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簡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11日)。甲○○則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己○○、丙○○、丁○○、甲○○、戊○○(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之中盤商、頗有資力後,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居安巷9 號1 樓之「明芳企業社」,向乙○○佯稱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禮品共八百五十份;隨後又由戊○○於93年11月24日晚間8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日),以電話相約乙○○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5之1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乙○○ 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 ,戊○○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己○○業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號之廂型車,內載丙○○、 丁○○、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乙○○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頭部,並將乙○○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己○○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廂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囚禁於該地,並由甲○○、丁○○於該處看守。三天之後,再將乙○○押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以鐵鍊一端綑綁乙○○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行動,期間並由丙○○、丁○○負責看管。 三、己○○、戊○○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於93年11月28日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略以乙○○本人積欠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丁○○持前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投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件後,當日晚間6時許,丙○○即以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 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撥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乙○○之妻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乙○○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己○○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93年12月5日、12月16日收受, 其中乙○○於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丁○○投遞後,因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己○○、丙○○亦接續以相同方式,自前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戊○○、丙○○及丁○○三人,又於己○○、李金泉不在場不知情之際,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以乙○○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機會,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己 ○○、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7時許,丙○○、己 ○○二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號) 前往上述地點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己○○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於己○○家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詎己○○、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己○○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丁○○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復於94年1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2 號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方面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由,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己○○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保而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渠等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互推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云云。 ㈡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 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中敘及「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12月26 日,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㈣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經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定羈押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以 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除被告丁○○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稱係為求解除禁見方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上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所據以抗辯之重點即本案被告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或係基於勒贖之意圖,亦屬對於被告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辯,是被告己○○辯護人以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乏所據。㈡本件被告己○○、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按被告己○○、丙○○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以交保為由而迫使或誘使渠等為不實證述,則渠等早該於被害人被尋獲前即被迫供出囚禁地點,或主動供出以顯現犯後態度良好,博取交保之機會,然由渠等迄至警方另行循線尋獲被害人為止,均堅未供出囚禁地點之情觀之,顯見渠等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是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任意性可獲擔保。