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章各壹枚、甲○○開立交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北市○○街31號6 樓「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之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7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收視費用,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96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443650元),擅自挪用,未交回金頻道公司。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囑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金頻道公司及負責人彭振東之印章,蓋用於開立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上,而偽造該紙「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大直來富社區管理委員會予以行使,表示業已收受該社區所繳交之視訊費240000元(甲○○已將所收取之240000元中之66000 元,交回金頻道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頻道公司及彭振東本人。 二、案經金頻道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曉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曉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領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裝機繳款證明單(視訊費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迭於偵、審中,就上情坦承不諱。該被告之自白,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既陳明偽造上開「收據」後,業已交付予大直來富社區管理委員會,用以收取收視費,核與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文義相符,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金頻道公司及負責人彭振東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嗣後蓋用於前揭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已將向大直來富社區所收取之240000元中之66000 元交回金頻道公司,逕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240000元;㈡於如附表編號1 項下記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98000元;㈢將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地點「臺北市○○路305 號」,記載為「臺北市○○路172 號」,均有錯誤。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其有清償之意願,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除以93年1 月份之薪資清償之25771 元部分外,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開立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日期│地 點│客 戶│侵占金額│ 備 註 │ ├──┼──┼────┼────┼────┼──────┤ │ 1 │92年│臺北市北│大直來富│174,000 │偽造金頻道公│ │ │9月1│安路588 │社區 │元(原收│司之裝機繳款│ │ │日 │巷 │ │取240000│證明及收據 │ │ │ │ │ │元,僅交│ │ │ │ │ │ │回66000 │ │ │ │ │ │ │元) │ │ ├──┼──┼────┼────┼────┼──────┤ │ 2 │92年│臺北市北│海軍總部│80,000元│ │ │ │10月│安路305 │ │ │ │ │ │31日│號 │ │ │ │ ├──┼──┼────┼────┼────┼──────┤ │ 3 │92年│臺北市中│圓山觀景│40,000元│ │ │ │12月│山區明水│樓社區 │ │ │ │ │ │路457號 │ │ │ │ ├──┼──┼────┼────┼────┼──────┤ │ 4 │92年│臺北市中│官邸芳鄰│84,000元│ │ │ │12月│山區明水│社區 │ │ │ │ │ │路397巷2│ │ │ │ │ │ │弄22號及│ │ │ │ │ │ │24號 │ │ │ │ ├──┼──┼────┼────┼────┼──────┤ │ 5 │92年│臺北市北│國防部史│5,500元 │ │ │ │12月│安路807 │政編譯堂│ │ │ │ │ │號 │ │ │ │ ├──┼──┼────┼────┼────┼──────┤ │ 6 │92年│臺北市樂│光生投資│6,500元 │ │ │ │12月│群二路 │事業股份│ │ │ │ │30日│116巷61 │有限公司│ │ │ │ │ │弄2號11 │ │ │ │ │ │ │樓 │ │ │ │ ├──┼──┼────┼────┼────┼──────┤ │ 7 │92年│臺北市樂│阮淑英 │6,500元 │ │ │ │12月│群二路11│ │ │ │ │ │30日│6巷61弄 │ │ │ │ │ │ │2號11樓 │ │ │ │ ├──┼──┼────┼────┼────┼──────┤ │ 8 │92年│臺北市基│孔少卿 │6,500元 │ │ │ │12月│湖路112 │ │ │ │ │ │30日│巷8號4樓│ │ │ │ ├──┼──┼────┼────┼────┼──────┤ │ 9 │92年│臺北市民│楊立明 │6,500元 │ │ │ │12月│權東路3 │ │ │ │ │ │30日│段60巷5 │ │ │ │ │ │ │號 │ │ │ │ ├──┼──┼────┼────┼────┼──────┤ │ 10 │93年│臺北市基│Scott │3,100元 │ │ │ │1月 │湖路157 │ │ │ │ │ │10日│巷9號5樓│ │ │ │ ├──┼──┼────┼────┼────┼──────┤ │ 11 │93年│臺北市基│曾淑貞 │7,050元 │ │ │ │1月 │湖路112 │ │ │ │ │ │15 │巷10號6 │ │ │ │ │ │日 │樓 │ │ │ │ ├──┴──┴────┴────┼────┴──────┤ │ 合計│419,650元 │ ├───────────────┼───────────┤ │ 甲○○以93年1月份薪資清償部分│ 25,771元 │ ├───────────────┼───────────┤ │ 總計尚欠│393,87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