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編號FL166191YD、FL991191YD)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編號FL166191YD、FL991191YD)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91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戊○○朋友之住處,戊○○因需錢購買毒品,明知其持有之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 、FL991191YD,起訴書漏載編號FL166191YD)係偽造之紙幣,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明知係偽鈔之乙○○以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以換取真鈔。即由戊○○將該二張偽造紙幣交予乙○○,乙○○先於同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丁○○所經營之水果攤,向不知情之丁○○購買70元之水果,並持其中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1張交予丁○○而行使之,丁○○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找餘之真鈔及硬幣計930 元交付乙○○。乙○○得逞後,隨即攜帶上開金錢至戊○○朋友處交予戊○○供購買毒品使用。戊○○承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同日21 時35分許,又指使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 83號丙○○○所經營之小吃攤,向不知情之丙○○○購買價金60元之燒烤肉串2支,並交付另1張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予丙○○○而行使之,欲找回換取真鈔及零錢,惟丙○○○收受上開通用紙幣後,發現該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致行使未能得逞。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 二、嗣乙○○因上述行為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對於上開乙○○有無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稱91年7月6日被查獲之偽鈔並非其交付與乙○○等語,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偽證罪嫌,辯稱:伊沒有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給乙○○,乙○○被查獲時,打電話給伊,說人在派出所,被查獲當天伊就到派出所找乙○○,後來乙○○被送到分局,伊就回家。隔天乙○○打電話給伊二舅家說可以交保,伊就將乙○○保出去,這件事與伊無關,不能只聽乙○○片面之詞即認為伊有罪,若伊拿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乙○○,伊跑都來不及,怎麼可能去警察局。何況那時候伊有工作,也有信用卡,伊自己也有錢,無需乙○○拿偽鈔去換真鈔。又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作證的時候是實話實說,並未作偽證云云。然查: 二、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一)證人乙○○曾於91年7月6日21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丁○○經營之水果攤,向丁○○購買70元之水果,並持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1張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丁○○一時不察,誤以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水果及 930元真鈔及硬幣找回交付乙○○。乙○○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83號丙○○○經營之小吃攤,向丙○○○購買價金60元之燒烤肉串2支,另交付另1張偽造之1,000 元通用紙幣予丙○○○而行使之,欲換取真鈔及零錢,丙○○○收受後,旋發現該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之事實,迭據共犯乙○○自本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為警查獲之通用紙幣2紙扣案可證。而上開通用紙幣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 鑑驗結果,認編號FL166191YD、FL991191YD 新臺幣1,000元鈔券上水印、浮窗式安全線、微細印刷、隱藏字跡、底紋印刷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均為偽造,亦有該局91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10300402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所附之採證照片9 幀附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宗可稽。足徵乙○○確實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乙○○並因上開犯行,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亦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二)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FL991191YD ),為被告交予乙○○,並指示乙○○分次購買水果及肉串,以換取真鈔等情,迭據證人乙○○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被查獲之偽鈔是男友戊○○於91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莊市○○○路朋友家拿給伊的,叫伊拿假鈔去買東西換現金。