而警方及檢察官於急需營救被害人之際,既未對之施以不正方式,則於被害人經警方救出後,前揭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被告己○○、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94年1月 2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或警方更無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任意性亦可獲得擔保。另證人乙○○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檢察官並無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㈢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㈣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綜上所述,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片部分之合法性,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所書寫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為真正。上揭證物連同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29幀,復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證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一切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或係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己○○、丙○○、甲○○、陳世閔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己○○辯稱:丙○○跟我兒子當兵的同袍,平日叫我叔叔,他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讓他生活困難,我是基於幫忙想幫他討債,我認為我只是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確實欠我錢,我只是討債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知道他們要討債,我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幫丙○○討債,只妨害被害人的自由而已,沒有要擄人勒贖等語。惟查: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共同擄綁、拘禁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家屬要求贖款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甚詳,並分據被告己○○、丙○○、甲○○、陳世閔四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7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29幀、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犯意部分: ㈠被害人乙○○在原法院於94年7月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被告丙○○之間沒有任何債務、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葉先生」,亦未積欠葉先生四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之事,亦沒有生意往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等在檢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述: ⒈被告己○○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本件是你與丙○○一起計畫綁架乙○○,並且向家屬勒贖贖款?)是;(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丙○○、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丙○○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的很低,我也不爽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86、288頁)。 ⒉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己○○、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我就告訴己○○;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己○○、丁○○、戊○○、甲○○參與計畫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78頁)。 ⒊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們如何籌畫綁票案?)己○○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 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己○○是主謀,是他約我們大家去綁票的;(問:你把乙○○抓上車子時候有打乙○○?)沒有;我只是壓著他,我們將他推上車;上車後己○○在打他;後來就把乙○○套頭套,我壓住他,把他載到桃園鐵皮屋。到桃園鐵皮屋我也沒有打他:(問:誰負責把乙○○騙出來?)戊○○;戊○○負責約乙○○出來:(問:為何己○○、丙○○都說你負責在桃園鐵皮屋看管乙○○?)我都是負責買東西給丁○○、乙○○吃:(問:他們怎麼計畫如何跟乙○○家屬要錢?)由己○○、丙○○去打電話給家屬,丁○○去寄信給家屬:(問:信的內容誰寫?)戊○○、己○○商量好內容叫乙○○寫的;(問:你為何沒有跟去鶯歌?)己○○不讓我去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卷 第339頁)。 ⒋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問:是誰主導?)是丙○○提供訊息給己○○,由己○○策劃;(問:甲○○、戊○○涉案?)戊○○負責設計引誘乙○○到土城農會,還有丙○○出去打電話時他會在房間監視我及乙○○;甲○○只有在第一天在土城農會參與綁架乙○○。前3天我們把乙○○帶到 桃園市○○路鐵皮屋內,前3天甲○○及我在鐵皮屋看 管乙○○,有一天他還打乙○○,到了鶯歌他就沒再出現了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 。 ⒌該等供述中證人即被告甲○○供證稱:己○○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 討綁票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並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證人即被告己○○、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 ⒍被告等在原法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改稱:擄人之動機為債務糾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己○○、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己○○、丙○○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威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方式,則渠等既能被迫或受誤導承認本件係單純擄人勒贖等不利於己之內容,理應早該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此一對己犯後態度有利之事實,何有可能在5日之後,方因警方 藉由他案被害人龔之光之協助尋獲隨時可能被殺害之被害人。