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丑○○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6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2 號、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附表一編號2-4部分)或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巳○○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1 部,得手後,進一步以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車輛供後述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用(其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及後述事實)。 二、癸○○、庚○○、丑○○、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癸○○與戊○○、或癸○○與庚○○、或四人結夥、或丑○○、戊○○與林銘城(後人一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有罪在案)結夥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午○○等人行走於路上而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除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未得手外,餘均搶奪得逞。 三、癸○○、庚○○、丑○○、戊○○復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癸○○與庚○○、或四人結夥、或丑○○、戊○○與林銘城(後一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有罪在案)結夥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三所示己○○等人行走於路上之際,以附表三所示踩油門加速拖行與其等拉扯背包之己○○等人之強暴方式,致己○○等人遭拖行而不能抗拒,因此強盜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癸○○、戊○○於搶奪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午○○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許,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7號「長鴻珠寶」銀樓,共同持上開信用卡兼金融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100元之金飾,由戊○○於該銀樓店員列印之簽帳單(一聯式)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旻潤」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係午○○本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私文書1 紙後,持向該銀樓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戊○○即係持卡人午○○本人,而交付價值15,100元之金飾予戊○○及癸○○,足以生損害於午○○、上開特約商店及建華銀行。 五、嗣於9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44號「東宮旅社」218 號房內查獲癸○○、庚○○,並起獲前開遭搶奪或強盜之丙○○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壬○○身份證、健保卡、己○○身份證、健保卡、陳碧綉健保卡各1 張、背包8 個、小皮包7 個、行動電話6 支、眼鏡2 副、賓士汽車鑰匙卡1 張、無鉛汽油票15張、鑰匙3 串、紅寶石戒指、玉墜吊飾、口紅、小鏡子、梳子、護唇膏、GUCCI眼鏡盒各1 個、越幣100元、港幣50元、電話卡3 張及遭竊之車號AY-8557號自小客車1 部;再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8 號「東海旅社」302 號房內查獲丑○○,並起獲前開遭搶奪之勞力士手錶1 支、銀項鍊1 條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丑○○、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被害人之供述筆錄之卷頁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有被害人己○○、壬○○之診斷證明書共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3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各1 