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RIKR 外僑居留證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怡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AEWSRIKRAM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AEWSRIKRAM 甲○○○○○(中譯:蘇利亞,下稱之)為泰國籍勞 工,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12日來台並任職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863 巷1 號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源公司)。因該公司同國籍勞工VUNSHAI PHALAKORN (中譯:乙○,下稱之)懷疑蘇利亞在背後說其壞話,嗣於94年12月10日下班後在正源公司內飲酒時,乙○懷疑蘇利亞在其酒杯內倒水,2 人即起口角,經同事勸解後停止飲酒,惟2人間已心存嫌隙。嗣蘇利亞與另一同國籍勞工BOOTSE CH ARAN(中譯:辛財安,下稱之)外出至附近超商購物,迨返回正源公司途中,於同日(94年12月10日)22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823號左前20公尺空地上,偶見獨自外出購物 欲返回正源公司之乙○,雙方一言不和而互毆,乙○以徒手打中蘇利亞左眼,致其左眼瘀青,蘇利亞於酒後精神耗弱之際,以右手取出藏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尖刀1支,正握該尖刀 ,刀刃向前置於腰際間,乙○再出手揮擊蘇利亞之際,蘇利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乙○不及反應,突持之朝乙○之左胸部要害部位先猛刺1刀,刺中其左前胸靠近肺部處,造成 乙○受有左上右下方向、寬2.5公分、深4公分之左前胸刀穿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並大量出血。幸經辛財安攔阻,及乙○忍痛迅速返回正源公司求救,而經正源公司警衛室保全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警方據報後趕赴正源公司警衛室,據保全人員描述嫌疑人,警方即外出尋找可疑涉嫌人,未果,返回正源公司警衛室門口時,保全人員即告知已在警衛室廁所內找到蘇利亞,因而查獲蘇利亞,並據其供述,循線取出正源公司所有,上開蘇利亞行兇所用之尖刀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利亞對上揭時、地,持尖刀刺傷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乙○是因雙方酒後一言不合發生互毆,乙○先揮擊伊,伊為自衛始取出隨身攜帶尖刀,置於胸前,乙○再度趨前毆打伊,因伊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且為防衛自己,始不小心刺到乙○。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仇,沒有什麼理由要置乙○於死地,本案應論以傷害罪,而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乙○於偵查中已說不願提出告訴。本件係乙○先找被告,而且是乙○先動手打人,所以乙○受傷,他自己也有過失,如認被告殺人未遂,亦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利亞有於上揭時、地,持銳器尖刀1支猛刺乙○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昨天(94年12月10日)傍晚喝酒後,因細故發生糾紛,之後出去買酒半途相遇,一言不和就在楊梅鎮○○路823號左前20公尺草叢空地上互毆,我被乙 ○毆傷很嚴重,一時氣憤就將隨身攜帶尖刀狠狠地往乙○胸部刺下去等情甚明(見偵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乙○先揮拳打我左眼,導致我左眼瘀青,我為防衛拿刀出來等語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時證稱:我先過去打他,後我看到蘇利亞拿著刀子,我就揮拳過去,沒有打到蘇利亞,蘇利亞這時候就回刺我一刀。」、「(你看到蘇利亞拿刀子時,蘇利亞的動作為何?)用右手持刀手臂下垂置於腰際之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以採信。證人辛財安於原審雖證稱:是蘇利亞 過去找乙○的等語 (原審卷第174頁),核與被告及乙○上開證詞不合,應不可採。又被告左眼確有瘀青,有其為警逮捕時所拍照片可參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乙○確 實有先互毆,乙○並毆傷左眼致瘀青,一時怒起,而持刀刺中被害人乙○。又被告辯稱:扣案的尖刀是工廠的,平常都伊在使用,當天因係假日,工廠沒有提供晚餐,所以到外面找東西吃,就把刀放在身邊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 被告係預藏尖刀,蓄意剌殺被害人。 (二)又被害人乙○因受傷處位於左前胸靠近肺部處,造成受有左上右下方向、寬2. 5公分、深4公分之左前胸刀穿刺傷、左 側血胸、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95年3月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165號函所附被害人乙○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3號卷第74至162頁)。而被害人乙○上述傷勢為尖刀 所造成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刀1支扣案足憑。而被害人乙○前胸左上側後所受之上述 傷勢,依卷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中,主訴欄記載:「Ltchest penetra ting w"d」,現病史:"on chest tube"、"bloody 550cc "理學檢查外觀欄記載:「前胸、第四ICS、寬2.5cm、深4cm(近chest tube)」,出院病歷摘要中入院診斷 :"1.Left hemothorax, penertrating injury。