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8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恐嚇、殺人未遂等前科,竟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初,向張萬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林儼(另案審理中)詐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且只需抽取核貸金額1成作為酬勞,要求張萬隆、陳 林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致使張萬隆、陳林儼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5號陳林儼住處,分別將張萬隆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陳林儼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臺北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丙○○,嗣約半個月後,陳林儼又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丙○○,丙○○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㈠94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之小孩遭綁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萬隆社新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㈡94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小孩 遭綁架,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陳林儼 臺北商銀社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94年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丁○○之小孩遭 綁架,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陳林儼社 新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甲○○、丁○○ 事後查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幫他們介紹貸款,他們的存摺被拿去作案,找不到兇手,變成什麼罪都加在我身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做那些事云云,然查有關張萬隆、陳林儼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被告丙○○之情事,業據被告丙○○於94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 「因為他們(即張萬隆、陳林儼)說要辦貸款,叫我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之前有介紹國泰世華的員工給他們認識有貸款下來,後來他們還要再貸,我就介紹我朋友一位叫林代書的替他們辦,林代書叫我跟他們說要先辦郵局及銀行帳戶作薪資轉讓要用的,於是張萬隆交了1本郵局的存摺給我,陳 林儼交了1本郵局的存摺及銀行的存摺3本等,帳號跟銀行我忘記了,張萬隆、陳林儼兩人就叫我將他們給我的存摺交給林代書」、「我只知道他叫林代書,沒辦法聯絡到,已經失去聯絡了,我之前在手機行工作時認識的」等語(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顯已坦承曾 介紹張萬隆、陳林儼透過「林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存摺之事,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始改稱不認識林代書,僅單純受張萬隆、陳林儼之託,將存摺、提款卡等交給林代書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丙○○係以其認識自稱「林代書」之人,得代為申辦貸款為由,向缺錢使用之張萬隆、陳林儼表示可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林代書,以便製造存、提款紀錄,銀行較易核准貸款,張萬隆遂將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陳林儼亦將社新 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臺北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丙○○,陳林儼並於約半個月後,為增快核貸速度,再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丙○○,惟嗣後張萬隆、陳林儼一再詢問被告丙○○申辦進度,被告丙○○均藉詞敷衍等情,業據證人張萬隆、陳林儼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50頁至 第53頁、士檢94年度偵字第8251 號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 第54頁至第57頁),且證人李吳碧雲亦於原審證稱其曾聽聞被告丙○○主動找張萬隆、陳林儼談論代為申辦貸款乙事(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丙○○確有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張萬隆、陳林儼提供郵局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堪認定。雖證人張萬隆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中國時報廣告欄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而依廣告所載電話聯絡「何先生」,該名「何先生」告知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其遂將存摺等委由被告丙○○轉交「何先生」云云(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20頁),然上開供述乃因張萬隆與陳林儼於94年3月18 日共同至社新里郵局欲辦理掛失手續時,遭警方帶回警局調查,張萬隆遂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經被告丙○○教導其如此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張萬隆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核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94年3月18日11時13 分許確有與張萬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士 檢94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45頁),該時間恰為張萬隆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警局開始製作筆錄之前,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張萬隆通話之事實,則張萬隆於原審證稱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其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要其如此說等語,自堪採信;又衡諸常情,倘被告丙○○僅單純替張萬隆代為轉交存摺等資料予「林代書」,完全不識「林代書」之人,以其與張萬隆僅為遠親之交情,張萬隆又何需在遭警調查之時,立即撥打電話予丙○○?更顯見被告丙○○確有要求張萬隆提供存摺等以作為貸款之用之事實,證人張萬隆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始為真實。至證人陳林儼於94年3月18日警詢時,雖亦曾陳稱其係 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借錢,對方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其遂將存摺等交給被告丙○○云云,惟其係因與證人張萬隆共同至社新里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而遭警方帶回警局調查,且張萬隆於製作筆錄前,復曾受被告丙○○在電話中教導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林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受張萬隆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證人陳林儼未受教育,故不識字,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顯無可能經由閱讀報紙廣告而得知申辦貸款之事,是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非實在,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始屬可採。再被告丙○○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將之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林代書」,該詐欺集團遂利用上開帳戶,做為掩飾向乙○○、甲○○、丁○○等人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亦據被害人乙○○、甲○○、丁○○指述綦詳(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825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士檢94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中檢 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張萬隆社新里 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士檢94年度偵字 第8251號偵查卷第8頁)、陳林儼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開戶明細及未印摺交易資料詳情表(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48頁至第53頁、中檢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第7頁)、陳林儼臺北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48頁至第53頁)、陳林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9839號69頁至第74頁)、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中檢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利用張萬隆、陳林儼欲申請貸款之機會,詐稱得代為申辦貸款,並要求張萬隆、陳林儼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提高信用,增加核貸機會,使張萬隆、陳林儼陷於錯誤,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予實為某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林代書」,作為該集團隱匿常業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向陳林 儼詐得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將上開物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代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前揭之幫助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然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復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難以獲償,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前揭犯行而取得財物之情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以 其財產抵償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