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己○○ 甲○○ 乙○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328巷54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古嘉諄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302巷2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被告己○○為副分局長、被告丙○○為進口業務一課課長、被告丁○○為編審、被告甲○○為該分局之進口業務一課三股股長、被告乙○為分估員六人均為該分局主管並監督處理相關貨櫃進、出口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依海關作業流程,貨主應提出相關出口證明始得申報國貨復運進口,否則應依一般進口貨物通關方式處理,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逃避管制論處,沒入貨櫃貨品並裁罰貨物完稅價格一倍罰鍰,六人均明知澳廣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廣行)委由基隆市大周報關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進口報單(AW/BC/U125/8202)(起訴書誤為 AW/BC/H125/ 8202)之四十吋成衣貨櫃,申報自韓國進口,且以「國貨復進口」為由申報,而該批進口成衣實際來貨地為大陸上海,外包裝箱有「00000000AH028」之大陸商檢條 碼,價款約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成衣,係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走私成衣貨櫃,財政部高雄關機動隊第二分隊前鎮稽查課隊員已發現該只貨櫃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通報查驗,六人竟與被告庚○○(澳廣行、穎廣行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使澳廣行免於受貨物遭沒入及課一倍罰鍰處分之不法利益,先由庚○○申請將貨櫃轉送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再由庚○○命不知情之員工廖秀靜與乙○聯絡,約定以商業機密為藉口設法通關,乙○、甲○○、丁○○、丙○○、己○○、戊○○已明知全案涉嫌走私情節已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通報基隆關稅局在案,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走私貨櫃,並予裁罰貨物完稅價格一倍即五百萬元罰鍰,竟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驗貨手冊關於進口產地認定相關規定,曲意附和有犯意聯絡之庚○○不實之主張,於澳廣行陳稱來貨係國外貨主誤退他公司之貨物,並以商業機密為由,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情形下,仍共同違背其職務,未依一般貨物產地認定之程序,簽由產地認定小組開會決定產地之認定,而以層轉簽呈之方式由戊○○核准以該批來貨車縫產標為「Made in Taiwan」為由予以退運,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未能依法課得五百萬元之罰鍰,而澳廣行,則受有貨物免於被沒入,亦無須繳納五百萬元之罰鍰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己○○、丙○○、丁○○、甲○○、乙○、庚○○七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乙、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申報韓國進口,但自貨品外包之條碼編號知悉貨原來自大陸上海,而第一線之查緝隊員明顯知悉貨源顯係走私立即通報,然擔任高級官員之被告等卻以「貨源產地不明」而脫離一般處理流程,另為專案處理,動機可議。 二、㈠本件係經第一線之查緝人員通報可疑走私貨品後,被告庚○○始改向基隆關報關,特亦將貨物長途運送,其闖關企圖明顯。㈡被告等違背一般處理流程,竟將貨物發還進口商,由進口商自行處理貨物,並以簽呈方式處理,另附註「須奉副局長指示」等文字,可見被告戊○○等涉入之深。㈢本件澳廣行負責人疑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及製造或販賣仿冒商標罪嫌,但被告乙○反以電話與庚○○公司員工廖靜秀電話聯繫,留下私人聯繫電話後,以簽呈方式處理。被告戊○○等明知本件係高雄關所通報明顯係大陸走私之貨品,竟與被告庚○○共同以「產地係商業機密」之理由,為被告庚○○之利益決定放行貨品而未課以罰鍰。本件被告戊○○等人,顯係為讓庚○○走私之貨品能順利通關所為之特別決定,致使國家未能依規定沒入價值新台幣五百萬餘元之成衣,更未能對其處罰一倍之罰鍰。 三、本件扣案之貨樣及澳廣行內部之傳真文件,本件進口之成衣貨品確係大陸地區製造之成衣明顯易辯,原審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反認定被告等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七人均堅決否認犯罪。 一、被告戊○○、己○○、丙○○、甲○○、乙○辯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依一般流程處理本件貨物之進口,惟檢察官卻未闡明所謂之一般流程為何,及其法律依據。惟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三四九六號函、及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四一○○五七一八號函皆認定被告之處理方式合乎相關規定。 (二)被告乙○擬定簽呈,被告戊○○、己○○、丙○○、甲○○逐層審核,未違法令。進口貨物除非確認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海關始可扣留,本件貨物認定係「產地未確定」、「責令退運」之處理完全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查得本件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起運口岸為大陸,但未認定其產地為大陸,並准其轉運基隆,可見大陸商檢代碼,起運口岸為大陸,不得作為認定產地為大陸之依據。 (四)由本件之轉運申請書可知,係由船公司申請轉運,與被告等無關,況該轉運申請書海關處理紀錄欄亦載「查驗無訛後始准予轉運」,足認高雄關稅局已查驗無訛准予轉運,則被告等依高雄關稅局通報內容及查驗結果,依參考事項及相關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五)被告乙○為分估員,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本件貨物真正產地之佐證,故與澳廣行員工聯繫,係基於參考事項規定之要求,請其提出相關出口資料,是被告乙○與澳廣行員工聯繫並無不合法之處。