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1號、94年度偵字第872號、第128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審以詐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基隆巿中山三路153巷29號「泰祥 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基隆巿安樂路一段65號1樓「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安益公司,負責人為徐文進之女兒徐菁怡)兩家公司之會計。甲○○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陸續向乙○○借款,有借有還,然自93年2月間起,甲○○不能按時清償借款及利息, 乙○○乃要求甲○○交付本身簽發之本票外,另需再提供他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待償還借款後始返還支票。甲○○因無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①93年2月間,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徐菁怡詐騙得「欣安益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所領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BNC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NC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2紙。 ②同年月間,另向「泰祥公司」負責人徐文進詐騙得「泰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5紙。 ③甲○○取得前揭欣安益公司空白支票2紙及泰祥公司空白支 票5紙後,分別在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先後盜蓋「欣 安益公司徐菁怡」、「泰祥公司徐文進」之大小章於其上,再將該等空白支票7紙;及93年3月14、15日間,在基隆市○○區○○路51號楊佩倚所經營貝狄服飾店內,向楊佩倚佯稱需2萬餘元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保費 (年費),使楊佩倚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66200號帳戶,如附表四之票號為RR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全部交與乙○○,充為借款質押。 二、乙○○明知明知甲○○將該上開空白支票交付之用意,係在擔保借貸予甲○○之款項,在甲○○無力償還款項時,可在該等空白支票金額欄上填載相當於債權額、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因甲○○迄至93年5月約有新台幣(以下同)5、6百萬元本息未還,乙○○則認為累計已經有6、7百萬元 ,除依約定在債權額度內填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等3紙支票外。乙○○明知前述支票之面額,與甲○ ○借款之本息,大約相等。詎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9號10樓所經營之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亞太資通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不知情女友楊淑芬,於附表一NC0000000號空白 之支票上,填載:票據發票日期為「93年5月31日」、金額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NT$ 20,000,000等必要記載事項,再填載受款人為楊淑芬,委由楊淑芬背書後,由楊淑芬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惟因欣安益公司已掛失止付,始未獲兌現。 三、案經欣安益公司代表人徐菁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自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票,亦承認係其中附表一委託其女友楊淑芬提示未獲得兌現,然矢口否認其有偽造表一之支票,並辯稱:我自甲○○處所收受之附表一之支票,金額、日期就已經填載完備,我沒有加以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甲○○於本院轉換為證人證稱:我向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楊佩倚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後,即先分別在支票上分別盜蓋「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之大、小章,然後將發票日、金額均留下空白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我並不知道被告會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往來期間共約5、6百萬元本息未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面額2千萬之支票時 ,支票上所有應記載事項日期、面額均已記載完成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一之支票(即上開2千萬元之支票,支票 影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10頁、第494號卷第15頁)票面上記載之受款人「楊淑芬」與該支票背面背書「楊淑芬」之字跡,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即上開120萬元之支票影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7頁、第494號卷 第13頁)票背背書「楊淑芬」,及楊淑芬於94年5月25日 偵查中所書之「楊淑芬」(見93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7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楊淑芬」字跡之運筆走勢,與書寫習慣相同(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既承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等2紙支票票面背書「楊淑芬」,均係其女友楊淑芬提示時所加以記載,則附表一之支票票面上金額之記載,顯亦為楊淑芬所加以填載。再附表一之支票面額貳仟『萬元整』,與楊淑芬本人於94年5月25日偵查中所 書之『萬元整』(見93年度偵字第345 6號卷第75頁), 本院勘驗結果,『萬元整』字跡之運筆走勢,與書寫習慣相同,足認係楊淑芬所書寫無訛。被告所辯,收到該支票,已經填載完成,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95年1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2千萬元這張支票是楊淑芬提 示的,為何受款人也是楊淑芬,甲○○也有欠楊淑芬2千 萬元?)甲○○沒有欠楊淑芬錢,是因為我請楊淑芬提示該張支票,所以楊淑芬才在票面及票背寫她自己的名字。」(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頁審判筆錄),由此可見,附表一之支票票面上金額、受款人之記載,顯係楊淑芬所為。至被告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改口稱上開2千萬元之支票, 只有票背的簽名「楊淑芬」是楊淑芬的筆跡,其餘都不是楊淑芬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頁審判筆錄)。此不僅與被告之前之證言矛盾,亦與本院勘驗認定不符,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 (四)再者,觀諸卷附由甲○○自行填載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正面之字跡「萬元正」(即120萬元支票,影本附93年度 發查字第474號卷第7頁、第494號卷第13頁),亦與附表 一「萬元整」(即上開2千萬元之支票,支票影本附93年 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10頁、第494號卷第15頁),支票之正面字跡不相符,該2千萬元支票上之字跡「萬元整」, 與甲○○94年5月25日偵查中所書之「萬元正」字跡與書 寫習慣(見93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76頁)亦不同,顯然非甲○○所填載。被告辯稱附表一支票係由甲○○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伊,全然不可採。 (五)被告從事地下貸放業務,既以資金貸放予甲○○,則為確保對甲○○之鉅額債權,其除要求甲○○簽立本票外(被告、甲○○均供陳乙○○有要求甲○○簽立本票擔保),亦要求甲○○出具客票之支票以作為擔保,如此始有客票票主可連帶保證其對甲○○之鉅額債權。