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任職於「和泰保全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現已更名為睿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和泰公司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號1樓「冠倫台北翰林社區」(以下簡稱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負責休閒中心設施之管理維護及進入游泳池人員之過濾、收取泳池清潔費等業務,對於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所有公共設施均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冠倫社區之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俗稱落水頭)之保護蓋板早已脫落,竟於93年8月3日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維修人員進行例行維修社區機電設施時,經己○○請託而清除游泳池之水循環濾清器之阻塞情形,水循環系統已發揮原有效能後,其吸陷力對於下池游泳者之安全存有危險,仍未將該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固定,繼續開放該游泳池並提供游泳課教學課程。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冠倫社區管理委員 會聘僱之游泳池救生員兼教練廖家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確定)經泳客告知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因欠缺保護蓋板具有吸陷力,廖家毅隨即轉告己○○,己○○得知後,本應注意游泳池設施缺乏應積極採取修繕維護之措施,以防護可能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積極採取維護措施,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劉士輔(84年10月11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 其他3名孩童一同前往上開游泳池上課,劉士輔及其他3名孩童下池嬉戲,劉士輔因友人告知該水循環孔具有吸陷力而起好奇,將其右手置於該水循環孔探測其吸陷力,惟因該水循環孔欠缺保護蓋板,致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無法掙脫致溺水,經同行孩童大聲呼救,廖家毅始下水救援,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劉士輔之父母丙○○、李怡卿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即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係和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擔任休閒中心之管理員,惟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聘僱廖家毅全權負責游泳池之管理,是伊不負責游泳池設施維護之責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士輔之父、母丙○○、李怡卿指訴綦詳,且被害人劉士輔因其右手遭游泳池內欠缺保護蓋板之水循環孔吸住無法脫離,因而溺水造成肺水腫、肺出血,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1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 46 頁至第47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冠倫社區就游泳池之管理維護已與同案被告廖家毅簽訂泳池管理合約書,依該合約書該游泳池之管理維護既全權由共同被告廖家毅負責,則該游泳池之管理維護自非被告之業務云云,但 ⑴被告己○○係任職於和泰公司,為和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與和泰公司及和泰公司另成立之大傑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傑公司)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與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按。 ⑵依和泰公司與大傑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之「冠倫台北-翰林社區92年度計畫書」中,就休閒中心之管理 部分,除訂立休閒設備使用管理辦法外,尚訂有健身房暨韻律中心管理辦法草案、視聽中心管理辦法草案、圖書館管理辦法草案、球類(撞球、球)娛樂間、圖書閱覽室、健身房、會議室(媽媽教室)、游泳池管理辦法、韻律教室、卡拉OK視聽室等設施之管理辦法草案,有上開計畫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93頁),再依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於92年8月25日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自92年9 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和泰公司應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各種 駐衛保全服務、內部清潔維護,並就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維護處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上開契約附加條款中約定,和泰公司就休閒中心未依規定時間開放及善盡管理,致休閒中心設施損壞者,和泰公司應負責修復,並扣2點(每點罰款新臺幣1,000元,由次月服務費內扣除)等節,有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暨附加條款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6頁),是依上開和泰公司出具之92年度計畫書、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示內容,和泰公司管理社區範圍包括休閒中心,而休閒中心之管理非但未將游泳池之管理排除,甚至訂有管理辦法草案,將游泳池之管理列入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所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管理標的,而被告係和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維護游泳池之安全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⑶又證人即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機電公司)維修人員童明山於偵查中證稱: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有維護合約,負責社區內之消防、發電機、照明、消防設備、自來水污水排放等設施之維護,伊係中華機電之技術員,於93年8月3日至冠倫社區進行例行性之機電保養,經被告己○○告知游泳池因循環水過濾不良,需修理游泳池馬達,伊遂進行游泳池馬達之清潔,但不進游泳池清潔等語(見相字卷第28、29頁),證人即中華機電公司維修人員杜龍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有之機電設備定期養護委託書,依據合約的服務項目,並未包括游泳池設施之保養,伊與童明山於93年8月3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街的冠倫社區去做社區定期機電巡迴保養,到現場後先向總幹事報備說伊要開始保養設施,保養的過程中發現設備需要更換或有損害,要找總幹事,經過同意後再施工,而社區的地下游泳池,並非伊例行性保養之設施,係該日於保養過程中,因游泳池隔壁機房內之濾清器(毛髮過濾器)很久沒有清理,被告己○○請伊幫忙清理,清理的過程中,並無與泳池的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廖家毅作接洽,亦無接觸到游泳池的水循環孔的部分,伊進去游泳池前若機房上鎖,伊會先去管理中心借鑰匙,如果管理中心沒有鑰匙的話,就會去找被告己○○拿鑰匙,伊會去維修游泳池的排放設備是因為被告己○○的要求伊才會去看,是額外清理過濾器,並無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100頁),證人王義陽於原審偵 審中證稱:伊於93年8月3日案發時係冠倫社區住戶之一,亦為芳沃美語中心安親班負責人,被告己○○係地下室管理中心負責人,因為每年暑假冠倫社區都有游泳課教學,被告己○○會將宣傳單、報名表放在伊開立之安親班那裡,若有家長詢問要讓小朋友去學游泳,伊就會幫忙介紹小朋友去學游泳,是讓他們填報名表去冠倫社區報名,或是他們填好報名表後由伊交給冠倫社區,這二種情形都有,報名表是交給社區裡面的被告己○○,在處理報名及收費的過程中,沒有與游泳池的教練被告廖接洽過,但是有跟被告廖講一些家長對小朋友的提醒,伊聽說過冠倫社區的游泳池,如果是非住戶來游泳,是要繳清潔費或買門票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4 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益見被告確有維護該游泳池安全之職責。 ⑷至中華機電公司與冠倫社區訂立之機電設備定期養護委託書記載,冠倫社區雖僅委託中華機電公司就公設照明燈管(泡)更換、公共給水設備定期巡檢、公共排水設備定期巡檢、公共發電機設備定期巡檢、消防受信總機定期巡檢、公共冰水主機設備定期巡檢等設備維護,有上開委託書1份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但僅能認定冠倫社區並未將休閒中心之游泳池設備定期保養委託中華機電公司負責,尚不足認定冠倫社區並未將游泳池之管理維護委託大傑公司(即和泰公司所成立之管理顧問公司)及被告負責。另冠倫社區雖與同案被告廖家毅簽訂泳池管理合約書,於泳池開放期間內,全權負責泳池安全及救生工作,惟被告廖家毅據上開泳池管理合約書之約定,僅係負有泳池開放時間池內泳客之安全、管理維護之責,並非將游泳池設備維護及修繕之責全由同案被告廖家毅負責,且同案被告廖家毅僅係領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人,並非游泳池維護修繕具有專精之人,自不得以被告廖家毅與冠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有上開泳池管理合約書,當然免除被告及大傑公司對休閒中心內游泳池之設施維護、修繕之責任。 ⑸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該游泳池之管理維護自非被告之業務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但查:證人蔡宇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孔都不會吸人,當天我腳有被吸住,因為我頭在水面上,我可以用手幫我的腳拔出,若用自己的腳拔不出來等語(見相字驗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發現有吸力以後我馬上向管委會反應,我向管理公司反應,平常我不會碰到總幹事,我都是跟被告己○○反應,被告己○○再向總幹事反應。我是事發當天也就是8月4日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 ,向管理公司反應水循環孔會有吸力。我詢問被告己○○要怎麼辦,要叫管理公司買,當時我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當天晚上結束後我再自己去買,因為當時當時我在現場擔任救生員要維護每一個人的安全,我不能離開游泳池,如果離開怕有人發生意外,且缺那個蓋板是很危險的,會有吸陷力,如果有人被吸住的話又沒有救生員在場是很危險的。當時小朋友要下水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在岸邊玩就好不要到中間,不過我沒有告訴他們原因,有給他們每人一塊浮板增加安全性。我向被告己○○反應時,被告己○○確實有說如果認為有立即的危險,可以關閉游泳池,但是關閉泳池不是我的權限,是被告己○○和管理公司的總幹事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足認93年8月4日案發當日,冠倫社區內休閒中心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致游泳池水循環孔具有吸力,同案被告廖家毅隨即轉告被告知悉,被告得知後,本應注意游泳池設施缺乏應積極採取修繕維護之措施,以防護可能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積極採取維護措施,以致被害人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無法掙脫,因而溺水造成肺水腫、肺出血,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士輔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同案被告廖家毅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游泳池救生員兼教練,卻未禁止被害人劉士輔進入大池內游泳,始為本件被害人劉士輔溺水死亡之最直接、最主要因果關係,但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士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至證人甲○○、戊○○、蔡宇倫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從未看過游泳池循環孔上有蓋子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水循環板的蓋孔是我去擔任救生員的時候就已經沒有了,那邊的游泳池是我學長之前在那邊擔任救生員,我有詢問過學長為什麼沒有,他說他擔任救生員的時候就沒有了云云,但本件冠倫社區游泳池於開放時係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5月15日開會決定開放時間,並決議於90 年6月請德仁公司作檢查及保養,並於90年6月8日開會通過 於90年6月27日開放,有該社區第九屆第11、12次委員會議 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足見該游泳池開放時係經檢查及保養後安全無虞後始開放,足認同案被告廖家毅與證人甲○○、戊○○、蔡宇倫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 罰金數額,並無利於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劉士輔溺水死亡之最直接、最主要因果關係,係同案被告即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游泳池救生員兼教練廖家毅,未禁止被害人劉士輔進入大池內游泳,其過失情節較被告己○○為重,已經原判判決緩刑確定。而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況其過失程度輕微,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和泰公司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號1樓「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為和泰公司派駐在冠倫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其對於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所有公共設施均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冠倫社區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早已脫落,其吸陷力對於下池游泳者之安全存有危險性,竟漠視該等事實,繼續開放該游泳池,提供游泳教學課程,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劉士輔與其他3名孩童一同前往該游泳池上課,同案被告廖家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確定)亦明知上開游泳池底部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疏於注意,讓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3名孩童下 池嬉戲,致劉士輔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致溺水,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15分因窒息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分別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和泰公司承包冠倫社區保全及休閒中心管理工作,由和泰公司聘僱被告丁○○後派駐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丁○○身為總幹事總理一切事務,其對受託之公共設施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就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而未盡到注意之職責,顯有過失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固坦係任職於和泰公司,並經和泰公司派駐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不能因此課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以行為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被告丁○○於案發時雖係和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且依上開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和泰公司應提供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內部清潔維護,並就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維護處理),但總幹事之職責係執行管委會決議交辦之事項,且其管理之事務繁雜,並非隨時在游泳池,其是否有能力注意該社區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即非無疑。