而澳廣行以出口資料係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資料,被告乙○亦依參考事項規定,以本件貨物「無法明確證明其產地來源」責令限期退運,並非放行本件貨物。 (六)本件貨物已有「Made in Taiwan」之產地標誌,且符合顯著性、牢固性,非東方人穿著,所稱係大陸地區製造之成衣,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件起因於高雄關與基隆關認定之差距,但產地認定很複雜,海關有一參考事項可資依據,伊等都是參考該事項行事。而根據該參考事項,應是退運,而非扣押。 (八)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依規定,果若伊等認定有困難,始送產地委員會認定,惟系爭物品非大陸貨,事後伊等有查證,確係出口至美國,但這是事後查出來的,如果當時得確定是台灣出口,即應免稅放行。因伊等係依據規則處理,是未送產地委員會認定。上級單位亦保證伊等作業合乎規定,無行政瑕疵。 二、被告丁○○辯稱: (一)系爭貨物本即約定基隆交貨,僅因運送人該次船期僅停靠高雄港,故該批貨物於高雄港卸貨後,旋由運送人「自行申報,無委任書」轉運基隆港。 (二)由於澳廣行主張該批貨物係國貨復運進口,分估員乙○乃依法要求該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嗣因該公司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乙○乃依規定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原審亦採此見解。 (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回覆「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分估員旁欣簽擬「經核實結果,並無造成偷漏進口稅之情事,全案擬免罰責令退運」,並無公訴人稱將貨物發還進口商,由進口商自行處理貨物之情事。 (四)本件貨物上車縫有Made in Taiwan之產地標誌,屬於參考事項第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產地未確認案件,故分估員乙○依規定,擬將系爭貨物責令退運,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三、被告庚○○辯稱: (一)卷附之轉運申請書清楚載明「申請人名稱」欄為新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他記載事項」欄亦註明轉運係由船公司自行申報無委任書,是本件轉運係由船公司申請。另由證人劉台生原審庭訊筆錄可知,本件貨物原本就是要送往基隆港。 (二)由證人廖靜秀原審庭訊筆錄可知,上訴意旨認被告戊○○等明知本件係高雄關所通報明顯係大陸走私之貨品,竟與被告庚○○共同以「產地係商業機密」之理由,為被告庚○○之利益決定放行貨品而未課以罰鍰云云,係屬臆測之詞。 (三)被告庚○○自始未曾見過系爭貨櫃,而全權委託大周報關行代為處理,而基隆關稅局內部如何簽辦,被告庚○○亦一無所知。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查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復為檢察官及被告七人所不否定,另有附件所示相關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僅在判斷被告七人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貳、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被告有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經查: 一、本件有關國貨復運進口之相關事宜,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四一○○五七一八號函所示如下: 1、國貨復運進口,經查驗不合於復運進口之要件,該貨物之查驗處理方式為何乙節,實務上海關應視同進口貨品規定辦理,並依查驗結果之不同,其處理方式如下: ①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相符:如廠商無法提供原出口資料可供核銷,應按一般貨物課徵稅捐(九十二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二四一、二四二頁第二十六則),並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申請退運出口,免徵關稅。 ②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其餘與申報相符時,若到貨有疑似大陸生產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或自大陸港口起運等),而進口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產地來源時,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海關應逕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之二、(三)後段規定責令退運;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則按「參考事項」二、(三)前段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以逃避管制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③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另涉及虛報貨物規格或數量、重量等情事者,若到貨有疑似大陸生產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或自大陸港口起運等),而進口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產地來源時,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以其標示之產地查價,經查到貨無涉漏稅或漏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於核發處分書後責令退運;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則按「參考事項」二、(三)前段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以逃避管制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2、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如查驗產地未確認,嗣後之處理流程為何乙節,按查驗官員對產地未確認案件,係送由分估員作後續之處理。如屬國貨復進口案件,分估員於核明與原申報不符,必須先請進口人提出正確之出口資料供核銷,如未獲配合提供,依規定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處理流程如說明二、(一)。 3、進口貨物產地認定之依循標準為何乙節,係按成衣於九十年一月間進口,其產地之認定應依行為時作業規定,視貨物本身或包裝上之標示情形,依「參考事項」規定逕予認定。