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李熒蔡介紹認識豪興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44號1樓、以下稱豪興公司)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在豪興公司,向丁○○佯稱其係匯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6樓之5,以下稱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乙○○」,並佯稱匯川公司需自國外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而匯川公司信用狀額度不足為由,欲向豪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二份,用以作為實際上係匯川公司進口貨物支付貨款之用,使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惟要求丙○○須簽發匯川公司支票以為擔保,丙○○遂以匯川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交予丁○○,做為支付豪興有限公司代開信用狀款項之擔保,嗣丁○○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8日,以豪興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金額各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二份,實際上係作為匯川公司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貨物之用。嗣前開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且豪興公司查知匯川公司所進口貨物於報關後,旋即轉運至香港,始知受騙。
二、案經豪興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簽發支票予李熒蔡,並非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伊並未向豪興公司借信用狀,李熒蔡在介紹伊與丁○○認識時即已知道伊的真實姓名為丙○○,又匯川公司成立以來均係以國內之烘乾機交易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從未自國外進口任何貨物,自無必要向豪興公司借用信用狀。又進口之信用狀係一種具身分關係之證明文書,非由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不能流通使用,本案信用狀既係以豪興公司之名義開立,則僅有豪興公司得自己使用,告訴人謂將信用狀借予匯川公司使用,顯違常理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緣由,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借信用狀,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支票使用,復改稱係與告訴人合作,由匯川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提供支票與資金,嗣又辯稱與證人李熒蔡合夥作生意,由證人李熒蔡提供資金,其則開票予證人李熒蔡云云(見94 年1月27日、4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匯川公司之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開這四張支票,但說他會負責,被告與丁○○的交易是私人的事情,不是公司的業務,被告也沒有講過匯川公司要找丁○○合夥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無一相符。
(二)證人李熒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與丁○○是20幾年的朋友,有介紹被告與丁○○認識,因為我朋友李清鴻問我說有無信用狀,他要借,我就問丁○○,丁○○說他沒有在用,李清鴻就介紹乙○○給我認識,是因為乙○○要借信用狀使用,才透過李清鴻找到我,乙○○說借信用狀的目的是買貨,後來跟丁○○借,借信用狀的條件、額度為美金拾伍萬元的額度,條件就是乙○○開票出來抵押,我說的乙○○是在場的被告丙○○(證人當庭指認被告為上開所述「乙○○」)。匯川公司就是開支票的公司,負責人是乙○○,就是在場的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是乙○○,被告有名片,還說這家匯川公司是他開的,我也沒有在公司看過在場的證人乙○○,一直到信用狀已經開了,在場的證人乙○○才出現,直到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不是叫乙○○,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為了避免票會跳票,破壞我跟丁○○多年的感情,所以我去匯川公司看過,並不是去那邊工作。被告所開的這四張支票,因為開狀的大金額,他直接交到銀行去押匯,小面額的有透過我。」各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由證人李熒蔡介紹,被告說他缺少信用狀的額度,要跟我豪興公司借信用狀的額度,被告好像要進口儀器,額度是美金15萬6,分二次借貸,時間是2年多前的7月底或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分二筆金額,一次7萬多,一次8萬,我要求他開票給我做擔保,被告就開匯川公司乙○○的票,開了四張或五張,有二張大額支票是分二次開給我的,另外二張額度比較小的是由證人李熒蔡轉交的,支票金額看當時的匯率多少來換算,還要扣10%的保證金,所以換算會比信用狀少1成,被告開的四張支票都退票。當時認識時在庭上的被告說他叫乙○○,直到本案我去報案後,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被告不叫乙○○。且當時貨物因為三角貿易關係,貨根本沒有進臺灣,一到海關就轉到香港,本件我的損失就是信用狀的額度15萬6千元的美金。」各等語。證人黃秋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豪興公司的會計。被告與豪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最早知道他叫乙○○,被告有跟我們公司借過信用狀的額度,金額一個8萬美金,一個7萬6,是在不同時間借的,一個92年7月底,一個8月初。信用狀的1成他是與我約在合作金庫海山分庫,給我現金直接存入豪興公司的帳戶,剩下金額就是開二張支票,支票金額各200多萬,借信用狀是用美金算,開支票是扣1成定金後,用當時的匯率計算,支票是交給丁○○,時間因為那時我出國,不知道,支票後來退票,退票後我們開始有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他的人,也有到漢口街找他,但該處已經人去樓空。開庭以後才知道被告的真正的名字,在我們公司,被告拿名片給我,說他是乙○○。」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乙○○」向告訴人借用信狀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作為擔保。
(三)另被告雖辯稱:匯川公司成立以來均係以國內之烘乾機交易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從未自國外進口任何貨物,自無必要向豪興公司借用信用狀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台北公司的業務有電子零件,是由被告全權處理,我不知道,台中業務是作烘乾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係以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乙○○」向告訴人借用信狀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作為擔保,業據證人李熒蔡、黃秋微、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之一紙「匯川公司乙○○」名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證人李熒蔡第一次見面時,因為沒有帶自己的名片,所以拿公司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2年間3、4月份介紹被告是丙○○董事長給證人李熒蔡認識,當時他雙方有交換名片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92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編號ALLH0000000、ALLH0000000)影本各一紙、92年8月7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豪興公司92年8月5日、8月9日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豪興公司92年8月7日、8月11日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葉鈞耀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名義,佯以匯川公司需自國外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而匯川公司信用狀額度不足為由,向豪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二份,用以支付貨款,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作為擔保。使丁○○不疑有他,以豪興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狀,實際上係作為匯川公司進口貨物之用,且進口貨物於報關後,旋即轉運至香港,前開支票提示後亦不獲兌現等情,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匯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證人乙○○,然匯川公司係被告與證人乙○○合夥經營,被告係匯川公司之股東,而匯川公司向銀行申請之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公司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前並不需要經過證人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並非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盜用匯川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美金15萬6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猶一再設詞圖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帳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 │發票│退票│ │號│ │ │ │ │ │日 │原因│ ├─┼───┼──┼───┼───┼───┼──┼──┤ │1 │QA5160│260 │匯川國│第一商│新台幣│92年│ │ │ │041 │621 │際企業│業銀行│250萬 │11月│ │ │ │ │ │有限公│總行營│元 │26日│存款│ │ │ │ │司 │業部 │ │ │不足│ │ │ │ │乙○○│ │ │ │ │ │ │ │ │ │ │ │ │ │ ├─┼───┼──┼───┼───┼───┼──┼──┤ │2 │QA5160│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 │042 │621 │ │ │235萬 │12月│同上│ │ │ │ │ │ │元 │02日│ │ ├─┼───┼──┼───┼───┼───┼──┼──┤ │3 │QA5162│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 │133 │621 │ │ │20萬元│12月│同上│ │ │ │ │ │ │ │31日│ │ ├─┼───┼──┼───┼───┼───┼──┼──┤ │4 │QA5162│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 │134 │621 │ │ │10萬元│12月│同上│ │ │ │ │ │ │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