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廖家興為朋友關係,共同籌組清沐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清沐公司),依雙方約定,甲○○應出資新臺幣(下同)1 百75萬元,甲○○因無足額現金,明知自己並無使乙○○成為清沐公司股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向乙○○佯稱欲邀集其共同出資成立清沐公司,投資款為1百萬元,並承諾將乙○○登記為該公司20%股份之股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6日、93年9月10日、93年9月21日分別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甲○○共計1百萬元之投資款。嗣於93年9 月17日,以訴外人藍志成為股東,汪志航為清沐公司董事,向經濟部完成清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甲○○實際負責清沐公司之經營。乙○○事後得知其未登記為清沐公司之股東,旋即向甲○○提出質疑,甲○○為免事跡敗露,即利用其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取得汪志航之概括授權,對外有使用該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印章權限之便,於93年11月20日製作以清沐公司及甲○○名義出具之投資合約書,交予乙○○收執,承認乙○○確有投資清沐公司,股份為20%(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如後理由貳所述),並向乙○○承諾會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甲○○仍遲遲未能履行承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在較接近案發當時,且於所受干預較小之情況下所為,又與卷存證據較相符合,雖與其於審判中所言有不一致之情形(如後所述),因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取得告訴人以支票付款方式交付共計1 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找告訴人商談出資之事,但是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百萬元,投資我在清沐公司所占股份 ,並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因我是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在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另該投資合約書內容是告訴人個人意見陳述,絕非當初二人約定之意思,我確實沒有詐欺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94年偵字第10423號偵查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廖家興、汪志 航、藍志成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並有支票影本3 張及投資合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所附清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卡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投資其在清沐公司所占股份,並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雙方關係核屬民法上隱名合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否認出資或不願給付投資紅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說要成立公司,但資金不足,邀集我出資1 百萬元共同成立清沐公司,我也依約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執,嗣經他人告知我並非清沐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內亦未登記我的股權,就找被告問明詳情,被告才與我補簽投資合約書,投資合約書是以清沐公司負責人汪志航、被告名義簽立的,被告並向我稱會立即補辦股權登記事項,卻遲未辦理,我打電話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應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⑵本件投資合約書內容記載:「乙○○為丙方,甲方為汪志航,乙方為甲○○,丙方佔清沐公司股份比例為 20%,每1%股金為5萬元,股金計為1百萬元,丙方股金以支票支付甲乙方無誤,收款人為甲○○;投資公司之利潤,依甲乙方結出之明細為準,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等語,亦係直指清沐公司及被告均同意告訴人投資清沐公司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等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餘歲,又擔任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取得概括授權,並有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詳如貳、無罪部分所述),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倘如被告所稱當初是邀集告訴人投資其個人在清沐公司之持股,而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並占股份,則被告面對告訴人事後出面向其提出質疑時,理應立即說明原委或解釋誤解,又豈會再書立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之投資合約書,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理?再參以告訴人郵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偵查卷第20頁)及警詢、偵查程序,均一再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陳稱投資清沐公司,並同意讓其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成立清沐公司後,並影印告訴人名義之名片交付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外,並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邀請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個人,則告訴人名義上即非公司股東,被告何須印製告訴人名義之名片,並交付告訴人,以堅其信?尤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與告訴人合夥作生意(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所辯邀告訴人合夥乙節,顯為杜撰。 ⑶告訴人陸續將投資款1 百萬元交付被告後,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書,此近3 個多月時間,均未見被告有替告訴人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之行為,此亦有清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卡暨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53頁),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時,若有讓告訴人成為清沐公司股東之真意,嗣因故無法履約,當可據實告知並返還出資,被告竟捨此不為,猶於告訴人向其詢問何以未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時,再簽立投資合約書並向告訴人承諾會將其登記為股東,顯見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即無將告訴人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之意。其竟藉此為詞,誘使告訴人投資,顯已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⑷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附和被告供詞而改稱:被告在找我投資時,並未說清楚是要投資清沐公司,使我成為登記之股東,或是要投資被告的持股,但我認為有出資當然是要成為股東。