況本件游泳池循環孔之保護蓋脫落而有吸陷力之情勢,同案被告廖家毅自承伊知悉後隨即轉告被告己○○,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廖家毅既僅轉告被告己○○,而被告己○○亦未轉告被告丁○○,被告丁○○自屬無從得知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自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存在,尚不得僅以被告丁○○為和泰公司派駐於冠倫社區擔任總幹事,即令被告丁○○擔負刑事上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情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乙、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冠倫社區休閒中心內所有公共設施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冠倫社區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早已脫落,其吸陷力對於下池游泳者之安全存有危險性,詎其漠視該等事實,繼續開放該游泳池,提供游泳教學課程;嗣於93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劉士輔 與其他3名孩童一同前往該游泳池上課,同案被告廖家毅(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亦明知上開游泳 池底部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疏於注意,讓被害人劉士輔及其他3名孩童下池嬉戲,致劉士輔右手遭水循環孔吸住 致溺水,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15分因窒息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分別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被告乙○○既係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責任督促管理委員會善盡責任,即便已將社區內休閒中心公共設施委由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代表管理,仍應負起監督職責,督導該人員確實已盡到修繕、管理之責,不得以委由他人管理為由免除己身責任,是被告乙○○辯稱委由和泰公司派駐代表負責公共設施管理修繕等語,仍無懈被告乙○○過失之責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93年8月4日案發時確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日被害人劉士輔進入冠倫社區游泳池內嬉戲時,因游泳池內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而有吸陷力,致劉士輔之右手遭水循環孔之吸陷力吸住,致窒息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未支薪,關於該大樓之保全及緊急救助等事項,係委由和泰公司負責處理,是伊就本件並無過失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雖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係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然依據同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依據上揭冠倫社區與和泰公司訂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示內容,冠倫社區就休閒中心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管理,業已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和泰公司執行上開管理維護事務,被告乙○○就其擔任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職,應已善盡其職責及注意義務,是游泳池水循環孔之保護蓋板脫落,係屬冠倫社區休閒中心之設備修繕業務,自應由和泰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擔任休閒中心管理員之被告己○○負修繕及維護之責任,被告乙○○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之情形,是被告乙○○自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存在,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確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認被告乙○○負有保障義務,並據以推認被告乙○○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原即負有積極之預防義務。且依據常情,被告乙○○居住於該社區內,並且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公共設施之游泳池有此缺陷,應在其客觀上通常能預見之範圍,應負有積極防範責任。再者,依據建築法第5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明定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建築設備安全維護之特別預防義務,益見被告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該社區內游泳池之設備安全,有積極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尚不得以社區已委由管理公司管理,即令解免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固為冠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被告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委任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和泰公司執行管理維護該社區事務,被告乙○○就其擔任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職,應已善盡其職責及注意義務,被告乙○○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已如上述,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至建築法第5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固明 定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建築設備安全維護之特別預防義務,然該社區並非被告乙○○一人所有,被告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擔任係義務性質為無給職,且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並非被告乙○○一人所能自行決定,自不能以被告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即遽認其應負過失之罪責。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即須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就建築設備安全維護之特別預防義務云云,不免誤會,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