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5幀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偵查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1至23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第84頁、第96至97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3至153頁、第197頁、第198頁,95年度偵字第7492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丑○○、戊○○與共犯林銘城於附表三編號5 所強盜取得之被害人辛○○女用勞力士錶、鑽戒各1 只,由丑○○出面持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37 號恆生當舖典當,並據被告丑○○、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恆生當舖負責人姚洪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有該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憑(均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72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58、59、68、69頁)。再,被告癸○○、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以所搶奪得來之被害人午○○金融卡兼信用卡,偽造「旻潤」名義之簽帳單持以向「長鴻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使「長鴻珠寶」及發卡銀行之建華銀行,暨真正持卡人午○○均受有損害,亦無置疑。 二、至被告四人雖否認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被評價為強盜罪,惟此部分被告等一開始雖係趁如附表三所示己○○等被害人行走於路上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己○○等被害人之財物,惟嗣因己○○等被害人與被告等拉扯抵抗,被告等為遂行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乃由負責駕駛之人踩油門加速,由負責下手奪取財物之人持續與己○○等被害人拉扯,而將己○○等被害人拖行在地,企圖透過此種強暴方式,使遭拖行之己○○等被害人無法抗拒而鬆手,進而達到其等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由此以觀,被告四人此部分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並至使己○○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核與刑法上強盜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及於本院改稱未拖行被害人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其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其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為,係犯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其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四、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其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癸○○、戊○○偽造「旻潤」署押1 枚,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六、查被告四人構成普通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公訴人認應以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四人構成加重搶奪罪部分,公訴人僅論以普通搶奪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 之搶奪犯行及事實欄四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癸○○、庚○○就附表二編號2、6、7 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之強盜犯行;被告癸○○、庚○○、丑○○、戊○○就附表二編號3、4、8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3、4之強盜犯行;被告丑○○、戊○○與共犯林銘城就附表二編號5 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三編號5 