由此可見該段期間內被告己○○、丙○○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而前揭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或自白,均係被害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為,當時被害人既已獲救,檢警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前揭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是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由意志未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其他相關情狀,認為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被告丙○○、丁○○及共犯戊○○強制被害人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紙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己○○、丙○○、甲○○、陳世閔雖辯稱: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等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丙○○先行被逮捕,雖堅不供出被害人被綁下落,然理當已然知悉事態嚴重,茍若被害人確實有積欠其等債務,並因此而擄人,應無不即時辨明之理,乃被告己○○在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僅供陳:(問:乙○○是你們綁架的?)不是;是一個叫龔之光的人拜託丙○○處理買賣票的債務;(問:龔之光何時跟丙○○聯絡?)93年12月初丙○○來找我,丙○○說他有跟家屬打電話聯絡過一次,龔之光說家屬欠他四百萬,乙○○跟龔之光女友有曖昧關係,共要家屬給七百萬;我就跟丙○○說只要拿到票的四百萬就好了,三百萬就不要了云云(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195頁)。被告丙○○亦僅供陳:(問:乙○○是你們綁架的?)不是;是龔之光綁架的,他們應該有債務糾紛,我不是很清楚;(問:龔之光跟誰聯絡的?):一個半月前他叫人拿行動電話和卡片給我,叫我去拿一包東西,要給我幾萬塊,問我要不要,過十幾天後,他說要慢一點,後來他打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家屬要錢,我跟他說這樣就是綁票,他問我願不願意,我說願意等語(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200頁)。絲毫未提及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 ⒉被告己○○、丙○○、甲○○、陳世閔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均證稱係單純綁架,而未提及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被告己○○更陳明其原因為: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得很低,我也不爽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88頁)。 ⒊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與被害人乙○○間之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部分,係證稱:我有許多客人有卡,但是沒有現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愛買刷卡買貨物,然後刷十萬元的商品,我就與客人談看我給客人多少錢,然後刷卡買來的貨物中,像啤酒這些東西,我就可以再賣給乙○○,我跟乙○○說好十萬元的貨物,要給我九萬五千元;... 他(按指乙○○)原本要給我九萬五,但是他都是給我六、七萬,沒有照實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70頁)。然按此種所謂「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刷卡時已知自己資力困窘,無力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款項,多半並無支付刷卡款項之打算,換句話說,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幾乎是不用成本取得,且渠等因需錢孔急,急需將所購得之商品轉賣變現,既然上開商品幾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轉賣之價格必定大打折扣以求迅速脫手變現,以證人即丙○○所述十萬元之貨物,被害人乙○○即需支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如此小幅度之折讓,已有悖於常情,況被害人乙○○本身即係中盤商,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必定比市價低廉,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幅度,甚至可能比乙○○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還高,如嗣後有退換貨之需求,還需依貨品來源向各賣場交涉,遠比乙○○以中盤商身分直接向上游廠商交涉麻煩,則乙○○又何需向丙○○購買此種價格未較低廉且來源可議之貨品?顯見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所述債務糾紛來源不符情理。 ⒋另被告丙○○雖稱有此刷卡購物之事實,然原先表示: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271頁);繼又改稱 :目前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在本院又改稱:影本在未到庭之戊○○手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所述無一相同,而戊○○又已逃匿無法傳喚到院,再為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害人乙○○確有積欠丙○○債務之證據,被告四人稱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即非可採。 被告甲○○雖辯稱:我是知道他們要討債,我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說要修理一 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 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偵查 卷第339頁);核與被告丙○○於93 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己○○、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 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己○○、丁○○、戊○○、甲○○參與計畫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78頁)相符;其等供證自屬可信 。是被告甲○○雖所辯:我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應僅有幫助行為云云。然被告己○○實際上參與擄綁被害人乙○○之行為,且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顯已直接實施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 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渠等並未以加害被害人乙○○生命、健康之事要脅被害人家屬,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向家屬提及若不給付贖款,即欲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語,然查被告等人透過電話或被害人乙○○所書寫之信件,均係向被害人家屬透露乙○○之人身自由在渠等之控制之中,渠等既已控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自亦處於任憑被告等人擺佈之境地,處境十分危急,此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所得推知之事,且被告等人顯然亦欲利用此種處境迫使被害人家屬給付贖款,否則又何需大費周章擄綁及囚禁被害人?是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具體使用上開恫嚇之用語,渠等所為之行為或其他語句既已足使被害人家屬知悉上開意圖,自已構成擄人勒贖罪,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無可取,礙難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己○○、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四人與戊○○、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強制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前揭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尚有未洽。 ㈢被告己○○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對被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丙○○、丁○○強制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擄人勒贖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贖款,犯罪手段係擄綁、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長時間處於恐懼之狀態,拘禁時間長達三十餘日,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侵害甚鉅,勒取之贖款為四百萬元,金額不小,另被告丙○○為警逮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隨時會遭其餘共犯殺害以避免洩漏身分之危險處境,惡性重大,被告丙○○為主謀,被告丁○○參與擄綁被害人及全程看守被害人等分工地位,暨渠等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以脫免擄人勒贖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㈠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丙○○為無期徒刑,被告丁○○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於囚禁被害人期間尚無重大凌虐被害人之情事,並且購置佛經、毛筆等物品供被害人排遣時間,尚有一絲良知,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參與本案之時間較短,且非重要核心人物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屬過重,而分別諭知上揭所示之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四其餘所示扣案 物品,則不能證明係直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己○○、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 甲○○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贖款,犯罪手段係擄綁、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長時間處於恐懼之狀態,拘禁時間長達三十餘日,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侵害甚鉅,勒取之贖款為四百萬元,金額不小,另被告己○○為警逮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隨時會遭其餘共犯殺害以避免洩漏身分之危險處境,惡性重大,被告己○○為主謀、被告甲○○參與擄綁被害人及部分看守被害人之犯行等分工地位,暨渠等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以脫免擄人勒贖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貳拾年,被告甲○○有期徒刑拾年。並敘明: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己○○係基於幫助朋友丙○○之動機,且未傷害被害人一絲一毫,又購置佛經、毛筆等物品供被害人使用,有可憫恕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己○○乃係基於勒贖之意圖方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非基於所謂幫助朋友之動機,而被告己○○本即不應囚禁及傷害被害人乙○○,其非法囚禁後縱未加以凌虐或添購物品予乙○○,僅能表示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不能以此認有何可憫恕之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己○○為無期徒刑,被告甲○○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於囚禁被害人期間尚無重大凌虐被害人之情事,並且購置佛經、毛筆等物品供被害人排遣時間,尚有一絲良知,被告甲○○參與本案之時間較短,且非重要核心人物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屬過重,而分別諭知上揭所示之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5之黑色手提包1只,被告己○○供承為平日放置香煙等物所用,依該手提包之使用性質,尚非無據;扣案附表三所示於被告己○○家中所搜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被告己○○供稱係其妻子及 媳婦所用,與本案無關,衡諸上開物品係於其家中臥房抽屜或梳妝台抽屜內所搜得(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記載),其此部分所供,亦屬有據。扣案附表四編號14之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被告丁○○稱係為防止他人砸車所用而購買,但未安裝完成,依該鏡頭並未裝設之情以觀,其所供應屬可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5、17、18、26之陳彩蓮所用眼罩、大門鑰匙、外套、女用外套,及警方另行檢送被告丙○○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各1本,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表四編號27、28之剪碎 皮夾及證件乃為被害人乙○○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亦涉及脅迫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之強制犯行,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而證人乙○○既稱被告等人進入囚禁處所時,均會要求乙○○戴上帽子以避免認出被告等人之相貌,是其僅憑聲音辨識被告己○○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證明力尚值存疑,況其中被告甲○○迭次陳稱並未至上開鶯歌鎮囚禁被害人之處所,核與其他被告歷次所述相符,警方至上開處所救出被害人時,被告甲○○亦未在該處看守,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可採信,詎證人乙○○竟稱本案被告四人均在場脅迫其簽發本票,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外,被告丁○○業已陳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其及被告丙○○、共犯戊○○參與,被告己○○當時並不知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甲○○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己○○、甲○○對此部分並無預見亦不知情,尚難認對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己○○、甲○○上訴意旨否認犯擄人勒贖罪,並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己○○、丙○○及丁○○等人雖另可能尚涉及對案外人陳彩蓮、楊守盟及龔之光之擄人勒贖犯嫌;然依龔之光於偵查中所述,其遭囚禁之時間係於92 年2月間(見94年度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61頁背面),其行為時間與本案犯行相隔將近二年,且被告等人亦供稱本案係於93年11月間方謀議犯案,本案顯係另行起意甚明,核與前揭被告等對龔之光等被害人所為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中華電信SIM 卡(未開│丙○○機車置│ │ │卡)二片 │物箱中查獲 │ ├──┼──────────┼──────┤ │ 二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含SIM 卡門號 │ │ │ │0000000000)一具 │ │ ├──┼──────────┼──────┤ │ 三 │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同上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一具 │ │ ├──┼──────────┼──────┤ │ 四 │書寫被害人電話紙張一│同上 │ │ │張 │ │ ├──┼──────────┼──────┤ │ 