再者,依臺灣民間貸放實務,放貸人通常亦要求借款人在所提供之客票,票面之發票日期、金額均需保持空白,以備於債務人若不依約履行時,得以隨時依債權金額,填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記載完成後加以提示,債務人為免提供客票之票主受票面金額之追索,必然較易依約還款,如此放貸者始能保全其之債權。 (六)是則,證人甲○○陳稱其將如附表一支票,交付被告時,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係空白等語,應屬實在。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尚未返還被告之借款本息為5、6百萬元等語。縱使依被告於本院所述:甲○○借款未還者有7、8百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自甲○○處收受支票,填載合計總額高達2985萬元,兩者顯不相當,亦與常理有違。超過被告債權金額部分,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達2000萬元之支票,顯係被告利用其女友楊 淑芬所填寫偽造,再利用楊淑芬背書,向銀行委託提示無訛。 (七)此外,本件復有附表一所示支票(2000萬元支票影本附93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10頁、第494號卷第15頁),該支票由楊淑芬存入託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委託提示,亦有該分行94年7月 13日(94)華基港字第15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22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芬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偽造並進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故意偽造之支票,僅有如附表一之支票,其他之支票,被告主觀認係相當債權額度,此部分被告並無偽造之故意(見理由五)。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故意偽造,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其債務人甲○○無力償還金錢後,竟在甲○○提供之空白支票,利用其女友楊淑芬在附表一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高達2千萬元之支票,並予以提示,其 犯行對被偽造之發票人欣安益公司之票據流通與信用危害性極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一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支票,係詐欺而來之支票,均予以收受;另填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等4紙支票面額及日期,予以提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可參;再按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自甲○○所收受附表一、二、三之支票係被告甲○○詐欺取得之支票,且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面額及日 期,予以提示,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①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俱為甲○○交付被告,該等支票時僅意在用作擔保,被告亦所是認。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拿本案支票予被告供作擔保時,並未告知被告係詐取而來,被告亦辯稱甲○○未告知該等支票係詐取而來,審諸地下貸放之業者要求借貸款項之人交付客票事所常見,則被告尤無預見系爭支票係由甲○○詐欺取得之可能,其對支票之贓物屬性自無知曉,自不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②再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徐菁怡於原審95年1月3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2年12月底借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當時有同意借票,到了93年1月初,甲○○說要在支 票上填寫之金額、日期,有同意甲○○填載,甲○○當初說其有欠人家錢,要將該張支票拿去做抵押,不會真的去提示,然因該支票到了93年5月份被人拿去提示兌現,為 了公司票信所以將票款軋入,為持票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頁、第11頁)。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8月25日(94)華基港字第179號函及其附件亦顯示欣安益公司於93年5月25日存120萬元入其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同日之同額支票提示兌現(見原 審卷第一宗184至第185頁),可見證人徐菁怡所證非虛。因之附表二編號1關於NC000 0000號支票並非係甲○○詐 欺取得,甲○○亦未偽造該支票。證人徐菁怡既同意借票,則被告雖自甲○○收受附表二編號1支票,自不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 ③甲○○向被告借款,其後無力償付本息,被告稱有6、7百萬元,甲○○則稱有5、6百萬元,此為二人於本院所供明。被告因甲○○未還錢,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號1,及附表四,各該空白支票加以填載完成後提示,被 告在債權額度內,自認為得到授權,此合乎社會常情,予以填載,此合乎社會常情,此部分被告無偽造支票之故意。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起訴意旨認具連續犯或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0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徐菁怡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楊淑芬 │93.5.31.│2000萬元(支票│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第10頁、第494 │ │ │ │ │ │號卷第15頁) │ └──────┴─────┴────┴────┴───────┘ 附表二: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 │93.1.30.│12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發│ │ │ │徐菁怡 │ │ │查字第474號卷 │ │ │ │ │ │ │第7頁、第494號│ │ │ │ │ │ │卷第13頁) │ ├──┼─────┼─────┼────┼────┼───────┤ │2 │NC0000000 │欣安益實業│乙○○ │93.5.27.│50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徐菁怡 │ │ │字第3811號卷15│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9頁、│ │ │ │ │ │ │第494號卷第14 │ │ │ │ │ │ │頁) │ └──┴─────┴─────┴────┴────┴───────┘ 附表三: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徐文進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93.5.5. │65萬元(支票影│ │ │ │有限公司 │ │ │本附93年度發查│ │ │ │徐文進 │ │ │字第94號卷第16│ │ │ │ │ │ │頁,發查字第 │ │ │ │ │ │ │474號卷第12頁 │ │ │ │ │ │ │) │ ├──┼─────┼─────┼────┼────┼───────┤ │2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3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4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5 │AP0000000 │泰祥重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徐文進 │ │ │ │ └──┴─────┴─────┴────┴────┴───────┘ 附表四:楊佩倚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第066200號帳號部分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RR0000000 │楊佩倚 │楊淑芬 │93.6.1. │300萬元(支票 │ │ │ │ │ │影本附93年度偵│ │ │ │ │ │字第3456號卷第│ │ │ │ │ │24頁、第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