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7樓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 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93年8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 104巷28號旁葉美惠經營之無名小吃店處,偕同乙○○、羅明基等人飲酒。及至翌( 3)日凌晨零時20分許,丙○○表示欲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距前開小吃店約 2百公尺之某大樓邊處,2 人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丙○○因認好意搭載,卻遭乙○○辱罵:「你以為你是誰」等語,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已經酒醉,且人體脊椎處又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持尖刀戳刺他人背部脊椎,將可能因而致人下肢癱瘓,或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卻仍基於使乙○○受重傷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以隨手取得之尖刀 1把,先將乙○○壓制在地上,再持該尖刀朝乙○○背後腰部上方脊椎處戳刺 1刀,使乙○○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丙○○見狀,雖將乙○○送醫治,卻乘隙逃逸,並將行兇之尖刀丟棄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某大水溝內滅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葉美惠經營之小吃店與乙○○、羅明基一同飲酒,後欲以機車搭載乙○○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乙○○卻於小吃店外200 公尺處遭人刺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有跟乙○○、羅明基一起喝酒,乙○○有點醉,我好心要送他回家,後與他走到機車停放處,經過一棟大樓時,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向乙○○,使乙○○應聲倒地,我就與羅明基一起把乙○○送去醫院,並無持刀刺殺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於94年8月3日晚上在平鎮市宋屋派出所旁與乙○○因酒醉發生口角,現場有我友人羅明基等人在場,只有我 1人用水果刀刺傷乙○○背部,水果刀已經隨手丟棄於新屋鄉永安村的大水溝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 5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我車停在小吃店門口,本來好心要送乙○○回家,結果他罵我「你以為你是誰」,所以我生氣,就拿水果刀從他後面腰部上方脊椎那邊刺下去1刀,後來我看情形不對,趕緊騎車到200公尺外平鎮市壢新醫院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醫院,後來他老婆來醫院,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上開葉美惠經營之無名小吃店處,偕同乙○○、羅明基飲酒,及至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表示欲騎車搭載乙○○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迨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距前開小吃店約200公尺之某大樓邊處,2人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被告因認好意搭載,卻遭乙○○辱罵:「你以為你是誰」等語,因而心生不滿,乃隨手取得尖刀 1把,先將乙○○壓制在地上,再持尖刀朝乙○○背後腰部上方脊椎處戳刺 1刀,使被害人乙○○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94年度調偵字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 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3月8日北總企字第0950003926號函檢送乙○○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 12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刀刺傷被害人乙○○,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與乙○○走到機車停放處,經過一棟大樓時,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乙○○,他應聲倒地,乃與羅明基一起把乙○○送去醫院,後因遭不明人士威脅,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殺傷被害人之事,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乙○○,且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案發時並一同飲酒作樂,復好意載送被害人返家,倘被害人於途中係遭他人刺傷,被害人豈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指訴被告為持刀刺傷之人?已見被告所辯係不明人士刺傷被害人,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有我友人羅明基等人在場,但只有我一人持刀刺被害人,及至原審卻改稱:那 2個刺殺乙○○的人出現後,就一直到罵乙○○,一直到刺傷後離開時,時間大約有 5分鐘,乙○○被刺倒下,他們就跑掉,那時羅明基也快要到現場了,然後我就跟羅明基一起把乙○○送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先後所供不一,而證人羅明基於原審證稱:在到乙○○被刺之案發現場前,並未聽到有爭吵聲,我到案發現場時,當時有我、被告、被害人,還有2個不認識的人,那2個不認識的人只是站著而已,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他說被害人好像自己跌倒,當時有我、被告及那 2個人一起將被害人送到醫院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二人所稱亦不相符;且若被害人係遭二名不明人士行兇,被告於羅明基到達時,亦無隱瞞實情,並虛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之理。顯見被害人遭被告刺傷時,現場縱有另外二名不明人士,亦僅是被告一人行兇而已。被告辯稱於騎車途中突有 2人跑出持刀刺殺被害人乙○○,要屬虛構之詞。 2、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宋屋延平路上的網咖,小吃店入口的網咖,離我家騎車不到 3分鐘的網咖,在案發後半個月左右,4、5個人過來網咖找我,叫我出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他們說乙○○受傷的事情要我承認,他們有拿黑色的槍出來嚇我;及至本院則稱是中壢一帶不良份子出言恐嚇。然被告既稱於騎車途中,突有 2人跑出持刀刺殺被害人,且係於案發後,始遭不良份子恐嚇。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羅明基一同將被害人送醫後,既尚未遭受恐嚇,理當立即向警局報案,並向警員指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刺傷被害人,然被告卻乘機逃逸無蹤,殊與常情有違。況被害人於93年8月3日凌晨遭人刺傷送醫後,因僅知被告綽號為小黑,不知真實姓名,致未立即向警局報案;迨至被害人乙○○之堂弟沈雲鴻於94年 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只知道被害人係遭綽號「小黑」之人所刺傷,並指認被告即為所認識綽號「小黑」之人,(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警局始傳喚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是有想和乙○○和解,才會遲至案發後半年餘之94年 2月17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 6頁)。以被害人於被告經警傳喚到案時,係指被告為行兇之人,並未指稱被告以外之人涉案,或被告所稱之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自無可能會有涉案之人出面或指示不良份子強要被告承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周美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羅明基到我家,告訴我說我先生被人家殺,叫我趕快到壢新醫院,羅明基就騎機車載我到醫院急診室,到醫院時有看到被告,那時我先生在急診室內,還沒有動手術,也還沒有清醒,有看到被告在問醫生「乙○○會不會死」,我就問被告「你是誰?」被告說是他載我先生到醫院來的,然後被告就走到醫院外面,我還到醫院外面買 1包香煙送被告,並跟被告說「謝謝你載我老公到醫院來」,我當時本來想找羅明基問是誰殺我先生,可是都找不到,然後我到了急診室後約 1小時後,我先生醒了過來,這時被告問乙○○兩次「你認識我嗎」,乙○○有看被告,但沒有回答,被告問完乙○○後走到旁邊,用手指著自己很兇的說「是我殺你先生,我會負責」,被告講完以後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在醫院時自周美利手中收受 1包香煙,亦見證人周美利所證,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被告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至灼。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刺傷,所受傷害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 5月10日以北總企字第0940032531號函在卷為憑(見9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偵查卷第3頁);被害人於93年 8月23日,復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 (四)查人體背面腰部上方係重要臟器集中處,背部並有主宰人體直立及四肢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入背部脊椎處,足以使人之下肢喪失效能,乃一般人所能得知之常識,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因一時氣憤,即以利刃朝被害人背部腰部上方脊椎處之要害刺去,造成被害人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狀態,此重傷害結果顯為被告主觀所能預見。雖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即將被害人送醫,固足認被告應無殺人犯意。然被告僅刺向被害人一刀,即將被害人胸椎第三、四節刺傷(見調偵字第 361號卷第 3頁榮民總醫院函),顯見被告用力非輕。足見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背、腰脊椎處,對被害人因而受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完全永遠喪失效能不能治癒回復之重傷害結果,亦在所不惜,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行兇用之尖刀 1把,既未扣案,自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尖刀刺向被害人背部脊椎處,致被害人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中下肢功能已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而不能治癒回復之重傷害,終身須以輪椅為伴,對被害人及家屬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犯後未見悔意,復拒不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行兇之尖刀 1把,並未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在大水溝,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