伊知道那是偽鈔,若不答應戊○○會打伊,所以伊才去買,戊○○叫伊拿假鈔去買東西換現金,伊問戊○○假鈔如何來,他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在派出所向警員借手機打電話給戊○○,戊○○說不要把他供出來,否則要打伊,他以前打過伊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十五頁)。於上開案件93年2月16 日審理中並稱:91年7月6日查獲之偽鈔2張確實是被告給伊的。 被告交給伊時就已經告訴伊是假的,並且叫伊去買東西換錢買毒品,第1次買水果70元,找回的930元就拿回去五工路朋友家給戊○○,戊○○的朋友在案發地附近,被告當時1次就拿給伊2張千元偽鈔,並告訴伊是假鈔,叫伊分開使用,比較不會被發現。伊因為怕被被告打才拿去使用,伊把第1次找回的930元給被告時,才知道被告要拿去買毒品。後來被告叫伊再出去買,所以伊才出去,結果就被查獲。關於被告的偽鈔來源伊有問被告,但被告不告訴伊,之前是因為開庭時被告都陪伊出庭,叫伊如何說,所以伊未說實話,伊在派出所時戊○○在旁邊叫伊不要講實話,在分局講的是自己編的,當時因為警員一直問伊偽鈔來源,所以才自己編等語(見前打過伊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六十二頁)。於前開案件93年4月16 日審理中再稱:被告叫伊拿去購物時已經知道是偽鈔,被告交給伊的時間、地點如同之前所述,伊行使的地點及時間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九十五頁)。於本案93年7月21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本件紙鈔叫伊去買東西,買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這是假鈔,要伊去買東西,伊有問被告偽鈔之來源,但被告不跟伊講。伊因怕被告生氣,因伊和被告交往6 年多,若不聽他的話,不是被罵就是被打,伊害怕見到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案9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91年7月6 日為警查獲之偽鈔是被告於當晚在被告朋友家中給伊的。被告要伊去買東西,告訴伊各用1張1,000元鈔票去買水果、肉串。他說用偽鈔下去買可以找真錢回來等語。證人乙○○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向其表明所交付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指示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購買水果及肉串等物,以換取真鈔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仍供稱:「(你是否知道那二張紙鈔是偽鈔?)他(指被告戊○○)跟我說了之後我才知道。而且我當時有問他那是從哪裡來的,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去買東西。(他要你拿二張偽鈔是一起使用,還是一次先用一張?)分二次,第一次去買水果,第二次再去買肉串。(他是要你分開使用,還是要你一次使用?)分開使用。(你第一次買完之後,為何將錢帶回來給戊○○?)他說要處理毒品」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一致,細節亦悉相符,所言應非子虛,且依其供述,其與被告戊○○均明知上述紙幣係偽造之紙幣仍行使之。 (三)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證人乙○○之前於其自身被訴偽造貨幣案件警訊、偵查、法院調查時並未供述上述偽造紙幣係被告戊○○交伊行使等語,且前後所供偽造之紙幣來源不一,如: 1、於91年7月6日22時許至23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詢問中稱:伊所使用之偽鈔放置皮包已有一段時間,伊已不清楚從何取得云云。於同年月7日5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詢問中則稱:伊於91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錢」的男子兌換6,000元偽鈔,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錢」聯絡。伊已在板橋市(詳細地址不詳)購物用掉3張,1張不見(被風吹掉),在五股工業區使用2張,被警方查獲云云。 於檢察官91年7月7日偵訊中則稱:伊於 91年7月5日晚間7、8時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錢」之男子以2,000元購買3張1,000元偽鈔等語。 2、於 9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是警察要伊說以前買千元偽鈔6張,警方只有查獲2張,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是公司付給伊薪水,伊沒有買偽鈔,沈彥良伊不認識,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伊因為怕被分局的人打會害怕等語。 3、於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 92年3月10日調查中稱:當時伊在板橋辰嘉企業社工作,每月5 日領薪水,領到薪水後在6 日去買東西,伊不知道拿的是偽鈔,應該是薪水裡面夾著偽鈔等語。此與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執此辯稱證人乙○○所言偽造紙鈔係被告交伊行使等語不實等語。 (四)雖然如此,惟證人即共犯乙○○之供述前後縱使不一致,本院仍應斟酌各方面情形判斷其供述何者為可信,當不能僅因共犯乙○○之供述多有歧異,而遽認其所供全部不可採信。經查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94年7月28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形,該次審理期日係在原審設有單向玻璃指認牆之法庭為之,證人乙○○原先在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透過指認牆觀看在庭之被告,亦透過播音系統與法庭內雙向對話,惟當被告在場時,證人乙○○之證述明顯受到被告在場之影響,陳述不自然,並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經公訴人請求隔離訊問,原審認依照審理所述情形顯示證人乙○○證述受到被告在場之影響,而請被告暫時退庭。