2. Hypovolemicshock",主訴欄記載:"stapping injury"等(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口頗深而造成左前胸刀穿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以觀,復稽之案發時間為94年12月10日22時,當時為寒冬深夜,被害人當穿著較厚衣物禦寒,惟被害人乙○所受上揭傷害卻深達4公分,顯非單純被告持尖刀置於胸前自衛,被 害人乙○趨前欲揮擊被告所得造成。復佐以被害人乙○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現存左前胸手術疤痕結果:左(前)胸靠近胸腔中間部位與乳頭等高處有一道左上、右下傷口、長約2. 5公分,有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91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如非持尖刀用力猛刺,受傷部位 亦不可能受有左上右下方向、寬2.5公分深達4公分之情況,所辯僅係防衛自己,不小心剌到乙○,如果真要殺乙○,就會直接拿刀出來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按胸部為人體要害,持刀刺擊胸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道理。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尖刀1支,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刀背長15公分,刀腹約12公分,寬2公分,材質鐵製 ,無外加握炳,刀刃部斜向長約3.5公分,有堪驗筆錄可憑(原審卷212頁),足見該刀尖銳而鋒利,而人體之胸部內係重要器官心肺之所在,如受外力或銳器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被告持扣案之尖刀刺擊被害人乙○之胸部,其主觀上欲殺害人之犯意,已隱然可見。復觀之案發當時時值寒冬,被害人乙○身穿厚衣情況下,遭刺後仍受有左前胸靠近肺部處,寬2.5公分、深4公分之左前胸刀穿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益徵其用意非僅在傷害,而有殺害被害人乙○之犯意至為灼然。其所辯無意殺人云云,自難置信。又被告雖幸經旁人辛財安阻止,及另由他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得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此亦不影響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固無宿仇,但其於左眼遭毆傷之際,怒從心中起,惡向膽邊生,而起了殺意,與常情並無違背。 (四)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所犯殺人之罪行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刑。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0.64MG/L,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因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一時氣憤才會下手如此重等語 (偵卷第9頁)。證人耿靖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全人員在警衛室廁所找到被告蘇利亞,當時他看起來喝得蠻醉的,意識不清云云。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因飲酒而意識不清狀態。證人辛財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態還不是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惟 其所稱不是很嚴重,語意模糊,並不能明確反映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是不能以證人辛財安上開不明確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務部所訂酒測標準值,呼氣酒清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為不能安全駕駛,即是認其判斷能力 較常人顯著降低,本件被告當時之呼氣酒清濃度達0.64毫 克,已逾上開標準值,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移置第25條第2項,內容並無更動,故修正後規定,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 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仍係因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並非醫學用語,至其法律效果,均係得減輕其刑,則無二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 段,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一)本件係被害人乙○主動上前質問被告,原審認係被告主動上前理論,已有不合;(二)、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認其意識與普通人無異,亦有未妥。(三)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函檢附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請求諭知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利亞係因酒後與被害人口角,受毆傷左眼瘀青而一時激忿行兇,惟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殘,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利亞為泰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內為憑,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尖刀1支,雖係供被 告蘇利亞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因非被告所有而係正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僅因受毆眼傷,即持刀剌殺被害人,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