如依參考事項規定認定仍有困難時,始依「參考事項」一、(三)規定送請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商認定,各關稅局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經提供相關事證查證,認定仍有爭議時,可報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 二、本件被告庚○○就系爭貨物係申請「國貨復運進口」,惟因無法舉證證明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故依法應被「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辦理: 1、所謂「國貨復運進口」,係指台灣製造之貨物外銷到國外,因某種因素再退運回國內,可能退運的原因例如貨物品質不佳、買賣雙方合約糾紛或在國外市場買回他人外銷之國貨等等。而國貨復運進口之貨物,須先由進口人於進口報單申報,再由驗貨員認定來貨是否為復運進口之國貨,若是,即交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第四股關員處理國貨復運進口之免稅業務,若經驗貨員認定非屬國貨復運進口之貨物,則按一般進口業務,交由業務課分估員處理,此據被告戊○○、陳義生、丙○○、丁○○、甲○○、乙○等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 2、另依卷附之基隆關稅局驗貨手冊(查驗法規暨實務總整理)中,其中第四十四頁、項目3、「進口國產品 」之第⑵款明載:「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向海關舉証,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准予通關放行,其不能舉証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參偵卷第四十四頁),另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有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台總局緝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台總局緝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附卷可資參照(參他卷第一九○至一九六頁)。3、本件貨主被告庚○○以「國貨復運進口」名義進口系爭成衣,因為成衣上有我國產地標示,即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惟依前述本案發生過程所述,因為進口人始終不能向海關舉証,亦即無法提供遭退貨復運進口之該批貨物之出口資料,證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此時自應視同進口外國貨品,依一般進口外國貨品之法令規定辦理。 三、本件進口貨物並不能確實認定為係大陸地區生產: 1、若本件進口貨物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則應以逃避管制論處,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2、查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認定標準係依卷附之基隆關稅局驗貨手冊(查驗法規暨實務總整理)中,關於「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此業經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六一七九八號令訂定,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參偵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六頁),其中: ⑴驗貨手冊第三十六頁,進口貨物產地之確認為驗貨員職責;進口貨物貨上或內外包裝上已標有產地者,驗貨員得據以認定產地;且可按正常作業規定確認產地非為大陸者,均不應認屬「疑似」大陸物品。 ⑵驗貨手冊第三十六頁又規定,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否則不准通關,產地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3、次查本件由澳廣行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進口報單 AW/BC/ 90/U125/8202申報進口之四十呎成衣貨櫃, 申報名義為「國貨復運進口」,當日該只貨櫃停放於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時,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抽核發現來貨原申報韓國裝船,貨上標示台灣製造,惟該只貨櫃實際外包裝箱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 00000000AH028 ,貨櫃歷史檔及運費單據亦顯示該指貨櫃係由上海裝船,故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乃繕具「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惟該只貨櫃後來申請更正轉運至基隆關稅局所轄之東亞貨櫃場,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澳廣行疑似走私上情,傳真通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注意查驗。 準此,本件貨品因其外包裝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及貨櫃歷史檔顯示在上海裝船(非艙單所載之韓國),故經高雄關人員懷疑為大陸物品,進而促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注意查驗,其作法尚無違誤。 4、再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李進財於驗貨時,係依據上開高雄關通報內容,認為來貨貨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即已有產地標籤,惟外包裝箱 上有大陸商檢代碼「 340000l2AHO28 」,故認屬「 產地未確認」案件,故移由業務課處理。因此,應再依「疑似大陸物品產地」之認定標準來判斷是否為大陸物品? 