證人乙○○在休息5 分鐘平復心情後而為證述,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在未受干擾及影響之情形下自由陳述。而其證述內容則如同其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審理及準備程序及本案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所述。反觀乙○○於警詢中所述:乙○○先於91年7月6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為詢問,隨後於翌日上午5 時許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為詢問,而在五工派出所時,乙○○曾經電請被告至派出所陪同其接受警方詢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證人甲○○、陳清海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乙○○迭次陳稱其於五工派出所之警詢係受被告之影響,如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查獲後其在派出所向警員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要把他供出來,否則要打伊,被告以前打過伊等語;於原審上開案件 93年2月16日審理中再稱:在派出所時被告有在旁邊,叫伊不要講實話等語;於本案原審 94年7月28日審理中復稱:被查獲後在警局裡,是被告教伊這樣說的,因當時伊被查獲約半小時,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被抓到,被告就過來派出所,所以被告是在派出所時教伊這樣說,是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與被告有單獨說話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戊○○是否有跟你交談過?)有。(交談內容為何?)要我製作筆錄的時候要怎麼樣講。(內容為何?)要我說是那個案件我來扛,因為我沒有前科,說這樣的話,我不會有什麼事。(是否還有說其他的話?)要我跟製作筆錄的人說我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逮捕乙○○並製作派出所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 91年4月16日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逮捕現場本來跟店家說是發薪水當中的偽鈔,在派出所中才又說放在皮包內有一段時間不清楚從何取得。於原審94年3月15日審理中復證稱:91年7月6 日查獲乙○○後,乙○○說想要通知其男朋友過來,印象中是乙○○自己打電話。被告過來後有與乙○○交談。乙○○說是他發薪水領到的錢,後來其等跟他們談了之後,乙○○才承認,等乙○○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先離開派出所,其做完筆錄之後,就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從乙○○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到乙○○做完筆錄,被告離開大約1 小時左右等語;於本案被告戊○○案原審審理時供稱:交談的時候有警員在旁邊,都只說一些關心的話,警員有從頭到尾都看著乙○○等語(見原審 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迄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2頁,你有回答製作筆錄是他們二人交談後才製作?)是有讓他們交談後才做筆錄。(是否對話內容就是你剛才所言是跟案情無關的?)是」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顯然乙○○製作筆錄之前確曾與被告戊○○有交談過,雖證人甲○○證稱交談內容與案情無關等語,然查依證人乙○○證稱:戊○○跟伊講要伊來扛及叫伊,跟製作筆錄的人說伊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時,甲○○警員或是派出所其他員警有時在旁邊,有時不在等語(見本院95 年4月6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係利用警員不在之際對乙○○說要乙○○扛罪等語,自有可能。參以被告戊○○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3年2月5日審理中自承:乙○○在派出所時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新莊中港路友人「阿興」住處,當時乙○○在電話裡面哭,說行使偽鈔被查獲,後來伊就到警察局陪乙○○製作筆錄,當時警察告訴伊被告什麼話都不說,請伊過去瞭解狀況,伊到派出所時,被告在警詢時說偽鈔是上班時領到的薪水,私下乙○○並沒有跟伊說偽鈔之來源等語。則從前開被告、乙○○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乙○○於遭警方逮捕及送至派出所時,對於偽鈔的來源係稱上班時領到的薪水,直至被告到派出所後,始改口稱放在皮包內一段時間,不清楚從何取得,則被告在派出所時確實有影響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甚明。從而乙○○所稱其於派出所中所述乃是被告所教乙節,應屬可採。 (五)又查證人甲○○於原審前開審理中固曾證稱後來其等跟乙○○及被告談了之後,乙○○才承認,印象中是1,000 元換3,000 元,和乙○○談了之後,乙○○就承認偽鈔是跟人家換的云云,然乙○○於派出所警詢中並未陳述偽鈔是和他人換取,乃是直至將乙○○解送至蘆洲分局刑事組時,乙○○始為如此陳述,而證人甲○○亦自承乙○○至蘆洲分局刑事組時有無製作筆錄伊不清楚,表示蘆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證人甲○○並未在場,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竟認乙○○於派出所曾經陳述偽鈔乃是與他人換取而來,其記憶之內容顯然已有混淆。上開警員既然在製作筆錄前讓被告與乙○○有單獨談話之機會,派出所之警員是否全程仔細聆聽乙○○與被告間之交談,使被告毫無機會教導乙○○如何為與先前不同之陳述,不無疑問。