊不認識甲○○,且甲○○不在現場,其他數人並非伊之員工,並非伊帶同前往;②被害人丁○○從辦公室趁隙跑離辦公室時,伊與乙○○、甲○○等人並沒有追出去;③伊叫乙○○在那裡等,但乙○○卻在車上等,伊並非指示乙○○在丁○○辦公室留守;④伊不在現場,故伊不知道丁○○回辦公室之後,遭乙○○、甲○○及其他不詳男子多人毆打並強押丁○○到三峽鎮之事,伊事後才知情;⑤伊經乙○○通知要買便當到明德樂園才告上情,伊質問乙○○為何要如此作,乙○○告知是甲○○的意思,甲○○要多分一點酬勞,伊還怪乙○○為何找甲○○來共謀,為何伊都不知情;⑥丁○○在簽發票據及簽名、捺印債務清償協議及聲明書時,乙○○已先離開,甲○○在車上,只有伊與丁○○二人在場,伊不知錄音機是何人所有。⑦伊叫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拿支票去接丁○○到台新銀行,因為丁○○承諾於一月六日協同到台新銀行兌領款項,伊是事後才知道乙○○沒有接丁○○,就自己和甲○○跑去台新銀行兌領款項云云。由於乙○○業已認罪,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①本案行為人,除乙○○之外,丙○○是否為共犯?②如丙○○是共犯,因丙○○否認認識甲○○,則丙○○與甲○○是否共犯?③共犯之人數,是否尚包括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經查: ㈠、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前向世昕公司購買價值約九百萬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一批,惟支付價金之票款及貨款均未支付,世昕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丁○○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委託全民徵信公司代為催討收取前開欠款,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蔣文中出面與全民徵信公司經理丙○○簽訂委任書,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全民徵信公司之利潤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無誤(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乙○○亦坦承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世昕公司法務專員蔣文中、證人即世昕公司電解電容器事業群總經理蔡纘盛(起訴書誤為蔡讚盛)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㈠第十六至十八頁、十九至二十頁、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並有全民徵信公司委任書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四至一○六頁),堪認為實在。 ㈡、關於本件共犯之人數應為三人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經查:關於本件共犯之人數,告訴人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丙○○、乙○○、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約十人。」等語(原審卷第一O二頁),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於警詢時自白:「(問:參與本次對丁○○暴力討債共有幾人?)答:丙○○及他三名友人(年籍不詳)、甲○○與我共六人。」等語(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嗣於原審又供稱:「我有跟甲○○請告訴人上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未提其他人,是以告訴人所稱「約十人」,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況乙○○先後所陳亦不一致,是以尚否有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有可疑,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應認為本案僅有丙○○、乙○○、甲○○三人,是以告訴人丁○○指稱「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發覺」云云,因無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丁○○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㈢、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天世昕公司到我們仁愛路二段的公司進行查封,查封完畢之後,丙○○、乙○○、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公司來,丙○○說他是受世昕公司委託,並詢問如何解決債務,乙○○拿著V8攝影機拍攝公司的內外,在公司內就有不認識的人出手打我肚子,當時的時間是傍晚六、七點左右,後來折騰一、二個小時我就跑出去,他們有追下來,不過我已經跑掉了,然而因為公司沒有上鎖,且擔心妻子一個人在家,所以到了晚上一點半我又回到仁愛路的公司,結果在公司的停車場又碰到他們,我被人亂拳毆打頭、眼睛、鼻子等部位,最後倒在地上被人架到車號後面四個號碼為三四四一之富豪汽車,事後得知該車係丙○○所有,車子開往新店,我當時坐在後座,後來車子到了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廢棄的房屋,四周很荒涼,我被架到溪邊的空地去,旁邊有一個廢棄的小木屋,他們就輪流打我,叫我跪在丙○○前面,有人在膝蓋後方放了一個木棍,從我肩膀往下壓,讓我的膝蓋後方夾住木棍,旁邊的人一直押著我,我一直跟丙○○道歉,前後在那裡待了二個小時左右,之後他們又押著我,矇住我的眼睛,架到車子裡面開往另處小木屋內,事後知道是外雙溪的明德樂園,我被命令坐在小木屋內,但眼睛仍然被矇住不能走動,當時應該是一月三日的清晨,一直到同日下午的四點鐘都有人看守我,我要上廁所時,有二個人扶著我,但是進出的人很多,我可以確定的是乙○○有在那裡看守我,後來到了下午四、五點之後,他們幫我打開眼罩後,我有看到乙○○、甲○○、丙○○,叫我寫債務清償協議書,還叫我錄音,當時丙○○、甲○○都在場,我有在他們提出來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並照他們的意思開二張支票,寫完之後當場交給丙○○,但丙○○看完之後不滿意,要求重寫,由丙○○自己擬另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擬好之後交給我簽名、蓋手印,支票也重新開立,一張是一百七十萬元,另一張是一百萬元,簽完之後就交給丙○○,當時大概已經深夜十一、二點了,後來丙○○收完支票之後,就直接告訴我一月六日叫我跟他去世昕公司去見他的老闆,我也同意照他的要求,他就開車送我離開,在車上的時候,又把我的眼睛矇住,甲○○也跟我們同車離開小木屋,最後在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將我釋放,下車前甲○○才把我的眼罩拿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警詢時所供稱:伊確有隨同麻正倫至丁○○公司談論世昕公司債務問題,其間丁○○趁隙逃離現場,丁○○遭強押時係以丙○○所有三E─3441號自小客車,其並負責在明德樂園園區內的小木屋看守丁○○等情節(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一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於偵查中所陳稱:「三號我從早上八、九點至下午四點多,我有在士林顧他(指丁○○)」、「(當天一月三日清晨何人叫丁○○上車?)