5、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關稅總局研商修訂「查驗進口疑似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等有關事宜會議記錄中,將原「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物品產地參考事項」名稱改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參偵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另上開驗貨手冊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亦有記載,參偵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觀之該「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之規定如下::::(二)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三)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或提單上有可疑編號、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或地區海關固封封條」或「熏蒸證明」:::等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者,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進口人未能提供上述佐證資料時,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即可依各該現有證據綜合認定其產地;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而無法明確證明其產地來源時,應責令限期退運。 另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否則亦不得以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為理由繼續留置。 6、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貨上有「 Made in Taiwan 」,其產地標誌標示為台灣,訊之被告乙○亦供稱:依其調得取樣之成衣查核結果,來貨完全符合牢固性、顯著性,且無二次車縫或割除痕跡,所以對澳廣行來貨標示產地 Made in Taiwan,認為是最直接證據等語明 確,是本件應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產地為台灣。 惟因該貨物之包裝上有可疑大陸商檢代碼,此為間接證據(此部分另詳後述),故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然依據上開本案發生過程說明可知,進口人被告庚○○始終未能提供上述佐證資料,而此時因為符合貨物上有其他國家地區(即台灣)之產地標誌(此部分另詳後述)而無法明確證明其產地來源,依據上揭被告乙○查價結果,亦查無涉漏稅情事,即應責令限期退運。 且依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四一○○五七一八號函所示,既得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逕予認定,尚無困難,自勿庸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 7、而所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並不得作為明確認定產地之證據: 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政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函明示:「:::來貨外箱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者,由於所謂商檢代碼所列字號並無固定態樣,總局迄今亦無法收集明確之資料以辨明是否即為大陸商檢代碼或出廠序號:::」(參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 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四七六號局長書函亦明載:「:::大陸標誌不包括與貨物無直接關聯之貨櫃封條及所稱大陸商檢代碼:::」(參偵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四八○號局長書函並明文函示:「:::商檢代碼所列字號並無固定態樣,總局迄今亦無法收集明確之資料以辨明是否即為大陸商檢代碼或出廠序號:::因此有關來貨外箱如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之處理,原則上比照『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物品產地參考事項』二、(三)規定辦理,如認定上仍有疑義,始可送請認定小組認定。」(參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 依上所述,本件縱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惟並無法據以作為認定生產地確係「大陸地區」之唯一證據甚明。而本件既無法確認為係大陸地區生產之商品,即無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四、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三)所稱之「其他國家」應包括台灣: 1、被告戊○○、己○○、丙○○、丁○○、甲○○、唐鑫等人均陳稱:因為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本來就是在查核疑似大陸物品,故參考事項二、三所稱之「其他國家」,係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當然包括台灣等語。 2、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四一○○五七一八號函,說明第四項已明示:「參考事項第二、(三)之其他國家地區應為何種解釋乙節,查行為時參考事項一、(二)及二、(三)、(五)、(六)均有「特定國家地區」之文字,其即為中國大陸之代稱,此觀諸上開各款條文規定自明。而參考事項二、(三)所稱其他國家地區係相對應『特定國家地區』之概括規定,即指非中國大陸之世界各國家、地區,包含港、澳、臺灣及其他國家、地區。」(參原審卷二),亦可明確得知,顯見被告等人所述並非子虛。 五、本件被告庚○○既係辦理國貨復運進口,雖貨物上有我國產地標示者,惟因當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明確認定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而未予通關放行,並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又因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其餘與申報相符時,且到貨有疑似大陸生產之疑似大陸商檢代碼等間接或情況證據,但又無法因此確認係大陸地區生產之貨物,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即處貨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沒入貨物;另進口人又無法明確舉證證明產地來源時,被告戊○○等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相關被告,逕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後段規定責令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戊○○、丁○○、乙○、己○○、丙○○、甲○○、庚○○均無罪之諭知。 