之強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癸○○先後多次竊盜、搶奪、強盜行為,被告庚○○、丑○○、戊○○先後多次搶奪及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搶奪部分有普通搶奪及加重搶奪之分及既未遂之別,而強盜部分有普通強盜及加重強盜之分,均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罪、加重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就強盜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九、被告癸○○、戊○○所犯竊盜罪、加重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及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加重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四人所犯加重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至8 、附表三編號5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此說明。 十、被告四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即連續犯、牽連犯(前二者於新刑法刪除、但依舊刑法係從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共同正犯(新刑法第28條僅為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新刑法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舊刑法則規定不得逾20年,故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且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四人犯罪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連續為搶奪及強盜犯行,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個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人身傷害,威脅用路行人之人身及財物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個被告參與搶奪及強盜之件數及程度、所搶奪及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肉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⑴被告癸○○所犯加重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且就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偽造之「旻潤」署押1枚宣告沒收;⑵被告庚○○所犯加重搶 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⑶被告丑○○所犯加重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⑷被告戊○○所犯加重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且就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偽造之「旻潤」署押1枚宣告沒收;並說明 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戊所述)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附表四所載被害人之指述過於誇大,渠等無意傷害被害人,所為亦與強盜要件不合,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於強盜時傷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均未經被害人己○○、陳碧綉、壬○○、未○○提出告訴,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竊盜)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所得財物、被害人指│ 備註 │ │ │ │ │ │述及其筆錄之卷頁 │ │ ├──┼───┼──────┼───────┼─────────┼────────┤ │1 │癸○○│94年10月10日│ 臺北縣鶯歌鎮 │ 巳○○所有之車號 │1.94年度偵字 │ │ │戊○○│ 下午1時 │ 德昌二街5號 │ GX-4450自小客車 │ 18760 起訴 │ │ │ │ │ │被害人巳○○之指述│2.竊得車輛用來搶│ │ │ │ │ │(94年度偵字第1876│ 奪午○○ │ │ │ │ │ │0號卷第65頁) │ │ ├──┼───┼──────┼───────┼─────────┼────────┤ │2 │癸○○│94年10月28日│ 臺北市大同區 │ 丁○○所有之車號 │1.94年度偵字1876│ │ │ │上午7時前某 │ 昌吉街61巷11 │ CR-7571自小客車 │ 0號起訴 │ │ │ │時 │ 號 │被害人丁○○之指訴│2.竊得車輛用來搶│ │ │ │ │ │(94年度偵字第1876│ 盜壬○○、簡月│ │ │ │ │ │0號卷第62、63頁、 │ ,搶奪乙○○未│ │ │ │ │ │95年度偵字第7492號│ 遂。 │ │ │ │ │ │卷第24、25頁) │ │ │ │ │ │ │ │ │ ├──┼───┼──────┼───────┼─────────┼────────┤ │3 │癸○○│94年10月29日│ 臺北縣三重市 │ 申○○所有之車號 │1.94年度偵字1876│ │ │ │下午1時 │ 重新橋下 │ AY-8557自小客車 │ 0號起訴 │ │ │ │ │ │被害人申○○之指訴│2.未用以犯案 │ │ │ │ │ │(94年度偵字第7492│ │ │ │ │ │ │號卷第57、58頁) │ │ ├──┼───┼──────┼───────┼─────────┼────────┤ │4 │癸○○│ 94年10月1日│ 臺北縣三重市 │ 寅○○所有之車號 │1.95年度偵字2978│ │ │ │ 下午2時 │ 重新橋下 │ DQ-9203自小客車 │ 號併案 │ │ │ │ │ │被害人寅○○之指訴│2.竊得車用來搶奪│ │ │ │ │ │(95年度偵字第2978│ 子○○ │ │ │ │ │ │號卷第18、19頁) │ │ └──┴───┴──────┴───────┴─────────┴────────┘ 附表二(單純搶奪)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其供述│ 搶奪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註 │ │ │ │ │ │ │筆錄之卷頁 │ │ │ │ │ │ │ │ │ │ │ │ │ │ ├──┼───┼────┼─────┼──────┼───────┼──────┼─────┼─────┤ │1 │癸○○│94年10月│臺北縣新莊│ 由癸○○駕 │午○○ │背包1個(內 │刑法第325 │ 94年度偵 │ │ │戊○○│10日下午│市○○街25│ 駛竊得之車 │94年偵字第1876│有現金800元 │條第1項 │ 字第18760│ │ │ │5時6分 │巷9號前 │ 號GX-4450 │0號第85頁至第 │、安信金融 │ │ 號起訴 │ │ │ │ │ │ 號車輛接近 │88頁 │卡兼信用卡 │ │ │ │ │ │ │ │ 被害人,卓 │ │卡號518434 │ │ │ │ │ │ │ │ 思吟下手搶 │ │0000000000 │ │ │ │ │ │ │ │ 奪 │ │號1張) │ │ │ ├──┼───┼────┼─────┼──────┼───────┼──────┼─────┼─────┤ │2 │癸○○│94年10月│臺北縣新莊│ 由癸○○駕 │卯○○ │黃色條紋包 │刑法第325 │ 94年度偵 │ │ │庚○○│21日下午│建中街106 │ 駛不詳車號 │94年偵字第1876│1個 (內有 │條第1項 │ 字第18760│ │ │ │8時50分 │號前 │ 車輛接近被 │0號第93頁至第 │信用卡3張 │ │ 號起訴 │ │ │ │ │ │ 害人,周進 │95頁、第98頁至│、提款卡1 │ │ │ │ │ │ │ │ 義下手搶奪 │第99頁 │張、健保卡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職員證、悠 │ │ │ │ │ │ │ │ │ │遊卡、住宅 │ │ │ │ │ │ │ │ │ │出入卡各1 │ │ │ │ │ │ │ │ │ │張、鑰匙1 │ │ │ │ │ │ │ │ │ │串、行動電 │ │ │ │ │ │ │ │ │ │話1支及現 │ │ │ │ │ │ │ │ │ │金300元) │ │ │ ├──┼───┼────┼─────┼──────┼───────┼──────┼─────┼─────┤ │3 │癸○○│94年10月│臺北縣樹林│ 由丑○○駕 │丙○○ │皮包1個(內 │刑法第326 │ 94年度偵 │ │ │庚○○│27日下午│市○○街74│ 駛向不知情 │94年偵字第1876│有現金500 │條第1項 │ 字第18760│ │ │丑○○│10時25分│號前 │ 之林銘城借 │0號卷一第107頁│元、健保卡 │ │ 號起訴 │ │ │戊○○│ │ │ 得之車號2N │至第108頁 │、駕照、身 │ │ │ │ │ │ │ │ -3528自小客│ │分證各1張 │ │ │ │ │ │ │ │ 車,搭載其 │ │、手機1支 │ │ │ │ │ │ │ │ 餘被告接近 │ │、信用卡3 │ │ │ │ │ │ │ │ 被害人,而 │ │張、提款卡 │ │ │ │ │ │ │ │ 由戊○○下 │ │3張、太陽眼 │ │ │ │ │ │ │ │ 手搶奪 │ │鏡1只、手包 │ │ │ │ │ │ │ │ │ │1只,共價值 │ │ │ │ │ │ │ │ │ │新台幣50000 │ │ │ │ │ │ │ │ │ │元) │ │ │ ├──┼───┼────┼─────┼──────┼───────┼──────┼─────┼─────┤ │4 │癸○○│94年10月│臺北縣新莊│ 由丑○○駕 │范氏秋恆 │白色背包1只(│刑法第326 │ 94年度偵 │ │ │庚○○│27日下午│市○○路16│ 駛向不知情 │94年偵字第1876│內有金融卡2 │條第1項 │ 字第18760│ │ │丑○○│11時5分 │1巷24號前 │ 之林銘城借 │0號卷一第100 │、居留證1張 │ │ 號起訴 │ │ │戊○○│ │ │ 得之車號2N │頁至第102頁、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3528自小客│第105頁至第106│戒指1只、手 │ │ │ │ │ │ │ │ 車,搭載其 │頁 │鍊2條、化妝 │ │ │ │ │ │ │ │ 餘被告接近 │ │品、耳環1對 │ │ │ │ │ │ │ │ 被害人,而 │ │、新台幣300 │ │ │ │ │ │ │ │ 由戊○○下 │ │元、越幣100 │ │ │ │ │ │ │ │ 手搶奪 │ │元) │ │ │ ├──┼───┼────┼─────┼──────┼───────┼──────┼─────┼─────┤ │5 │丑○○│94年10月│桃園縣民生│ 