當時是我和甲○○二人,我請他上車的。是甲○○說要往三峽開」、「(當天是否持錄影機拍照?)為維持現狀」、「一月三日至一月四日確實有在小木屋看管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四十頁反面、一○一頁正反面),及於原審中供承:「我承認犯罪,丁○○逃離後,我就在丁○○公司樓下等他回來,到了半夜丁○○回來,我與甲○○有叫丁○○上車,我與甲○○有接觸丁○○的身體將他帶上車,後來車就開往三峽長城溪,凌晨四、五點時,再用車子將丁○○載到明德樂園小木屋,我有留在現場看管他,還有甲○○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八十五頁反面、一二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都認罪了,事情的經過我都承認,我只有押丁○○到三峽、明德樂園去。」;「因為我與甲○○在樓下等,到了晚上十點多,丁○○又回來公司」;「丙○○就叫我換到明德樂園去,由我看守」;「偵查卷㈡第二六頁反面之陳述(丙○○表示要換地點來看守丁○○;之後丙○○把丁○○禁錮在園區內之小木屋,並要我負責看守,一直到下午四時才離開)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一O七頁、一一○頁)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校附醫祕字第九三○○二一三九○八號函所檢送之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三峽長城溪遊樂區、明德樂園現場照片、丁○○傷勢照片共三十二張(均見上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至七十三頁)、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以上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丁○○所簽發之台新銀行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Q000000 0、HQ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七頁)及扣案木棍一支、乙○○所有之錄音機一台、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等在卷可證(照片三張,見偵查卷㈠ 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物證資料可供補強,是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從而,本件告訴人丁○○因積欠世昕公司債務,而遭世昕公司委託之全民徵信公司人員即被告乙○○及甲○○等人,以強押被害人暴力討債之方式,先後強押至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廢棄空屋旁及士林區明德樂園園內小木屋拘禁後,致告訴人被迫簽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及支票等文件後,始獲釋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在場,被告丙○○辯稱:甲○○不在現場,並不認識,於丁○○離去時並沒有追出去,並未指示乙○○在丁○○公司等候;並非不滿意丁○○之原協議書,是在晚上十一點多就放丁○○回家,並非凌晨二時許才放丁○○回家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㈣、被告丙○○雖抗辯:伊不知乙○○為何將丁○○押往明德樂園之事云云,惟查: 1、本件法院執行人員前往丁○○辦公室查封完畢離去後,被告丙○○即前往辦公室出面要求丁○○償還債務,嗣丁○○趁隙離去並再度返回公司而遭乙○○、甲○○二人押往三峽鎮長城溪遊樂區後,喝令丁○○向丙○○下跪,迄丁○○遭帶往明德樂園廢棄木屋內繼續拘禁時,丙○○仍持續與丁○○談論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並令丁○○依其指示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並簽發支票二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證人丁○○更明確證稱:「因為我跪在丙○○面前,所以我確定『丙○○』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足見丙○○確實有在場,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情,更未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丙○○表示要換地點看守丁○○,指示我至明德樂園會合,之後丙○○把丁○○禁錮在園區內之小木屋,並要我負責看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丙○○交付一百七十萬元支票給我,指示我與甲○○至台新銀行提領,即遭警方查獲」「由丙○○主使,指使我負責看守丁○○並買餐給他用,一月六日前往台新銀行係因徵信社老闆丙○○託我至銀行將支票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三頁至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改列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到三峽時有見到『丙○○』」、「(提示偵卷第26頁反面筆錄,是否如此?並朗讀筆錄告以要旨)是的。(丙○○就叫你換到明德樂園去,由你看守?)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反面至一○八頁),則依被告乙○○前揭所述,顯然本件含看管方式、看管地點,及令丁○○簽署之文件等主要債務處理方式,均係依被告丙○○之意思或指示而為無疑,被告丙○○辯稱:不知乙○○為何將丁○○押至明德樂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丙○○交予我一人處理,我未曾向丙○○回報本件債務處理情形,僅於明德樂園時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打電話請丙○○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七頁)。惟經原審隔離詢問,關於丙○○交辦本件債務之時間,乙○○先供稱:「簽約後隔一天丙○○說要把案件交給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依本件簽約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丙○○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即已交辦本案,顯與丙○○陳稱「從我開始簽約後,一月二日我離開勝堡公司之後,就交辦給乙○○,最早是在一月二日前二天左右就交給乙○○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有所不符。