戊、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依一般流程處理本件貨物之進口,而認被告等人處理流程頗令人懷疑。惟上訴人並未闡明其所謂之一般流程及其法律依據為何,對於原審詳細論述被告處理程序如何符合法律規定,則無法為任何指摘,此部分指摘自無理由。 二、本件之轉運申請書註記「自行申報,無委任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卷第二三五),係由運送人即船公司申請轉運,與被告等人均無關,況該轉運申請書海關處理紀錄欄亦載「查驗無訛後始准予轉運」,足認高雄關稅局已查驗無訛准予轉運,則被告等依高雄關稅局通報內容及查驗結果,依參考事項及相關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三、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僅能認為本件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起運口岸為大陸地區,但未認定其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准其轉運基隆;被告等人依相關規定亦無法確定產地係大陸地區,而認定係產地未確定並責令退運之處理完全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四、其餘所述亦均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等人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件: 本案事實發生過程及相關證據如下: 1、被告庚○○經營澳廣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進口成衣貨櫃,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為自韓國載運退回之「國貨復運進口」,經該局機動巡查隊人員發現有異,即製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內容為:「1.報單號碼:BC/90/U125 /8202。2.艙單號碼:8202。3.標籤(或嘜頭)號碼:N/ MHJCU-0000000。4.申報來貨名稱:Men`s&Bo y`spolyest er/Rayon long /short sleeve wovenshirts(Return Cargo),件數:1182C/T,重量:13,002kgs。5.儲存場所 及位置:78C. Y。6.不符情形:艙單申報韓國裝船,惟查貨櫃歷史檔在上海裝船,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惟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四十六頁)。 2、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開貨物經由船運公司即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被告庚○○),申請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轄之東亞貨櫃集散站(申請更正為轉運貨文件,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二四○頁,轉運申請書參偵卷第二四四頁)。 3、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美商WICKED FASHIONS.INC.致澳廣行信函(翻譯如下):「出包了,非常抱歉,我們的倉儲工人誤裝了型號,請退回所有的東西,所有的費用我們將悉數支付。」(信函內容參偵卷第五十二頁)。 4、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澳廣行回函予美商WICKED FASHIONS.INC.(翻譯如下):「今天報關行告知我們,貴公司進口退回品的型號與已告知我們的細目有出入,請幫忙確認出了什麼事,否則無法通關,請以傳真回覆我們,急急如律令。」(信函內容參偵卷第五十三頁)。 5、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以(九○)高稽前艙一字○○九號電話傳真通知單,傳真予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傳真內容略為:來貨依BM90 -016 通報單,原申報韓國裝船,而貨上標示Made in Taiw an, 貨櫃歷史檔上海裝船,惟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請注意查驗(參見附件通報單)。(傳真通知單內容參他卷第四十七頁)。 6、九十年二月六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李進財於驗貨時,依據上揭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通報及傳真內容,認為本件係屬「產地未確認」案件,乃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簽註:「一、依據(九○)年高稽前艙一字第○○九號通報,來貨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惟外包裝箱上有大陸代碼340000l2AHO28,來貨成衣已有產地標籤,但參考通報資料及紙箱條 碼,產地擬未確認,取樣兩份呈核。二、產地未確認,移請業務課處理。」(進口報單及簽註內容,參偵卷第三十頁)。 7、九十年二月八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王健一簽註:澳廣行企業有限公司委由SHANGHAI SENATOR輪自韓國載運進口退回品(RETURN CARGO)乙批,報單號碼(艙號)BC/90/U125/8202,原卸存七十八號碼頭待驗,經本隊查核結果,來貨 成衣標籤為Southpole BRAND並有Made in Taiwa n字樣,外包裝有大陸商檢代碼,且貨櫃歷史檔顯示在上海裝船,非艙單所載韓國釜山,疑似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本隊並製發通報單NO.BM-90016(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阻卻報備, 亦以1B-23程式註記通報。嗣該份艙號貨物亦依正常程序轉 運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屬之東亞貨櫃集散站,且業經五堵分局驗貨課查驗完畢,原申報為台灣製造,無商標(BRAND)之出口退回品,該分局依據前述通報資料(含(九○) 高稽前艙一字○○九號通報)及查驗,更正成分、樣式、商標、產地未確定,而商標更正為Southpole。前鎮分局稽查 課於本年元月五日,查核轉口貨物乙批,轉運申請書BC/89/WP83/9204,貨物申報為衣服,於韓國釜山裝船,惟經查核 結果,貨櫃歷史檔亦顯示於上海裝船,經釜山到高雄待轉運至美國紐約,外箱及貨上亦標示Made in Taiwan,且貨上標籤(lable)亦同為BRAND Sout hpole,核與前述進口者相 同,顯見兩者均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後者(轉口貨物)尚由國貿局協調駐外單位等處理中,未轉船出口。