五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己○○身上查│ │ │(含SIM 卡門號 │獲 │ │ │0000000000 )一具 │ │ ├──┼──────────┼──────┤ │ 六 │SIM 卡(門號 │丙○○機車置│ │ │0000000000)一 片 │物箱中查獲 │ ├──┼──────────┼──────┤ │ 七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八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九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十 │SIM 卡(門號00000000│同上 │ │ │53)一片 │ │ ├──┼──────────┼──────┤ │十一│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二│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三│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四│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五│變聲器一個 │同上 │ ├──┼──────────┼──────┤ │十六│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臺北縣鶯歌鎮│ │ │(序號00000-00-00000│永和街137 號│ │ │1-0)一具 │2樓查獲 │ ├──┼──────────┼──────┤ │十七│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八│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九│和信SIM 卡(序號 │同上 │ │ │00000000000000)一片│ │ ├──┼──────────┼──────┤ │二十│乙○○被迫簽署之本票│同上 │ │ │(號碼432363、432365│ │ │ │、432355)三張 │ │ ├──┼──────────┼──────┤ │二一│切結書稿一張 │同上 │ ├──┼──────────┼──────┤ │二二│口罩二個 │同上 │ ├──┼──────────┼──────┤ │二三│空白信封三個 │同上 │ ├──┼──────────┼──────┤ │二四│空白信紙一本 │同上 │ ├──┼──────────┼──────┤ │二五│黑色便帽二頂 │同上 │ ├──┼──────────┼──────┤ │二六│空白本票一本 │同上 │ ├──┼──────────┼──────┤ │二七│鎖被害人鑰匙(掛有15│同上 │ │ │號黃牌子)六支 │ │ ├──┼──────────┼──────┤ │二八│小型錄音機一台 │同上 │ ├──┼──────────┼──────┤ │二九│頭套五個 │同上 │ ├──┼──────────┼──────┤ │三十│紫色頭套一個 │同上 │ ├──┼──────────┼──────┤ │三一│鎖乙○○之鐵鍊一條 │同上 │ ├──┼──────────┼──────┤ │三二│鎖頭二個 │同上 │ ├──┼──────────┼──────┤ │三三│供被害人穿用拖鞋一雙│同上 │ ├──┼──────────┼──────┤ │三四│竹桿一支 │同上 │ └──┴──────────┴──────┘ 附表二(丙○○機車置物箱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已在附表一│ │ │ │宣告沒收 │ ├──┼─────────────┼─────┤ │ 二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三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四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五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六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七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八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九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同上 │ ├──┼─────────────┼─────┤ │ 十 │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一│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二│MOTOROLA廠牌0000000000一支│同上 │ ├──┼─────────────┼─────┤ │十三│BENQ廠牌0000000000一支 │同上 │ ├──┼─────────────┼─────┤ │十四│書寫被害人電話一張 │同上 │ ├──┼─────────────┼─────┤ │十五│黑色手提包一個 │ │ ├──┼─────────────┼─────┤ │十六│變聲器一個 │同上 │ └──┴─────────────┴──┴──┘ 附表三(己○○家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BENQ牌(0955│ │ │ │999555、遠傳SIM卡015│ │ │ │00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中華電信SIM卡(PKF01│ │ │ │00000000,KK00000000│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 │ │ │號)二張 │ │ ├──┼──────────┼──────┤ │ 三 │遠傳電信SIM卡(01583│ │ │ │000000000)一張 │ │ ├──┼──────────┼──────┤ │ 四 │和信電信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 │ │ │張 │ │ └──┴──────────┴──────┘ 附表四(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序│已在附表一宣│ │ │號IMEI:00000-00-000│告沒收 │ │ │531-0 │ │ ├──┼──────────┼──────┤ │ 二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三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四 │和信SIM 卡一張,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五 │乙○○簽發本票三張,│同上 │ │ │編號432363、432365、│ │ │ │432355 │ │ ├──┼──────────┼──────┤ │ 六 │切結書稿一張 │同上 │ ├──┼──────────┼──────┤ │ 七 │口罩二個 │同上 │ ├──┼──────────┼──────┤ │ 八 │空白信封三個 │同上 │ ├──┼──────────┼──────┤ │ 九 │空白信紙一本 │同上 │ ├──┼──────────┼──────┤ │ 十 │黑色便帽二頂 │同上 │ ├──┼──────────┼──────┤ │十一│空白本票一本 │同上 │ ├──┼──────────┼──────┤ │十二│鎖人質鑰匙(掛15號黃│同上 │ │ │牌)六支 │ │ ├──┼──────────┼──────┤ │十三│被害人鑰匙二串 │已發還被害人│ ├──┼──────────┼──────┤ │十四│小型電視機(含監視鏡│ │ │ │頭一個)一台 │ │ ├──┼──────────┼──────┤ │十五│綁陳彩蓮眼罩一個 │ │ ├──┼──────────┼──────┤ │十六│小型錄音機一台 │ │ ├──┼──────────┼──────┤ │十七│大門鑰匙一支 │ │ ├──┼──────────┼──────┤ │十八│丙○○外套一件 │ │ ├──┼──────────┼──────┤ │十九│頭套五個 │ │ ├──┼──────────┼──────┤ │二十│紫色頭套一個 │ │ ├──┼──────────┼──────┤ │二一│乙○○內衣褲各一件 │ │ ├──┼──────────┼──────┤ │二二│鎖乙○○鐵鍊一條 │ │ ├──┼──────────┼──────┤ │二三│鎖頭二個 │ │ ├──┼──────────┼──────┤ │二四│人質穿用拖鞋一雙 │ │ ├──┼──────────┼──────┤ │二五│竹桿一支 │ │ ├──┼──────────┼──────┤ │二六│女用黑色外套一件 │ │ ├──┼──────────┼──────┤ │二七│遭剪碎乙○○皮夾一個│ │ ├──┼──────────┼──────┤ │二八│遭剪碎證件一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