況被告戊○○在到達派出所前,業已與乙○○交談,在電話中即可教導乙○○如何陳述,至派出所時只須在場,即可達到影響乙○○陳述之目的。從而乙○○於五工派出所警詢中供述,顯係受到被告之影響,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至於乙○○於蘆洲分局刑事組所為之供述,雖被告已不在場,然因警員不相信其所述,所以編造供述之內容等情,亦迭據乙○○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2年3月10 日調查中稱:伊在分局中有說伊錢是發薪水來的,但警察不相信,拍其頭要其照他們講的簽名等語;於原審上開案件93年2月16 日審理中再稱:其在蘆洲分局所說的也不是實話。是其自己編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因為警員一直問伊偽鈔來源,所以伊才自己編來源等語;於本案原審 94年7月28日審理中並稱:後來在分局時的筆錄時是伊自己說的,因為分局的警察不相信伊在派出所說的話,所以伊就隨便亂說。伊不認識「阿錢」,當時伊是隨便說的等語。證人陳清海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 92年3月10日調查中亦證稱:伊跟著乙○○到蘆洲分局刑事組複訊,是伊問出來乙○○於91年7月5日在板橋市○○路以2,000元兌換收集千元偽鈔6張,伊問乙○○第1次已經以1,000元買東西找了930元,為何不用930元去買滷味,反而用1,000元鈔票再去買60 元的肉串,乙○○答不出來,伊說妳明明知道是偽鈔才行使,乙○○才講出來說用真鈔2張去買6張偽鈔,乙○○有說1次買6張,已經用掉3張,1張飛不見,只剩2 張,是一直到最後乙○○才跟伊說是買來的等語。足徵乙○○前開所述其於蘆洲分局中原本並非陳述偽鈔是向人換取而來,乃是因為警員不相信,一直逼問,始編造偽鈔來源等情,並非出於虛妄。再參以乙○○於蘆洲分局警詢中所述換取偽鈔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函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乙○○所述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沈彥良,而經原審傳喚沈彥良到庭作證結果,證人沈彥良竟不認識乙○○,是故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述「阿錢」之男子有何關係,從而乙○○上開所述其於蘆洲分局中所述,係編造而來,亦非無據。至於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乙○○亦稱不實在,其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 92年3月10日調查中稱:伊被送到地檢署是因為警察送伊過去,伊開庭前又看到有人犯銬著手銬出來,伊看到害怕才這樣說等語;於94年7月28 日原審審理中再稱:在地檢署時若依照之前在警察局中所說的,他們也不會相信,所以他們問什麼伊都說對等語。細究乙○○於蘆洲分局刑事組所為之供述與檢察官 91年7月7日第1次偵訊時所述,乙○○所述偽鈔之來源雖均為「阿錢」之男子,然其於分局警詢中所述乃是以2,000元換6,000元偽鈔,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以2,000 元換3,000 元偽鈔,則倘乙○○所述偽鈔之來源為真,何以分局警詢中所述與檢察官初訊中所述兌換之比例迥異?足徵乙○○所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不實在乙節,亦非無據。 (六)再查;証人乙○○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 93年4月16日審理中稱:渠等一起去測謊,被告出來的時候做手勢叫伊跟他一樣放棄測謊,伊在測謊裡面的話伊都聽的到,後來雖然沒有依照伊的暗示拒絕測謊,但是壓力很大,因為伊在裡面回答講的話,被告在外面都聽的到,後來被告還恐嚇伊等語。於本案原審94年7月28 日審理中並稱:是被告先測謊,測謊的過程伊看不到,但是聽的到。測謊出來,被告有打手勢給伊,要伊放棄測謊,沒有與伊說話,因為其有聽到被告當時放棄測謊,所以這個手勢伊可以知道意思。其測謊後提解回來,被告一直罵伊為何要測謊,當時有1 個法警幫伊講話,就說被告不要恐嚇其等等語。證人薛君強即原審法警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93年4月16 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負責押解乙○○,被告由另1位同仁負責,2人搭同1 台車,到調查局後由被告先行測謊,伊在外面戒護,押解被告的法警與乙○○在另1 房間等候,乙○○坐的地方可以聽到被告測謊講的話,後來沒有5 分鐘,被告就拒絕測謊出來,說他沒有做為何要測謊,被告也要告訴乙○○不要接受測謊,另1 同事有警告被告不要干擾乙○○測謊。後來乙○○接受測謊後,被告就坐在原來乙○○坐的地方,那個地方可以聽到乙○○測謊的聲音,乙○○測謊約25分鐘,後來乙○○出來後,就被被告罵,罵什麼伊沒有聽清楚,但上囚車後,被告就一直罵乙○○,說妳為什麼要接受測謊,是不是要害他,後來伊就制止被告,但被告態度還是很惡劣等語,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又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2590 號函亦載明乙○○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戊○○不願接受測謊而未予施測等情。足徵經原審將被告及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被告確實曾經試圖影響乙○○,使乙○○亦拒絕測謊,待乙○○仍然接受測謊後,即罵乙○○。倘本案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擔心乙○○測謊之結果,又何須試圖影響乙○○?綜合上情可知,證人乙○○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應屬可採,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2 張應係被告交付予乙○○行使,被告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關於偽證部分: (一)查被告戊○○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作證稱:91年7月6日被查獲之偽鈔並非其交付予乙○○等語,為虛偽之陳述,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91年訴字第2066號卷二第38頁至45頁)。