因前者(進口貨物)與後者(轉口貨物)之商標均為Southpole ,且衣服花色亦雷同,為加強佐證進口貨物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物品,擬將前鎮分局所製發之通報單(90BC-002)轉運准單(BC/89/WP 83/9204)BRAND Southpole、外包裝, 內標籤均有Made in Taiwan之資料,電傳五堵分局卓參辦。」(九十年二月八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箋,參他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 8、九十年二月九日,澳廣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退運,內容為:「一、敝公司委由大周報關(股)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乙批,擬裝由SHANGHAI SENATOR V-0938EAPP#AW/B C/90/U125/8202。二、今因本批貨物業已向貴局申報在案,且已查驗完畢,惟查驗結果與來貨和報單所申報不符,經本公司向國外查詢結果,係國外誤裝,懇請貴局准予將本批貨物退還國外‧‧‧。」(申請書內容參他卷第五十八頁)。9、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澳廣行致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二、茲因本批貨物業已查驗完畢,今本公司資料尚未完全補齊,懇請貴局稍後,並保證補齊本批貨物之相關資料‧‧‧」(函文內容參他卷第五十九頁)。 10、九十年三月二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內容為:「一、本案到貨與原申報規格、數量、材質均不符。二、候查價結果以憑辦理退運,請優先處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復:「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以上函文內容參偵卷第五十九頁)。 11、九十年三月五日,澳廣行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內容略為:「‧‧‧說明:1.客人通知本公司,去年出口之貨因顏色與規定差距太大,要求退貨。2.經基隆五堵關查驗通知,退櫃中之批號/數量與本公司原出口報單不符。3.經 與客人聯繫後,客人說明因其倉儲人員,資料錯誤,誤裝所致,請求退回。4.請客人提供出口公司資料,但對方公司認為此為商業上之機密,無法提供。懇請貴局同意退運。」(函文內容參偵卷第五十五頁)。 12、被告乙○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分估員,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註,內容為:「一、本案澳廣行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國貨復運進口成衣乙批,查驗前即接獲高雄關通報(BM90-016):『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而貨櫃歷史檔顯示由上海裝船,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經查驗結果,來貨之成分、規格、數量與原申報均不相符,貨上標示" Made in Taiwan",唯 外箱上有大陸代碼"000000000AH028 ",產地未確認。二 、九十年二月八日復接高雄關機動隊電傳簽註乙紙,敘明另查獲轉口貨乙批(BC/WP83/9204),經查核結果貨物亦為衣服,由貨櫃歷史檔亦顯示於上海裝船,經釜山到高雄待轉運至美國,貨上亦標示Made in Taiwan,廠牌與本案相同均為Southpole,顯見兩者均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 產品。該轉口貨物尚由國貿局協調駐外單位處理中,未轉船出口。(查後者之轉口貨物業經國貿局九十年二月九日貿二發字第○九○○二○○四三八○號准其原貨退運原裝貨港)。三、九十年二月九日接到進口人申請書,聲稱向國外查證結果係國外誤裝,懇請將來貨退回國外,並檢附賣方文件供參。四、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以簡5107S通知 報關行轉知進口人提供相關出口資料供查核,進口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提出說明,正收集相關資料中。惟遲至今日進口人始來函,聲稱有關出口資料賣方認為此為商業上之機密,無法提供。五、查本案關鍵點在於高雄關機動隊發現來貨由上海裝船,包裝箱上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惟本案來貨貨上明確車縫產標 "Made in Taiwan ",屬產地標示之直接證據,至於由貨 櫃動態顯示係上海裝船,外箱有商檢代碼,均為間接證據,是否誠如高雄關通報懷疑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物品,查證起來非常困難(如貨上未標示Made in Taiwan則可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進口人堅稱來貨係國外賣方誤退他公司之貨物,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故如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在法理上勢必難以立足。六、縱上所述,本案擬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貨上車縫之產標接受產地為Taiwan。(二)送驗估處查價,如無稅差或稅差未逾NT五千元,則責令退運,如稅差逾五千元,則處以漏稅額兩倍之罰鍰後,再責令退運。(三)將本案案情函知國貿局參處‧‧‧」。該份簽呈經該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股長被告甲○○、編審被告丁○○、進口業務一課課長被告丙○○依序蓋章批核,被告丙○○並批示:「擬如擬,並影送專家維護分組以特定查驗比率50%控管三個月(影送事後稽核分組)」,再 依序由副分局長被告己○○、分局長被告戊○○蓋章批核,被告戊○○並批示:「如擬」、「頃奉副局長指示,本案應留樣供參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九十年三月七日簽註用箋,內容參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13、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再簽註,內容為:「一、本案經送驗估處查驗結果,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經核實結果,並無造成偷漏進口稅之情事,全案擬免罰責令退運,事後再函國貿局參處。」,該份簽呈並依序由被告甲○○、丁○○、丙○○、己○○、戊○○蓋章批示如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註用箋,內容參偵卷第五十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