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7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與郭念華(通緝中)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庚○○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郭念華提供資金,二人並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渠等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人現金或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定金、付款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誆稱因查驗房地或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具體犯行如下: (一)庚○○、郭念華與莊建輝、翁林釗、劉啟吉、范春梅與綽號「小李」、「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推由翁林釗請在忠誠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任職並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不知情之李天年代為引介買主,適丙○○受其父李鍊地之託,將李鍊地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二弄七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一建號,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三六0地號),委託忠誠公司出售,李天年即將上情告知翁林釗,渠等即由莊建輝假扮買主,「小陳」假扮莊建輝之姑丈,庚○○假扮莊建輝之表哥「謝文雄」,范春梅假扮莊建輝之女友,翁林釗作為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莊建輝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庚○○、「小陳」則一起佯裝陪同莊建輝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翁林釗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三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建輝並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致丙○○、李鍊地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莊建輝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李鍊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翁林釗,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移轉登記至莊建輝名下,並據以核發莊建輝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李鍊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覓得與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莊建輝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借款,並由范春梅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黃建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莊建輝,並核撥貸款八百萬元至莊建輝陽信商銀帳戶,旋由庚○○、劉啟吉、「小李」等人陪同莊建輝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李天年聯絡莊建輝辦理貸款,經莊建輝告知上情,李天年旋通知丙○○,丙○○始悉受騙。 (二)庚○○、郭念華與陳宏業、李中堅、劉啟吉、董國華、郭忠明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泰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於得知辛○○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二0建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董國華假扮買主,且為免董國華漏出破綻,並由陳宏業代董國華出面,庚○○冒名「謝文雄」,李中堅、「劉泰和」則分扮仲介、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陳宏業以董國華名義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八百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辛○○,致辛○○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辛○○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陳宏業、「劉泰和」等人,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名下而行使之,嗣因董國華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而改登記於郭忠明名下,均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郭忠明名下,並據以核發董國華、郭忠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經庚○○指示與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郭忠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借款,並由陳宏業、李中堅陪同郭忠明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五百萬元予郭忠明,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郭忠明之帳戶,旋由庚○○等人陪同郭忠明將款項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因渠等未按期給付辛○○買賣價款,經辛○○追查後,始知受騙。 (三)庚○○、郭念華與劉啟吉、黃月珠、吳錦珠、鍾秀梅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適徐華美受其夫壬○○之託,欲將壬○○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巷一七之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四建號,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出售,渠等即由建華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黃月珠冒名「魏雪惠」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並由吳錦珠尋找鍾秀梅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劉啟吉負責洽辦貸款,渠等並於臺北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偽設「誠信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由庚○○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徐華美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成交,庚○○並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王建國」印章一枚,並偽造「王建國」之簽名,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壬○○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且交付一百萬元予壬○○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偽造「王建國」之簽名及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壬○○,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黃月珠,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至鍾秀梅名下,並據以核發鍾秀梅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劉啟吉出面和陽信商銀人員接洽,由鍾秀梅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大屯分行借款,並由吳錦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張榮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壬○○未獲支付房屋價款,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 (四)庚○○、郭念華與蔡宜洲、陸孝順、蕭良吉及自稱「張秀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三月間,從報載分類廣告,得知戊○○○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一二七號六樓之二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九七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地號),即先由庚○○及蔡宜洲租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二樓房屋偽稱為「永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永信房屋」印章一枚,蔡宜洲即偽稱其係永信公司經理「鄭振生」而主動與戊○○○聯絡,表明仲介之意,隔數日後,蔡宜洲再佯稱有買主陸孝順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永信公司見面,當日陸孝順即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而與戊○○○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則轉作仲介傭金交蔡宜洲收受,蔡宜洲則偽以「鄭振生」名義書立「收據」,並偽造「鄭振生」之簽名一枚,及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鄭振生」印章一枚,於收據上偽造「鄭振生」及「永信房屋」之印文,以完成收據之記載,交戊○○○收執以為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鄭振生。