由丑○○駕 │甲○○ │白色手提小包│刑法第326 │ 95年度偵 │ │ │戊○○│16日上午│路與桃源街│ 駛林銘城車 │95年偵字第572 │包(內有零錢 │條第1項 │ 字第572號│ │ │林銘誠│8時許 │口 │ 號不詳自小 │號第26頁至第27│1個、新台 │ │ 併案 │ │ │ │ │ │ 客車,搭載 │頁 │幣1000多元、│ │ │ │ │ │ │ │ 戊○○、林 │ │皮夾1個、金 │ │ │ │ │ │ │ │ 銘誠接近被 │ │融3張、信用 │ │ │ │ │ │ │ │ 害人,而由 │ │卡5張、身分 │ │ │ │ │ │ │ │ 戊○○下手 │ │證、健保卡各│ │ │ │ │ │ │ │ 搶奪 │ │1張、手機2支│ │ │ │ │ │ │ │ │ │) │ │ │ ├──┼───┼────┼─────┼──────┼───────┼──────┼─────┼─────┤ │6 │癸○○│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癸○○駕駛竊│子○○ │咖啡色手提包│刑法第325 │95年度偵字│ │ │庚○○│20日下午│市○○路16│得之車號DQ-│95年偵字第2978│1只 (內有新 │條第1項 │第2978號併│ │ │ │1時15分 │5號巷口前 │9203號車輛接│號第20頁至第23│台幣8000多元│ │案 │ │ │ │ │ │近被害人,由│頁 │、身分證、健│ │ │ │ │ │ │ │庚○○徒手搶│ │保卡各1張、 │ │ │ │ │ │ │ │奪 │ │郵局簿一本、│ │ │ │ │ │ │ │ │ │提款卡1張、 │ │ │ │ │ │ │ │ │ │現金卡、信用│ │ │ │ │ │ │ │ │ │卡各4張、電 │ │ │ │ │ │ │ │ │ │話1支) │ │ │ ├──┼───┼────┼─────┼──────┼───────┼──────┼─────┼─────┤ │7 │癸○○│94年10月│桃園縣桃園│癸○○駕駛不│辰○○ │藍色牛仔布皮│刑法第325 │95年度偵字│ │ │庚○○│23日下午│市○○路55│詳車號車輛接│95年偵字第2978│包1只(內有現│條第1項 │第2978號併│ │ │ │10時30分│巷前 │近被害人,由│號第24頁至第27│金1800元、身│ │案 │ │ │ │ │ │庚○○下手搶│頁 │分證、健保卡│ │ │ │ │ │ │ │奪 │ │、金融卡各1 │ │ │ │ │ │ │ │ │ │張、手機1支)│ │ │ ├──┼───┼────┼─────┼──────┼───────┼──────┼─────┼─────┤ │8 │癸○○│94年10月│臺北縣樹林│由癸○○駕駛│乙○○ │皮包1個(但 │刑法第326 │95年度偵字│ │ │庚○○│28日上午│市○○路1 │其竊得之車號│95年偵字第7492│未得手) │條第2項、 │第7492號併│ │ │丑○○│7時58分 │108巷與日 │CR-7571自小 │號第20頁至第23│ │第1項 │案 │ │ │戊○○│ │新街口 │車,搭載其餘│頁 │ │ │ │ │ │ │ │ │被告接近被害│ │ │ │ │ │ │ │ │ │人,而由卓思│ │ │ │ │ │ │ │ │ │吟徒手搶奪皮│ │ │ │ │ │ │ │ │ │包1個未遂 │ │ │ │ │ └──┴───┴────┴─────┴──────┴───────┴──────┴─────┴─────┘ 附表三(強盜)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其供述│ 搶奪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註 │ │ │ │ │ │ │筆錄之卷頁 │ │ │ │ │ │ │ │ │ │ │ │ │ │ ├──┼───┼────┼─────┼──────┼───────┼──────┼─────┼─────┤ │1 │癸○○│94年10月│臺北縣樹林│癸○○駕駛不│己○○ │手提背包1個 │刑法第328 │1.94年度偵│ │ │庚○○│25日上午│市○○路2 │詳車號車輛,│原審卷一第111 │、手機2支、 │條第1項 │ 字第18760│ │ │ │12時40分│段衛生所前│由庚○○徒手│頁至第116頁 │身分證、駕照│ │ 號起訴 │ │ │ │ │ │搶奪己○○,│ │、健保卡各1 │ │2.傷害部分│ │ │ │ │ │因己○○與之│ │張、信用卡、│ │ 未據告訴│ │ │ │ │ │拉扯抵抗,洪│ │金融卡各2張 │ │ │ │ │ │ │ │淑樺遂踩油門│ │、皮夾2個、 │ │ │ │ │ │ │ │加速,庚○○│ │鑰匙1串、現 │ │ │ │ │ │ │ │則抓住己○○│ │金新幣23000 │ │ │ │ │ │ │ │左手及背包不│ │元 │ │ │ │ │ │ │ │放,己○○因│ │ │ │ │ │ │ │ │ │此跌倒遭拖行│ │ │ │ │ │ │ │ │ │約80公尺後不│ │ │ │ │ │ │ │ │ │能抗拒而鬆手│ │ │ │ │ │ │ │ │ │,並受有右側│ │ │ │ │ │ │ │ │ │髖部、足部及│ │ │ │ │ │ │ │ │ │左側膝部、上│ │ │ │ │ │ │ │ │ │臂部、大腿、│ │ │ │ │ │ │ │ │ │足踝部多處擦│ │ │ │ │ │ │ │ │ │挫傷 │ │ │ │ │ ├──┼───┼────┼─────┼──────┼───────┼──────┼─────┼─────┤ │2 │癸○○│94年10月│臺北縣新莊│丑○○駕駛向│陳碧琇 │皮包1只(新 │刑法第330 │1.94年度偵│ │ │庚○○│27日 │市○○路與│不知情之林銘│原審卷一第120 │台幣2100元、│條第1項 │ 字第1876│ │ │丑○○│下午11時│光明街口 │城借得之車號│頁至第121頁 │健保卡、身分│ │ 0號起訴 │ │ │戊○○│10分 │ │2N-3528自小 │ │證各1張、鑰 │ │2.