況且本件全民徵信公司受債權人世昕公司之託處理債務,依約可獲得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報酬利潤,除有該公司與世昕公司簽訂之委任書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丙○○供稱:「當時是約定討回金額的百分之四十要交給全民公司,其餘交回世昕公司,再由全民公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因為業務是我接的,所以我可以分到公司所得的一成,乙○○因為是我交辦給他的,所以他也可以領一成業務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以本件世昕公司委託催討之丁○○債務金額約九百萬元計算,若全數催討完成,全民徵信公司將有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報酬可得,惟依被告乙○○供稱伊在全民公司是外務人員,負責收受文件,偶爾會跟丙○○經理去處理債務,本件是第一次自行負責處理,發生本件時,伊在全民公司約工作半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足見其於全民徵信公司工作時間僅屬短暫,先前亦無獨立負責承接案件、催討債務之經驗,若謂全民徵信公司經理即被告丙○○將本件債務金額龐大之案件交由被告乙○○單獨處理,而未曾給予任何指示,乙○○亦無須回報處理經過,均顯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4、另被告丙○○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進入丁○○辦公室與之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嗣丁○○察覺有異自樓梯間逃跑下樓時,乙○○與甲○○曾自後追趕,惟因丁○○業已消失,乙○○與甲○○二人始下樓與已在樓下等候之丙○○會合,丙○○則指示乙○○與甲○○在現場等候丁○○返回,並交代乙○○應好好處理本件債務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惟被告丙○○對此則抗辯:當天在勝堡公司與告訴人協調僅十餘分鐘,告訴人就跑了,我在告訴人跑掉的時候,先請管理員證明我們沒有動告訴人辦公室的東西,之後就跟管理員一起下樓,沒有人去追逐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顯與乙○○所供追逐告訴人下樓之情節不合,是以被告丙○○辯稱:並無追被害人丁○○云,亦係卸責之詞。 5、告訴人既因不願與被告等人協調始逃離辦公室,自無可能於事後返回公司再度遭遇被告等人時,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偏僻郊外處理債務之理,況依被告乙○○供稱:「見丁○○返回後,因為怕丁○○會跑掉,想把丁○○帶往偏僻的地方嚇嚇他,所以才帶往三峽,因為怕丁○○看到東西會亂叫,到時候會麻煩,遇到警察還要解釋為何丁○○會在車上,所以才在前往明德樂園之途中蒙住丁○○的眼睛,甲○○坐在後面把丁○○往下壓,怕丁○○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足見丁○○確因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遭壓制而有反抗之舉,乙○○及甲○○等人始須以眼罩阻絕其視線,並將之壓制於後座至明。 6、被告丙○○自受託本案時起,於法院查封完畢後前往丁○○辦公室與丁○○協調債務,以至丁○○逃跑後指示乙○○、甲○○於現場守候,迄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及明德樂園,令丁○○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簽發票據後,將丁○○送回臺北時為止,均有參與,載運丁○○之車牌號碼三E─三四四一號富豪廠牌自小客車亦為丙○○所有,被告 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清償協議書的內容為伊所擬,伊有參與債務處理(見偵調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足認其於本件係基於主導指使之地位,而與被告乙○○、甲○○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至明。 7、被告乙○○於警詢訊問及本院改依證人身分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本件係受全民徵信公司經理丙○○之指示而為本件債務處理,並依其指示看守丁○○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丙○○與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改稱:本件均為伊一人所為,或稱因怕公司不管伊,始提及丙○○,實際上丙○○沒有去,丙○○交待不能做違法的事,丙○○沒有去長城溪水;我在明德樂園打電話給丙○○,請他買便當、飲料來云云,顯屬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舉,自不足採。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件均係乙○○一人所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㈤、另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丁○○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時,僅經診斷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之傷害,而與所指述遭人毆打頭部及連續施暴達二小時之情節不符云云。惟查:被害人丁○○確於其公司樓下停車場被人毆打腹部、頭部、臉部及眼部,最後倒地,嗣於三峽長城溪遊樂園內再遭強押他之人輪流毆打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反面),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點多確有至丁○○公司樓下叫丁○○上車,並有接觸告訴人之身體,將他帶上車,並將丁○○先後帶往三峽長城溪、明德樂園小木屋等地,並於一月三日至一月四日負責看管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有看到丁○○眼睛紅紅的,當時是乙○○叫伊去買眼藥水給丁○○點,順便買便當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相符,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乙○○等人強押拘禁時眼部確已受傷,否則被告乙○○何需交待被告丙○○購買眼藥水供告訴人使用?再據證人丁○○於原審中結證稱:「(問:為何你在一月四日去驗傷時,僅就眼睛部位請醫師檢驗?)因為我當時非常疲累,鼻血也流了很多,我就都交給醫師處理」、「(問:你當時治療哪些部位?)當時針對我外傷部分進行處理,外傷部分是指眼睛,其他部分醫師有交待我後續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參諸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時,確曾進行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惟因結果未發現有骨折,故照會眼科醫師後診斷為鈍傷併眼結膜下出血,亦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二一○九九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足見急診時醫師曾就丁○○頸椎及腰椎進行檢查,僅因未發現有骨折情形,始僅就眼部鈍傷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之情形記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並佐以卷內丁○○傷勢照片四張(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其除眼部出血外,尚有左右膝蓋、小腿多處瘀擦傷明顯傷勢,核與其所述遭毆打頭部及被迫下跪等情相符一致,且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丁○○受有上開部分傷害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則告訴人所訴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致傷之陳述,應屬實在。