陸孝順並開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陳林清姿收受,雙方並約定其餘款項之給付日期,致戊○○○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張玉梅」則假扮代書以查驗房地及辦理貸款為由,使戊○○○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由「張玉梅」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公印各一枚後,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張玉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陸孝順及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等事項之記載,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用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及「蘇振文」印文各一枚,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二枚以完 成該等偽造文書之記載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併傳真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蘇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管理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後,持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劉淑慧」之 印文,作為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連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陸孝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至陸孝順名下,並據以核發陸孝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戊○○○、劉淑慧、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陸孝順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由當時無業、亦乏資力之蕭良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發貸款四百七十萬元,旋由庚○○等人將貸款領走朋分後逃逸。嗣因陸孝順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戊○○○及臺北銀行追查後始知受騙。 (五)庚○○與郭念華、蔡宜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明玉」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六月間,得知癸○○欲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0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九地號)出售,渠等即先由庚○○租用臺北市○○○路二一六號七樓之一房屋自稱為「大聯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蔡宜洲並偽稱其係大聯盟公司經理「陳正坪」而與癸○○聯絡,表明仲介之意,不久,蔡宜洲即佯稱有買主欲購買該不動產,並由郭念華冒用「陳聰文」名義前往看屋,雙方經洽談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聯盟公司約定以八百六十萬元成交,郭念華並冒「陳聰文」之名義與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陳聰文」印章一枚,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並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癸○○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四十萬元予癸○○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偽造「陳聰文」之簽名、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偽造本票二張予癸○○,並由郭念華偽以「陳聰文」名義書立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印文後交予癸○○以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自稱「林明玉」之女子則假扮代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明玉」印章一枚,分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林明玉」簽名及印文以為見證,均足生損害於陳聰文、癸○○、林明玉,致癸○○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癸○○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林明玉」,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復冒用「張書杜」之名義,偽以「張書杜」為代理人,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張書杜」、「王一明」印章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偽造「張書杜」、「王一明」之簽名,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王一明」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八月十日一併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王一明」名下,並據以核發「王一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癸○○、張書杜、王一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聰仁向匯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匯通商銀)辦理貸款,由「王一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通商銀借款,並冒用「蔡華成」之名義以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蔡華成」印章一枚,柯聰仁即帶「王一明」、「蔡華成」分持前開偽造印章至匯通商銀,蓋用於相關文件、本票,並分別偽造「王一明」、「蔡華成」之簽名、印文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將貸款契約所需之相關偽造文件、本票交還匯通商銀人員,以為契約成立及完成對保手續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一明、蔡華成及匯通商銀,致匯通商銀承辦人員楊永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六百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十八萬元由不知情之柯聰仁取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後逃逸。嗣癸○○未獲支付房屋其餘價款,以電話連絡蔡宜洲未果,至前揭大聯盟公司詢問,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六)庚○○與郭念華、蔡宜洲、張增川、高文樹、自稱「黃淑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己○○欲出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三六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0地號)後,即先由蔡宜洲租用位 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六樓之房屋,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振一」印章及「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專用章各一枚,並主動撥打電話與己○○聯絡,詢問己○○該不動產之售價,經己○○表明願以總價款一千萬元出售後,蔡宜洲即冒用「許振一」名義與己○○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偽造「許振一」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庚○○假冒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黃淑芬」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己○○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己○○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黃淑芬」並以辦理公證、貸款為藉口,使己○○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渠等並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並持該二枚偽造印章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並另由張增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文樹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高文樹名下,並據以核發高文樹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高文樹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行員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完成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高文樹、張增川二人持交合作金庫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高文樹,並核發貸款六百八十萬元,旋由庚○○等人陪同高文樹將貸款領走,餘款均由渠等朋分後逃逸。嗣因高文樹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己○○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 (七)庚○○與郭念華、蔡宜洲、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乙○○委託王紳龍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六二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四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七地號),即先由蔡宜洲將自己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冒「陳進豐」之名偽造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渠等並偽造「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造「莊瑞雄」為法律顧問之法律顧問證書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明旭、莊瑞雄。