傷害部份│ │ │ │ │ │車搭載其餘被│ │匙3大串、手 │ │ 未據告訴│ │ │ │ │ │告,而由卓思│ │機1支、首飾 │ │ │ │ │ │ │ │吟徒手搶奪陳│ │、玉佩1、鑽 │ │ │ │ │ │ │ │碧琇,因陳碧│ │戒1只) │ │ │ │ │ │ │ │琇與之拉扯抵│ │ │ │ │ │ │ │ │ │抗,丑○○遂│ │ │ │ │ │ │ │ │ │踩油門加速,│ │ │ │ │ │ │ │ │ │戊○○則抓住│ │ │ │ │ │ │ │ │ │陳碧綉之皮包│ │ │ │ │ │ │ │ │ │不放,陳碧琇│ │ │ │ │ │ │ │ │ │因此不能抗拒│ │ │ │ │ │ │ │ │ │而鬆手跌倒,│ │ │ │ │ │ │ │ │ │並受有左手、│ │ │ │ │ │ │ │ │ │左大腿擦傷。│ │ │ │ │ ├──┼───┼────┼─────┼──────┼───────┼──────┼─────┼─────┤ │3 │癸○○│94年10月│臺北縣樹林│丑○○駕駛洪│壬○○ │皮包1只(內有│刑法第330 │1.94年度偵│ │ │庚○○│28日上午│市○○路1 │淑樺竊得之車│原審卷一第117 │身分證、健保│條第1項 │ 字第1876│ │ │丑○○│7時許 │彰化銀行前│號CR-7571自 │頁至第119頁 │卡各1張、小 │ │ 0號起訴 │ │ │戊○○│ │ │小客車,搭載│ │錢包2個、皮 │ │2.傷害部份│ │ │ │ │ │其餘被告,由│ │包、手提包各│ │ 未據告訴│ │ │ │ │ │戊○○徒手搶│ │1個、手機1支│ │ │ │ │ │ │ │奪壬○○,因│ │、現金新台 │ │ │ │ │ │ │ │壬○○與之拉│ │幣1300元、信│ │ │ │ │ │ │ │扯抵抗,章冬│ │用卡2張、金 │ │ │ │ │ │ │ │宏遂踩油門加│ │融卡1張) │ │ │ │ │ │ │ │速,戊○○則│ │ │ │ │ │ │ │ │ │抓住壬○○之│ │ │ │ │ │ │ │ │ │皮包不放,邱│ │ │ │ │ │ │ │ │ │凌瑛因此跌倒│ │ │ │ │ │ │ │ │ │遭拖行1、2公│ │ │ │ │ │ │ │ │ │尺後不能抗拒│ │ │ │ │ │ │ │ │ │而鬆手,並受│ │ │ │ │ │ │ │ │ │有頭部外傷合│ │ │ │ │ │ │ │ │ │併頭枕部血腫│ │ │ │ │ │ │ │ │ │、右肩、右手│ │ │ │ │ │ │ │ │ │臂、左拇指、│ │ │ │ │ │ │ │ │ │右膝擦傷。 │ │ │ │ │ ├──┼───┼────┼─────┼──────┼───────┼──────┼─────┼─────┤ │4 │癸○○│94年10月│臺北縣新莊│癸○○駕駛其│未○○ │皮包1只(內有│刑法第330 │1.94年度偵│ │ │庚○○│28日上午│市○○街92│竊得之車號 │原審卷一第146 │勞力士1只、 │條第1項 │ 字第1876│ │ │丑○○│9時55分 │巷口 │CR-7571自小 │頁至第148頁 │皮夾1個、化 │ │ 0號起訴 │ │ │戊○○│ │ │車,搭載其餘│ │妝包1個、小 │ │2.傷害部份│ │ │ │ │ │被告,由周進│ │錢包1個、汽 │ │ 未據告訴│ │ │ │ │ │義徒手搶奪簡│ │車鑰匙卡1個 │ │ │ │ │ │ │ │月娥,因簡月│ │、眼鏡1只、 │ │ │ │ │ │ │ │娥與之拉扯抵│ │肩戴式皮包1 │ │ │ │ │ │ │ │抗,癸○○遂│ │個、汽油單25│ │ │ │ │ │ │ │踩油門加速,│ │張、鑰匙1串 │ │ │ │ │ │ │ │庚○○則抓住│ │、身分證、健│ │ │ │ │ │ │ │未○○之皮包│ │保卡各1張、 │ │ │ │ │ │ │ │不放,未○○│ │護照1本、駕 │ │ │ │ │ │ │ │因此跌倒遭拖│ │照2張、支票8│ │ │ │ │ │ │ │行後不能抗拒│ │張、美金定存│ │ │ │ │ │ │ │而鬆手,並受│ │單5張、存摺 │ │ │ │ │ │ │ │有左、右手臂│ │10 本、印章 │ │ │ │ │ │ │ │擦傷、左腿受│ │10枚、信用卡│ │ │ │ │ │ │ │傷。 │ │6張、金融卡2│ │ │ │ │ │ │ │ │ │張) │ │ │ ├──┼───┼────┼─────┼──────┼───────┼──────┼─────┼─────┤ │5 │丑○○│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丑○○駕駛林│辛○○ │皮包1只(內 │刑法第330 │1.95年度偵│ │ │戊○○│16日上午│市○○路與│銘城所有車號│原審卷二第52頁│有身分證3張 │條第1項 │ 字第572 │ │ │林銘誠│8時50分 │中山路口 │不詳之車輛,│至第54頁 │、警察人員服│ │ 號併案 │ │ │ │ │ │搭載戊○○、│ │務證、駕照各│ │2.傷害部份│ │ │ │ │ │林銘城,由卓│ │1張、健保卡5│ │ 未據告訴│ │ │ │ │ │思吟徒手搶奪│ │張、信用卡3 │ │ │ │ │ │ │ │,因辛○○與│ │張、金融卡4 │ │ │ │ │ │ │ │之拉扯抵抗,│ │張、鑽錶1只 │ │ │ │ │ │ │ │丑○○遂踩油│ │、戒指1只、 │ │ │ │ │ │ │ │門加速,卓思│ │手機1支 │ │ │ │ │ │ │ │吟則抓住林恩│ │ │ │ │ │ │ │ │ │如之皮包不放│ │ │ │ │ │ │ │ │ │,辛○○因此│ │ │ │ │ │ │ │ │ │跌倒遭拖行後│ │ │ │ │ │ │ │ │ │不能抗拒而鬆│ │ │ │ │ │ │ │ │ │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