是被告乙○○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丁○○之指訴與所受傷勢不合云云,均無足採。 ㈥、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中為被告丙○○辯稱:明德樂園部分所簽寫之協議書、聲明書並非在丁○○被脅迫下所簽,這部分原本就是丁○○應清償的,只是單純討債,並無與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乙○○、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進入丁○○辦公室與之商談債務處理問題,丁○○既已向被告丙○○等人解釋因生意被搶走,業務中斷,表明會想辦法解決債務之意(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縱使丁○○嗣因不願與被告等人協調始逃離辦公室,被告丙○○、乙○○及甲○○等人亦應循積極促使告訴人出面,並協調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債務償還辦法方式解決,並非即得以暴力討債以強押拘禁丁○○之方式,逼迫丁○○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及還款支票,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這部分原本就是丁○○應清償的,只是單純討債,並無與乙○○有犯意聯絡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告丙○○、乙○○、甲○○三人,彼此間基於受託催討處理債務之目的,先由乙○○及甲○○毆打告訴人後違反其意願將之強押上車,帶至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內廢棄空屋,持續加以毆打逼問債務處理情形,復押往明德樂園拘禁於偏僻木屋內,由被告丙○○令其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支票,將告訴人拘禁於特定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丙○○、乙○○與甲○○,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及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丁○○、證人蔣文中、蔡纘盛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亦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丙○○之陳述,未經依人證之訊問程序並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均已如前述,原判決竟採為論處被告二人之犯罪依據,尚有未合。 ㈡、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乙○○、甲○○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犯罪,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審竟誤認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之共犯,亦有未合。四、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乙○○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始告屆滿,其犯上開犯罪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及被告丙○○、乙○○二人不思正途催討債務,竟以暴力及拘禁之非法手段為之,對於告訴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固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迴護同案被告丙○○,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尚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惕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錄音機一台,係被告乙○○所有而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絡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二頁),既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案發後偕同丁○○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現場察看時所扣得之木棍一支,雖據丁○○指稱係被告等人命其下跪夾住之木棍(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而為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麻正倫(現已更名丙○○)為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委託處理臺灣勝堡科技洋行負責人丁○○積欠世昕公司新臺幣(下同)八百多萬元債務清償事宜,麻正倫夥同甲○○(業經通緝中)及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四號七樓之二之丁○○住處樓下停車場,丁○○遭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押其上麻正倫所有車號 3E─3441號自小客車,將車駛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麻正倫命三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命丁○○下跪,並出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部及腹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丁○○受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左右膝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經查本件被告丙○○等人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丁○○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惟其等之目的無非在於拘禁告訴人而妨害其自由,該傷害行為實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自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 註 │ ├──┼────────┼───┼─────────┤ │(一)│錄音機 │ 一台 │ 為被告乙○○所有 │ ├──┼────────┼───┼─────────┤ │(二)│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具 │ 為被告乙○○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