投資合約書是我請朋友書寫完畢後拿給被告簽名的,偵查中就此部分陳述可能沒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此非特與告訴人之警詢供述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同日所供「當時是說好我要投資清沐公司」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2頁)不相一致。徵諸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在卷足憑,告訴人於與被告和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不如與前述卷內相關證據相符之告訴人警詢證述為可信。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因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後對被告更為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號,盜用清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志航之印章,製作投資合約書交付告訴人簽署,用以證明被告與汪志航間確有邀集告訴人投資入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由我保管,我有權使用該等印章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家興於原審證稱:清沐公司是我與被告、藍志成三人共同成立,當初因為我另有一家裝潢公司需管理,被告又不能申請票據使用,藍志成又僅為技術出資,才會由被告找汪志航當負責人;汪志航確實未曾到公司上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在負責,並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理論上被告是有使用該等印章之權限,我也有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印章,另被告是在94年1月間才退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 至52頁)。證人汪志航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告知欲成立公司,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公司票,而要我擔任負責人,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以公司名義使用我印章之情形,我皆同意,我對被告以我名義簽立投資合約書乙事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藍志成於原審證稱: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汪志航,實際負責人應是廖家興,但廖家興甚少到公司來,僅偶爾幫公司介紹案件,是被告代表公司對外簽立契約後交給我設計,我除負責案件設計外,並未管理其他人事、內部營運,被告是在94年1、2月間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於94年1月間退出清沐公司 前,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汪志航僅為清沐公司形式上列名之負責人,對於其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在未言明反對或限制使用之範圍內,堪認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於94年1月間退出清沐公司前,既為清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取得概括授權,對外自有權限使用清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志航印章,代表清沐公司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 ㈡被告於93年11月20日製作以清沐公司及甲○○名義出具,內容為乙○○投資清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事項之投資合約書,交予乙○○簽名、收執,承認乙○○確有投資清沐公司,業如壹、有罪部分敘述綦詳。核諸投資合約書之記載,實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清沐公司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之合約,因訂立時,告訴人之投資款早已交付被告,故該合約書之內容,實為承認告訴人對清沐公司有投資之事實及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無代表公司承認債務之權,至於其所為承認,是否不利於公司,要屬依其與公司內部間委任關係解決之問題,如被告並有為自己利益或損害清沐公司之主觀意圖,則另屬有無涉及刑法背信罪之問題,均難謂被告並無代表清沐公司簽訂本件投資合約書之權限。 ㈢至證人汪志航雖於警詢陳稱:我為清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為員工,並假借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證人藍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公司正式印章是由會計保管,並非被告,另汪志航很少在公司上班,應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事情均由廖家興發落等語。惟查,證人汪志航於原審已否認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藍志成於偵查及原審亦均陳明僅負責公司內部有關案件之設計,並未介入人事、經營,則證人藍志成對於清沐公司關於設立出資、營運狀況,顯然不甚瞭解,其於偵查中所述清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家興及公司印章是由會計保管乙節,是否即屬實情,已非無疑,而證人藍志成、汪志航於偵查中,與被告均遭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第85頁),其等於警詢、偵查庭 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即在所難免,實不得依此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據以論罪科刑。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依約償還欠款,目前僅餘欠款12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欠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資金不足,竟詐取他人金錢供己投資,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89年間因案假釋後,尚有殘刑6 年餘,驟予判處有期徒刑,將使其假釋撤銷,非特易肇被告自暴自棄、而失自新之機,亦使告訴人對被告償還欠款之期待落空,惟被告詐取金額高達1百萬元,犯行亦不可輕縱 ,及其他一切其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斟酌被告之資力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已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最多額甚多,而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銀元 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亦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顯屬不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該條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顯 屬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罰金銀元5萬 元即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肆、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成立,並說明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使用清沐公司及汪志航之印章簽立投資合約書,顯逾清沐公司及汪志航之授權範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參諸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