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6號乙○○被訴行使偽造貨幣案件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業經審判長告以就該案被告乙○○行使偽鈔案件所為陳述恐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作證等語,並記明筆錄,惟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不拒絕證言,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戊○○即簽具證人結文,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此有上開案件9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按(見原審91年訴字第2066號卷二第38頁至45頁)。 (三)被告明知上開通用紙幣為其交付予共犯乙○○行使,有如上述,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偽證犯行亦堪以認定,其辯稱所為證言為真實,並無偽證云云,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本件被告戊○○明知其持有之通用紙幣2 張係偽造之紙幣,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明知係偽鈔之乙○○以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以換取真鈔並分次行使,因向一被害人行使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如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即成立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情形均屬之。本件被告戊○○始終否認有收集上述偽造紙幣給乙○○行使之行為,而證人乙○○亦從未供述被告戊○○之偽造紙幣係如何而來,並供稱:伊有問戊○○偽鈔如何來,戊○○不告訴伊,並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有如上述,故本件並無法求證被告究係如何收藏蒐集上開偽造紙幣而來,況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行為,從而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戊○○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FL99119 YD,起訴書漏載編號FL166191YD)而收集之,理由並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尚乏依據,上開認定,容有未當。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明知交付於乙○○之紙幣係偽造仍交付之等語,然查:被告戊○○與乙○○均明知上述紙幣二紙係偽鈔,二人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持以行使以購物找回換取真鈔使用,則被告戊○○將偽鈔交給乙○○行使,無非係渠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階段分工行為,對戊○○交偽造紙鈔給乙○○而言,自難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公訴人認被告戊○○尚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通用紙幣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及原判決認被告係因「毒癮發作」,需錢購買毒品,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乙○○行使云云。然查:證人乙○○從未供述被告當時係因「毒癮發作」,僅供稱被告戊○○係叫伊去買東西換錢買毒品等語,有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你買完還是交錢給你之前毒癮發作?)當時沒有。(從他拿錢給你到你被警察抓這中間毒癮是否有發作?)都沒有」等語(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從而上開認定,亦無依據,故起訴書及原判決上述認定,均有未當,併予敘明。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性質上即有詐欺之故意,亦不另論以詐欺之罪。被告與乙○○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 年度港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該法院合議庭,經該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偽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16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偽證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容有未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係因「毒癮發作」而指示乙○○行使偽造紙幣以及被告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係因「毒癮發作」而指示乙○○行使偽造紙幣以及被告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行使偽造紙幣,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使偽鈔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行使之次數,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上訴駁回偽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2張(編號分別為FL166191YD、FL991191YD),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