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後,由蔡宜洲於同年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持前開變造之「陳進豐」國民身分證向李玉秀行使,並向李玉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蔡宜洲並於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租賃契約書交還李玉秀收執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李玉秀,並將租得之上址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以為備用,蔡宜洲並假冒代書「陳進豐」,以上址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潘勝發假扮買主,郭念華則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潘勝發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乙○○、王紳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六百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交付六十萬元予乙○○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並據以核發潘勝發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庚○○與郭念華、蔡宜洲、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丁○○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號十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二五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之三地號),即先由蔡宜洲假冒「陳進豐」之名義,以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張景泰假扮買主,庚○○偽稱係張景泰之妻弟,郭念華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張景泰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丁○○、周儀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零二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並交付二十萬元、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分別為三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丁○○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丁○○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周儀安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並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周儀安」印章一枚並偽造「周儀安」之印文、簽名後,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並據以核發張景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得知羅進來有意購買不動產,即承前詐欺犯意,推由郭念華出面與羅進來洽商意欲將前開詐得房地低價出售,經雙方洽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郭念華、張景泰與羅進來在羅進來指定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羅進來並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暫存於周麗娟處以為頭期款,待海砂屋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處理,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總價六百萬元成交,渠等因急欲取得現款,雙方遂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由羅進來之妻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 一紙交付予郭念華、張景泰,其二人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獲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始查悉上情。 (九)庚○○與蔡宜洲、呂元裕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由蔡宜洲冒名「許家豪」向鍾明信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六號之房屋,並持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許家豪」印章一枚,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許家豪」之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交付予鍾明信而行使之,並以上址偽稱為「大旺代書事務所」以為遂行詐欺之場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渠等得知陳玉麗有意將其堂哥甲○○所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三六0號五樓及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二0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出售,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即推由呂元裕假扮買主,且為免賣主可疑,並由庚○○自稱「呂元裕」為其出面洽商及訂約,蔡宜洲則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庚○○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陳玉麗、甲○○洽談、訂約,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前開「大旺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庚○○並交付八十萬元予甲○○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甲○○以為房地價款之擔保,蔡宜洲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許家豪」印文,表示見證及收取傭金十萬元之證明,交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甲○○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昭宏持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呂元裕名下,並據以核發呂元裕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昭宏以呂元裕為借款人,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呂元裕,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貸款六百三十萬元至呂元裕之臺北銀行帳戶,旋由庚○○、蔡宜洲等人陪同呂元裕將其中六百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陳玉麗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始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係庚○○詐欺集團所為。 二、因認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第二0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公訴人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分案(九十二年度字第四二0三號)審理,審理中,被告經該院發佈通緝,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緝獲歸案,經分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審理,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月十六日審理終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情,有全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被告另因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冒用「王銘璋」之名與自稱代書之徐麗明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假購屋真過戶之方式,以三十萬元作為簽約金,向林玉齡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乙間,雙方並以五百三十萬元成交。詎庚○○為取信於林玉齡,竟以詐術用「王銘璋」之名分別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二張商業本票(票號分別為二六六六一八號及二六六六一八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上,偽造王銘璋署押及偽刻王銘璋之印章並加蓋印文於上,足生損害於王銘璋,並使林玉齡信以為真購屋,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於庚○○俾以辦理過戶。孰知庚○○一去未返,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林玉齡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自有之房屋已逕行過戶至王宗富名下而受騙,因之涉犯刑法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提起公訴,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由該院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收案(分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發佈通緝,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緝獲,經分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審理,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終結,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成立犯罪,且與本件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本件起訴及繫屬第一審法院顯然均在後,亦即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本件公訴人原提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移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